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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翔 潘孝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森 吳振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賓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振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下稱被 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之刑事上訴狀,載明略以:被 告楊寶翔因遭以酒瓶攻擊受傷,血流滿面,甚而遭多人壓制 於地上毆打、腳踹,是其與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互毆拉 扯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應可認係遭攻擊受傷後之防衛 ,另被告潘孝欽、黃韋森係基於救援楊寶翔之目的而為本案 拉扯、推擠、扭打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其等手段均無 過激,惡性非重大,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 ,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104、108、1 13-1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賓(下稱被告吳振賓)之上 訴狀、準備書狀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外,另主張其下車時所 攜棍棒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無具體危險,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0、119-124頁) ,惟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改為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42、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振賓於案發時有持扣案棍棒 1支至現場,另該棍棒具相當長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有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16183卷一第487頁),若持之行 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固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而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惟審酌被告吳振賓於警詢供稱:我原本持棍棒要打 對方,但被陳民諭制止,將我的棍棒搶走等語(偵16183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陳民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人拿 棍棒作勢揮舞,我當下就把棍棒搶下來等語相符(偵16183卷 第263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吳振賓有持該 棍棒攻擊之行為,足認該棍棒並未實際於本案之衝突中使用 ,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之雙方係於113年2月13日 晚上11時15分許,開始發生衝突,被告吳振賓則是約於同日 晚上11時25分許,始出現在現場畫面,可知其參與之時間相 較於楊寶翔、潘孝欽,顯然較短;又本案係因被告楊寶翔與 同案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於熱炒店發生口角糾紛, 雙方乃聚集眾人在店內及店外前道路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吳振 賓本案行為,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楊寶翔、潘孝欽前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而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之前科 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8頁第25-26行),檢察官就 此亦未聲明上訴,則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 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寶翔、潘 孝欽、黃韋森、吳振賓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為本案犯行,影 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 輕,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4人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 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4人上訴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四、駁回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之理由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均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其 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均判處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輕之刑度,顯無過重,被告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振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吳振賓本案所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衡酌被告吳振 賓所攜帶棍棒於本案並未使用及其參與鬥毆之時間較短等情 狀,仍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振賓上訴主張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賓正值青年,不思 理性解決他人糾紛,僅因細故,率爾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下 手施強暴方式危害公共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有所妨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廖三元和解,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廖三元未到場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 第165頁),另被害人廖啟佑於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吳振賓, 被害人廖三元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吳振賓(原審卷第149、157 頁);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下手方式、手段輕重、被害人 廖啟佑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被害人廖 三元受有左手無明指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以及被告吳振賓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已婚,女兒尚未滿周歲,由配偶照顧,需要撫養父母,母 親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參卷附戶籍資料、母親重大傷病卡)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害人 廖三元於原審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就量刑一部上 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其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原上訴-2-2025031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廖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47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廖志彬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47分許,騎乘NCX-05 01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100 巷,駛至100  巷與龍米路一段之交叉路口處時,未注意左前方有羅基銘 騎乘NRR-1719號重機車,自龍米路一段行駛而來,自己為支 線道車,應讓羅基銘的幹線道車先行,未讓羅基銘先行,即 逕自駛出路口,致與羅基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基銘受 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逃避事故責任,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僅下車稍事查看後 ,未給予任何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羅基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基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志彬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羅基銘 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羅基銘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調查報告表、監 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伊認為伊有注意車況云云(偵查 卷第67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5頁),被告行 駛之100 巷巷口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貿然駛出路口,應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被告在偵查中亦改口坦稱對未讓直行車的過失沒 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67頁),故不能依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一類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騎車肇事後逃離現場, 衡情不外為逃避事故責任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 取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偵查卷第11頁),羅基銘受有骨 折、擦傷等傷害,生命、身體並無重大危險,肇事時間為清 晨,地點正當交通路口,依上情狀,被告逃逸對羅基銘造成 之潛在危害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基銘達成和 解,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另 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 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爾後亦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仍應 予以薄懲,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SLDM-113-交訴-42-20250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將「連帶」二字刪除,因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 文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 、「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 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 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LINE 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10 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2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友人陳冠宇介紹其從事收款、轉 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主任」之人(下稱「主任」)進行聯繫;詎陳 玉新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主任」等人安排從事 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陳玉新即與「主任」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王雪玲聯繫,佯稱有專門老師於股票低價時使用集 資及融資大量購買拉升股價,價差再分給投資者,可藉由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且可 安排人員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王雪玲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0日2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荷蘭海韻大樓」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王雪玲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 經辦經理,向受騙之王雪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雪玲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玲、「邱明聖」及鴻博公司。陳玉新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轉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並將上開款項置於廁所內, 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出後再行上繳;陳玉新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雪玲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胡睿涵」、「陳珊珊」、「鴻博客服專 員」等人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LINE」與廖志彬聯繫,佯 稱可藉由鴻博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安排人員面交取 款云云,致廖志彬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 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南瀛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 廖志彬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經辦經理,向受騙之廖 志彬收取現金11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廖志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彬、「邱明聖」及 鴻博公司。陳玉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在上 開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 ;陳玉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廖志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王雪玲、廖志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雪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廖志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指認友人陳冠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 籍對照一覽表可供查佐(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卷第9至13頁),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雪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27至34頁 ),且有被害人王雪玲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卷㈠第15頁) 、被害人王雪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35至39頁)、被害 人王雪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 9頁、第57至69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㈠ 第51頁、第53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卷㈠第55頁 )在卷可稽。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7至16頁),復有被害人廖志彬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廖志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影本(警卷㈡第23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 ㈡第25頁)、被害人廖志彬接獲之來電記錄(警卷㈡第27至29 頁)、被害人廖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㈡第31至47頁)附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 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主任」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 「主任」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邱明聖」 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鴻博公司,卻 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 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主任」指示 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 後再轉交與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 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 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 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主任」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 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主任」及負責「 收水」之不詳人士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主任」之指示參與 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經友人陳冠宇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主任 」等人聯繫,依「主任」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實之鴻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鴻博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 別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 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王雪玲或廖志彬、「邱明聖 」及鴻博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應於其經起訴在先之其他案件中論罪乙情,業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6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行使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某不詳人士,欲藉 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 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 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主任」等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違犯本案前尚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至7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ㄉ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⑴姓名:邱明聖,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0日,金額10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王雪玲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金額11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廖志彬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64-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附民原告 廖志彬 附民被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15-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85號 債 權 人 廖志彬 債 務 人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528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   午三時,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又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監護 人乙○○代理為訴訟行為,惟被告甲○○於113年7月8日訴訟繫 屬中已滿18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9

PTDV-113-金-8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天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天來與廖志彬前係大眾電腦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因投資失 敗,長期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7日間, 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以附表「名目 」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廖志彬佯稱尚須由廖志彬為其 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相關業務支出、其私人借貸款項及其 他生活費用後,其方得以清償歷來對廖志彬之欠款云云,致 廖志彬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靳天來郵 局帳戶)。嗣因靳天來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廖志彬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靳天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174、259-26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志彬歷來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為其向告訴人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有用各種方式向告訴人借錢,我是有欠他錢,講的理 由雖然跟事實上不一樣,但不表示我不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陸續以附表「名目」欄所示理由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7頁反面-18 頁、第219-222頁,他卷二第60-61頁,偵卷第14頁-14頁 反面、第48-50頁反面、第115-116頁,偵續卷第87-89頁 ,易卷第239-258頁),並有靳天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54頁)、告訴人所申設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渣打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土 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 彬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一第137、149、196頁 )、告訴人製作之時序表、帳務細目表、金流動向圖、匯 款紀錄(見偵卷第59-7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 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每一次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跟實際上借錢的理由都有出入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 ,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是用其他不是我實際要支付款項 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我資金周轉不靈已經持續了二、三 十年,如果我老實跟告訴人講的話,告訴人不會借錢給我 等語(見易卷第238-23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倘如實告 知告訴人其實際經濟狀況及借款用途後,告訴人勢必不會 輕易借款予其,竟仍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偽以如 附表「名目」欄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借貸,並無詐欺故意,借完錢都是 會還的云云,然被告本案自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迄今均未曾還款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 7頁),被告雖復辯稱曾還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 (見易卷第258頁),然衡諸告訴人本案陸續匯款予被告 之期間已近六年、數額總計高達2,067,500元觀之,自難 認被告有還款真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益見被告於借款之 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向告 訴人佯以不實理由進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款項,竟不顧與 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協助其代墊 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公關、公證、合約、簽證費用及 其私人借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 入,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6頁);參 以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27-2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款項金額、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告訴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2,06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告訴人佯稱須 由告訴人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2,000元至靳天來郵局帳戶;(二)被告於 108年5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由告訴人代墊支付予其債權人K C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靳天來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細繹靳天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未見告訴人 曾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42頁);告 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亦僅透過廖志彬臺企銀帳戶匯款27,000 元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上開(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得52,000元、(二)所示向 告訴人詐得3,000元(即逾27,000元部分)犯行,自難遽以 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名稱及方式 匯款金額 名  目 105年2月2日 廖志彬土銀帳戶 30,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2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11月1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50,000元 專案費用 107年9月1日 郵局電匯 28,000元 專案費用 108年5月8日 廖志彬臺企銀帳戶 27,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8月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9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2,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0,5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8,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6,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2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2月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2月9日 郵局電匯 18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2月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8,000元 香港工作簽證費用 110年3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護照影本簽證費用 110年4月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1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12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2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2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2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6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7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8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8月2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28日 郵局電匯 15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9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1月4日 郵局電匯 4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4,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1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687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7,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1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總計 2,067,500元 備註(告訴人廖志彬匯款帳戶): 告訴人廖志彬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玉山帳戶)

2024-11-22

TPDM-112-易-971-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靳天來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廖志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2-附民-1478-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林淑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淑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部分(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所謂「購毒者」廖志彬雖欲向上訴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為上訴人所拒。廖志彬於事 發後,曾要求上訴人謊稱:我僅係拿「糖」給他云云。可見 廖志彬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原判決採信廖志彬 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購毒者廖志彬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 訴人與廖志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拿「糖」給廖志彬 ,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廖志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我於民國11 2年3月8日,與上訴人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福景宮土 地公廟廁所内,我以新臺幣2,500元向上訴人買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所載「男仕一位」,「男仕」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一位」是1公克的意思;上訴人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其所提出「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載稱:廖志彬 於112年3月8日以LINE傳遞「男仕一位」,即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各等語。參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廖志彬傳 送「姊姊:在嗎?」、上訴人覆稱「在啊」;廖志彬覆以「 我等等過去喔」、「男仕一位」、「我在39巷的土地公廟」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呈現:上訴人與廖志彬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見面,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 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等情。可見上訴人與廖志彬間針對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代稱、暗語從事交易等旨。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非單純以廖志彬 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 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4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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