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吳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起至16時21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己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1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路000號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16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吴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20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317元之不法利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透過網路交友平台「UT聊天室」與瘖啞人士蔡○○結識, 張○○明知其並無與蔡○○結婚及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蔡○○尋找 結婚對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帳號,向蔡○○佯稱欲與 其結婚,並利用蔡○○計畫與其共築生活之機會,而接續為以 下行為:  ①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新臺幣( 下同)2,337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後站遠傳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 ○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②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手機門號000 0000000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1,780元之電信費用等 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20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繳納上開費用 ,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③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其車子輪胎破胎,沒有 錢修理,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輪胎費用2,000元等語,致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 ,000元至張○○所指定不知情之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何○○將 款項提領後,交由張○○花費殆盡。  ④張○○因積欠鍾○○購買咖啡之費用,遂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 向蔡○○佯稱:沒有錢購買車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車票費用 2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 許,以手機APP轉帳200元至張○○所指定之鍾○○(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以此方式受有免除對鍾 ○○積欠債務之利益。嗣張○○遲未依約於112年7月底還款,且 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蔡○○至此始知悉受騙。  ㈡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 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8、65至69)、證人鍾○○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繳費單各1份( 警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67頁;偵卷第37至61頁)、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83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81頁)、證 人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 至36頁、第73至99頁)、告訴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 院易字卷第57至61、63、6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並因此獲 得免除其對電信費用及對證人鍾○○債務之利益,就該部分自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 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對此亦 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編號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免除 債務、交付財物,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 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得利所 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額,應從一重 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支付其債務,無還款之真意,而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感情及信任,肆意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索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38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①至④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或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得扣除2,000元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簡-27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臺灣鐵路斗六車站第2月臺,誤以為謝瑞玉暫放在候 車椅之2只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 、鑰匙1把、遙控器1個)為他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2只取 走,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 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 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僅係暫時 將2只手提袋放於候車椅上,前往洗手間如廁,之後其即再 返回候車椅欲拿取手提袋,可見該2只手提袋並未遺失或非 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卻將告訴人所 有之2只手提袋取走,被告客觀上所為,原應係構成竊盜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以為手提袋是別人遺失 的等語,且旅客於火車站遺失物品並非罕見,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以外之其他意思為本案行 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為本件行為。從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客觀上所犯之竊盜罪重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依被告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 良好。其本案誤以為放於候車椅之2只手提袋為告訴人所遺 失之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 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本案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查。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 婚、有1個成年小孩、獨居、已退休,現在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以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只 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鑰匙1把 、遙控器1個)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簡-267-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臻犯背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沒收:被告背信犯行所得價值新台幣1,500元遊戲點數,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石佩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文化路139之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臻(所涉民國112年9月26日、27日、28日、29日所涉侵 占、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6日起,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雲承店,擔任店員,工作 內容包括櫃臺收款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處之人員。其明 知銷售遊戲點數卡,需先收取款項後並開立發票後,帳務系 統始開通遊戲點數序號得以使用,故不得未經收款開立發票 以開通遊戲點數。詎石佩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在未付款之際,接續將2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以結帳條碼刷取並開立收據開通上 開遊戲點數供己使用,惟均未支付款項,致商店及擔任店長 之林承妤受有損害。嗣林承妤核對營業款項後,發現金額短 缺,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 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FamilyMart收銀員交接班 明細表(0000-00-00-00:02開始14:38結束、店名莿桐雲承店 )1紙、刑案照片2張(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前揭相同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因侵占係指行為人合法取得他人之物,再易持有為所有,而 本件被告並無先合法取得他人之物自與侵占行為之要件有別 ,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援用之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有關112年10月2日現金短少超過1500 元部分(即18470元-16970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查:此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尚難僅依雲承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及112 年10月2日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 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 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 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 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 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 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 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 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 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 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 ,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 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 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 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 ,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 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 ,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 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 -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 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 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 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 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 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 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 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 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 ,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 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 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 (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 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 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 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 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 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 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 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 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 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 (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 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 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 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 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 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 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 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 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 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 ,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 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 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 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 、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 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 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 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 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 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 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 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 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 ,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 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 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 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 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 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 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 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 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 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 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 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 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 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 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 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 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 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 「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 」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 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 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 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 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 、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 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 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 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 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 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 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 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 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 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 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 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 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 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 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 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 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 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 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 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 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 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 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 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 」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 ,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 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 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 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 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 ,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 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 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 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 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 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 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 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 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 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 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 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 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 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 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 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 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 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 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 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 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 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

2024-12-31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7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 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凡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楊凡緯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4820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二、程銘方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4至9程銘方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82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凡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 「李文凱」、暱稱「劉小亦」、「WU思齊」、「李佳路」、 「7-ELEVEN線上客服」、「李藝」、「翰海電腦配件坊」、 「陳佳惠」、「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趙世嘉」等 真實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於同年9月間擔任集團內之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 水手;程銘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楊凡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820元之報酬,程銘方因 而獲得2820元之報酬:  ㈠楊凡緯與「李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楊凡緯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監控手兼駕駛及收水手「李文凱 」開車搭載楊凡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取得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由「李文凱」搭載楊 凡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將提得之款項在車上交予「李文凱」,再轉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程銘方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程銘方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 楊凡緯駕駛由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取得密碼,再於附表 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地點,由程銘方 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由程銘方將款項及金融卡 交予楊凡緯,楊凡緯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警於11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巷口,持拘票將楊凡緯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凡緯所有手機1 支。另於113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持拘票將程銘方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丑○○、乙○○、丁○○、子○○、丙○○、辛○○、 戊○○(下合稱甲○○等9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凡緯、程銘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等9人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蒐證照片、附表一至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及楊凡緯所有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駕駛手、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受騙後匯款到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水 手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前 往提款,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 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楊凡緯、程銘方於本案繫屬前,雖另因涉犯詐欺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起訴書,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在卷 可考,被告2人復均於本院供稱:上開案件所為詐欺犯行 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語,惟上開案件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而不及於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楊凡緯附表一編號1、程銘方 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亦早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是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 法院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 卷第215至221頁)。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楊凡緯 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程銘方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各該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2人所涉本案前揭犯行,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 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自均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楊凡緯附 表一編號1、程銘方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楊凡緯所為附表一、 二所示9次犯行,及程銘方所為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 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金訴 卷第117、12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 在卷,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減 輕其刑事由,且已於本院與甲○○等9人當庭達成和解,並部 分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兼酌 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楊凡緯所有之手機1支,經其於本供自承係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楊凡緯、程銘方於本院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4820 元、2820元之報酬,又該等犯罪所得雖經被告2人繳回而扣 案,但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雖與甲○○等9人達成和 解,但尚未將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加以 沒收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楊凡緯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 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領口分部)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1萬元 2 楊凡緯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8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3分 國泰世華帳戶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2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旗山香蕉遊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 1萬7000元 3 楊凡緯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7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33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41分 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旗山車站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55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程銘方 楊凡緯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乙○○,謊稱係其兒子張晉瑋,因缺錢希望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8萬元 113年9月13日13時42分 臨櫃匯款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5時07分 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ATM 2 程銘方 楊凡緯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翰海電腦配件坊」、「李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丁○○,以參加抽獎須匯款等語對丁○○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5時22分 郵局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6時25分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ATM 3 程銘方 楊凡緯 子○○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惠」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0985元 113年9月16日1時14分 跨行現金存款 張文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6日1時18分 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ATM 4 程銘方 楊凡緯 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藝」、「趙世嘉」以謊稱丙○○中獎,須購買商品換取中獎資格等詐術,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9月17日1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5時51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5 程銘方 楊凡緯 辛○○ 被害人辛○○於網路刊登販賣盲盒,遭詐欺集團假買嘉暱稱「鄭玉婷」謊稱賣貨便有問題,要求被害人點連結加入假客服好友,假客服則對被害人謊稱需要轉帳等詐術,使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99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3分 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14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中里店 ATM 40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6分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20分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6 程銘方 楊凡緯 戊○○ 詐欺集團成員「楊斌」、「趙世嘉」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但必須先消費購買商品才能取得中獎資格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8099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楊凡緯主文罪刑欄 程銘方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3 附表一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附表二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二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5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6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TDM-113-金訴-115-202412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君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五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君瑋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 日、同年2月20日更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40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3 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寫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予 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本院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衡諸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更 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 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 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 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妨害秩序部分係於111年8月20日因 其友人與前案告訴人羅國誌發生齟齬,即邀同同案被告以肢 體圍毆告訴人羅國誌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12年12月16日確定,而其竟於緩刑期甫未滿半年之112年12 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即乘 後案告訴人劉國輝急迫貸以金錢3次並收取重利,並於告訴 人劉國輝無法按時還款時,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劉國輝,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國輝達 成和解,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起旋即故意再犯後案,而前後案侵害之法益 雖不盡相同,然受刑人涉犯前案於公共場所施暴後不過1年 餘,旋即故意再犯後案恐嚇,足見受刑人遇有糾紛習以強暴 、恫嚇手段解決,且前後案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就妨 害秩序、恐嚇犯罪均屬暴力類型犯罪,是無從認定受刑人已 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溯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無從認定已於 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自失最初緩刑判決給予寬典之目 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 年10月30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緩刑宣告部分,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㈢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 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哥哥 及父親,懇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然經查受刑人並無中低收 入戶資格,且為家中長男,此有中低收入戶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上揭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即便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仍 難以作為正當化其再犯後案之理由,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 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並無法解免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31

CTDM-113-撤緩-147-202412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1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受僱於丁○○所經營之忠永有限公司,負責冷氣安裝(包 含收取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安裝冷氣,並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 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1、56、5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28至2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金額,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另 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 多件財產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共11,0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施工地點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 3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TDM-113-審易-1334-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筱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鍾岢汗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   被   告 李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鍾岢汗, 使鍾岢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岢汗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岢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筱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予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 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說需要帳戶,才能匯入款項,我 依照對方的指示,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我將金融卡寄 出後,就沒有下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鍾岢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進行詐取他人款項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 非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把帳戶提款卡給 他人,他人也可以擅自應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搖頭) 帳戶提供給他人,我知道可能會被詐騙的人拿來使用」,足 證被告寄出帳戶之前,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 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復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 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情形,尤應 警惕。且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 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岢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吉他,需經賣場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8日16時47分許 29985元

2024-12-31

CTDM-113-金簡-5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洲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洪僮妤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柯之浚(原名林羿君)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59號、111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樓房屋(下稱B屋),丙○○之配偶邱 瀚強(另案通緝中)則於同年2月1日起,承租同路55號21樓 房屋(下稱A屋),己○○、丙○○與邱瀚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同 年7月初某日起,由己○○、邱瀚強在A屋及B屋向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寶媽數據庫」,購買取得大陸地 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 學歷、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再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飛機、Skype轉售他人,並由邱瀚強收取轉售所 得款項後,交由丙○○管理及製作帳務明細,藉以牟利,足生 損害於高淑惠等人。嗣因警偵辦曾俊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曾俊捷供出己○○為下游客戶,並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1 3時45分許,分持搜索票在A屋、B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一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蓮縣警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己○○、丙○○(以下於有罪部分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64至465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違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A屋為邱瀚強承租,B屋則 是己○○所承租,伊對於起訴書所載己○○向「寶媽數據庫」取 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販賣之事實不爭執,但與伊無關 ,伊都不知情。伊於警偵所述均不實在,皆係因害怕而當場 瞎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係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 ,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 遂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 述被告丙○○未參與犯罪,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經查:  ㈠A屋、B屋分由丙○○之配偶邱瀚強、己○○各自110年6月5日、同 年2月1日起承租,及己○○向「寶媽數據庫」取得大陸地區民 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學歷 、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後販賣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本院另行通緝)、乙○○、證人張瑞麟、陳巧潼、黃苡倩 、郭姿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A屋及B屋 平面圖、住戶基本資料、用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電梯監 視器影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7、9至29、95至110頁,偵二卷第661至662、66 7至669頁,偵三卷第916至917頁,審金訴卷第141頁,金訴 卷第98至104、212、218、387、467至4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確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  1.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違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犯行,惟其前於警偵業就此節自白在卷(詳下述)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觀諸 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丙○○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因害怕、緊張,即於警 詢供稱:己○○與邱瀚強一起負責取得及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伊不知取得方式,係擔任會計,負責向購買個資之客戶 收取款項及製作帳務明細,電腦個資有問題都由己○○及邱瀚 強排除、處理(警卷第97至99、103、105、108頁),且於 辯護人到場後,仍表示所述實在,未經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 (警卷第109頁);嗣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猶供稱 :己○○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己 ○○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伊與邱瀚強同住A屋,邱瀚強會向 購買個資之客戶收錢交給伊,伊負責管錢等語(偵二卷第66 8頁),而為相同陳述,再參以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承被告 上開供述而當庭陳稱:「被告就本件違法情事已陳述,且在 集團中角色不重,請給予交保。」,足見被告丙○○確與辯護 人商議後始為警偵供述,故衡酌被告丙○○於警偵既均有辯護 人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 並使配偶涉案情節加深之理,且已詳述其參與犯罪分工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證人己○○、乙○○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 丙○○前揭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 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相 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丙○○之警偵自白 為據。  2.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 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 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 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 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自承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寶媽數據庫」購買 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自同年7月 中旬某日起,使用飛機、Skype轉售他人等情(警卷第15至1 8、22、24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有上開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為憑,且核與證人丁○○、乙○○、張瑞麟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知悉被告己○○有販賣個資一節(警卷第172、175 、338至340、341-2至342頁,金訴卷第238至239頁),均屬 相合。   ⑵質之被告己○○供述:伊承租B屋時,即知丙○○與邱瀚強住在樓 下之A屋,租屋資訊是由邱瀚強及丙○○告知,伊做個資販賣 工作時,會帶工作下去A屋做,順便與丙○○聊天一節(金訴 卷第421至422頁),亦與前述邱瀚強、己○○各自110年2月1 日、同年6月5日起先後承租A屋、B屋之時序,暨被告丙○○前 述自承己○○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 ,己○○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之情,互為吻合。  ⑶又觀證人乙○○證稱:伊是去A屋找丁○○及綽號「芭樂」之人講 詐騙工作之事,A屋尚有其他一起在工作但伊不認識之人, 管理人是丙○○等情(警卷第253、259頁,偵二卷第677至678 頁,偵三卷第916頁,金訴卷第236至241頁),被告己○○亦 供稱:伊於110年7月初承租B屋時才開始販賣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成立機房,伊房間在B屋,但會到A屋客廳工作(販賣 個資,俗稱「賣菜」),B屋房間均為休息用,有伊、張瑞 麟及陳巧潼居住,由伊負責管理,A屋由丙○○負責管理。伊 不認識丁○○,從無交集,亦未曾在A、B二屋遇過「芭樂」等 語(警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424至425頁),兼以A屋亦 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足見A屋除被告2人及證人 乙○○外,尚有丁○○及他人進出,則證人乙○○及被告己○○既均 直指A屋由被告丙○○管理,苟非被告丙○○知悉、允准取得及 轉售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一事甚至參與其中,被告己○○自 無甘冒遭查緝風險攜帶行動電話與電腦前往A屋從事非法購 買及販賣個人資料之可能。  ⑷故本院參酌證人乙○○、被告己○○均供陳與被告丙○○或其配偶 邱瀚強為多年朋友(金訴卷第400、416至417頁),是證人 乙○○、被告己○○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及邱瀚強之必要 ,且被告己○○業就購買取得個人資料來源、聯繫管道、轉售 方式、販賣期間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供述,所述情節與被告 丙○○於警偵之自白尚屬相符,又觀被告丙○○於遭查獲後短暫 時間即得一一指明乙○○、丁○○加入時間、工作內容,並清楚 供述其與邱瀚強、被告己○○各自就非法販賣個人資料之分工 等情,足見其確親身經歷本案並實際參與其中,復有前載證 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 丙○○確有負責管理非法販賣個人資料得款及製作帳務明細之 工作,而於本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  ⑸另被告丙○○於警詢雖供述開始販賣個資時點為110年4月底, 而與被告己○○供承之前述販賣個資期間有異,然卷內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確始於110年4月底,應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定為被告己○○所述之110年7月初某日,並補充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⑹至被告己○○雖於警偵供稱被告丙○○及邱瀚強均未涉入販賣個 資一事(警卷第16至17、22頁,偵二卷第662頁),復於本 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自己1人販賣個資,不會 跟丙○○說,丙○○不會參與等語(金訴卷第411頁),均核與 被告丙○○前揭警偵自白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丙○○ 及邱瀚強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10年9月12日開始工作, 要工作時才會過去,聽己○○說過在販賣個資等語(警卷第17 5頁,偵二卷第677頁,金訴卷第238、408頁),是證人乙○○ 既係聽聞而非全然瞭解被告己○○販賣個資細節,且前往A屋 工作未久,則所證未見丙○○參與販賣個資或參與工作一節( 金訴卷第238、391頁),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本院認定 之被告丙○○分工情狀,堪認其顯然明知本件為其與被告己○○ 、邱瀚強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丙○○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應論以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綜上,被告己○○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 與邱瀚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被告2人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違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之行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為當。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無視法令規定而任意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迄未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又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犯後雖一度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 且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期間、 手段、參與分工程度、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質量等犯 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環保業任職,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慢性 病,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養品販 售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 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金訴卷第4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己○○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02頁),復有上開數位證 物蒐證報告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己○○自承係將1,000筆個人資料做成1份EXCEL檔案轉售, 1筆售價約10元,轉售後每筆約賺1至2元,本案約獲利30,00 0至50,000元等語(警卷第18、22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 )在卷,除依其有利之計算回推未扣除成本前之販賣價金而 認定犯罪所得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2×10=150,000 】外,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0至11、37至38、43、49至61所示之物皆非 被告2人所有,除編號10、37至38、43所示之物應待共同被 告丁○○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後,再予認定是否 諭知沒收外,編號11所示之物與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主要嫌犯邱瀚強尚未到案,無 從確認何項物品有實際用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己○○、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無罪(被告乙○○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與共同被告丁○○,於110年9月間參加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前開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末罪僅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向「寶媽數據庫 」取得大陸民眾個資後,交由共同被告丁○○、被告乙○○等人 擔任機房機手並以假冒公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先透過 話務平臺撥出,並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 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而進行 詐騙,而被告丙○○則負責收取相關款項。後於110年9月10日 ,前開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高淑惠, 惟遭被害人高淑惠識破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之 供述、證人丁○○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偵查 報告、A屋及B屋平面圖、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照片等為 其論據。然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 丙○○一致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告乙○○辯稱: 伊有從事詐騙並負責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但附表二所 示錄音檔非伊所撥打之電話,若客觀證據可證被害人高淑惠 遭詐騙與伊有關,伊願意承認犯罪,但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此 犯罪事實,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 辯護:共犯乙○○、丁○○均未指認被告己○○從事詐欺,卷證僅 得證明被告己○○處理及販賣個人資料,且被害人高淑惠之個 人資料既經分類為「二手菜」,顯已遭詐欺集團使用,錄音 檔修改時間復為110年7月29日,更可佐證被告己○○未販賣個 資予共犯乙○○、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被告丙○○係 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A屋遭查扣之物品實為邱瀚強所有, 而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 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而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 ,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述被告丙○○未參與犯罪,請予無 罪之諭知;辯護人另以:被告乙○○就其參與部分均已坦承等 語為被告乙○○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高淑惠遭以附表二之錄音譯文所示方法詐騙,惟經被 害人高淑惠識破一情,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 59頁),復據被告3人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金訴卷第104、 218、242頁)。  ㈡被告乙○○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   參諸被告丙○○前述警偵所指共同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 之人僅有其與邱瀚強、被告己○○,而被告己○○則無指證他人 共同參與購買及轉售個資之分工,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 出被告乙○○分擔實施犯罪之具體理由或證據以供調查,當不 得率爾認定被告乙○○同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  ㈢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 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 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 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 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 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 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 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 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 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 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 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 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 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2.證人丁○○於警詢否認從事詐騙工作(警卷第176頁),嗣於 偵查中固坦承詐欺罪嫌並供稱:伊於110年9月13日加入,幫 忙接一、二線電話,伊與乙○○均負責二線,有講稿,用1支 電話接,對方打來,伊就假裝是公安或電信局的人,己○○沒 有賣個資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74至675頁),足見證人丁○○ 雖於偵查中指證確有接聽電話,然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間僅 有2天,所為關於集團成員有何人、其與被告乙○○受指示接 聽何人電話暨內容等犯罪細節之證述,未臻明確,亦無指證 被告己○○或丙○○之分工程度,而其於審判中經通緝迄今,尚 未能透過訊問方式進一步釐清高淑惠被害部分之具體分工, 自不得執為被告3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 實之認定依據。  3.附表二所示錄音檔係花蓮縣警局於110年9月15日執行搜索後 ,在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內截取而得,無法確認通話日期 ,僅知儲存日期為110年7月29日1時2分許等情,有花蓮縣警 局113年5月27日花警刑字第1130026519號函暨所附截圖在卷 可考(金訴卷第267、331頁),足認該錄音檔之實際通話時 間及建立時間均應早於110年7月29日1時2分。而參以被告3 人均無從就當庭播放之錄音檔內容辨明究係何人所為(偵三 卷第916至917頁),且被告乙○○、證人丁○○分就開始從事詐 騙之時點供陳為110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已與同年7月 29日相隔逾1月,卷證亦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錄音檔確為被 告乙○○、證人丁○○所撥打,復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己○○、丙○○ 確有加入前開集團從事詐騙,或立於集團成員地位從事個資 蒐集、處理及販售,抑或被告3人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 之積極事證,又被害人高淑惠及其餘證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 3人參與本案分工,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3人參 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則本案除附表二所示錄音譯 文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 告3人主觀上與前開集團成員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 觀上確有指示或參與訛詐被害人高淑惠之行為,自不得對被 告3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3人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   自附表二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前開集團尚未指示被害人高淑 惠交款即遭察覺有異而未續為訛詐之舉,顯未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無由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或被告乙 ○○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己○○ 、丙○○所為僅成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已如前述。又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己○○、丙○○所為亦非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故難認存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3人自不構成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3人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乙○○另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犯行,應對被告乙○○依法諭知無罪。而被告己○○、丙○○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其等前述所犯非公務機關違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000元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 2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誤載為新光銀行 ⑶帳號: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⑶帳號: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⑶帳號:000000000000 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6 7 遠傳SIM卡1張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 8 現金40,0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8 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9 10 iPhone 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1 12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2 1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3 14 iPhone 8(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ad(銀)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6 17 iPad(金)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7 18 ASUS平板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8 19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20 iPhone 12(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 21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 22 OPPO A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 24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25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26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8 27 華為路由器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9 28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0 2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1 30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8(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2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2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3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3 iPhone 11(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4 現金177,0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5 35 現金5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6 36 點鈔機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 37 現金27,000元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 38 現金400元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3 39 何偉仁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4 40 iPhone 7(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6 42 華為(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8 44 KODAK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9 45 TEAM GROUP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0 46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1 47 MAC(粉紅)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2 4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潘瑞安等21人)1紙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3 49 iPhone(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0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1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⑶IMEI:00000000000000  53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4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56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2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⑶戶名:姜柏均  57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1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⑶戶名:黃永治 58 黃永治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9 姜柏均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60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陳巧潼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1 ACER(黑)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wav」錄音譯文): B:喂。 A:喂,你好。 B:恩,你好。 A:你好,我找高淑惠,高女士。 B:你是誰? A:你好,這邊是汕尾市公安局,那我們市局稍早有收到一份文件,需要你帶著身分證過來一趟,你現在能夠過來嗎? B:你在哪裡的啊? A:汕尾市市公安局。 B:你這電話號碼怎麼是這樣子的呀? A:什麼電話號呢? B:你這個電話號碼怎麼是…是哪裡的電話號碼?不是汕尾的阿。 A:電話號…哦…女士,你是不是搞錯了?你上頭上看的並不是什麼電話號。這是我們公安局錄音機所撥出去的錄音編碼,那你那邊上頭看的是錄音編碼並不是什麼行動電話號,理解嗎?如果說你有問題的話可以把這個編碼記下來,往後可以到你附近的公安局、派出所調出我跟你之間的錄音匣。 B:好好,行行。 A:好,那你什麼時候能夠過來呢? B:現在我們怎麼可能過去,我這是有什麼問題嗎? A:因為這裡有一份協查公文需要你過來配合調查,是什麼原因沒辦法到呢?我這邊幫你紀錄一下吧。 B:為什麼?我怎麼知道? A:啊?我是問你… B:我過去哪裡呀? A:汕尾市市局,我跟你說過,你從頭到尾都沒在聽是吧。 B:因為我不知道你是什麼問題啊。 A:我沒有什麼問題阿,我從頭到尾都是請你來領取公文的,那你現在是能不能過來呢? B:我都沒有在汕尾。 A:你人現在是不在汕尾還是怎麼樣呢? B:是。 A:恩…那這樣吧,高女士,如果你說你人不在汕尾没有辦法過來的話,那警官我這裡先透由錄音電話的方式來跟你簡單說明公文内容。 B:恩。 A:那如果聽完有什麼不懂的地方你再問我,能不能理解呢? B:恩恩。 A:好。這份公文是從上海市**隊對你本人下發的,你是這位87年7月8號的高淑惠正確嗎? B:是。 A:好,高女士你好,稍等我一下,我幫你看一下公文内容。你好,今天聯繫你呢,主要是因為上海市公安局近期在偵辦一起非法集資的案件,那當時候在主嫌犯家中查扣到的上百張銀行卡以及複印件,經過比對後呢,有查到這張卡尾號9186的上海建行卡是登記在你高淑惠名下的,那上海市局想了解你辦理這張卡下來是。 B:什麼卡? A:做什麼使用用的? B:9186是什麼卡? A:建行卡。 B:9186…我沒有這個9186的卡阿。 A:啊?沒有這個9186的卡? B:我沒有…建行卡嗎?尾數9186嗎? A:對阿。卡尾號是… B:我没有這個卡喔。 A:沒有這個卡…但是不對阿… B:對阿。 A:還是上海市**隊有向銀聯中心確認過,這張卡當時候身分證麻煩你自個兒核對一下。 B:嗯嗯嗯。 A:身分證為000000000000000000,這是不是你的國民身分證號呢? B:是阿。 A:那對阿,高女士,這張卡不是你在今年4月26號在上海市松江局行辦理下來的嗎?怎麼你本身沒有印象呢? B:沒有。没有。沒有。我沒有這個卡。我没有去過上海辦過銀行卡。 A:沒有去… B:這根本是假的。 A:假的? B:對阿。 A:假的我們通知你做什磨呢?你的意思是不是說這張卡不是你本人辦理的,對不對? B:對對對。 A:那我跟你了解一下喔,你說你沒有辦過這張卡的話,那你本身今年4月份在哪裡呢?有沒有印象? B:我人一直都在廣東阿。 A:一直在廣東…那有沒有... B:沒有離過的。 A:喔。 B:你是公安局的話,你可以去查一下的,可以查我的身分證有沒有離開過廣東,明白嗎? A:高女士,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查肯定是會查的。但是目前就是看到說這個身分證號是登記你的,我們才連繫你,懂我的意思嗎? B:0K,明白。 A:恩。 B:因為現在網路也很多詐騙電話也很多,我也不知道哪些真哪些假。 A:恩,那你有這些擔心顧慮呢我也能理解,表示說我們公安局對你們群眾做的宣導你們都有吸收到,這些都是非常好的。 B:我們在汕尾有親戚在公安,我們會再過去了解一下好嗎? A:汕尾有親戚? B:對對對,我們不方便再那個了…因為你這個銀行卡我根本沒去過上海開這個,如果有什麼問題,它就會聯繫我了好嗎?謝謝你了,掰掰。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花蓮縣警局110年1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00044198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2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偵一/二/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4號(偵四卷) 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金訴卷)

2024-12-31

CTDM-112-金訴-19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