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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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邱繼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590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繼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幫助姓 名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游宜芬等15人詐欺取財 ,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直到於前揭帳戶遭警示通知時,始 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不見,應係伊不慎遺失或無意中被 竊,以致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乃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縱認伊犯罪, 然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情輕法重,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復係 家庭經濟之重要來源,若入監服刑,恐產生標籤效應之負面 影響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洵屬不當。 復次,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 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規定, 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疏未將上開新一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一 節,列為新、舊洗錢法綜其全部罪刑之事項,而整體比較適 用之結果,應以新洗錢法之新一般洗錢罪對伊較為有利,遽 認舊洗錢法對伊較為有利,並據以論處舊一般洗錢罪刑,造 成伊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就被訴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游宜芬等15人證述 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內如其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 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係飾卸情詞而無 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復敘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且任意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失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者外,有關刑罰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 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 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 ,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 量及新舊法律比較選擇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0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 447、6797、6816、7695、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健彰幫助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仍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故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原判決以倘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 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 現行之新洗錢法,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而經比較之結果, 認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所持見解 ,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112年5月18、19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修法歷 程觀之,上訴人如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者,即有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則原 判決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 法律亦有違失之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然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暨科刑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至111年11月5日之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華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華 仔」),容任「華仔」使用本案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自「 華仔」處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並非 乙○○,僅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超商代碼方式繳納款項(詐欺時 間、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致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款項匯入MaiCoi n虛擬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85、87、94、96至9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華仔」使用,使不詳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 ,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供稱:我是於11 1年10月間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交給「華仔」,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電話,我跟 他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為何需要2個門號,他沒有告訴我要 做什麼,也沒有給我什麼好處;我承認有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87、96至97頁) ,堪認被告與「華仔」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一般人都能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嚴格之資格或數量限制,若需要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若刻意借用他人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次要求2個行動電話門號,顯 然有違常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其門號 ,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 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 ,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華仔」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 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予「華仔」之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華仔 」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進而 以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57萬元,被害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表示願意賠償,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 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 據,堪認被告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透過交付本案門號取得任何報酬,難認其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丁○○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丁○○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王成峯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帳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本案被告乙○○所申辦): ⑴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1年11月7日14時5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1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⑸111年11月7日1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⑹111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⑺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⑻111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⑼111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⑽111年11月7日15時2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⑾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⑿111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⒀111年11月7日1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⒁111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⒂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⒃111年11月7日16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⒄111年11月7日16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⒅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⒆111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⒇111年11月7日16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尖幣託」、「Diamond交易員-小傑」等向丁○○佯稱於「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2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865卷第105至184頁) ⒋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865卷第61至63、193至194頁) ⒌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2 丙○○ 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 丙○○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⑴111年11月6日19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19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2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2年11月6日19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運動用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775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75卷第73至75、93至115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5卷第65至66頁) ⒋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2025-03-26

ULDM-113-易-453-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7號、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冷氣4台 得手(其中3台扣案後已發還戊○○,另1台未扣案)。  ㈡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 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 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上旬,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筠」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莊鈞羽」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 下稱「夏筠」)告知帳號「chen000000000000look.com」、 密碼「Amg00000000」後,丁○○以上開帳號、密碼搭配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向泓科科技申辦之幣托BitoE X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均告 知「夏筠」,以此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予「夏 筠」使用。其後,「夏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詐欺時間 、方式、繳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MaiCoin帳戶或幣托 帳戶,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5、72、77、86頁,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6卷第17至19頁,偵3607 卷第29至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986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 份(警986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 第27頁)、廢四機回收聯單1份(警986卷第29至33頁)、告 訴人戊○○指出物品位置之照片1紙(警986卷第35頁)、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607 卷第4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 1份(偵3545卷第35至8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照片1份(本院278卷第43至61頁)、被告之幣托帳戶註 冊、餘額、登入IP等資料1份(偵8645卷第45至61頁)及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 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其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3545卷第161頁),至審判中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 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 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並自由使用被告 之幣托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一編號1、2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 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或幣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夏筠」是誰,沒有對「夏筠 」的身分背景做任何查證。(問:由被告與「夏筠」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人頭帳戶」、「洗錢」,也拒絕交 付自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則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已有所懷 疑,擔心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做詐欺?)有;(問:被告先 前已經有交付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的紀錄,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應當有一定警覺心,也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可 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承認等語(易字卷第90至 91頁),堪認被告與「夏筠」不具備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 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 ,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 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 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夏筠」使用 ,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個人認證資料將 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 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 既足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惟 被告尚有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 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金訴卷第43至6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金訴卷第 43頁,易字卷第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為未必故意,被告本身 有先匯錢到相關帳戶,為賺回相關錢財,才交出自己的帳號 、密碼,被告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未必故意,但請審酌 被告在本案中其實也損失1萬5,000元,也是被害人,被告願 意賠償被害人,因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且被害人的 損失不高,辯護人認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庭上再審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85頁)。惟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 取。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 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另提供前開個人認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使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均淪為詐欺被 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有2位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共計6,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與事實欄 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51至52頁) 、被告提出匯款之LINE截圖(金訴卷第161頁)及匯款收據 (金訴卷第171至174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93、100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主張幫助洗錢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易字卷第98至99 頁),因本案適用舊洗錢防制法,本院認不宜割裂適用罪刑 與易刑處分,故不就此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㈩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被判處拘役刑,符合緩刑 條件,本案被告初犯財產犯罪,且屬於偶發犯罪,而被告已 賠償竊盜案之被害人4萬元,亦願意賠償幫助洗錢罪之被害 人所受害金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需照顧4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故犯本案,而洗錢案部分,被告本 身也僅具未必故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 0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該告訴人 之損害,另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同意(金訴卷第87、 169頁)後,分別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並 無意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 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竊取冷氣4台,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冷氣3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戊○○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冷氣1台,考量被告應 會依附件調解筆錄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移轉,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易字卷第78、80 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乙○○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000元至被告丁○○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掌握財商知識」、「OKB」客服等向乙○○佯稱於「OK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乙○○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放大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3545卷第107至151、155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資料、訂單明細、支付地址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2 甲○○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甲○○於112年11月2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5,000元至被告丁○○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托BitoE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甲○○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甲○○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甲○○之繳費明細影本3紙(偵8645卷第27頁、第69頁) ⒋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8645卷第71至83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5卷第23至25頁) ⒍超商繳費代碼查詢回覆內容1份(偵8645卷第29至37頁) ⒎電子錢包查詢交易明細2份(偵8645卷第39頁、第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附表二:賠償方式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戊○○ 10萬元 分10期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53至54頁,詳附件) 2 告訴人甲○○ 1萬元 分2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4、1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

2025-03-26

ULDM-113-金訴-278-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7號、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冷氣4台 得手(其中3台扣案後已發還甲○○,另1台未扣案)。  ㈡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 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 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上旬,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筠」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莊鈞羽」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 下稱「夏筠」)告知帳號「chen000000000000look.com」、 密碼「Amg00000000」後,丙○○以上開帳號、密碼搭配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向泓科科技申辦之幣托BitoE X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均告 知「夏筠」,以此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予「夏 筠」使用。其後,「夏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詐欺時間 、方式、繳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MaiCoin帳戶或幣托 帳戶,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5、72、77、86頁,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6卷第17至19頁,偵3607 卷第29至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986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 份(警986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 第27頁)、廢四機回收聯單1份(警986卷第29至33頁)、告 訴人甲○○指出物品位置之照片1紙(警986卷第35頁)、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607 卷第4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 1份(偵3545卷第35至8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照片1份(本院278卷第43至61頁)、被告之幣托帳戶註 冊、餘額、登入IP等資料1份(偵8645卷第45至61頁)及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 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其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3545卷第161頁),至審判中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 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 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並自由使用被告 之幣托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一編號1、2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 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或幣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夏筠」是誰,沒有對「夏筠 」的身分背景做任何查證。(問:由被告與「夏筠」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人頭帳戶」、「洗錢」,也拒絕交 付自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則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已有所懷 疑,擔心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做詐欺?)有;(問:被告先 前已經有交付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的紀錄,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應當有一定警覺心,也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可 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承認等語(易字卷第90至 91頁),堪認被告與「夏筠」不具備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 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 ,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 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 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夏筠」使用 ,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個人認證資料將 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 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 既足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惟 被告尚有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 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金訴卷第43至6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金訴卷第 43頁,易字卷第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為未必故意,被告本身 有先匯錢到相關帳戶,為賺回相關錢財,才交出自己的帳號 、密碼,被告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未必故意,但請審酌 被告在本案中其實也損失1萬5,000元,也是被害人,被告願 意賠償被害人,因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且被害人的 損失不高,辯護人認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庭上再審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85頁)。惟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 取。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 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另提供前開個人認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使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均淪為詐欺被 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有2位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共計6,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與事實欄 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51至52頁) 、被告提出匯款之LINE截圖(金訴卷第161頁)及匯款收據 (金訴卷第171至174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93、100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主張幫助洗錢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易字卷第98至99 頁),因本案適用舊洗錢防制法,本院認不宜割裂適用罪刑 與易刑處分,故不就此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㈩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被判處拘役刑,符合緩刑 條件,本案被告初犯財產犯罪,且屬於偶發犯罪,而被告已 賠償竊盜案之被害人4萬元,亦願意賠償幫助洗錢罪之被害 人所受害金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需照顧4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故犯本案,而洗錢案部分,被告本 身也僅具未必故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 0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該告訴人 之損害,另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同意(金訴卷第87、 169頁)後,分別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並 無意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 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竊取冷氣4台,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冷氣3台已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冷氣1台,考量被告應 會依附件調解筆錄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移轉,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易字卷第78、80 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許 丁○○於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000元至被告丙○○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掌握財商知識」、「OKB」客服等向丁○○佯稱於「OK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丁○○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放大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3545卷第107至151、155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資料、訂單明細、支付地址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2 戊○○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5,000元至被告丙○○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托BitoE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戊○○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戊○○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戊○○之繳費明細影本3紙(偵8645卷第27頁、第69頁) ⒋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8645卷第71至83頁) ⒌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5卷第23至25頁) ⒍超商繳費代碼查詢回覆內容1份(偵8645卷第29至37頁) ⒎電子錢包查詢交易明細2份(偵8645卷第39頁、第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附表二:賠償方式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甲○○ 10萬元 分10期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53至54頁,詳附件) 2 告訴人戊○○ 1萬元 分2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4、1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

2025-03-26

ULDM-113-易-61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薛佳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薛佳杉在原審已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因 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其他 家庭經濟生活方面問題,請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臣慈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相關賠償與該案告訴人之前案,而該案所犯類型,與本案相 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因認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 經核係屬原審適法職權裁量之行使,於法無違。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 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 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33-202503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許」之成年人( 下稱「小許」),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提供與「小許」使 用。嗣「小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廖建嘉(由本院另行 判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 再提領一空,劉邦昂即以此方式幫助「小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邦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5至246、252、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雄( 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 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同案被 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199至207頁)、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另案被告盧靖翰之手 機內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一第73頁 、偵卷二第43至65頁)及另案被告盧靖翰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照片、取款憑條各1紙(偵卷一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一第326頁) ,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以投資人身分把本案帳戶資料 借給「小許」,「小許」是我在新竹遊藝場認識的朋友,認 識15到20多年但不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帳戶是他說要買 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有好康的會給我,「小許」曾教我 操作,但因為我看不懂,後續都是「小許」在操作;我曾懷 疑他會騙我,但我抱持僥倖的心態,想說可以賺錢就好,後 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找不到「小許」,都聯絡不上了;( 問:因為一般人都可以自由申請金融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投資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被告卻未實際查證對方 要帳戶的用途,即把帳戶借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無聯 絡方式之人,是否承認?)對等語(偵卷一第312、325至32 6頁,本院卷第84至91、243、256頁),堪認被告與「小許 」不具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早對「小許」所述投資方法抱 持一定懷疑,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小許」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詐 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一第326 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45至246 、252、255至25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小許」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5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本院第245頁), 被告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既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偵卷一第17頁),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啓雄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吳啓雄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洪維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⒉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⒈⑴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15元至被告劉邦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⑵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3時19分許,自甲帳戶匯款400,000元至另案被告盧靖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被告劉邦昂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乙帳戶匯款316,015元至同案被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案被告廖建嘉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上揭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金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3-14

ULDM-113-金訴-432-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紹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傅紹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培馨、邱云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部分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台中商銀帳戶尚未遭提領之款項為7萬 9,981元)。嗣王培馨、邱云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馨、邱云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傅紹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我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傅紹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有提供帳戶,提供帳戶後出車禍,回來才知道 帳戶遭凍結;我並沒有領到錢,我是晚上11點多寄送出去, 早上工作時出車禍,等我手術完後要結帳時,才知道卡片被 凍結,並不知道卡片會被拿來洗錢,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就 可以扣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 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3及45至47頁),且依被告傅紹諭之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 19時6分22秒跨行電匯99,981元,再依被告傅紹諭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18時50分00 秒跨行轉入49,982元、18時51分05秒跨行轉入49,985元、18 時56分08秒網路轉帳35,123元、5月13日0時10分39秒跨行轉 入49,983元、0時12分01秒跨行轉入49,982元,告訴人邱云 亭於113年5月13日0時48分12秒跨行轉入49,985元,以上款 項均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 領等情,亦有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51頁),是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受詐 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而後 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113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做薪 轉用途,大約10年前申辦,詳細時間都忘記了,帳戶平常是 我本人在使用,帳戶的存簿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已經交給對 方。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跟對方加LINE,對方表示要我提供   提款卡,每個禮拜幫對方收帳,就可獲得2,000元。我在113 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使用7-11賣貨便將卡片寄給對方,但 沒有將兩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人。被害人王培馨於 113年5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113年5月12日19時0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 台中商銀帳戶(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 共計9萬9,981元,另於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113年5月12 日18時51分、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113年5月13日00時10 分、113年5月13日00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筆至指定 之中華郵政(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共計23萬5,055元,上述詐騙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 提領。另被害人邱云亭於113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 通知方式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00時48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傅紹諭、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共計4萬9,985元,上述詐騙 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提領。我有使用社群平台臉書 (FACEBOOK),帳號、暱稱為真難找,沒有收到酬勞,前後共 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是113年 5月12日無法提領才得知帳戶遭警示。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阿奇,ID:00000000000,並未發現上述幾筆金額 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也沒有參與詐騙上述被害人之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上開帳戶會 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是因為113年5月11日我在臉書找兼職工 作,看到網路兼職無須出門,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是收帳 户,每週有2,000元,我就提供上開兩帳戶的卡片,當天23 時50分許去大雅區雅環路2段7-11超商,依對方指示寄出, 密碼隔天我以LINE傳給對方,但還沒獲得報酬,給完對方密 碼後,帳戶就被凍結。我是高中肄業,做空調風管12年,月 薪4萬元至7萬元,平均4萬5,000元,因為需要用錢才會找兼 職工作,看臉書上有公司行號我才詢問,並不知道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平常工作很忙很少看網路,沒注意政府宣 傳不要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資訊。提供帳戶週薪就有 2,000元,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做高利貸,帳戶只是收利息使 用,並沒詢問對方是否做合法事業,對方說是純粹收利息, 不會有任何風險,我就相信,沒有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並未 攜帶對話紀錄到庭,因為11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手機螢幕 都壞掉了,對話內容並沒有留存,否認涉犯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並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將你 兩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被告答:因為我當時家裡需 要用錢,那時也找不到晚上打工的,所以上FB找兼職的。問 :你的意思是以賣金融卡來獲取報酬?被告答:我是用租的 。問:租期及租金如何計算?被告答:他說可以先試用一個 星期,一個星期之報酬是2,000元。問:你不覺得金融卡是 要提領款項用的,你的帳戶裡並沒有錢,顯然是要提供別人 作財產犯罪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當下只知道做點兼 職的,並沒有想那麼多。問:後來是否取得報酬?被告答: 沒有。問:為什麼?被告答:因為時間還沒到,我晚上寄出 ,隔天早上就發生車禍,被送去清泉醫院。問:你說你隔天 帳戶不能使用是指哪個帳戶?被告答:台中商銀和郵局的帳 戶都不能用,郵局的帳戶錢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   ㈣依被告以上供述,被告雖稱係因家裡需要用錢,遂以FB找兼 職工作,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幫對方收帳,每星期可獲得2,00 0元報酬,遂將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 碼隔天再以LINE傳給對方,然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 何洽商工作事宜之證據,以被告既將自身2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約定以提供金融卡取得相對報酬, 被告既已知金融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 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並以金融 卡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 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云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其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培馨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55至67、77、 79、81至83、85、91、99至149、161、163、165、167至169 、173至175及179至181、177及183、185至189頁),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金 融卡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以金融卡提 領,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分別受 有335,036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然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培 馨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 號條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 61頁),至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作為緩刑所附 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9歲撿回收及在便當店兼職 、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每月收入好時約7萬至8 萬元、家中有分別就讀國一、小六的外甥要幫忙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王培馨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亦命其加以賠償,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王培 馨、邱云亭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告訴人 王培馨履行賠償義務,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以賠償損害。倘被告未遵守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提 供其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加以沒收,然考量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王培馨30萬元,並將依本院所為緩刑所附條件給 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顯然被告已完全未保存本件犯罪 所得,若再為沒收宣告,顯屬過苛,況檢察官再執行沒收程 序,尚需勞費人力與時間,而上開金融帳戶待日後解封後, 被告可自行領回,對照被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王培馨、邱云 亭共349,985元款項,實不生不當利得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爰不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 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邱云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培馨 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王培馨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客服LINE,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使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9萬9,981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許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 3萬5,12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2元 2 邱云亭 113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yuanzha」與邱云亭連繫後,佯稱若抽中獎品並匯款2000元可以獲得獎品,並以中獎160666元為由,後續由LINE暱稱「陳政佑」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DM-114-金訴-34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偉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人豪」使用 ,容任「廖人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旋再轉匯一空。陳建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 0、255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 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第一 層乙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又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 已經預見,其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 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 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 法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 本院卷第17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 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 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 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 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甲帳 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有子女,原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 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彩杏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彩杏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彩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廖彩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1、25分,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廖彩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⒉檢舉函資料影本乙份(偵卷第37至56頁) 2 樂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樂慧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樂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樂慧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51萬0,022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樂慧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84頁) 3 徐彩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龍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徐彩龍於110年12月23日9時9、12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9時19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1萬6,06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徐彩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4 劉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國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劉國平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3、4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1萬0,1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劉國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8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 109至117 頁) 5 黃星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星曉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星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黃星曉於110年12月23日11時25、2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6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黃星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7頁) 6 張淑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盈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張淑盈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0、51分,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8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張淑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卷第201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203至221頁) 7 羅祖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祖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祖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羅祖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47、49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5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羅祖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1、133頁) 8 鐘沛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沛琦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鐘沛琦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9、31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50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鐘沛琦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1頁)

2025-03-11

ULDM-113-訴-50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3 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王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 下列內容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一)就原判決第1頁第22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民 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1年12月22日前 之111年12月間某日」。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王夢麟具 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就原判決第9頁第30行所載「附表二」,更正為「附表」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詐騙份子使用,請 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均 遺失,並非其交付他人使用,嗣其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隨即打電話掛失等詞(見金訴卷第26頁、第46頁 至第47頁、第61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2月中旬,因工作所需, 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到銀行辦事,離開時未注意 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在身上;其習慣每日查看玉山銀行寄 發之電子郵件,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因而發現有一筆 10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致電玉山銀行掛失 ;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詞(見偵25612卷第10頁至第12頁 );於偵查時,改稱其係因在上班途中,手機接到銀行通 知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遺失等詞(見偵緝3635卷第42頁) ;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其到第 一銀行辦開戶時遺失,身分證也同時遺失等詞(見金訴卷 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平時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都放在所駕車輛之置物 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嗣其於晚上查看手機時,發現本案 帳戶有轉帳紀錄,隨即打電話掛失;除本案帳戶外,其他 放在車上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物品均未遺失等詞( 見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係在其攜至銀行途中遺失,或是放在所駕 車輛內遺失」、「其身分證有無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一同遺失」、「其係因查看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 ,抑或收到銀行簡訊,因而得知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以採信其所辯上詞。   2.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係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25612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是一起遺失,因存摺內頁載有提款卡之密碼, 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得以獲知提款卡密碼等詞(見偵25 612卷第11頁)。然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僅需由 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且一般人通常 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 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住處電話,其不會忘記密碼等情( 見金訴卷第47頁),則其當無必要將完整密碼寫在與提款 卡同放之存摺內頁,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而冒領存款 或盜用帳戶之風險。何況取得提款卡之人,倘非經被告告 知,如何從所謂存摺內頁所載數字,知悉為提款卡之密碼 ,進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逞。益徵被告辯稱其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完整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提款卡為遺失 等詞,絕非可信。    3.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曾以電話向玉山銀 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有被告提供之銀行簡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5612卷第41頁 、第73頁)。惟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無掛失紀錄,此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10939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前述所 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印章一起遺失乙節顯非相符 。況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 被害人後,通常係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冒領或帳 戶被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衡情,應已確認該指定帳 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無法匯入款項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其 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得提款卡之人 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 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可能。但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係在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全數 經身分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及密碼順利提領完畢「之後」, 始辦理提款卡之掛失程序。益徵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遂行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期間,事前應已確 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掛失程序。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 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本案發生期間擔 任甜品店店長工作等情(見金訴卷第62頁)。足見被告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而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詞,顯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均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收受及領出 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判決 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 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罪,及未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夢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堇容、陳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夢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弄丟了,伊收到轉帳的訊息,想 說伊明明在上班,伊馬上去掛失帳戶,伊平時把提款卡、存 摺和密碼都放在車上置物櫃,密碼就是伊家的電話云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6-47、6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25612號卷第35-36頁),是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堇容、陳俊廷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25612號卷第17-18頁、偵27942號卷第21-25頁),並有 告訴人黃堇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 5612號卷第25-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0842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資料(見偵25612號卷第33-3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 5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942號 卷第45-49頁)、告訴人陳俊廷之轉帳明細(見偵27942號卷第 31頁)、陳俊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27942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942號卷第39-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 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942 號卷第41-4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 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 均堪認定。再證人黃堇容、陳俊廷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612號卷第37頁、偵27942號卷 第4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稱其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記 載於其上而併同置於車內置物箱而遺失云云,惟按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 得金融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金融卡即得盜 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 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 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 ,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 能。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 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 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 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沒什麼特殊的,就是 伊家電話,伊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 ,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 且該密碼並非亂數、毫無邏輯而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則被 告當可預期在存摺、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 ,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堅強之理 由,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面 ,隨時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徒增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 風險?又尤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111年12月中旬因為工作 要使用,伊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去銀行辦事情,離開 時未注意是否還在身上,但伊也不確定在何處遺失,當時伊 有習慣每日看玉山銀行電子郵件帳款進出狀況,有看到1筆 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到伊的戶頭,但伊發現這筆紀錄 不是伊本人使用,當下於111年12月23日1時59分致電玉山銀 行掛失云云(見偵25612號卷第10-11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改稱:伊在臺中辦理薪轉戶,當時銀行說無法跨縣市開戶, 伊就回家,但伊沒注意到存摺跟卡片掉了,伊最後一次是在 銀行看到存摺和卡片的,密碼寫在存摺第1頁或最後1頁,伊 在上班途中手機突然響起發現有錢進來,接著去掛失,111 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間伊就用領現金的方式,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云云(見偵緝3635號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去臺中第一銀行開戶,老闆叫伊去開薪轉戶,開戶 時銀行說要證明伊有薪資收入,伊帶著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去證明伊有薪轉收入,但銀行說伊戶籍在桃園沒辦法辦理 ,伊就離開了,除了本案帳戶還有身分證也一起遺失,應該 是112年9月有補辦身分證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在工作,晚上查看手機有看到 轉帳訊息,馬上打電話掛失,伊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放 在一起,原本都放在伊汽車的置物箱,因為平常要用到,伊 沒有被偷過,伊車子滿亂的,伊不是很注意云云(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6-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先收到轉帳的 訊息,說有1筆金額轉進來又轉出去,伊想說明明在上班, 伊就馬上掛失,伊有先去車上找,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 伊下班還要整理店面,有先叫女友幫伊回家找提款卡,還有 給她車鑰匙要她去找,伊家和車子離很近,伊不是很確定那 天有沒有回家,伊平時把提款卡和存摺放車上,有時候也會 帶回家,伊把提款卡放車上就像把皮包帶身上一樣,伊那段 時間都用現金,錢包內的東西都不會用到,全部放車上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歷次供述中就本案帳戶保管情形、究係何時遺失、為何攜帶 本案帳戶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均能記憶為住處電話號碼,且 稱於案發期間均以現金消費,則被告並無將密碼記載於金融 卡、存摺併同放在一起,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稱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節,惟被告於111 年5月至1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號卷第53-57頁),然於111 年11月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即遭人以ATM跨行領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 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帳 戶內餘額僅有11元、縱使損失亦不大而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 。而被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1時58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 ,有掛失紀錄可佐(見偵25612號卷第73頁),然就取得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 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 戶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尚未匯款前,或匯款後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此由被告係待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始以電話 掛失止付乙節可證。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 ,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 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 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 某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 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等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取財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等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 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 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始 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3、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於111年5月至1 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然於111年11月 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 直至111年12月22日始有多筆匯款及ATM提領之交易紀錄,此 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與不法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 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 輔以被告上開供稱:那段時間都用現金云云,益證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云云,無從 採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由不詳人士於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 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 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 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 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並無使用之金融帳戶, 以確保一旦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 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 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 能性至明。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大 學肄業之學歷,及曾為甜品店店長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第62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 、學識之人,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 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 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 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 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黃堇容、陳俊廷等人,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堇容 111年12月22日1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booking訂房網站誤下訂單需退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2月22日21時2分、21時4分 49,986元、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 2 陳俊廷 111年12月22日16時1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未來實驗室遭駭客入金需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2月22日2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 2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47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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