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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1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其集團成 員提領,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犯罪之工具,仍容許其結果之發生, 應有侵權故意,且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更不失為一種幫助侵權行為,視同共同侵權,則被告當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750-20250321-2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8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被告受騙而匯款之地 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等情,應有所預見或具有預見之可能,卻仍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於111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 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 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已致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原告之金錢財產既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諸常情,應有所預見或避免系爭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加以容任或未加注 意,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 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 「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用以 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 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其後「 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 「張清輝」隨即與被告聯絡,聲稱:「為了要美化被告之帳 戶以便順利取得貸款,公司之財務長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不會侵占匯入之 款項。」云云,而於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張清輝」即 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 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因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自 無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 (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甚至要求被告 簽署合作協議書以承諾不侵占款項等情,則被告基於此情不 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為 已違犯一般注意義務,而遽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末本件原告乃係於111年12月21日起 即遭詐騙集團以「姪子急需資金」為由進行詐騙,而後方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係因自身之無知、輕 率及魯莽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方匯款予詐騙集團,則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顯非取決於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係取決於詐欺集團對原告之 詐欺手段及原告自身之誤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顯不具備「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因「過失幫助行為」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因 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須因「過失幫助」而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遭詐騙,遂匯款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亦同有過失,如令既無故意又無重大過失之被 告全額負擔原告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必使原告之生計受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有故意或過失,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 謊稱急用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 92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則認被告未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而涉有犯罪,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辯稱前因 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之人聯絡貸款事宜 ,「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嗣被告即將貸款人資料及 存摺明細傳給「楊群澤」,「楊群澤」亦傳借款150,000元之 貸款期數、年限、利率試算表給被告,其後「楊群澤」即要 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被告亦應「張 清輝」之要求至7-11列印合作協議書,並於填寫完後簽字蓋 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張清輝」,嗣系爭帳戶確實有匯 入150,000元,被告依「張清輝」指示將該150,000元分次提 領完畢並交付「張清輝」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楊群澤」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張清輝」 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19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應 屬可採,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而係認上開款項,為「張清輝 」所稱為美化帳戶之款項,需返還「張清輝」,所以依「張 清輝」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予「張清輝」,堪可認 定。 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其申設用來薪資轉帳用途,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自己保管中,111年12月21日 因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於是與「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於 是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號碼紀錄和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給對 方,對方表示要幫忙其洗金流,於是提供對方依照指示自其 所有之帳戶提領不知名匯款之金額後當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 ,但當天晚上就收到警方通知其疑似洗錢帳戶,於是隔天早 上就去報案遭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頁),系爭 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 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 報案遭詐騙帳戶,況「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 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登記在案之真正公司,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 」、「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 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提供系 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等語,亦應屬可採。 ⒊復原告就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業經原告自陳在前,及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 13、27-3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為真 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具有故 意或過失,且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領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而原告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已依「 張清輝」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 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 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 00元後,將款項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0,000元,顯不知情,且於原 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⒉故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更一-2-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蘇文通 蕭奕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岑伃律師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翰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 幣。 二、被告郭羿伶應給付原告50顆以太幣。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50顆以太幣之範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益政、郭羿伶、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郭羿伶如以新臺幣21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任職於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以法公司),負責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自民國108 年11月底、12月初起為伊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詎被告江益 政於108年12月2日第1次至伊公司維修時,藉口向伊員工即 訴外人彭淳欣詢問有無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致彭 淳欣誤認係維修挖礦機所需,而詢問經理即訴外人蘇逸凱, 由蘇逸凱將帳號、密碼以電子檔傳送予彭淳欣,彭淳欣再將 帳號、密碼列印出來,於109年1月2日被告江益政第2次至伊 公司維修時,拿給被告江益政看,被告江益政乘隙複製該帳 號、密碼,於109年11月15日擅自輸入該帳號、密碼,入侵 伊所管領、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甲錢 包),將錢包內212顆以太幣(下稱系爭以太幣),先轉入 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乙、丙、丁錢包 ),後轉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TornadoCash混幣器(下稱 混幣器),嗣轉入如附表1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 即戊、己錢包),再轉入如附表1編號7、9所示由被告江益 政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即M1錢包、以被告郭羿伶 名義申請之庚錢包),以此方式取得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 詳如附表2、3所示)。伊對被告江益政提出告訴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江益政故意侵害伊之財 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郭羿伶提供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幫助被告江益政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江益 政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江益政、郭羿伶均未說明取得系爭以 太幣有何正當權源,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告江益政為被告以法公司之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為上開侵權行為,且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法公司應 與被告江益政負連帶責任。再者,被告以法公司應負保護伊 之挖礦機產出之虛擬貨幣不致遭員工盜領之附隨義務,然系 爭以太幣卻遭被告江益政盜領,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 定,被告以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㈡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部分:被告江益政否認取得原告虛擬貨 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及登入該錢包,依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證 述內容可知,其係直接將帳號密碼列印出來予被告江益政看 ,該紙張亦從未離開過彭淳欣手上,被告江益政未以任何方 式記錄。且該紙張後續存放於原告公司文件夾,電子檔則存 放於原告公司雲端NAS系統,原告其他員工亦有進入密碼存 取處之權限,可見原告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非僅有被告江 益政看過。實則,被告江益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其與 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然本件所使用之礦池系統,僅能查 詢1個月內之交易紀錄,被告江益政自無法提供109年間之出 入金紀錄;且被告江益政操作虛擬貨幣習慣均會將虛擬貨幣 先存入混幣器,復自混幣器將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而 存入混幣器之各該加密貨幣會混在一起,無法得知虛擬貨幣 之來源及去向,此乃為混幣器之本質。被告江益政固無法提 供相關之金流證明,惟不能因此認其有不當得利之行為。伊 等並無竊取系爭以太幣,原告應舉證其損害係因伊等行為所 致等語。  ㈡被告以法公司部分:被告江益政於109年1月2日無法僅憑短時 間瀏覽,背誦長達64位英數字亂碼之密碼。復據彭淳欣於本 件刑案所述,其係於原告辦公室行政辦公區域提供該紙張予 被告江益政瀏覽,被告江益當時政未攜帶電腦,亦無法以其 他方式抄錄。再者,原告密碼係存放在其公司NAS中,任何 原告員工均有權限進入,被告江益政並無原告NAS權限,亦 不會進出行政辦公區域,故系爭以太幣遭竊應與被告江益政 無涉。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江益政有於109年11月15日登入 原告之甲錢包,亦未證明乙、丙、丁錢包為被告江益政所有 或具有實質管領支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屬實,亦係被告江益政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為被告江益政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連帶責任,伊就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侵權行為並非維 護礦機所生,伊自應免責。至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轉出系爭以太幣之人縱為被告江益政,亦非原告 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期間;況轉出系爭以太幣之行為並非基於 伊之使用人地位,伊無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又伊與 原告間單次維修契約,主給付義務僅有維護校正挖礦機,所 負擔之附隨義務至多僅係維護礦機過程中應避免原告財產法 益受損,然伊履行維護礦機義務並不會得知原告虛擬錢包密 碼,縱使彭淳欣自行提供密碼予被告江益政,亦已逸脫伊與 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賠償伊之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益政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受雇於被告以法公司,受被告以法公 司指派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 機;且甲錢包於109年11月15日轉出212顆以太幣至乙、丙、 丁錢包,嗣轉入混幣器,再轉入戊、己錢包,又轉入M1錢包 、庚錢包(詳如附表1至3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江益政亦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對上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 第53至5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利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向其員工取得 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等情,固為被告江益政所否認。惟稽之 證人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江益政是 否有看過錢包密碼(私鑰)?在何處看過?)他有看過,他 剛來維護時,在本公司辦公室看過一次私鑰紙本,是我親自 給他看的,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要好好留著不要外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293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於本件刑案偵訊時證稱:「 被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是108(筆錄誤載為109).12.2, 當時他有詢問我帳號、密碼,109(筆錄誤載為110).1.2被 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時我有把帳號、密碼給被告江益政看 」(見同上卷第80頁);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問 :當下的狀況是妳一直拿在手上給被告看,紙都沒有離開妳 的手,被告看完妳就收走了,還是一般閒聊中,妳就放在其 他地方,等到妳離開才帶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印象幾 乎都是在我手上拿著,只是可能給被告看1、2分鐘,那張紙 應該沒有離開過我的手」各等語以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180、187頁),證人彭淳欣就其曾將甲 錢包之帳號、密碼拿給被告江益政觀覽乙節,前後證述始終 一致,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自屬 可信,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藉由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機之便 ,自原告員工處取得原告所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⒊又戊、己、M1錢包均為被告江益政所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 件刑案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93號偵查卷第6至7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 第241頁);庚錢包為被告郭羿伶申請、被告江益政所使用 等情,亦據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時均 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42 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第241頁)。足見混 幣器將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戊、己、庚、M1錢包,均為被告江 益政所管領無訛,自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取得系爭以太幣。 被告江益政雖抗辯其與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 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云云,然未提 出109年間之出入金紀錄、使用混幣器之金流證明等以實其 說,且其提出之電費明細及信用卡繳費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25 頁),至多僅能證明支出費用之事實,然此費用是否與挖礦 有關或與挖礦所得數量相當,均不無疑問,要難遽為有利於 被告江益政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藉由維修原 告挖礦稽之機會,自原告員工處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混幣器及被告江益政管領 之戊、己、庚、M1錢包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江益政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益 政賠償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且無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 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羿伶之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 共同行為人,而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羿伶提供其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即 庚錢包)予被告江益政使用,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為被告 江益政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認為被 告江益政使用被告郭羿伶之庚錢包。又被告江益政為被告郭 羿伶之配偶,同居共財且生活緊密,故被告江益政有使用被 告郭羿伶之庚錢包之權限,亦未與常情相乖違。則被告江益 政使用被告郭羿伶名下之庚錢包,究係被告郭羿伶知悉被告 江益政擅自非法取得系爭以太幣後確有明示同意、默示容任 被告江益政使用庚錢包並提供侵權行為之助力,抑或被告江 益政未得被告郭羿伶同意即自行使用庚錢包收取系爭以太幣 中之50顆以太幣,均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被告 江益政使用郭羿伶之庚錢包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認被告郭 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郭 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 聯絡,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被告江益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給付212顆以太幣,並與被告 江益政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 ,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 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益政取得系爭以太幣後,層層轉移 至混幣器及其他電子錢包(如附表2、3所示),被告郭羿伶 所有之庚錢包亦取得50顆以太幣(如附表3編號2所示)等情 ,業如前述,故被告郭羿伶受有50顆以太幣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50顆以太幣之損害,且損害與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復 核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屬被告郭羿伶之不當得利。至於 庚錢包內之50顆以太幣嗣後有無移轉,則係被告郭羿伶受有 利益後的問題,被告郭羿伶有無故意或過失,亦非所問,均 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此敘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返還50顆以太幣,當屬有 據。  ㈢被告以法公司之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稱「執行職務」者,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法公司為被告江益政之僱用人,指派被告江益 政至原告公司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被告江益政藉機自原告 之員工處得知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系爭以太幣 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析述如前, 又被告江益政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移轉系爭以太幣, 固非執行職務(即維修挖礦機)之內容,惟被告江益政係利 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前往原告辦公處所時,藉機向原告之員工 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經核顯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以法公司自應與受僱人 即被告江益政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以法公司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以法公司係以提供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 服務為業,對其派駐之人員維護礦場、礦機等事務之監督、 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解免其責。被告以法公司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法公司與 被告江益政連帶給付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 188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無 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併此敘 明。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羿 伶對原告負有50顆以太幣之返還責任,被告江益政、以法公 司對原告負有212顆以太幣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故 被告郭羿伶與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原因並 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江益政濫用其至原告 公司維修挖礦機之機會,取得原告員工信任後,利用職務上 機會藉機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進而將系爭以太幣層轉 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取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員工有何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以法公司抗辯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錢包地址 備註 1 0x2e33D14bd8E7Fd00000000C309947a95e239EFa0 甲錢包 2 0x12a5d70706c4cf070b8cc00000000db5f0000000 乙錢包 3 0xb93e4da6Z000000000bbf7ca9bad9582af96a962 丙錢包 4 0x730f0aa02ec22d32Z000000000c5344b68f931f9 丁錢包 5 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 戊錢包 6 0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 己錢包 7 0x315d9f3af1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 庚錢包 8 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 0x905b63Fff465B9fFBF41DeA908CEb12478ec7601 0x910Cbd523D972eb0a6f4cAe4618aD62622b39DbF 混幣器 9 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 M1錢包 附表2: 編號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2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3層 1 甲錢包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乙錢包 109年12月8日 100顆 混幣器 2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丙錢包 109年12月29日 100顆 3 109年11月15日 10顆 丁錢包 109年11月28日 10顆 110年1月29日 1顆 附表3: 編號 第3層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4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5層 錢包 1 混幣器 109年12月8日 10顆 戊錢包 109年12月21日 10顆 M1錢包 2 109年12月21日 100顆 109年12月21日 50顆 庚錢包 3 110年4月2日 8.100107顆 M1錢包 4 110年1月24日 100顆 己錢包 110年2月8日 91.897507顆 M1錢包

2025-02-27

PCDV-111-重訴-66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 實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因而受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網路廣告推介「熊蓋厚貸」民間貸款服 務後,始與自稱「熊蓋厚貸」業務員吳鴻明接洽貸款事宜。 而吳鴻明當時先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復與被告討論貸款細 節及要求被告將1,500元代辦費及1,000元手續費存入帳戶供 自動扣款後,再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表示被告 之申貸案件將轉由投資貸款部專員服務,以逐步營造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手續之假象,致被告信其正在申辦貸款;嗣後亦 確實有自稱「熊蓋厚貸」貸款專員林順財聯繫被告索要被告 之證件,並多次表明係要為被告辦理投資型貸款,更使被告 深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且不久即能核貸,未曾想過吳鴻明及 林順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在吳鴻明、林順財之聯合欺 騙下,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 亦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受害者,根本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主觀要件。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係誤信為正規貸款確認借款人信 用之手續,以被告僅高職畢業、過去僅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及 志願役等學經歷,實難謂被告淺薄之社會經驗足以判斷「熊 蓋厚貸」吳鴻明、林順財當時係在對被告施用騙取金融帳戶 資料之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僅為單純 之受害者,並無過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主觀 要件;況我國並無禁止人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之道 德或法律規定,兩造又素不相識,衡情不會有被告應為原告 把關其1,500,000元不要遭詐騙集團騙取之注意義務存在, 原告疏未注意,逕將1,500,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 同樣遭詐騙集團騙取之系爭帳戶,實難謂被告有過失;縱被 告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責任當得相應減輕或免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吳鴻明聯繫之過程中,雙方曾 就借款金額、貸款利率及被告之工作、薪資等貸款細節相互 討論,吳鴻明並表示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被告須填寫個人 資料供審核,被告及因此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吳鴻明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被告 並因此支付3,000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此 種借款流程,係先請貸款人提供資料、逐步就借款方案、利 率等細節進行討論、審核,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況倘 若被告明知吳鴻明、林順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應不至於翻拍 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真實之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 或外洩之風險,且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次提供帳戶資料獲有任 何利益;酌以實務案例上,此類假藉借貸名義騙取個人款項 、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使用之情形,的確層出不窮,且誤信 者比比皆是,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僅為五金百貨門 市人員(審訴卷第34頁),被告之社會經驗尚難謂豐富,是 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鴻明、林順財。此外, 被告所涉與原告所提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 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 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 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 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 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訴-598-20250227-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 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 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 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 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 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 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 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 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 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 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 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 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 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 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 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 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 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 ,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 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 ,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 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 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 ,「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 ,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 「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 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 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 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 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 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 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 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 ,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2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 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 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潘清順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另被告左 庭維亦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雖認本案被告潘清順 與另案被告左庭維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對另案被告左庭維 起訴。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認定 本案被告潘清順與另案被告左庭維為犯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潘清順與另案被告左庭維之幫助(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 無關聯,尚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左庭維並非本案 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另案被告左庭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 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本案被告潘清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3-附民-1088-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王乃東 被 告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潘婕如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 被告仍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潘婕如亦將其所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A 、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民國l12年3月21日起 以LINE(暱稱Amy)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2,000元至系爭A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 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系爭B帳戶,並持潘婕 如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92,000 元之財產損失。潘婕如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l,000元確定;被告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l12年度偵字第31292號、第33084號、第35989號、第36 570號、第37563號、第39055號、第3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故意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捏設因貸款所 需即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藉口,乃詐騙集團運用多年之話 術,而被告提供系爭A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使其等易於遂行 詐欺原告騙取金錢之行為,該等幫助行為顯為侵權行為之共 同原因,是以被告縱無容任犯罪侵權結果之不確定故意,亦 有過失之主觀責任,仍構成幫助侵權行為,被告與潘婕如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原告與潘婕如業經鈞院調解成立,潘婕如並已當場給付原告 4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其提出銀行匯款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 為證。又被告雖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主張被告縱無不 確定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責任,仍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 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4782-2025010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君 ○○○○○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庭逸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博宇、陳怡君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宇、陳怡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博宇、陳怡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博宇、被上訴人劉思宏於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被上訴人胡佳琪、陳樹盛、林庭 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詹博宇(原審原告)、陳怡君(原審被告)各就該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陳怡君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否認詹 博宇所指與陳樹盛、林庭逸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08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林 庭逸、陳樹盛,故無須將林庭逸、陳樹盛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林庭逸、陳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詹博宇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詹博宇、劉思宏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 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 之公司,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 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 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 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 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 金。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 ,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胡佳琪、陳怡君則先後 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擔 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胡 佳琪、陳怡君更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樹盛, 供陳樹盛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盛代為向投資人 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及每月定期將 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胡佳琪雖於104年1月間 請育嬰假而離職,但仍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詹博宇後經訴外人許家瑢招攬介紹,於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投資達260萬元,劉思宏亦於105 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陳樹盛嗣於105年6月間停止發放紅 利及返還本金,並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陳怡君、胡佳 琪、林庭逸(下稱陳怡君等3人)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陳樹 盛非法吸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等刑事判決論 處陳怡君等3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陳怡君等3人為陳樹盛之 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詹 博宇、劉思宏扣除已領取紅利後,依序受有180萬元、27萬6 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聲明求命陳怡君等3人、陳樹盛連帶給付詹博宇180萬 元、劉思宏27萬6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怡君等3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陳怡君等3人均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投資人並無劉思宏, 亦僅認定詹博宇僅投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款項。詹博 宇、劉思宏投資陳樹盛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 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   賭博,賭博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縱以投資名義為之,亦屬脫法行為,無法取得請求權或任何 債權;倘認陳怡君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詹博宇、 劉思宏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即知悉陳樹 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陳怡君等3 人為侵權行為人,詹博宇、劉思宏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分別援用陳樹盛、陳怡君等3 人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  ㈡陳怡君另辯稱:陳怡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期間,不知陳樹盛 或華陽公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陳樹盛指 示工作,嗣發現上情欲離職,但陳樹盛表示須找到接手會計 方能交接離職。陳怡君雖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   予陳樹盛使用,然不知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並簽署   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係供工作所需無從事違法行為,陳怡   君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胡佳琪又辯以:胡佳琪係於103年5月間至華陽公司應徵會計 ,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銀行處 理款項往來等業務,後至104年1月因懷孕留職停薪,任職期 間未從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招攬賭博投資,亦未曾見 聞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於103 年7月底告知有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匯入公司帳戶,且 其個人帳戶不方便使用,方向胡佳琪借用帳戶,陳樹盛並簽 署切結書聲明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或財務 糾紛,否會全部負責,胡佳琪方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用,迄至106年9、10月間收到帳戶 遭凍結通知及接受刑事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帳戶不法吸 金,胡佳琪並無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若認胡佳琪須負賠償責任,請求考量尚有2名幼女需扶 養,難以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生計有重大困難,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林庭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除 引用陳怡君、胡佳琪前開答辯外,另具狀抗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 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應徵進入 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合法網購業務,嗣華陽公司僅剩   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盛友人等員工,陳樹盛以刑案在身, 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商請林庭逸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斯 時華陽公司仍合法經營網購業務,陳樹盛以個人名義招攬百 家樂線上博奕,林庭逸非具實際經營管理權之人,無共同或 幫助侵權行為,亦無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交付款項。 三、陳樹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詹博宇、劉思宏部分勝訴,即命陳樹盛、陳怡君等 3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詹博宇、陳 怡君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博宇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二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怡君上訴駁回。陳怡君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詹博宇及劉思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 詹博宇上訴駁回。胡佳琪、林庭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詹博宇、劉思宏、陳怡君等3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 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 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 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 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 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  ㈡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 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 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 薪資4萬元。  ㈢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 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琪因 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前該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 使用。陳樹盛係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 紅利。  ㈣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 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 資人之投資款。  ㈤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日期投資,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 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 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取之紅利,詹博宇 就前開投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㈥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  ㈦詹博宇、劉思宏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酌減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論斷: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⒈兩造對於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 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 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 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 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 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 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經由許家瑢 招攬介紹,先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陳樹 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 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後 ,詹博宇就前開投資,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等情,均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 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及許家瑢將8﹪紅利匯款予詹博 宇之匯款單【原審審金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卷第21頁,原審卷 二第117頁】,復經證人許家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 第53至54頁、第65至68頁),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詹博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詹博宇主張有再投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款項60萬元,該 款項係以現金交予許家瑢,進另損失60萬元云云,為陳怡君 等3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詹博宇應就另有投 資系爭6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雖提 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許家瑢討論隔天(即105年5月21日) 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 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及 分紅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25頁、第27頁), 並聲請通知許家瑢到庭為證。但查:   ⑴詹博宇就系爭60萬元無法依前開所述模式,提出陳樹盛所 簽發用以擔保同額投資本金之本票,詹博宇稱該60萬元係 以現金交付許家瑢,然依許家瑢於原審審理時就詹博宇所 提出LINE對話內容,證述:105年5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應 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給我轉交給陳 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了,可是 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多 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 (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 )沒有。(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陳樹 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詹 博宇提到的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到分 紅?)那個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 ,明確證述許家瑢倘確取得詹博宇所交付系爭60萬元,必 會取得陳樹盛所簽發同額本票,且必定交付予詹博宇。   ⑵詹博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上載有許家瑢簽名、蓋捺 指紋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記載:「本人許家瑢,在民國 105年的時候,我有到台南的飯店參加過陳樹盛老師所主 辦的聚餐,當天有遇到詹博宇,他給我要投資陳樹盛老師 的華陽創意有限公司的現金新台幣60萬元,我拿到後當天 就直接交給陳樹盛老師了,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許家 瑢。立聲明書日期: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00頁) ,該聲明書內容顯與許家瑢於原審陳證內容相悖,且依上 該聲明書所載,除有許家瑢簽名、捺印外,其餘部分均以 打字方式,則是否確實為許家瑢真意所為抑係或受他人干 擾所為即有疑問,就此經許家瑢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證:詹 博宇最先是透過我拿給陳樹盛,每次拿到錢都會有本票。 我不曉得詹博宇投資多少。假設詹博宇有拿錢給我,我會 直接拿給陳樹盛。經比對前開LINE對話內容(按:指2016 年5月20日對話內容『菲律賓VIP投資60萬』,與2016年6月2 日詹博宇詢問你的前開對話內容),詹博宇應該在2016年 5月21日有拿60萬元給陳樹盛,應該沒有經過我的手,但 詹博宇有跟我說,我忘記我有無看到那60萬元,我不知道 陳樹盛有沒有開本票給詹博宇…(是否於2016年5月21日經 手現金60萬元後,再交付給陳樹盛?)我忘了,但是我可 以確認的是只要經過我手將錢拿給陳樹盛的都有本票,我 會再將本票交給詹博宇。但詹博宇投資多少我不知道,詹 博宇說的60萬元我真的忘記,但我看剛剛提示的對話記錄 才覺得應該是有交付60萬元。(從你所述,你並未記得有 幫詹博宇轉交60萬元?)沒有,因為當天陳樹盛本人就在 現場。我可以確定,只要是我經手轉交的錢,我就會將陳 樹盛開的本票交給詹博宇,沒有發生過從陳樹盛拿到本票 後,忘記拿給詹博宇的事,因為如果我沒有拿給詹博宇, 詹博宇會跟我要。我於2016年6月3日有傳最新訊息公布, 並非回應詹博宇所詢問本票、分紅,至於我於原審所提出 面額35萬元、20萬元本票(即上證3,本院卷第177頁), 應該是陳樹盛要招待投資人去菲律賓玩,有投資門檻,我 猜這本票應該是我投資,我拿給詹博宇,讓詹博宇達到投 資門檻可以去菲律賓玩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4頁),許 家瑢仍然陳證其確實未曾為詹博宇轉交該60萬元,仍堅稱 如經手轉交詹博宇所交付款項,必將陳樹盛所簽發本票交 給詹博宇,從未發生轉交詹博宇投資款,取得陳樹盛本票 後,未交予詹博宇之事,因詹博宇亦會向許家瑢催討本票 等情,該陳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顯然齟齬,而許家瑢繼就 是否確經手詹博宇於2016年5月21日在台南另行交付60萬 元給陳樹盛,及所陳證內容為何與聲明書相左等節,則證 稱:確定沒有經手60萬元,聲明書是我親簽,復當庭逐字 唸出聲明書所載內容後,繼陳證:聲明書內容是詹博宇跟 我說的,庭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不符,係因詹博宇說他真 的有投資這筆錢,要我出來作證,並叫我這樣寫,我確認 經過我的手都會開本票,但詹博宇跟我說這60萬元沒有拿 到本票,叫我出來作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衡 諸詹博宇乃許家瑢之女郭亦真之大學同學,詹博宇與許家 瑢間既無怨隙,衡情許家瑢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情 節之動機,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言,自堪 採信,依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內容,除徵詹 博宇所主張有投資系爭60萬元,並將之交付與許家瑢乙情 ,顯然虛偽不實;復依許家瑢與詹博宇間代為轉交投資款 與陳樹盛相關流程觀之,許家瑢如取得詹博宇所交付款項 ,必定轉交與陳樹盛,並將陳樹盛所簽發與轉交款項相符 本票交與詹博宇,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針對系爭60萬元 款項簽發投資證明本票,即無法認定詹博宇確實另有投資 該款項,此外,詹博宇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元 投資之積極證據,其主張有該筆投資,難認真實。   ⑶據此,詹博宇所投資款項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依序各為100萬元、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詹    博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⒊劉思宏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 0元,已據其提出同日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同額本票、 及詹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並告知許家瑢要簽發 30萬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5頁),依匯款 申請書顯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 ,此經許家瑢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 也要投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 ,對話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 資多少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 宏、張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 現金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 計或陳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 就是30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 萬元開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 到劉思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 用,劉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 交給會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65至68頁),堪認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 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 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 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華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 包括商業銀行業(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惟陳樹盛卻透過 許家瑢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方案 ,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 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為前所論,該投資方案約定發放予 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 %,而國內金融機 構於10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 2%以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陳樹盛所招募之投 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殊之超額」、「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符 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陳樹盛藉由許家瑢招攬詹博宇、劉思宏加入投資,係向多 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 ,終致詹博宇、劉思宏無法領回投資本金,受有金錢損失, 自應對詹博宇、劉思宏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詹博宇就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另劉思宏就受有損害 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樹盛賠償, 洵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陳樹盛對詹博 宇、劉思宏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進需審究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詹博宇、劉思 宏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否與陳樹盛 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林庭逸部分:    ①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 司之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 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 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所載)。參以許家瑢所證述:陳樹盛有在開 課教學博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 資的方案,我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 過我女兒郭亦真告訴她大學同學即詹博宇、劉思宏這個 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可以認定陳樹盛係舉辦博奕教學課程招攬學員(如許 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包括詹博宇、劉思宏 在內之其他投資人。雖許家瑢另證述:不認識林庭逸, 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 林庭逸這個人,但亦證稱: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 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 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很多次(原審卷二第56頁、第 59頁、第81至82頁),核與林庭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 :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工作、 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有 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 雄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等情相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 569號偵查卷第363頁】,可見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盛在 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 人。則林庭逸於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陳述盛 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 盛舉辦之博奕課程,進而吸引詹博宇、劉思宏於104年9 月、105年3月間加入投資,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林庭逸就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 ,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 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及陳樹 盛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 掛名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 196號偵查卷第363頁)…我確定陳樹盛有跟投資者說保證 獲利及每月固定分紅,我也有聽到期滿後本金退還,但 我不清楚他後續有無退還本金及按月支付紅利。(你們 幫陳樹盛做工作時,是否有懷疑陳樹盛可能在詐騙投資 人或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時我只是想自己是在做 人力工作,不過陳樹盛自己有跟我提過他有可能會觸犯 銀行法的刑責,不過我基於可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 且我又掛名負責人而無法輕易脫身,所以我只好持續幫 他,直到他跑路失聯為止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2569號卷365頁),足證林庭逸長期出借個人名義登 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使陳樹盛易於規避追緝,掩飾陳 樹盛以華陽公司為據點招募投資、聘僱會計、工作人員 經營吸金事業之事實。    ③基此,林庭逸登記為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陳樹盛 授課招攬投資時,協助課會場接待、布置場地,但因無 證據證明可資認定林庭逸另有從事招募投資、收受投資 款、參與投資事業決策、經營及投資款運用相關事務, 亦無證據證明林庭逸除每月領薪4萬元外,另有獲取非 法吸金所得,僅屬幫助陳樹盛易於遂行對詹博宇、劉思 宏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林庭逸對於幫助陳樹盛為違反 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有認知,此依其於刑案亦坦承幫助 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橋頭地 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2 6頁),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有卷附刑事判決足稽(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 林庭逸就詹博宇、劉思宏前開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 賠償。   ⑵胡佳琪部分:    ①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提供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 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該個人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將胡佳琪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詹博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胡佳琪所提供郵局帳戶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詹博宇投資時點係於104年9月     4日、105年3月18日,斯時胡佳琪已自華陽公司離職, 自無參與招攬詹博宇該次投資、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之可能;且詹博宇僅於104年9月4日將第一次投資款100 萬元匯至胡佳琪帳戶,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投資款100 萬元則匯至陳怡君帳戶,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 核與胡佳琪無涉。    ②胡佳琪雖辯稱:任職華陽公司期間之業務並無招攬投資 ,於104年1月請假離開華陽公司前,未聽聞陳樹盛或業 務人員提及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亦不曾看過華陽公司舉 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借用帳戶時,曾 簽署切結書,聲明帳戶使用期間如有法律或財務糾紛, 概與其無關,由陳樹盛全部負責,故對於陳樹盛招攬投 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不知情,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 偵查卷第229頁)。惟胡佳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已明 確自白其有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4 26頁),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衡情胡佳琪若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 確一無所知毫無預見,自無認罪可能。況且觀諸系爭刑 案共同被告即同為華陽公司會計洪詩涵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我是胡佳琪的後手,一開始是胡佳琪帶我熟悉一般 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我們只有交接5天,我當時也不 清楚公司有百佳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我才慢 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我在青海路公司有看 過投資人來找陳樹盛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 我有經手現金,我要記帳,陳樹盛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 合約給投資人,內容可能會寫到每月給投資人多少錢的 分紅。我也都是依陳樹盛指示去匯款,我知道他們是投 資陳樹盛的人,我也有點擔心陳樹盛會不會捲款潛逃, 所以我只做4個月就離職了(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 69號偵查卷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依洪詩涵 所述工作內容與胡佳琪(包括後論陳怡君)完全相同, 洪詩涵於正式接手胡佳琪之職務後4個月內,即已知悉 華陽公司有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並有負責投資款之收受 、記帳,因此對於華陽公司乃係非法吸金並免坡及有所 警覺而離職,而胡佳琪任職時年為26歲成年人,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達3年,當有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焉有不知華陽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又依切結書所 載,胡佳琪於103年7月1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帳戶出 借予陳樹盛,胡佳琪並稱會依陳樹盛指示,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或匯款予陳樹盛(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 58號偵查卷第210頁),依胡佳琪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 ,自103年7月31日至105年6月24日止之存入款項明細 資料(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核對胡佳琪103年9月至104年1月任職期間,該帳 戶每月均有十餘筆不同人之款項存入,甚於103年12月 高達41筆款項存入,104年1月亦有多達24筆款項存入, 足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已有眾多投資人投資而匯 入投資款,胡佳琪身為華陽公司會計,並親自依陳樹盛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款予陳樹盛,實難認全未接觸 欲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投資人,或未見聞陳樹盛簽發本 票或投資合約予投資人,而完全不知華陽公司有對外招 攬投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之理,是而所辯不 知情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③胡佳琪於104年1月間離職時,應知悉陳樹盛有對外招攬 投資,利用其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帳戶收受投資款, 胡佳琪於離職時仍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全 權使用,因此獲取陳樹盛按月支付使用帳戶之對價20萬 0566元(原審審金卷第37頁、第40頁)。胡佳琪提供郵 局帳戶雖收受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然胡佳琪 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使用,未曾參與招攬詹 博宇投資之過程,亦未協助提領或管理運用詹博宇匯至 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純粹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詹博宇 第一次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僅係對陳樹盛該次侵 權行為施以助力,構成幫助行為。胡佳琪就幫助陳樹盛 遂行對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就 詹博宇該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⑶陳怡君部分:    ①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 ,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 ,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供 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詹博宇第二次投資 款100萬元即係匯至陳怡君提供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②陳怡君於警詢供稱:陳樹盛及其友人如何招攬投資人過 程我並不清楚,但這些人經他們吹噓投資「百家樂初階 、中階、高階」等高獲利課程,初階課程只要10萬元, 其餘我並不清楚,不論是參加初階、中階、高階課程, 皆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到8%的利潤;有意願之 投資者經陳樹盛通知到指定的飯店場地上課,由陳樹盛 本人教授上述課程,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協助如何操作線 上投注系統。(華陽公司的收入來源為何?)主要就是 投資人的投資款,陳樹盛曾向我說,他操作百家樂有賺 很多錢,但據我所知,我經手帳務期間公司沒有其他收 入來源。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經我全數提領並彙總計算後 再跟陳樹盛報告,一開始陳樹盛自行計算要分多少錢給 投資人,要我拿空白的提存款單給他填寫,我再去銀行 辧理提匯交易,後來陳樹盛會直接拿一張寫有金額及匯 款帳戶的紙條给我,要我直接填寫銀行提匯款單,後來 因陳樹盛工作忙碌,他才給我計算分配的公式,要我計 算給他看,他看完後沒問題,我才依指示將紅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分給投資人或投資人上線,其餘款項就由陳 樹盛拿走。我知道陳樹盛一開始是使用胡佳琪的帳戶, 有時候,陳樹盛會用我借給他的帳戶轉帳紅利給這些人 。(你於104及105年間曾存提大額現金至胡佳琪五峰郵 局帳戶,原因為何?該等現金款項來源及去向為何?) 這些款項都是陳樹盛說因為要分險風險避免被查帳,所 以才將早期的投資者匯入胡佳琪前述五峰郵局帳户内的 金額,再提出轉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早期投資者的紅利 獎金都是透過胡佳琪的帳戶網路轉帳給他們的,所以她 的帳戶還是需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夠轉帳,所以有時候 陳樹盛會再拿現金或是請我從我借出的3個帳戶提領現 金,存入胡佳琪的五峰郵局帳戶。104年12月我和友人 私下聊到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我告訴我朋友,我的老 闆陳樹盛透過其友人去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 上下注,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我朋友聽完 我的敘述之後,告訴我這可能是違法的,我朋友就跟我 說要盡快取回我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 離職,陳樹盛當時有向我表示待他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 會同意歸還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也需要工作,所以就 繼續等他找到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再簽 一份切結書給我,不久就失聯,我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 。林庭逸是華陽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我曾經問過陳樹 盛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林庭逸,陳樹盛要我不要問太多等 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69至174頁 );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老闆即陳樹盛有無跟 投資人保證分紅?)有,老闆有告知我。(你的老闆把 這些錢拿去哪裡?)把錢給前面加入的。(每種生意都 有風險為何可以保證分紅?)我沒親眼見過老闆賭博贏 很多錢,但我有看到他很會跟投資人說他賭博很利害, 老闆也有跟投資人說他會投資國外的賭場,也有帶一些 投資人去菲律賓及澳門玩,後來老闆收到的投資款都只 付前面會員的紅利,沒有真正的投資賭場等語(橋頭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3頁);再於刑案一審 時供承:我有收受、經手投資人的投資現金,再交給老 闆陳樹盛,本票都是陳樹盛開的,我只是幫他收這個錢 ,做完帳後都是當天交給他(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刑事卷一487至488頁),足證陳怡君任職華陽 公司會計期間,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匯款 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將陳樹盛 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等節,陳怡君並亦以幫助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③依許家瑢證述:陳怡君是我有接觸過的會計。我要匯錢 給公司的時候我會跟會計講,或是我要投資的時候,會 把投資款拿給會計,再請陳樹盛開本票。劉思宏是匯投 資款到我兒子郭哲豪的帳戶,我再幫他轉交給會計換本 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要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講。我看 到會計的工作除了收投資款外,還有分紅,我會去臺中 的公司跟會計碰面拿現金,不然就是會計直接匯到我的 帳戶。本票是陳樹盛開的,但是會計拿給我。我自己的 及幫別人拿的本票都是會計直接拿給我的。我104年11 月5日、105年2月2日匯給詹博宇各8萬元的紅利,是會 計給我的。陳樹盛的公司會發布一些旅遊訊息,會計會 傳給我,經過郭亦真可能會轉發給詹博宇。我與詹博宇 就原證14LINE對話內容關於投資金額換取郵輪旅遊訊息 應該是會計LINE給我的,我直接LINE轉發給詹博宇。我 應該有跟陳怡君加LINE,陳怡君會轉發像原證16的投資     訊息給我,我會再傳給詹博宇,我跟詹博宇、劉思宏有     共同的LINE群組(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70頁、     第75至76頁),足認陳怡君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     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     、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外,另有傳送投     資、旅遊獎勵訊息予投資人。    ④詹博宇、劉思宏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點,均係陳 怡君任職會計期間,詹博宇於104年9月4日第一次投資 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郵局帳戶後,應由陳怡君負責提 領而轉交陳樹盛運用。另依許家瑢上開證述內容,詹博 宇第一次投資所分紅每月8萬元紅利,亦係陳怡君交予 許家瑢,許家瑢再轉匯予詹博宇;詹博宇於105年3月18 日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陳怡君之合作金庫帳戶 ,再由陳怡君提領轉交陳樹盛運用;另劉思宏投資款30 萬元,則係匯至許家瑢指定帳戶後,由許家瑢交予陳怡 君收受,陳怡君再交付投資本票予許家瑢轉交劉思宏, 陳怡君既有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匯入之投資款、轉交 投資款予陳樹盛,並交付陳樹盛所簽發之本票、發放紅 利,及傳送原證14(原審卷二第23頁)鼓勵招攬投資訊 息之行為,已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僅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樹盛有 共同謀意,其行為合併陳樹盛之行為,仍足以構成客觀 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其與陳樹盛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怡君就詹博宇二次投資及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 陳樹盛連帶賠償。  ⒋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詹博宇、劉思宏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 盛及其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 給付,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依陳怡君前開供承內容,其認定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疑似 未實際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而是以後期投資者的資 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即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發放高額紅 利或報酬為誘,承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而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 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或加碼投資,但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要無所指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等規定可言。   ⑵況縱令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 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為實,然依詹博宇、劉思宏與陳 樹盛間之投資,係由詹博宇、劉思宏提供資金,供陳樹盛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 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自西元1999年(即 民國88年)後,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 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    內亦為合法,有詹博宇、劉思宏提出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    業介紹網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    日公布有關國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供參( 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或菲 律賓等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按刑法第26 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故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前,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 ,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 序行為,充其量僅係詹博宇、劉思宏與陳樹盛間投資契約 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 詹博宇、劉思宏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   ⑶陳樹盛招募之投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銀行法相關 規定,致生損害於詹博宇、劉思宏,已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陳怡君等3人前 開抗辯,並非有據。  ⒌從而,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所受損害 36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胡佳 琪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 連帶賠償。另詹博宇第二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 所受損害84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 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 逸連帶賠償。再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部分,陳樹 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等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詹博宇係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 查人員詢問,經調查人員有告知「因調查銀行法案件」通 知到場查證,調查人員並詢問詹博宇是否認識陳樹盛、陳 怡君、胡佳琪、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加入陳樹盛博 奕事業投資方案之經過、投資內容,詹博宇明確答稱有經 許家瑢招攬而投資陳樹盛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 許家瑢提供之陳怡君帳戶;另100萬元匯款至許家瑢提供 之胡佳琪帳戶,月報酬8%,104年9月4日到105年5、6月都 有定期給付利息,前後僅領取約80萬元利息,本金沒拿回 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審金卷193至195頁)。依 詹博宇陳述內容,其於108年2月23日當時應知悉調查人員    因其前開投資款項,調查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涉    嫌違反銀行法,亦明知該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款各100萬 元係分別匯至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詹博宇兩次投資時    間分別為104年9月4日、105年3月18日,原定陳樹盛返還 投資本金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106年3月,則詹博宇於10 8年2月23日陳稱利息僅給付至105年5、6月,本金皆未取 回,並稱某第三人與陳樹盛係為共犯,顯然知悉前開投資    已發生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   ⑵又詹博宇嗣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橋頭地檢署核發之證人傳 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 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應訊,有證人傳票、 送達證書及請假狀足稽(原審卷二第208至213頁),詹博 宇至遲應於108年12月13日前,已知其加入之投資係違法 犯罪而受有損失,並可知悉第一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推 出此投資方案之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胡佳琪,第二次投 資侵權行為人為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陳怡君。   ⑶詹博宇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前就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 及侵權行為人何人,其於110年12月21日方對陳樹盛、陳 怡君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金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 戳印),則詹博宇就第一次投資對陳樹盛、胡佳琪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第二次投資對陳樹盛、陳怡君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⑷陳怡君就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損害,雖亦提出時效抗辯, 惟依前論,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款至胡佳琪 郵局帳戶,縱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供帳戶時 ,我應該有跟詹博宇說陳怡君為會計(原審卷二第71頁    ),但其對於陳怡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協助提領第    一次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情事未必知悉,陳怡君並未舉證    證明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第一次    投資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法認定詹博宇在本件起    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賠償義務人。   ⑸劉思宏並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 劉思宏自無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且刑案判決所列投資 被害人亦無劉思宏本案之投資(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 );林庭逸、胡佳琪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劉思宏在本件 起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為賠償義 務人及侵權事實,胡佳琪主觀臆測劉思宏與詹博宇關係良 好,會主動告知劉思宏云云,因乏實據,難以採信。  ⒉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 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 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請求36萬元部分:依前所論,該部 分之連帶債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本件並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9萬元(計算式:36萬 元÷4=9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胡佳琪為時效抗辯且有理 由,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亦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陳怡君均主張陳樹盛、胡佳琪之時效完成利益, 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胡佳琪應分擔部分(即18萬元) ,林庭逸、陳怡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陳怡君給 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陳樹盛應分擔之債 務額1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18萬元,並與陳樹 盛連帶賠償。陳樹盛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就已 時效完成之胡佳琪應分擔部分(9萬元),陳樹盛亦同免 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 佳琪應分擔之債務額9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7 萬元,其中18萬元係與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其餘9 萬元單獨賠償。   ⑵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損害請求84萬元部分:此部分之連帶債 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28萬元(計算式:84萬 元÷3=28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陳怡君為時效抗辯且有 理由,得拒絕給付,另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已主張援引陳樹盛、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就 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部分(56萬元),林 庭逸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僅命其 賠償剩餘2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雖未為時 效抗辯,然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怡君應分擔部分,陳樹盛亦 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陳怡君應分擔債務額(2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 剩餘56萬元,其中28萬元與林庭逸連帶賠償,其餘28萬元 單獨賠償。   ⑶劉思宏投資損害27萬6000元損害部分:陳怡君、林庭逸之    時效抗辯或援引時效完成利益均無理由,仍應由陳樹盛、    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27萬6000元。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胡佳琪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而得拒絕賠償,則其另抗辯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詹博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陳樹盛、林庭 逸、陳怡君應為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給付,及陳樹盛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原審審金卷第275頁); 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原審審金 卷第139頁);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 起(原審審金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另劉思宏請求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 給付27萬6000元,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分自前開所論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怡君敗訴判決 ,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詹博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均核無不合。陳怡君、詹博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各自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博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怡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㈠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詹博宇18萬元,及陳樹盛 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111 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9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 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劉思宏27萬6000元,及陳 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 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詹博宇、劉思宏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由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樹盛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詹博宇負擔。 ㈧本判決第㈠項於詹博宇以6萬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18萬元為詹 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㈡項於詹博宇以3萬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樹盛如以9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㈢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㈣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陳樹盛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劉思宏以9萬2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27萬60 00元為劉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詹博宇、劉思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詹博宇上訴聲明㈡): ㈠胡佳琪應給付詹博宇36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再給付詹博宇97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庭逸應再給付詹博宇134萬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怡君應再給付詹博宇162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前開所命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為本金之給付,應  由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給付之。

2024-12-27

KSHV-113-金上-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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