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惠如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高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普通重型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6行「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 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包包1個、iPhone 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 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高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惠如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 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 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5號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惠如所 有機車停放一旁,置物箱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包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iPhone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廖惠如發現遭竊報 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周高峰到場,查扣周高峰交付之 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廖惠如)。 二、案經廖惠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廖惠如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5

PCDM-114-簡-198-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廖惠如 相 對 人 尹志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尹志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故, 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 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尹志超係 設籍於南投縣○○鄉○○村00鄰○○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 達,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9

TCDV-113-司聲-2073-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廖惠如 被 告 尹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132,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66,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至117年7月1日止,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5,500元,如未出租,僅需支付地租每月2,000元;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109年7月1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10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 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租約終止 之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愛之家土地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66,000 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995-20250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5號 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債 務 人 廖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53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195-20241211-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雲林縣○○ 鎮○道0號,因甲車故障滑行擦撞內側護欄無法繼續行駛,故 將甲車停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藍柏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廖惠如於112年6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自同向車道駛至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閃避不及,致乙車先失 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失控撞上外側護欄方完全停止,廖惠如 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柏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1、136、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如(偵卷 第9至10、43至47、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0至62頁) 、國道1號北向229K+280西螺服務區CCTV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65至72 頁)、駕照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 0.6N000000(CCTV)」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2:31 :02】:甲車已暫停於國道內側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期間有多部車輛行駛至接近甲車後方後臨時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通過;畫面時間【22:35:44】:甲車停放之內側車道 後方有台丙車接近並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丙 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畫面時間 【22:35:51】至【22:36:03】:乙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 行,並未顯示方向燈;畫面時間【22:35:55】:乙車接近 甲車之車尾,乙車此時出現閃避動作,隨即失控移動到中線 車道,再移動到內側車道甲車前方位置;畫面時間【22:35 :58】:乙車碰撞內側護欄後冒煙翻滾,再順時針方向旋轉 ,乙車車頭碰撞到外側護欄;畫面時間【22:36:03】,乙 車完全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附卷足參,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 被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過失。  ⒉告訴人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正前方有一台車 (註:即被告之甲車),離很近時才發現該車是停在車道上 ,我看到該車時沒有看到該車有打故障燈,也沒有看到故障 標誌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 並未看見任何警告燈或警告標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明顯已開啟危險警示燈,亦有多部 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繞過甲車順利通行,則甲車之危險警 告燈仍有一定示警效果,告訴人卻完全未發現甲車已閃爍危 險警告燈,堪認當時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 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 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 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由情形紀錄表1紙(偵 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車發生故障後,未能 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 示沒有保險,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交易-282-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廖惠如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附民-14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柯泳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柯菊梅 陳永賢 廖惠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菊梅為姐妹,原告排行第十,被告 柯菊梅排行第八,被告陳永賢、陳開成、廖惠如分別為其配 偶、兒子、媳婦。原告有金手環一對、母親手作扇子3把、 畫框2幅、藝術鏡子1面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及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現金放置於老家房屋之個人房間內,被告柯 菊梅及其他姐妹本欲出售老家房屋,嗣因賣屋不成,而於00 0年0月間拆除房屋,原告係經小學同學告知始知悉房屋被拆 除。又被告柯菊梅、陳永賢拆除老家房屋前曾更換門鎖,僅 有被告一家得進出及使用,原告放置於個人房間內之系爭物 品及現金,被告均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 金手環一對、母親手作扇子3把、畫框2幅、藝術鏡子1面, 及現金144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侵占原告之物品及現金,原告於房屋拆除 前即知悉家族有意出售房屋,應有充足時間取出其所屬之物 品,且房屋拆除至今已逾2年以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又房屋拆除時,未發現原告主張之物品及現金,原告就系 爭物品、金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菊梅為姐妹,原告排行第十,被告柯 菊梅排行第八,被告陳永賢、陳開成、廖惠如分別為其配偶 、兒子、媳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然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曾經存在,及其所有權之歸屬。且衡諸 常情,系爭物品倘屬存在應價值不斐,單以原告主張之現金 即達144萬元,原告倘為所有人自應將貴重物品妥善保管置 於己身管領力所及之處,或將現金存入銀行或金手鐲置放銀 行保險箱較為適當,自無隨意置放老家而於多年後主張遭被 告侵占之理,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又訊之被告均 否認有何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認定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遺失或遭竊係被告所 為。則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是否曾經存在,及其所有權 歸屬原告等節,均屬未明,遑論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之行為,更屬不能證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陳述 ,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遽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賠償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5

PTDV-113-訴-402-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