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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 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 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 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 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 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 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 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5

TPDM-114-聲-324-20250325-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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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 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 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 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 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 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 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 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 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 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 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 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 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 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 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 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 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 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 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 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 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 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 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 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 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 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 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2025-02-12

ULDM-114-聲-1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孟寬 上列原告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警示帳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 第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表明訴訟標的; 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警示帳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行志第39669號函轉起訴 狀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亦未 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表明 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 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予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 經本院職權調查,高雄市○○區○○○路○○○號與○○區○○路○○○號 ,為同棟大樓,見本院卷第55、57頁),有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9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 繳納裁判費4,000元,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7-47頁),是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6

TPBA-113-訴-1317-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偕同辦理管委會帳戶變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財盈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辦理管委會帳戶變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會 同原告辦理管委會組織變更報備及社區銀行帳戶之戶名變更 」,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 年1月15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扣除前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 二、社區就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任期多久等情,事前是否立有 住戶組織章程、公約?應提供相關資料內容全部 三、提出社區銀行帳戶之戶名存簿封面、最後補登頁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2

CHDV-114-補-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紀榮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 款,以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 ○○○○○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 所有權人為原告,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裁定命補 正後,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有帳戶借用法 律關係存在,為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價額。而原告並 陳報訴之變更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 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市值、融券擔 保品、融券保證金、抵繳保證品市值合計二億八千八百四十 萬四千四百元,融資金額、融券股票市值一億六千五百萬六 千元(見卷第三九、四一頁),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借用 關係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存款餘額核定為肆佰肆拾柒萬伍仟柒 佰貳拾元,就系爭證券帳戶借用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該帳 戶資產減去負債差額核定利益為壹億貳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 肆佰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億貳仟柒佰捌拾柒萬肆 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 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壹佰零柒萬叁仟零陸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拾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9

TPDV-113-訴-4568-20250109-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警示帳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3號 原 告 胡展魁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陳松寅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以 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 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 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 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之訴 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末按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 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 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 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 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遭被告轄下之西屯派出所認定係詐騙警示帳戶,而 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系爭通報格 式表)傳真予中國信託銀行將之設列為警示帳戶,爰起訴請 求撤銷系爭通報格式表以解除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 報。依前開說明可知,該通報格式表係屬行政處分甚明。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設列 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違法,而請求予以撤銷,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具體化,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亦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原告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為被告,而 請求將系爭帳戶通報設列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茲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0

TCTA-113-地訴-7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 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設在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無償 提供原告投資使用,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及 證券交割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均屬於原告, 被告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付原告保管使 用。詎被告近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經原告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 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惟借名契約僅為性質係委任之債權契約,僅借名人與出名人 在內部關係上,得對出名人主張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並未更易出名人實質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即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係借名人得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債之 關係,對出名人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借名人並未現實取得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此經最高法 院統一見解闡述如前;尤其「帳戶內存款」之性質為「存款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必歸屬「消費寄託(存款) 契約之寄託人即帳戶名義人」,僅寄託人(帳戶名義人)始 有權依與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寄託契約之約定, 對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權利,第三人已無由逕 向開戶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尤無從主張帳戶內存款債權歸 屬於其;非實體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部分,於 交易雙方經撮合成交時,即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有價證券依法亦必然移轉予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現實由 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第三人亦無從 以借名契約為由,主張為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帳戶內登載有價 證券之所有權人;簡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存款帳 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以及證券交易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均歸屬帳戶名義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存 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除去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請求,補正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68-2024120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39-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 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及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嗣「LI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永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2頁),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綁定約轉帳戶之備 忘錄,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53 至5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除詐欺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外(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以假投資詐術詐 欺謝耀元、林于棠、簡明舜、林孝勇等被害人,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審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 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後移送 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惟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口惠而不實 ,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19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第4頁),公訴意旨執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 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 、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被害人鍾佳良達成調解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 德(僅賠付5期,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被害人廖 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3期 ,每期3,000元,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 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4期,每期600元, 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賠付2期,每期1,000元 ,共計2,000元)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 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吳燕姍之陳報 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審易卷第73 至8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42頁、第 257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調解履行資料或無法履行之 正當事由到院,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 ),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 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 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二警一卷第5至6頁、併三他一卷第 10頁、併二偵一卷第42頁),核與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提 領紀錄相符(警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審 易卷第54頁),然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 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迄今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謝肇晶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萬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萬8,000元 交易明細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4 告訴人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耀元聯絡並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登入頁面截圖照片 15 告訴人 林于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于棠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43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頁面截圖照片 16 告訴人 簡明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明舜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明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7 被害人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孝勇聯絡佯稱投資平台可累積財富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35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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