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盛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盛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盛捷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康盛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TPDM-113-聲-290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