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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盛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 入林裕麒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專家檳榔 攤」旁附連圍繞之私人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攀爬至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以徒手翻找 物品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經 林裕麒之友人陳彥志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康盛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在本案小 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走進 去本案停車場看了一下,我覺得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並沒有 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入本案停車場內, 並攀爬上告訴人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本案小貨車,在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裕麒、證人即目擊者陳彥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至11、12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 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停車場係位在第三人陳 彥志所經營之專家檳榔攤後方,外觀可見搭設有鐵皮屋頂, 並有以鐵皮等物圍出特定範圍,足見本案停車場雖與大馬路 相鄰,然仍有明顯獨立區隔而得清楚劃分出本案停車場之範 圍,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對此,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麒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是我承租 的,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在本案停車場內放置了一些 拆除建物的工具及一些廢五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於本案案發時之 承租人為告訴人,現場放置了一些告訴人所有的工具及廢五 金,被告未經詢問就自行步行進入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 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經 過屋主同意就直接走進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便隨意進入本案停車場,並爬上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翻找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自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無訛。  ⒉又就本案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結果略以: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午6 時38分57秒,可見被告自畫面左下角位置處走進以鐵皮區隔 內外之本案停車場內;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 午6時39分04秒,被告走近本案小貨車旁,停留直至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14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右 下方後,隨即將其左手放置在本案小貨車上;⑶隨即於數秒 鐘後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21秒,可見 被告以雙手施力、撐在本案小貨車之車體上,並於畫面右下 角處露出頭部,且明顯高於本案小貨車車體,並左右來回張 望車內物品數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 至28頁),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本 案停車場內翻找告訴人所有之廢五金及本案小貨車車斗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陳彥志 之證述得悉,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被告又於警詢、 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於入監前無業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22頁),則其既無固定經濟來源,又無正當理 由(詳如上述)而擅自進入本案停車場內之本案小貨車翻找 物品,衡諸常情,其所為應係基於入內搜索財物行竊之竊盜 犯意,應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故意,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而欲竊取他人之 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未生財產損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斟 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易-11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盛捷與楊采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鄭立罡(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18 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 盛捷、鄭立罡,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由楊采瑜、鄭立 罡負責把風,復由康盛捷侵入上址住宅大樓地下室內,徒手 竊取由該大樓一樓店面「來上好商店」負責人洪啓榮管領之 泡麵1箱(價值新臺幣342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泡麵1箱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適為洪啓榮發現而將康盛捷攔住並報警 處理,楊采瑜、鄭立罡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到場 後當場逮捕康盛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盛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啓榮於警詢之證述 一致(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楊采瑜、鄭立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 其素行、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竊得泡麵1箱後,將泡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遭被害人發覺而加以攔阻質問,此時 楊采瑜、鄭立罡趁隙駕駛車輛逃逸,被告則隨即經到場之警 方逮捕,被告不知道後續楊采瑜、鄭立罡如何處理竊得之泡 麵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故應認被告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易-97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貳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電線肆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采瑜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2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   電線4 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700元),為   被告與A男共同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2號   被   告 楊采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對面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 時50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A男至新北板橋區大觀路2段3巷底停車場(99停車場),再 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吳健雄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方太平洋電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 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700元)得 手,再由楊采瑜駕駛上開汽車載同A男至不詳地址之某資源 回收場 變賣、銷贓(同案被告康盛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雄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A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太平洋電 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之 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67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盛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盛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盛捷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康盛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2024-12-23

TPDM-113-聲-2907-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宗佑、楊 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補充為「鄒宗佑、楊采瑜(由 本院另行審結)、康盛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鄒宗佑與同案被告楊采瑜、康盛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鄒宗佑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遭其變賣後,所得款項已花 用一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故上開冷氣機 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8號   被   告 鄒宗佑 (略)         楊采瑜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由鄒宗佑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向麗娜(楊采瑜之母、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搭載楊采瑜、康盛捷,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由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3人下車徒手竊取徐偉豪放 置於店外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開車離 去。 二、案經徐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采瑜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豪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所有之冷氣1臺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康盛捷駕駛上開汽車到案發現場、3人均有下車行竊冷氣後離去之事實。 5 上開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楊采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汽車登記為向麗娜所有、向麗娜為楊采瑜之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人以上共 同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康盛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竊得冷氣機1臺為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3

PCDM-113-審易-308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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