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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廖偉真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1533 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世譯、黃志勇,刑之宣告撤銷。 盧世譯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志勇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盧世譯、黃志勇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26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 、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盧世譯:入境即遭檢調察覺而查扣,應屬未遂,請求依 未遂犯規定減刑;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之前良 好,請審酌再予減輕刑度。 (二)被告黃志勇:坦承犯行;因對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即空白授 權命令認識錯誤,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盧世譯部分:   1、運輸毒品,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毒品(已經原審裁定銷燬)不僅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自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且於同日運抵臺灣 ,被告辯稱入境即遭查扣應屬未遂得減輕刑罰,不足採信。 2、被告供出共同正犯,因而查獲黃志勇、鍾喬川,已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於本院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理由。 3、被告觸犯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原審未考量被告 成功大學化學系畢業,經營化工產業,對於化工原料、貿易 進口具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並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判處6月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 第四級毒品多達60萬7260公克,純度93.26%,所生危害並非 輕微,於原審否認想像競合犯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 僅因供出共同正犯,原審即大幅度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已然寬量其刑;然因被告在提出上訴狀之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即改口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刑 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上述情狀及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黃志勇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2、被告具有犯罪故意,對於運輸之毒品存在違法性認識,所為 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有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並無刑 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事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原 判決第19至25、33至34頁)。空白刑法於尚未有網路的時代 即已存在,空白刑法的生效,從來不是以網路能否查得為要 件。原判決第19至25頁明確審認被告運輸第四級管制毒品之 犯意與犯行,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不足採信 。 3、運輸毒品是世界公罪,何況如此巨量,基本上難認情堪憫恕 ;惟查,被告於本院終究也坦白認罪,相較於具有化學專業 背景且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盧世譯,僅因盧世譯供出不得不交代的接收毒品相對人 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因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減刑事由,即蒙原審寬減其刑,如上所述,因認原審 所處刑度確有失衡情狀。因此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衡平考量 ,刑度調節。 4、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 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被告盧世譯於上訴審雖均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程度上終究有別,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62-202503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仲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志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志豪其餘上訴及許書忠、郭仲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 擔百分之50,餘由張志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書忠、 郭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志豪以新臺幣5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郭仲凱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許書忠、郭仲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書忠、 郭仲凱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郭仲凱就此提起附 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附帶上 訴效力及於許書忠,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郭仲凱 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70頁),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郭仲凱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對許書 忠有債權存在,其依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債權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郭仲凱不得於本院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000年10月、000年6月間匯款貸與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借款予許書忠,並收 受許書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詎料,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與郭仲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許書忠名下無 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伊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郭仲凱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開公司)業於000年0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於000年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故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志開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該損害。是以,許書忠對志開公司有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惟許書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既為許書忠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許書 忠行使上開權利,擇一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縱若認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惟 志開公司購買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有 系爭信託且有害於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權利,亦即知有上 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原因,是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為 郭仲凱所有。 (三)如認伊先位之訴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 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屬許書忠之信 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 而不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 ;如認伊先位之訴僅得撤銷系爭信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 損害,則郭仲凱所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982,412 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許書忠。而伊對許書忠僅 有前(一)段所述1,600萬元債權,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書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 、第65條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或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先位聲明:(一)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並備位聲明:(一)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⑵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郭 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 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郭仲凱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郭仲凱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許書忠與伊 成立系爭信託,由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伊 之借款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 委託人許書忠,故許書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侵害上 訴人權利。  2.伊與志開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伊將所得價金用以代 償許書忠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銀行、○○公司 、○○○公司)之貸款後,餘款用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債務猶 有不足。且伊與志開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許書 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伊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 轉得人,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伊 或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  3.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符合系爭信 託目的,並無信託法返還信託利益規定之適用;縱若有適用 ,亦係歸還予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 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分配,無從逕主張代位受領前開款項。退萬步言, 縱若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伊返還或償還前開款項,則 伊亦得以對許書忠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 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凱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志開公司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郭仲凱將許 書忠信託予其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許書忠之 債務,許書忠之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有所減損,並不該當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 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伊公司與郭仲凱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真正,伊公司已以代償貸款、匯款等方式付清價 金。且伊公司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許書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具狀表示:上訴人於000 、000年間,分別係因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 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予伊,伊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以安其心。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上訴人應待與伊結算 完畢、確定可收回多少投資款後,始能提出系爭本票請款。 伊與郭仲凱辦理系爭信託時,因尚未結算而無積欠上訴人款 項,並未告知郭仲凱上述投資○○之事;且伊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郭仲凱,係為使郭仲凱代伊處理房產而降低負債,並非 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 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許書忠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  2.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即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即系爭信託登記)。  3.於000年0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00000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 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 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4.郭仲凱於00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志開公司(即系爭買賣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 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 ,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 ,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 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 ,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 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許書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款,因尚未結算,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 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書忠向其借款1, 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000年00月31日匯 款600萬元、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書忠○○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單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然此僅可 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各該款項予許書忠之事 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揆諸前段 說明,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其與許書忠間有互為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記 載名稱「Grandee Wu」之人發表:「請教懂法律人士後給的 好建議:...非常慚愧懺悔!許書忠向您借款週轉帶來的麻 煩...我是○○○堂姐 ○○○堂姪女」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 02至303、307、335頁),然該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不明,其 發文內容似係提出法律建議所為討論,無從推認與許書忠及 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容係傳聞,要無可信。至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助理○○○雖於本院結證稱:張志豪是允將建設公司的董 事長,伊擔任其助理,許書忠之前是○○銀行的主管,他會來 找張志豪聊天或洽談業務。伊大概在一百零幾年時「聽到張 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伊有問張志豪,許書忠為何要 借錢,許書忠說兒子生病,需要一些醫療費,伊有幫忙寫過 一張大約600萬元左右的匯款單。後來快接近110年時,許書 忠還有再過來借錢,張志豪也有再匯給許書忠,伊也是「聽 張志豪講的」,張志豪說許書忠要再跟他借錢,大概借8、9 00萬元以上;上開2張匯款單是伊寫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去 匯款時,伊問上訴人匯款原因,上訴人回說是許書忠借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可見證人○○○係聽聞上 訴人所述而屬傳聞。證人○○○雖另陳稱:許書忠第一次來與 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伊有在場,大概聽一下,許書忠知道伊在 公司做很久,他也會講,沒有避諱,除借錢以外,還有聊一 些業務上的狀況,伊聽到他們講完後,伊就去拿匯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然與其初始所證「聽到張志 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乙節,已有歧異,且其既已在場聽 聞雙方交談借款過程,並表示許書忠也會講,何以需再詢問 上訴人「許書忠為何要借錢」,互生矛盾,證人○○○上開所 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盡信。參諸上訴人先後於00 0年00月31日、000年0月25日各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 金額頗鉅,期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上訴人自陳在第一次匯 款600萬元後,許書忠並無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部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何以在許書忠未給付任何600萬 元本息前,竟仍再貸予更高數額1,0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600萬元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000 年0月30日,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 期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難遽以其一到期日之記載逕 指為上訴人與許書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以,難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惟查,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000年0月 25日匯款1,000萬元而執有系爭同額本票,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雖無足採,然許書忠具狀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伊找上訴人一起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為匯款, 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投資款項尚待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 人表明僅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主張其他原因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到場之郭仲凱、志開公司亦 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71頁)。上訴 人雖事後爭執許書忠所提書狀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然許書忠本人並未否認上開書狀之真正,觀諸其上「許書 忠」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書忠」簽名字跡 之特徵、筆順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書狀所述與上訴人主張 不同即否定其真正。則依許書忠上開所述,仍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非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顯見許書忠所稱之共同投資原 因關係尚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投資款項,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000年0 月30日業已屆至,然票據債務人許書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投資款債權已因結算後無可請求而消滅,是其抗辯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 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 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許書忠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密 封袋),是認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 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 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 ,未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 (1)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 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 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 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 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2)經查,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 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 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 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或處分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分割、合併、滅失、所有權 移轉籍他項權利設定、移轉、變更、塗銷、共有物分割等相 關事宜。受託人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處分,均視為 已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 其未將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上訴 人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許書忠並同意郭仲凱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幾無 限制,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 人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 許書忠對○○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詳後(三)段所 述),其餘則用以清償其主張許書忠所欠債務,可見許書忠 藉信託方式,排除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獨厚郭仲凱可自信託 財產任意取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合法受償之期 間及利益,堪認系爭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許書忠之一般財產而 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明顯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 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應予准許。郭仲凱仍執前詞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撤銷,請求廢 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1.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 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 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 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 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 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 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 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三)段所 述),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 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上訴人即無從經由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三)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1.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年0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 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 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 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部分款 項回流至郭仲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 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 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 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00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 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 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 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 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61頁)。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市○○○路000號0樓之00房地 )、1億2,500萬元(同號地下0樓房地)與郭仲凱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000年00月24日匯款24萬元(0樓 之00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地下0樓房地簽約款)、同年 00月6日匯款650萬元(地下1樓房地用印款)、同年00月27 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完稅款)、1,875萬元(地下0 樓房地完稅款)、000年0月4日匯款196萬元(0樓之00房地 尾款)、10,292,452元(地下0樓房地尾款)予郭仲凱,並 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000年0月17日匯款45,880 ,045元、335萬元予○○銀行、10,087,503元予○○○公司、2,41 4萬元予○○公司,上開金流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且郭仲凱 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郭仲 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認郭仲凱 、志開公司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 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且志開公司 代償許書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見系 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原審卷一 第137至153頁),即高達83,457,548元(計算式:45,880,0 45+3,350,000+10,087,503+24,140,000=83,457,548),縱 使郭仲凱為求滿足其所主張對許書忠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志開公司,亦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平白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7,548元,而為虛偽買賣之理。又經上 訴人聲請調閱志開公司匯付前段所揭各筆款項予郭仲凱帳戶 之後續金流交易往來資料後,除其中於000年00月30日匯款6 00萬元至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之個人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7頁)外,其餘則匯款 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9至245頁);郭仲凱主張其匯 回600萬元予邢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本欲由邢舜擔任買 方而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簽約金600萬元予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283頁),可知邢舜於系爭買賣契約在000年00月1日 簽約前(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即已匯款600萬元予 郭仲凱,該筆款項並非志開公司支付前2.段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一部,則郭仲凱於000年00月30日匯回600萬元予邢 舜,難認有系爭買賣價金回流情事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至其 餘匯款至○○公司部分,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後續相關金流資 料後(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425至431、457至459、473 頁),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有何回流至志開公司或邢舜之 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設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即 許書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 郭仲凱與○○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95至96頁),據以質 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無實據推認其間有何必 然關連,容屬臆測,要難採憑。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 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 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而徵諸前 (二)、1.段所述,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上 訴人主張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以受 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者為限(即排除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99頁),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 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 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 人權利等語。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 ,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 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 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 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 與上訴人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 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上訴人有積欠何債務,或 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3.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則 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但不得代 位受領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000 年0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 一)段所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 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又郭仲凱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出 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為43,982,41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 第125頁),則郭仲凱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利益43,982,41 2元,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 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許書 忠自得就此對郭仲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 代位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據,其餘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規定及信託法律 關係,代位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 凱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辯 稱:伊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對許書忠之4 3,982,412元債務主張抵銷,縱應返還,上訴人亦應與許書 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郭 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上證1、2所示所示支票、本票為 擔保等情,雖經其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卷二第126頁),然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一)、2.、(1)段說明所示,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 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 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郭 仲凱自陳伊與許書忠間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交付現 金之證據;具體每筆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伊已不復記憶,雙 方間均為現金交易,亦無法提出利息清償證明;無相關金流 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55、333頁),並未舉 證證明已如數交付4,540萬元之鉅額借款,衡諸郭仲凱主張 之票款、借款數額有高達1,040萬元、910萬元、800萬元之 譜(見附表三編號17、21、22),竟毫無一般如匯款、轉帳 、存款等金流紀錄,顯與常情有違,遑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舉證,難認上開票據執票人即郭仲凱與發票人即許書 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郭仲凱主張伊對許書忠有4,54 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乙節, 委無可採,其執此就前1.段所述對許書忠所負返還43,982,4 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又承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無可採,然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約定,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上訴 人對許書忠雖無借款債權,惟仍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而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 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見前(二)、1.段所述),上 訴人對許書忠既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自得代位許書忠請 求郭仲凱返還不當得利1,600萬元予許書忠以回復其責任財 產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對許書忠既無1,600 萬元借款債權,前揭投資款債權尚未結算,亦無從認定其債 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兩造復未就此為何說 明或舉證(見前(一)、2.、(3)段所述),是上訴人請求代 位受領郭仲凱返還予許書忠之1,600萬元,尚屬無憑,不應 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 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予許書忠,亦同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債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受領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依民法第242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 (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命郭 仲凱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仲凱、 許書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郭仲凱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仲凱、許書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12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2025-03-21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 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 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 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 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 ,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 ,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 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 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 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 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 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 ,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 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 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 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 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 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 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 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 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 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 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 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 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 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 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 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 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 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 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 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 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 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 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 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 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 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 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 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 、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 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 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 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 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 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 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 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 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 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 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 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 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 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 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 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 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 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 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 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 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 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 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 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 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 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 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 ,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 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 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 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 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 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 。 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 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 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 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 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 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 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 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 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 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 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 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 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 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 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 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 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 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 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1

PCDV-112-醫-16-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吳則賢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 宗洲、吳佳原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對金融 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 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據。系爭執行名義未判命系爭金融機構應對再抗告人 為給付,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亦無金錢給付義務,其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389號裁定,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 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 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 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 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 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 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 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 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 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 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所 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與吳宗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 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宗叡、吳佳原及再抗告人 ,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一審執行卷 第33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一債權分割判決,包括再 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 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且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分割債權判決部分之債務人,吳朝惠所遺系 爭存款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抗 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條 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第389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9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甲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給付9萬7,031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2、3、4)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士林地 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 票2)、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3、4)裁定(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供44萬元、30萬 3,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後停止甲執行事件、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過程摘要、士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950號判決及訴外人即證人簡煌輝、郭清香之證言等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三芝休息站投資款200萬 元、49萬6,000元及白沙灣房屋投資款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無從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本票2 、3、4不因系爭公證書簽立而作廢。被上訴人撤回其就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非撤銷其就本票2、3、4 之請求權。本票2、3、4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未消滅。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本票2、3、4,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2、3、4之本票債權,均非屬通謀虛偽 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為債務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復與撤銷 權無關,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亦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擔保金所生利息9萬7,031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 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4-202503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管理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蘊瑞 被上訴人 祝莉婕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翊宏(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本票(票據號碼CHNO029602,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翊宏 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則於109年9 月13日或14日在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 ,惟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2日請求何翊宏返還剩餘借款26 萬時,始知何翊宏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卻僅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張略以:   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時, 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還前揭 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兩造曾約定委任報酬26萬元之新攻防 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因誤認何翊宏尚未清償26萬元,而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確刻意隱暪何翊宏如數清償借款 之事實。 五、經查,訴外人何翊宏於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 翊宏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何翊宏已將系 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3日或14日在 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餘款26萬元迄 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借據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何翊宏催 討系爭借款,並已收取何翊宏清償之5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雖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 款時,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 還前揭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 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 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 「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 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 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為自認;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及本院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視同 自認後,提起上訴又不於準備期日到庭,則本院不許其提出 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 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 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向何翊宏收取金錢 ,自應將取得款項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5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門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門重、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門重應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李門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 萬8,3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80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06萬8,400元(計算式:13 萬8,355元/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106萬8,400元)。又上 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 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 ,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 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 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 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現值為288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4,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80㎡÷登記層數為4層樓=288萬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4萬6,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8%【計算式:14萬6,100元÷(14 萬6,100元+288萬元)=0.04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萬1,283元 (計算式:1,106萬8,400元×4.8%=53萬1,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1,283 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合併計算;至 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83元(計算式:53 萬1,283元+30萬=83萬1,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補-37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聲請人有正常工作、家室及 幼子,老父及重度身心障礙胞妹需聲請人照顧扶養;偵查期 間自大陸返台準時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涉犯 5年以上重罪即推測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已詳細論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且 有能力往來於兩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被告所稱之家庭情狀,並非於犯罪行為之後才存在 ,並且顯然對於被告守法守分不具有約制力,更非法定應停 止羈押事由。羈押理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7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春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春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而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記 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該上訴狀在 卷可稽,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205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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