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廖惠如
被 告 尹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132,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66,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至117年7月1日止,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5,500元,如未出租,僅需支付地租每月2,000元;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109年7月1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10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
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租約終止
之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愛之家土地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66,000
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99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