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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嘉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73頁)。 貳、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 、第122頁、第141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 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圍巾;頭巾 ;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審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異議期間內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提起異議,復於異議期間屆滿後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 同條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0款規定 部分已逾法定期間,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24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 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 302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為伊登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伊 登詩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獨自發想使用,於110年取得註 冊第02121138號「Edenswear舒膚帶設計字」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係於106年間因 異業結盟成為伊登詩公司經銷商,銷售伊登詩公司服飾與繃 帶等商品,知悉伊登詩公司商品信息,於結束合作後覬覦商 業利益,以有中文「舒膚帶」之系爭商標搶註於第25類商品 。「舒膚帶」是原告開發提供濕疹患者從事濕敷療法的系列 商品,所販售「舒膚帶」商品除第5類醫療用紗布繃帶外, 還有天絲布料人工縫製而成不同口徑大小的圓筒狀長條形繃 帶,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屬第25類之服 飾配件,穿戴於皮膚敏感處,用以減緩摩擦提升舒適度,抗 菌修復肌膚保護患部,可水洗重複使用,經由消費者反饋而 增加一款適合全身性濕疹患者穿著的「濕敷衣」商品,考量 SEO優化才將「濕敷衣」關鍵字增加在網路商品分類根目錄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先使用中文「舒膚帶」於濕敷衣商 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前揭商品 ,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聲明如甲之貳補正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曾具業務合作關係,然依原告現有使用證 據資料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至多可 認定原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於繃帶商品,然繃帶商品之功能係保護受傷、受損皮膚, 或用於骨傷患者固定物外面包覆纏繞之帶(條、筒)狀布料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具保暖、美觀功能之人體穿 戴衣物相較,前者屬敷藥或保護特殊皮膚材料,後者則屬日 常人體穿戴商品,二者功能、用途、原料、行銷場所截然不 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茲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就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情形審酌如下:  ㈠申證1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其註冊日為110年2月16日,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10年7月28日及註冊日111年2月16日 。申證2為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至30日出 售予參加人三角褲、手套、袖套、口罩、男女內衣等商品出 貨單明細表,可證明雙方於106年9月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再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稱其以「舒膚帶」作為 繃帶商品品牌名稱,由原告提供之申證2出貨單可窺見原告 為代工廠之答辯意旨,參照答證2所示同時期之「舒膚帶」 商品圖片(異議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申證2亦可佐證 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 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原告提及衣服材質「衣服是第二層肌膚對外有保護效果」、 「常看客人買網路地攤衣服其實染劑有毒會過敏」等語,並 稱「暫且取名叫伊登詩舒膚帶」(異議卷第57至58頁),可 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申證9圖片可知原告 之「舒膚帶」(藍線)商品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 ,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醫療用紗布繃 帶商品不同。申證10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記 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上市了,採用布料車縫方式製成, 改善傳統繃帶容易鬚邊疲乏缺點,德國專利技術抗菌耐水洗 可重複使用,雙向彈力穿脫方便,用過的媽咪都說讚」等語 。申證12伊登詩公司網頁商品介紹(網址:www.edenswear. com.tw/products_detail/濕敷繃帶 - Edenswear 舒膚帶藍 線 /1),內容提及「舒膚帶」特點在於改善傳統繃帶無法 重複使用的缺點,使用專利鋅纖維,含高劑量氧化鋅,超細 天絲棉材質,德國專利技術水洗百次,依然維持80%高濃度 氧化鋅,可重複水洗使用等文。申證13及原證2以網路時光 機(Wayback machine)回溯107年1月17日伊登詩公司歷史 網頁,可見於中文「舒膚帶」商品項下,有「濕疹異位性皮 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申證14可見伊登詩公司網頁「濕 敷衣」商品之「產品詳細」中以中文「舒膚帶」為介紹內容 。原證1及原證3以網路時光機回溯109年9月26日伊登詩公司 歷史網頁,於「舒膚帶/濕敷衣」商品項下有濕敷衣商品照 片,「濕敷衣」商品資訊強調舒膚帶商品特性。原證4伊登 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7年1月22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 濕敷衣是您的好幫手……超細天絲棉柔軟舒適」等語,其下方 之網址連結即為原證2之網址,而原證2頁面左側列表僅有中 文「舒膚帶」,其項下商品包含「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 裹專用衣服」。原證5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濕敷衣商品 之記載為「Edenswear 舒膚帶濕敷衣濕敷療法使用」,其下 方可見最早之消費者評論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  ㈡申證3、申證5至申證8、申證11、申證15為參加人網站網頁或 商品相關圖片資料;原證6Dcard、PTT網路論壇討論係為回 應被告質疑原證5消費者評價未依時序先後羅列之質疑所提 資料,均非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商品之使用事證。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舒膚帶」商品有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 條形筒狀款式,雖俗稱為「繃帶」,然該款舒膚帶商品可自 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一般觀念之醫療紗布 繃帶不同,伊登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介紹上 市之舒膚帶商品,於107年1月22日介紹舒膚帶材質之濕敷衣 商品,伊登詩公司網頁於107年1月17日、109年9月26日中文 「舒膚帶」項下列有使用該布料材質之「濕疹異位性皮膚炎 濕敷濕裹專用衣服」,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舒膚帶濕敷 衣商品,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位消費者給予評價,堪認原 告有於系爭商標110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huBeijia」及中文「舒倍 佳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Edenswear」及中文「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揭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相 較,均有明顯之「舒膚帶」字樣,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 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 指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布料紡織類商品,提供人身穿戴,具有 保護身體功能,滿足消費者日常穿著需求,於材料、功能、 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 「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 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 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 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 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 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 「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 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 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 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 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31

IPCA-113-行商訴-46-20250331-2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黃夢涵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55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卷二第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民國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 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 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 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 例)第25條第6項規定,溯及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日000年0月0 日生效。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 人參加審議。被告爰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27日函請 參加人及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2年3月16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邀集雙方進行交流討論,會後復於112年4月7日分別函請雙 方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 項進行諮詢與決議。案經被告審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雙方所 提事證資料,核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通案性費率,尚不因 雙方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而影響其合理性,爰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 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 ,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 演出」使用報酬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 報酬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係推廣臺灣電子音樂活動之公司,時常租賃場地舉辦「 電子音樂節」之活動,發展並耕耘電子音樂於我國產業之發 展,參加人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 係援用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適 用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然「電子音樂節」與「演唱會」兩種活動 ,於歌曲表演模式、既有音樂使用方式、主辦單位對於表演 人員之主控性、消費者前往參與之動機與誘因、活動內容暨 其舉辦成本之結構等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應適用不同使用報 酬率計算方式。電子音樂節係借重數位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 (英語:DiscJockey,下稱為DJ)進行活動,該些專業DJ人 員會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方式即興拆解、重組音樂進行創 作,因DJ表演之音樂播放形式,具備大量混音創作性質,無 論係DJ直接現場對於原曲進行混音創作,抑或是DJ使用他人 之混音創作再現場進行混音創作,均與原曲差異甚大,需進 行一定程度之比對方能識別原曲,每首僅擷取極短片段,不 可能於現場即時辨別與記錄,除非將表演錄下並以影片作事 後比對方有可能進行識別(成本仍將極為高昂),原告與DJ 所簽立之合約多載有不允許原告擅行錄音錄影之約定,原告 難以事後比對之方式確認DJ所撥放之曲目。然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未考量於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基於電子音樂節表演形 式之特殊性,另決定其它不同費率計算之可能,率認原告並 未爭執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未附任何理由,駁回原 告之審議申請,未具體引述相關法令及為必要解釋而為涵攝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 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  ㈡原告提起本件審議申請,係因為參加人堅持主張電子音樂節 應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雙方因如何適用費率乙事之 爭議,參加人業已對原告提起數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 在行政審議程序期間,雙方針對電子音樂節應如何計算報酬 費率並無任何共識,希藉由行政審議程序,以解決雙方間針 對電子音樂節活動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爭議,被告卻逕駁回原 告審議之申請,剝奪原告針對不合理費率尋求救濟之權利, 致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救濟權形同虛設。雖循集管條例 第24條第8項請求集管團體另定電子音樂節費率,不失為可 供原告尋求的管道之一,然並不得據以排除原告依同法第2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審議之權利(主管機關亦得審議決定 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 )。且參加人經被告於另案審議認定之費率中,針對「無線 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及營利性實體廣播電臺於網路之同步 播送公開播送概括授權」項下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臺、中小 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等類型,分定不同費率( 智財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就「衛星電視台及購 物頻道公開播送」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電 影台、卡通台等不同類型,分定不同費率(智財局智著字第 00000000000號參照),即可見著作權使用報酬率於特定費率 項目下,再依具體情事區分為不同費率之處理方式。至被告 、參加人辯稱各國對於UMF等電子音樂節活動之授權情形與 費率業臻明確云云,渠等所提出之證物多為參加人的片面之 詞,參加人並未說明其如何估算依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主張之 曲目比例以及其收取授權金後係如何支付原著作權人,在在 證明參加人係以不合理之方式向原告收取授權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如係就個案特殊性,對於費率適用與否有爭 議時,應係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可向被告申請調解) 或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 非就通案性之費率提起審議(亦即個案上適用系爭使用報酬 費率與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原告陳稱被 告要求其先行與參加人尋求解決之道,才得提起費率審議云 云,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可向參加人請求另訂費率,於原告 免除刑事責任之前提下,回歸民事並立於平等之地位協商, 並無原告所稱無處尋求救濟或有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違法 侵害之情事,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稱被告錯誤 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第25條第1項申請審議之規定, 違法要求原告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顯於法未 合云云,係原告就法條之錯誤解釋。  ㈡對比原告所述理由及其所提供之契約資料,以及參加人提供 原告過往舉辦之電音活動亦有紀錄曲目等情,原告並非不具 辨識、紀錄及提供曲目使用清單之能力,原告所述難以提供 曲目使用清單等理由應為個案協商問題(審議過程中並未有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申請審議),甚或原告稱曲目辨識成 本高昂一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 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有所爭執,而係爭執其個案上不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甚 者,原告並未提供電子音樂節與一般演唱會兩者具體之成本 與支出占比差異,僅以文字敘述電子音樂節通常之支出成本 規劃,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一般演唱會亦有舞台、燈光秀、 舞團、醫療站等相關設備、設施之成本支出,亦有可能反映 於演唱會門票售票價格中,而電子音樂節活動,原告所提之 成本收益表及其說明,不論將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 藝人演出酬勞、廣告宣傳費用、場地費用等支出成本比較, 皆占利用人支出成本中比例最低,僅占約2.2%,依原告西元 2019年S2O電子音樂節活動成本收益表所列邀請表演者費用 占總支出成本約22.4%、廣告宣傳費用占總支出約9.3%,皆 遠高於利用音樂著作之成本,又電子音樂節活動所利用之音 樂著作數量極高,且表演者皆以音樂著作為其表演的主要內 容,原告卻針對總成本僅占約2.2%之音樂使用授權費,仍要 求再降低,並非合理。  ㈢原告另稱被告得審議決定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 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並舉被告曾審定參加人另案之無 線廣播電台及衛星電視台之費率為例,稱無線廣播電台項下 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台、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等類型,以 及衛星電視台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等不同類 型云云,原告所稱前述兩項費率「無線廣播電台」及「衛星 電視台」項下所區分之不同利用型態,係參加人考量市場利 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而非係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才逕予細分決定,尚與前述原告 陳稱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在市場上已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 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除雙方確有變更費率基礎之合意外 ,不宜逕予變更,尚仍須由雙方協商,或向被告申請調解, 而被告亦已於處分中同時敘明:「MÜST(即參加人)身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應從促進 授權利用等服務的立場出發,參酌本案申請人其利用型態之 市場占比多寡及特殊性等,考量是否另訂適當之費率或與申 請人進行個案協商,不宜逕以本案費率已公告或已審定在案 無法變更為由拒絕個案協商。」原告稱被告未考量於演唱會 費率項下針對電子音樂節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實有誤解 。如原告認為電子音樂節之利用型態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演 唱會性質不同,亦應就該等特殊之利用型態,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非逕行提起系爭通案 性費率之審議。而根據參加人提供其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查得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表示, 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外集管團體尚無就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其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 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參加人已提出近十年來國內其他 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請表及授權證書等 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適用上並無原告所 稱之困難。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個案特殊性,惟其仍係 以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為主要目的,參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外集 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以及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 權情形,再加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則於原告個案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電子音樂節活動不 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而有另訂費率之必要,尚非絕對。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 張: ㈠原告早在活動前有餘裕可向表演DJ確認演出曲目、蒐集可能 演出曲目,更有甚者取得演出曲目於活動前完整閱聽,工作 人員更可現場錄影、紀錄演出曲目,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且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為利用人依法之義務,原告以不能提供曲 目清單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無理由。況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本囊括單曲授權之意義,有使用到的曲目皆應取得合 法授權,每一首歌曲被利用都須符合「使用者付費」,只要 利用到著作不論部分或全部,都需取得授權,未獲授權之利 用均屬非法侵害,參加人作為集管團體自當為創作人執行集 管業務,而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當憑完整正確之曲目使用清 單。原告做為專業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於活動前可蒐集或向DJ 直接取得演出曲目清單,只需驗證勾稽使用曲目清單,應不 至於產生成本,縱有成本,也是利用音樂本應支付的成本之 一,如同其他同類型業者;其他同類型業者均能提出使用曲 目清單,遑論原告所辯與交流會中自述已進行曲目紀錄相矛 盾,無法提供使用曲目清單並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理由。又我國電子音樂節活動或大型音樂演出活動(多 組表演人/團體、組曲表演形式)長年穩定發展中,同樣在 舉辦電子音樂、大型音樂輪播活動,其它業者可以按部就班 完成授權:活動演出前申請授權、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 單、如實提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而舉辦活動經 驗長達20年之久之原告卻種種託辭,僅因其怠為提供使用曲 目清單即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 ㈡原告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未採用原告提出之他國費率(ASCAP 、APRA、SESAC、MCT),片面採信參加人提供之他國費率資 訊,認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系爭使用報酬費率2.2%最早 自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審議決定,沿用至今 長達13年,13年間歷經數次審議,每次審議均參考多項它國 費率,在各種因素綜合考量下,繼續維持2.2%,被告為利用 人著想增加曲目比例、扣除娛樂稅營業稅額等,實質上縮減 參加人費率。被告、參加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17國費率(其 中多數可從各國集管團體官網公開資料查詢),作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之參考與對照資料,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居於各 國之末。 ㈢按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負訂定費率之義務 ,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未訂定新費率並未違 法;又參加人依法應訂定費率,絕非原告所稱參加人不願訂 定新費率,而是結合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程序中所獲資訊 與參加人授權實務執行情形,原告要求訂定電子音樂節費率 並無理由,不論曲目清單的提供或音樂利用情形,仍合於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原告所主張提供曲目之困難並不存 在、娛樂稅申報表收入超過97.8%應歸於成本更無實證可佐 ,更況電子音樂節利用之音樂更廣更多,遠高於一般演唱會 ,原告作為經營20年之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均 未主動申辦合法授權,參加人顯難期待訂定新費率原告會申 辦合法授權。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11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應作 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 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 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 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 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 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 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 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 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 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 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 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 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 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 定之期限内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 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 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6 項復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針對參加人所訂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並經 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 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30日將原告申請審議之相關資料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 ,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參加人回復意見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並於112年3 月16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進 行討論交流以釐清爭點。其後,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分別 函請參加人及原告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於 雙方提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審會,邀集參加人 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本案演唱會費率(即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申 請人(即原告)亦未爭執本項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 ,而是以其與參加人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適 用本案演唱會費率,故申請人申請審議無理由,本案演唱會 費率並無問題,應予維持」之會議結論,被告遂於參酌前揭 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凡此,有 前述被告111年10月28日公告、111年11月30日   、12月27日與112年4月7日函、112年3月16日意見交流會議 文件及112年8月11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所 踐行之審議程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承上,難認被告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 分明確性之要求,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 用、怠惰之瑕疵之情形。 ㈤次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所揭「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   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   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   額,再按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計   費方式,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而原告   所主辦之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就音樂利用之長短、數量、   如何提供使用清單以計算曲目及相關複合式服務與收入之關   係等方面與一般演唱會有其差異,然二者同樣具有主辦單位   、表演者、銷售活動票券、提供音樂表演服務,且須依法申   報娛樂稅,即使前者係透過DJ於現場即興編排重組既有音樂   之方式演出,並可能於活動中結合其他複合式服務,仍係以   DJ所演出之音樂歌曲為其活動主軸吸引消費者入場,並以音   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且前者活動既有以音樂公   開演出為其銷售内容,對於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仍須提供使   用曲目清單,以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多於曲目清單之提   供方式、格式、範圍等得視實際使用狀況予以個案協商約定   ;又二者成本支出部分,均可能涉及舞台、燈光秀、舞團、   醫療站等其他事項之成本規劃並反映於售票價格中,且前者   所額外提供之複合式服務,其費用是否係涵蓋於票券價格致   二者成本結構截然不同, 抑或係另行收取費用,亦未可一   概而論。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其特殊性,惟仍係以公   開演出音樂著作為其主要目的,並具有營利性質,自應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以為計費。又原告主張以S2O活動為例, 旨在讓消費者體驗「水」、體驗「泰國潑水節」,而非以 音樂歌曲為活動主軸云云,然查S2O活動係來自泰國最盛名   之S2O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潑水音樂節,並以知名DJ   之音樂表演作為宣傳主軸(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附件 2),與一般社會通念下之「背景音樂」等次要性音樂差異 甚大,且如真係原告所稱「電子音樂節之音樂為背景音樂, 僅為提升現場氣氛之工具」,為何原告於2022年所舉辦之S2 O活動,卻因活動前多位國際知名DJ無法來台表演,消費者 紛紛請求退票(詳參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附件3),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容非無疑。承上,本件原告既僅以其與參加人 開會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 酬費率,並未就該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提出具體爭執,則被 告於審酌雙方事證資料並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定原告申請 審議並無理由而駁回所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因電子音樂節之性質,其難以於活動事前或事後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無法認定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   目數之比例,進而計算費用云云。惟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   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   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明定,故利用人本依法負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尚不得   僅以其難以審核或限制DJ演出内容為由卸免其責。且依參加   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所示,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   動之利用人,皆能於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   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顯示渠等並無適用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計費之困難。再由參加人所提供原告過去舉辦電   子音樂節活動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提供其與DJ間簽署之合約內   容(原告112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函申證6、7)亦可知,原告   曾有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前專文宣傳主要DJ,並於活動後如實   記錄演出曲目清單之情形,且合約中有明定DJ表演所使用之   著作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約定於事先取得DJ同   意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就DJ表演内容進行拍攝或錄製,或已   有DJ自行將完整演出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情事。此外   ,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亦自承「   當初我們不了解,現在我們有開始特別安排人做每個舞台的   曲目紀錄」等語,顯示其並非不具辨識、記錄及提供曲目使   用清單之能力。是以,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或曲   目辨識成本高昂等,應僅屬個案協商問題,尚難執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不具合理性之有利論據,所訴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要求其須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   率,始能申請審議云云。惟按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具 有通案性一體適用之性質,原則上相同類型之利用人均得適 用之,惟利用人仍得於個案以其特殊理由與集管團體進行協 商。本件原告既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 作爭執,而係因電子音樂節活動中DJ利用音樂著作及公開演 出之型態有其特殊之處,使其對於使用曲目清單之提供有個 案上困難,進而導致其實際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產生爭 議,自得與參加人進行個案協商處理,倘協商不成,則得依 首揭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倘 認參加人就該特定之利用型態應另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亦得 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其訂定之。而原處分說明 四(二)所載「申請人本可就其特殊性與MUST(即本件參加 人)個案協商或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請求MUST另訂費率 ,而非逕行提起本件費率審議」,即在告知原告尚有其他可 供妥適解決前揭適用費率個案爭議之選擇方式,並非要求原 告於踐行個案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之程序前不得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費率審議,此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 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項下,針對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即逕予駁回其審議申請   ,應屬率斷云云。但查,原告所舉於「無線廣播電台」及「   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項下區分不同利   用型態以分定不同費率之案例(訴證2),係參加人考量市場   利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並非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始為細分審定。再者,鑒於音樂著   作之利用型態方式推陳出新且日益多元,實際上本難要求集   管團體即時針對不同利用類型之授權態樣鉅細靡遺地訂定使 用報酬費率,而需考量授權業務推展之進程、是否有訂定一 體適用之收費標準之必要等因素,以評估是否就某一特定利 用型態訂定其費率,或變更現有費率以作細緻化區分。是以 ,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有其特殊性,然仍係以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泰國MCT、SESAC、 ASCAP、APRA AMCOS等國外集管團體關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公 開演出報酬費云云(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被告已一併參 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權情形 及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例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 外集管團體均未就電子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乙證1-17),其 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 ,參加人曾查詢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將國外電子音 樂授權情形與費率於意見交流會簡報說明 (參乙證1-16), 且各國國民所得、消費水平也與我國大相逕庭,各國訂定費 率基礎上存在客觀明顯的差異,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本件 所提及之外國集管團體費率僅作為參酌,不必然會發生影響 被告維持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決定,是原告聲請函詢各 國費率相關,並無實質意義,不應准許。況參加人亦已提出 近十年來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 請表及授權證書等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演唱會費率於適 用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並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已於市 場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 始認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無問題,尚不宜逕予變 更該費率,仍須由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或由原告向參加人請 求另定費率始為正辦等情,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論明,經 核應屬妥適。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至於參加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舉辦UMF國家集管團體之資料(參 乙證1-13),雖參加人不同意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 37頁參加人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據被告陳稱乙證1-13是參 加人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是否有另訂電子音樂節的費率, 其詢問的結果與被告自行查找的是一致等語,參以本院對於 原告所請認為無理由,已敘明如前,本院因認乙證1-13不予 採用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13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參加人與原告 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原告申請審議並無理由,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所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21日之審 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 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應作成於「演 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27

IPCA-113-行著訴-1-20250327-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5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 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 布施行之規定。 二、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廖承威 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 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73至77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證據2至6主張本件專利不具新穎性,嗣 於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出如附表所示補充證 據1至4為舉發證據,核係原告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3條規定,仍應予審究。 四、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卷二第233至23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 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244頁)。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6年8月7日以「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該局編為第106 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50589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提起舉發(案號:106211580N01)。案經被告審查,以11 0年11月25日(110)智專三(一)04085字第1102115731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5月3日經訴 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系 爭專利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參加人另於本案訴訟中之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前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 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卷一第527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 5日以被告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違反舉發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案號:   106211580N03,下逕稱系爭更正舉發案),案經被告審查後 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處分(卷二第102頁),復經經濟 部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處分,嗣被告已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卷二第256頁),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所 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其申請時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 並不合法,本件應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即更正前專利 範圍進行審查。雖系爭更正舉發案之處分書僅記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惟原告該案申請舉發及訴願時均 有對被告准予更正之部分表示不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 獨立項,請求項2至5係附屬於請求項1,既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而無效。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其中譯本即證據3):證據2第89頁載明「Draw-   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家具),green wood projects, or   timber framing(木框架)than in refined work.」既然 常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則為家具之一種, 而家具與木框架均皆由立柱與橫柱所組合而成直立於平面之 立體外型,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證據2所 呈現之圖片亦為一立柱與一橫柱所組合而成,其中立柱亦有 挖空之凹槽、橫柱亦有榫接用之凸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已見諸於證據2。又因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凹槽壁面上設置靠抵槽之技術特徵(見證據4之影片3分 35秒處),顯然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明確記載内容即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縱使上開靠抵槽未見諸於證據2,系爭專利請求 項1缺乏新穎性實為明確。再者,證據2已載明該技術特徵常 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當然屬於家具之一種   ,因此證據2早已揭露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 於立柱與橫柱縱使未見諸於證據2,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技術内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備新穎性,應予撤銷,其附屬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失效。  ⒉證據4:依證據4影片1分17秒處及14分56秒處,顯示有「立柱 以及橫柱連結」及「有2個圓木榫係釘入立柱上」、影片   14分21秒至15分13秒處,出現有「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 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 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 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孔内」。依此可知,榫 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 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 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 孔内,換言之,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差 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為椅子,證據4為工作檯(木架),惟該 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 明確記載技術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僅係將該技術特徵用於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之連結,故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5、6:從證據5之照片可知,該照片亦為椅子之立柱與橫 柱之連結,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立柱 上,並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橫柱上 ,並設置有穿孔,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為該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皆所知悉且熟稔之技法。再從證據6之網頁圖 片亦有於立柱與橫柱間挖穿孔用原木榫加強連結之技術特徵 ,顯見以原木榫加固之方式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知 悉且熟稔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至為明確 。   (三)補充證據1、2、3、4,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其介紹中揭露「為將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 卯結構,一般多用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已明確 揭露出其教示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可用於「   椅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該椅子之立 柱、橫柱已被補充證據1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又補充證據1 具體揭露出有關「平頭榫加竹釘」、「打入竹釘」內容,對 木工榫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即是透過以槌子敲擊竹 釘(或稱榫件),進而使竹釘可相對穿設於所欲榫接之位置 處,此亦可搭配參照證據4於14分42秒起的影片予以確定在 木工榫接領域中都會以槌子來敲擊竹釘或榫件,且為了使竹 釘或榫件可確實穿入結合橫柱的榫頭,並確保竹釘或榫件不 會因外凸而影響美觀,因此在敲擊過程中,當竹釘或榫件被 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木製的内壁勢必也會受 竹釘或榫件之插入端直接撞擊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 項1界定之「靠抵槽」,實際上僅是在打入竹釘的過程中所 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補充證據1明確記載的打入竹釘之技術内容,即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 故補充證據1本質上已包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靠抵 槽」之結構特徵,而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靠抵槽   」同樣不具有新穎性。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即木工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將補充證據1所揭露 之内容推導至「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上,並可得出系爭專利 請求項1將榫接用之榫接孔(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   )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以及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 定於橫柱上,使其竹釘(即榫件)可被打入於設於立柱上的 穿孔與橫柱凸部的對應孔中之結構特徵,並在竹釘或榫件打 入撞擊到榫接孔内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整 體結構特徵已被補充證據1所完全揭露,補充證據1當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其說明書揭露「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 概念,於該容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 的各該柱桿2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 所示的一『座椅』」内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 椅子」及該椅子之立柱、橫柱同樣已被補充證據2所揭露   ,而不具新穎性。另將補充證據2之第6、7圖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進行比對,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對應孔的過 程中,如前所述,也勢必會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使 木製的榫接孔内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 之「靠抵槽」,同樣僅是在補充證據2在打入插梢的過程中 所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補充證據2記載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 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因此補充證據2業已 具體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樣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補充證據3:依其內容揭露有透過榫接方式組成課桌椅之立柱 與橫柱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其 立柱、凹槽、橫柱、凸部係已被該服務建議書所揭露。又補 充證據3之立柱同樣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第二表面、及一連 接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並開設有凹槽的設置面,而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並於立柱上開設有貫穿第一表面與第一槽壁面 的穿孔,其第二槽壁面往第二表面則凹設有一對應於穿孔的 靠抵槽;此外,補充證據3於其橫柱的凸部上同樣開設有一 對應於穿孔與靠抵槽的對應孔,並以一榫件穿設於穿孔與對 應孔中,且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於靠抵槽,是補充證據3已 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可用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補充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足見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⒋補充證據4:倘認參加人所為系爭專利更正為合法,更正後系 爭專利請求項1雖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 」之技術特徵。惟依補充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於木榫表面 加工出適當之凹槽紋路,藉由該等凹槽紋路之設計,使木榫 與榫眼間能具有較大之摩擦作用,避免木榫發生側向轉動之 現象,據以提昇其榫接之穩固性,為改良縱向凹槽紋路之木 榫雖具有防止側向旋轉之功能,但仍難防止木榫脫落之現象 發生,未能提供最佳之榫合穩固性,遂再加工出適當之螺旋 槽紋路,藉以在防止側向旋轉的作用之外,進一步利用該螺 旋槽之設計而能達到防止木榫軸向滑脫之作用,使木榫之榫 合效果更為穩固,俾能提供傢倶榫接上之更為實用的榫接構 件等。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 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早於86年間即有記載在木榫表 面加工出螺旋槽紋路等情,為當時相關業者所熟知採用,亦 為易於替代置換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顯然不具新穎性至為明確。 (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應 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僅有更正請求項1,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遭 本院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惟其更正效力仍在,故附屬之請求 項2至5解釋上還是要把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加進來,自應以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判斷。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新型申請專利範圍須界定何物品為申請標的,並須界定該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等技術特徵,並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 定之該物品的整體,構成新型專利之創作,諒不得將申請標 的無視。原告係以「新穎性」為舉發事由,新穎性之審查應 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創作為對象,就該創作與證據單獨比對 是否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 位概念,判斷有無新穎性。又新穎性只能單一證據做比對, 不能結合2個證據以上。 ⒉系爭專利標的為「椅子」,證據2(含證據3)、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相較於「木工技術   、工作檯」符合前述新穎性判斷之任一情事,自應判斷系爭 專利具有新穎性。原告固主張證據2之木工技術「常見於鄉 村風格之家具…椅子為家具之一種…為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 理解」、證據4之影片「各種家具舉凡桌子、椅子、床架、 衣櫃、木架等皆由立柱以及橫柱所組成,能適用之產品何止 千百…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證據2、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必然存在,顯然原告 主張未符合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不可採。  ⒊證據5並無記載公布時間,且未揭露榫件,又證據6沒有揭露 立柱有凹槽,榫件的結合狀態也沒有揭露端是靠抵在靠抵槽 上,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雖然是桌椅,但未見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榫件和靠抵 槽,又從補充證據2之第6圖來看,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的 技術特徵無法完全相應。  ⒉補充證據3雖具有靠抵槽,但是榫件上面的外表面沒有凹設複 數溝槽,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榫件的外表面沒有覆設一層膠 ,這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記載,這兩個技術特徵是區別技 術特徵。另補充證據3之實體桌椅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 上雖有塗膠水,但不是塗在榫件的表面,另補充證據3之服 務建議書雖說有要塗膠水,但沒有限定要塗在榫件上,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單獨補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⒈新型專利除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外,亦包括物品本身,及包括物品所呈現 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保護之標的除包 含椅子的立柱、橫柱及榫件等技術特徵外,也包含椅子本身   。  ⒉證據2揭露技術特徵僅為「家具」,並未記載「椅子」的實施 狀態,由於家具包含「床」、「桌子」、「椅子」等概念   ,自不得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子」得由證據2中之「   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又原告主張證據2輔以證據4 影片所揭露之靠抵槽,即能為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 明確記載的技術内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靠抵槽之技術特徵云 云,該主張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審查新穎性時,不得 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内容的結合; 另觀諸證據2第89頁記載「…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lot mortise(如果在榫眼上開孔),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可見證據2僅揭露 在榫眼(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凹槽14)上設有開孔(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穿孔15),並未揭露在榫眼内對應開孔設有靠抵槽 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4所揭露的榫接用之凸部及榫接用之凹槽是分別設在單一 根立柱及單一根橫柱上,該立柱及橫柱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 構;又證據4本質上是工作台,椅子並非證據4本質上所固有 ,也就是說證據4所未揭露的椅子並非是其所必然存在,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立柱、橫柱及榫件的椅 子、分別設置於椅子之立柱的凹槽、椅子之橫柱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  ⒋證據5未具有公開時間上之證明,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西元2017年8月7日)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 公眾所知悉,自無法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的適格 證據。又倘若證據5具有證據能力,然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有關設於立柱之凹槽的第二槽壁面的靠抵槽   、穿置立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 等技術特徵。 ⒌證據6雖有揭露出椅子的立柱及椅子的橫柱,但證據6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有關立柱的凹槽、凹設於凹槽第二槽 壁面的靠抵槽、橫柱的凸部、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及穿置立 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等技術特 徵,故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2均未揭露有關靠抵槽相關之技術特徵。原告雖 稱補充證據1當竹釘被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内 壁勢必也會受直接撞擊作用力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云云, 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認定,並不可採。  ⒉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桌椅後腳與榫接處直接貫穿,兩側椅後腳 椅木榫左右兩支再作補強,雖經當庭實際觀察似具有靠抵槽 (卷一第417頁),惟於服務建議書中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有關靠抵槽之相關技術特徵;又補充證據3之服務建議書 固有揭露請求項5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膠層」之技 術特徵,但對應該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桌椅卻是將膠設在榫 件端面,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原 告之主張顯已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並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上開證據 或補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同 樣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又參加人已於111 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相較上開證據或補充 證據結果,具有新穎性,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請求予以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8月7日,於同年7月16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當時之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6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專 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 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更正並不合法,本院審理範 圍應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為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至3項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因此被 告機關於原處分或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 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如係指摘被告機關適用法律之見 解有違誤時,被告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 異之決定或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  ⒉查參加人前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 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 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然原告以被告 所為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雖經被告認其請求項 1舉發不成立,嗣經原告訴願亦遭駁回,惟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之 規定而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 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判決確定,被告 亦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113年 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 審定書可稽(卷二第179至192頁、第255至257頁),足認系 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請求項1之更正並不合法,無從 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溯及發生更正之效力,且被告機關應 受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並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既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請求項1 之更正不生效力,自無從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1,故本院 審理系爭專利範圍即應以更正前之請求項1至5內容為準,是 被告辯稱其更正效力仍在,應引用請求項1更正後之內容作 為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判斷,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已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然該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准予 更正後內容,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更正前之內容,並 不相同,故被告所為專利權存否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 權利之事實並非同一,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前之請 求項1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 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        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 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 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 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 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 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 的靠抵槽;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 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        ;以及        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 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   請求項 2: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 該    第二槽壁面。   請求項 3: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 面。   請求項 4: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 應    孔。   請求項 5: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    結合力。 (四)證據2(證據3為其中譯本)、4、6及補充證據1、2、4,其 等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8月7日), 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補充證據3,即關於臺中市 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案之本 豐木器廠有限公司提供投標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該採購案截 止投標日期為103年4月1日,此有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參(卷一第461頁),是補充證據3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而得作為先前技術。至於證據5為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且列印日期為西元2021年12月23日,已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非為適格之舉發證據,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證據2(含證據3)、4、6,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 性:   證據2為「The Joint Book」,依第89頁記載「 Tenons can be draw-bored for a tapered pin so tapping home   draws the joint tight.…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 lot mortise, 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Draw-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 …. or timber framing…」(證據3之木工接合大 全,第89頁記載「可以在榫頭上鑽孔,插入帶有錐度的圓木 榫,當圓木榫敲擊到位後,就可以把接合件拉緊。…。如果 在榫眼上開孔,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將榫頭 插入榫眼,然後將圓木榫釘入榫眼。圓木榫加固的方式更常 見於鄉村風格的家具、…或木框架」)及配合下方圖式,可知 證據2之榫頭、榫眼為水平設置之2塊長形木板,2塊長形木 板之榫頭、榫眼之接合透過圓木榫釘入榫頭及榫眼之偏置孔 予以組合,並可應用於鄉村家具或木框架,然2塊長形木板 並未組合而成椅子,因此證據2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立柱、橫柱、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 特徵,且「家具」包含「桌子、椅子、床、櫃子」等概念, 因證據2揭露之「家具」包含數個意義,系爭專利僅限定「 椅子」,故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中之「椅子」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中之「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4為YouTube公開之影片,內容揭示透過在立柱之凹槽及 二穿孔、橫柱之凸部及二穿孔,並將圓木樁釘入二穿孔,能 使立柱與橫柱間固定(見13分35秒至15分38秒處),可應用 於工作檯(見1分13秒至1分59秒處)。惟證據4之立柱與橫 柱固定方式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構,且工作檯與椅子分屬二 種不同產品,因此證據4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 子」技術特徵。又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 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示內容 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6為網頁圖片,僅揭示椅子之外觀,然未揭示椅子組裝 的內部結構,因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之設置面 凹設一凹槽、橫柱之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6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證據6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六)補充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1為「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書本,第10 頁記載「為將家具的横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一般多用 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及配合第12頁圖式,可知補 充證據1之椅子的立柱設有凹槽,椅子的橫柱設有凸部、榫 件,然立柱並未設有靠抵槽,原告自行推論榫件打入撞擊到 榫接孔內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尚屬無據,因此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 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 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1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⑴補充證據2為多功拆組式嬰兒床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1頁 第2段揭示「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概念,於該容 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的各該柱桿2 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所示的一座 椅」,可知補充證據2之座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 頁最後一段揭示「本實施例的數柱桿221亦各設有一榫接 孔2211」,可知補充證據2之柱桿221、榫接孔2211構造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柱、凹槽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柱桿 ,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 凹設一榫接孔,該榫接孔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 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 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 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技術特徵。   ⑵又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頁最後一段揭示「該床主體1具有 相同的數柱桿221及數橫桿222,…,該橫桿222的相對二端 則設有一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伸入卡掣於該榫接孔 111內,並透過一插梢23予以定位」,可知補充證據2之橫 桿222、榫接部2221、插梢23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橫柱 、凸部、榫件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橫桿222,凸設一能 夠榫接於該榫接孔2211的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具有 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插梢23,穿設 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 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 穿孔與該對應孔」技術特徵。   ⑶惟觀諸補充證據2第6圖揭示柱桿221並未設有靠抵槽,因此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 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且原 告由補充證據2自行推論,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 對應孔的過程中,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內壁,使木製的 榫接孔內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並未記載於補充證 據2中,因此補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 2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 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 性。  ⒊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4為「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說明書第2頁之 創作之技術範圍揭示「一種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其主要是以 可調整前後位置及傾度之滑輪構成木榫輸送裝置,藉以可依 木榫規格及所需螺旋槽間距作適當調整,而以一可調傾度及 前後位置之鋸切裝置得決定螺旋槽之深度,據此構成一可依 木榫規格及螺旋槽深度、間距而作適當調整之專用加工機械 者」,可知補充證據4之木榫螺旋槽成型機,並非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 徵,且補充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橫柱、 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特徵。因此,補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4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 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補 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七)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3為「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 實木講桌採購」案資料,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當庭勘驗臺 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1年12月13日檢送該校改制 前上開採購案,得標廠商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實際完成並交 付之「課椅」乙張(卷一第317至325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將課椅其中一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   、橫柱、凸部、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⑵另拆解課椅另一 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橫柱、凸部   、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⑶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同上卷第397 頁,照片見第401至435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⑴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凹槽、穿孔、2個靠抵槽」,且補充證 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 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 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 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 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 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 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    」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橫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 之實體課椅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 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 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 槽的對應孔」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榫 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 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技術特徵。 準此,補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 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凸 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 合面靠抵該設置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 示「橫柱、立柱」,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橫柱具有 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   。」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 該穿孔、及該對應孔。」。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 揭示「立柱、橫柱、穿孔、榫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 椅之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應孔,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 穿孔、及該對應孔。」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   ,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雖本院當庭勘驗補 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時係記載「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然觀諸該 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上塗有膠水(卷一第398、433、43 5頁),且依補充證據3之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已揭示「木 榫因材質與課桌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 加入高密度結合膠,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 提昇」(卷一第255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其中 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之技 術特徵。是以,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新穎性。  ⒎至參加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 一層膠」,雖於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有揭露   ,但對應該投標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椅未揭露,而是將膠設 在榫件端面等語(卷二第69、71頁)。經查,由於本院勘驗過 程是逆向拆解實體課椅,難以得到組裝實體課椅之榫件表面 上有無覆蓋一層膠之實際過程,惟依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 建議書與該實體課椅為同一來源,均來自臺中市立神岡國民 中學的決標公告,標案名稱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新 型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卷一第49至52頁),自可相互勾稽; 佐以其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既已揭示「木榫因材質與課桌 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加入高度結合膠   ,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提昇」內容,即可 得知為使木榫本身與課椅結合為一體以大幅提昇結構力,勢 必以高密度結合膠需覆蓋於木榫表面上始能符合其目的,故 在榫件表面上覆蓋一層膠乃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故參加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含證據3)、證據4、5、6以及補充 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惟補充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 八、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並未適時提出補充證據3 之新證據,而係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第218條,民事訴訟法 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乙證2(舉發卷)第19至14頁 系爭專利111.12.13專利更正申請資料暨112.1.21專利公報 卷一第331至343頁、第527至528頁 Chartwell Books於西元2006年初版之書冊“The Joint Book” 乙證2第13至10頁 (證據2) 楓葉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20年12月初版之“木工接合大全” 乙證2第9至6頁 (證據3) 西元2012年3月28日於YouTube公開之影片“168-Drawbored Mortise & Tenon Joint”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hc12thf2fc) 乙證2第5頁、丁證1(訴願卷)第30至35頁(影片截圖)、卷一第473頁(影片截圖) (證據4) 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丁證1第17頁 (證據5) 西元2012年4月13日Furniture and wood shavings: Florain Hauswirth II之網頁圖片 (https://furnitureandwoodshavings.blogspot.com/2012/04/florain-hauswirth-ii.html) 丁證1第18頁 (證據6) 台灣家具產業協會、台南家具產業博物館於西元2008年12月27日出版之「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 卷一第193至213頁 (補充證據1,新證據) 西元2014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424641公開號「多功拆組式嬰兒床」專利案 卷一第215至237頁 (補充證據2,新證據) 臺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函覆資料(台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 卷一第243至283頁 (補充證據3,新證據) 西元1997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17233公告號「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 卷一第475至496頁 (補充證據4,新證據)

2025-03-27

IPCA-111-行專訴-37-20250327-5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楊宛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諾沛公司,原 名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全讓位 發光二極體載板」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72154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並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諾沛公司非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人,該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情形,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認被上訴人並非 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以111年4月28日(11 1)智專三(二)04192字第11120418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撤銷之審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智財 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諾沛公司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陳述,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聘僱契約書所載,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受 聘於被上訴人,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凡乙 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 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得 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 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另 依李家銘勞保之加、退保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日、108年7 月18日,投保薪資新臺幣45,800元,可知李家銘自107年5月 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系爭專利係於107年11 月13日提出申請,申請人列名為諾沛公司,創作人則列名為 李家銘,諾沛公司就前開事實並未否認或提出證據反駁,是 由前述證據所顯示之外部法律關係而言,倘系爭專利確為李 家銘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作,則被上訴人依據 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有可能因李家銘 或諾沛公司之行為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之歸屬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僅事實上或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㈡有關職務上之發明認定,並不以是否列載於書面文件為判斷 依據,而係以創作之期間以及創作之內容是否與任職期間之 職務性質具備關聯性為斷,縱使專利權清單上未記載系爭專 利,亦不得因此遽以認定系爭專利非職務上創作,是智財局 及諾沛公司之主張,均非可採。至李家銘向客戶所提出之「 同泰電子LED載板創新製程技術說明」簡報內容是否揭露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創作,均 有待進行比對等實體判斷,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釋 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舉發無涉。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 題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智 財局以被上訴人並非專利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為由,程序上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尚嫌 速斷,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有據,爰依法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系爭專利之全部或部分是否為 被上訴人受僱人李家銘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 作,有待智財局依據當事人提出相關創作記錄與系爭專利進 行實體比對,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審酌,原審自亦無從進 行實體判斷,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智財局應為「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為其 論據。 四、本院查:  ㈠本件諾沛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 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 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財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財局為上 訴人。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7年11月13日,經智財局於108年1月2日形式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108年5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提 出舉發,經智財局審查,於111年4月28日為「請求項1至4舉 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 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㈢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 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 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 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項所 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 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 利申請權人者。(第2項)以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 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準此,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 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 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 係之當事人。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 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 ,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 ,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意旨,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 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符合「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對於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 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亦適用之 。  ㈤經查,原審依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及投保資料,認定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事實等情,固非無見。惟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務及報酬係僱傭契約之重 要內容。經查,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凡乙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 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 得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 為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 語,並未約定李家銘之職務為何。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 至108年7月18日為李家銘投保,亦無從得知李家銘之職務為 何。而觀諸諾沛公司於舉發階段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之內容, 其記載略以:「發明人(按指李家銘)與舉發人(按指被上 訴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仍依原有管理顧問服務模式配合,亦 即,雙方雖有聘僱關係之名,但無聘僱關係之實,故而,舉 發附件2的聘僱契約書無效,舉發人主張發明人所完成之發 明為職務上發明一事,亦非真實」等語,已否認被上訴人與 李家銘間有聘僱關係。諾沛公司另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 狀辯稱聘僱契約書中,並無薪資、職稱、職務內容、工時等 約定,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原 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可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家 銘有僱傭關係,係利害關係人,惟為諾沛公司所否認,並答 辯聘僱契約書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聘 僱關係不存在。再查,智財局經調查並參採原審109年度民 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理由後,認定證據2聘僱契約書及證 據4李家銘勞保加、退保之網頁查詢結果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與李家銘之僱傭關係,依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 爭專利即非為職務上發明,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利害關 係人等情,有原處分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李家銘之 職務內容及薪資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是否確 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之發明或 創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原審 自應予以查明,如認為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亦應說明不採 之理由。惟原審就此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聘僱契約書第1章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投保資料,即認定李家銘 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應由原審 於本件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自為判斷,尚難以被上 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題之利害 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證據2及證據4)釋 明為已足。是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之 違法。  ㈥末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審 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 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 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 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 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 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 之行政處分並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具有裁判 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 矛盾。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 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 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 並存;而行政法院以第4款方式裁判時,雖於主文併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 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 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 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 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 原審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此 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基於上述單一課 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 裁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與李家銘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 提起本件舉發,事證未明,本件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3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宣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Ib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服務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名稱詳如原判決附圖 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 09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原審109年度行 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並未提出「IB US」任何使用之相關證明,且所提之先使用證據無法作為表 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 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聘請 設計師親自設計,原審未詳細調查,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仿 襲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對本件是否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認定,與 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歧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   在遊覽車車體外觀、廣告單、名片、臉書及網站等商業交易 過程,作為商標行銷使用。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 IBUS」僅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亦與先使用商標「愛巴士」 之讀音相同、觀念相通,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服 務相較,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遊覽車 服務之範圍有部分重疊,且依102年出版之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可見雙方均為競爭同業,上 訴人於業務經營時自不難透過市場同業、消費者或網路檢索 資訊等管道,得知參加人有先使用「IBUS」或「愛巴士」商 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及相關旅遊運輸服務情形之存在。則上 訴人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基於仿襲之意圖。上 訴人係於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後,始委請創集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商標文字設計,無法認定上訴人此舉即無仿襲先 使用商標之意圖。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 決為「台灣愛巴士」商標(註冊第01924712號),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異議 證據亦部分有別,依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本件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為合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 於異議程序已表明以「愛巴士」商標為其先使用商標提起本 件異議,另原審並未認定「iBUS」及原判決附圖2商標為參 加人先使用商標,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之爭議商 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先使用商標亦有部分差異,是該案 爭點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 決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29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 機」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21 2553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10月1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 新型第M576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108年9月26 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事件(案號:107212553N01, 下稱N01舉發事件)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中准予更正,並作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5、6、8、10舉發成立,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至4、9舉發駁回之處分。110年1月13日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5月23日 (112)智專三㈠0408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 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 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9 月14日,審定日為107年10月16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 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依核准 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專利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 眾所知悉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73條 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 ,更正後刪除請求項2至4及請求項9,其中,系爭專利請求 項1、5、6、8、10,業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作成舉發 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及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應依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 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6、7頁), 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舉發,並提出證據2至8用 以佐證,本件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 證據2至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新型專利之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核,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壓模單元」為證據2冷壓模塊51所揭露,「氣袋座」及「氣袋」為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或證據6之壓模本體10、氣囊片20或證據7之壓模本體61、氣袋10所揭露,而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具有熱壓模組40及冷壓模組50,且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以提升生產效率;證據3為一種鞋頭定型機,具有主機台及副機台,分別設置冷加工結構及熱加工結構,以達到精準定位提升加工品質效果;證據4為一種鞋面活化機,具有一加熱空間與一循環空間,可提升鞋面製作過程中暖化及活化效率之功用;證據5為一種充氣式後踵定型模具,具有一壓模本體及一膠膜,該膠膜結合於該壓模本體,且包括一膠膜本體及環繞該膠膜本體的一套合部,可解決現有定型模具充入壓模本體的氣體容易漏出,減損鞋後踵定型品質的問題;證據6為一種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於壓模本體左、右兩側底面覆蓋一氣囊片,且氣囊片設有凸肋嵌扣於嵌溝,能分散膨脹時的延展拉力,以延長氣囊片使用的壽命;證據7為一種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具有一編織網布層之防滑層,該防滑層能夠加強該氣袋周圍被拉扯的穩固性,以及在氣袋變形時,達到與一鞋楦模上的一鞋材更加貼合定型的效果,而系爭專利係鞋後踵定型機,   包含一機架裝置、至少一熱壓裝置、至少一冷壓裝置、至少一活化裝置,及複數楦模裝置,其功效在於藉由活化裝置,可先對待熱壓之鞋面進行預熱,以提高工作效率及產量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中,證據2至4均為鞋面定型機結構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製鞋過程須進行熱壓對鞋面加溫,使鞋面軟化及貼合,其後進行冷壓使鞋面降溫及定型之相關問題,證據5至7則係鞋面定型機元件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充氣式後踵定型機具所產生氣體漏出或氣袋損壞、變型,致影響鞋後踵定型效果之問題,上開證據間彼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上開技術內容均具有提高鞋面定型效果,提升生產品質及效率之功效,而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鞋面定型生產效能之問題,自有動機透過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之教示,結合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原判決據此論明:證據2至7同屬鞋面或鞋後踵定型機之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連性,且均處理鞋面或鞋後踵構件製作之效能或良率不佳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均涉及鞋面或鞋後踵構件進行改良以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之技術,證據2至7具有功能及作用共通性,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之改善工作效率及產量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至8相互加以結合等情,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至證據8所分別對應處理之裝置各不相同,尤其,證據6係解決如何使裝置元件壽命延長之課題,與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技術無涉,原判決僅臚列證據2至證據7之技術内容,並未說明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即泛稱證據2至證據5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上-456-2025032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向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秉森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 張雅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SUNH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8類商品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0 月25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園藝用剪鉗;手動手工 具;手動式邦浦;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園 藝用手動手工具」商品(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 商標)。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1月31日以商標核駁 第04355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5月24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214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2004142號「SANH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字 型、外觀美術設計均不相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使用於 從事農業產業類別人口數極低的「農業或園藝」等室外場合 之器具,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使用於大眾家用「餐廚、廚藝」 之刀具,二者用途、場所及消費族群之屬性有極大不同,亦 可預見二者販賣地點必有相異,不構成類似。系爭申請商標 係源自原告英文全名及中文名稱「向虹」音譯而來,業經原 告17年多之長時間使用,已在市場或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 識別標識,取得第二意義,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仍 得為商標註冊。又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特殊、專業性之農業 用具商品,且基於農業類別在我國之產業比例,該類商品之 相關消費者比例甚低且具較高忠誠度,致使系爭申請商標外 觀寓目印象具高辨識度,相關消費者於觀見系爭申請商標時 ,得直接聯想至原告及系爭申請商標所使用之農用用具商品 ,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起首及末尾均為相同且排序一致之文字 S及NHO,僅字體設計及第2個字母為U或A之些微差異,屬高 度近似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指定商品類別及商標權人營 業領域不同云云,然二者商標外文均為不具字義之非固有詞 彙,據以核駁商標第2個字母設計予人寓目印象似有「倒U」 之設計意象,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或有關聯來源之 印象,且讀音上亦有混同之虞,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被 告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應相互檢 索之類似商品,均屬手動手持工具,於性質、原料、產製者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況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型態 並非罕見,二者仍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檢送資料均係以「 SUNHO INDUSTRIAL CO.,LTD.」方式呈現,應係作為公司名 稱使用,尚難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 於指定商品,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 商標相區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UNHO」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大寫外文「SANHO」所 構成。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均係由5個大寫外文字母組合, 僅第2個字母「U」、「A」及字體有無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 ,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園藝用剪鉗;手動手工具;手動 式邦浦;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園藝用手動 手工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磨刀石;磨刀 器;剪刀;切菜刀;蔬菜切絲器;蔬菜切片器;切菜器;切 肉刀;刮鱗刀;削果皮刀;剁菜刀;家庭或廚房用刀;菜刀 ;非電動開罐器;肉片切削用刀(手工具);陶瓷刀;餐刀 ;餐叉;水果刀;調羹」商品相較,均屬手動手持式工(用 )具相關商品,係以手持方式操作,可用於物品或食材之切 割、分解、成型等,於性質、原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 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SANHO」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 用之前揭商品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SUNHO」係「向虹」之英文翻譯, 原告成立於96年間,長年耕耘於農業收割工具,於農業用具 供應廠商中,廣為農民即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公司名 稱表徵於官網以及商品銷售網頁上,系爭申請商標可使相關 消費者明確識別來源同時為公司名稱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即 農用採收工具等情,提出台灣區花卉輸出業同業公會現有會 員登記資料表與會員名錄圖片、原告與北美進口商協會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及相關收據、SGS品質檢驗報告為證(原證4至 原證6,本院卷第40至44頁)。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固 可見「SUNHO」字樣,惟均係以「SUNHO INDUSTRIAL CO.,LT D.」或「SUNHO INDUSTRIAL PRODUCTS CO.,LTD.」方式呈現 ,核屬原告公司名稱之使用,消費者通常將之視為營業主體 之標識,而非系爭申請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尚難據以認定 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㈤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 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 於指定商品,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 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 二者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 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於概念上係從註冊第02338807號「向 虹」商標(原證7,本院卷第126頁)音譯而來,而據以核駁 商標之字母為特殊設計字體,在字母A上有加上正三角形圖 示,二者字型、讀音、外觀美術設計均不相同,參以與據以 核駁商標有相同字母圖樣之註冊第01651183號「SANHO」商 標(原證8,本院卷第148頁)既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系爭 申請商標具有不同英文字母排列組合,更顯不構成近似云云 。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第2個字母及字體 有無略經設計之不同,原告所述之差異些微,未有明顯區辨 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之商標,縱如原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設計理念來自「向虹」 音譯,仍無礙於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至於原告所舉另 案「SANHO」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為本件之論據,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所營事業、商品 用途、消費市場大相逕庭,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與潛在消費族群多係從事農業相關產業,具高度專 業性,與使用廚房刀具之一般大眾消費者有別,非屬存在高 度類似關係云云,提出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 官網網頁、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之官網網頁、109年國民所 得統計年報之產業結構分析資料為證(原證1至原證3、原證 9,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150頁)。惟商標如經准予註冊, 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是就二者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 使用於商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 ,況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如上所述包括一般工具商品( 例如手動手工具),其消費族群不限於農業專業人士而是包 含一般消費者,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以英文名「SUNHO」行銷、加入公會,甚且以英文 全名「SUNHO INDUSTRIAL PRODUCTS CO.,LTD.」與北美進口 商協會簽訂合作協議書,在非洲、北美洲等地區拓展銷售市 場,亦以英文全名作為商品送驗人,將其商品交予SGS品質 檢驗,在農業用具供應廠商中,具有高度識別性,取得第二 意義,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仍得為商標註冊云云, 並以前揭原證4至原證6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屬公 司名稱之使用,已如前述,而商標識別性強弱的判斷,應與 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併考量,系爭申請商標「SUNHO」非 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 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 性,然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 在112年1月1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108年1月9日 即已申請註冊,於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審 定卷第1頁、第11頁),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 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 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又本件係認系爭 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並非 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原告所述依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取得第二意義之主張與本件無關。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 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26

IPCA-113-行商訴-45-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瑞士商赫孚孟拉羅股份有限公司 (F.HOFFMANN-LA ROCHE AG) 代 表 人 Leah Cueni Julien Schirlin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美商PTC治療公司 (PTC THERAPEUTICS,INC.) 代 表 人 Paul Mart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朱淑尹 專利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行政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瑞士商赫孚孟拉羅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PTC治療公司 (下稱赫孚孟拉羅公司等)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用於 治療脊髓性肌肉萎縮之化合物」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15日在 美國申請第61/993,839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1041 15433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6723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24年5月13日止。赫孚孟拉羅公司等於111年3月3日依 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868 日,經智慧局以112年1月7日(112)智專二㈤01145字第112200 2329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 准予延長771日,至126年6月22日止」處分(下稱原處分) 。赫孚孟拉羅公司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原處分駁回赫孚孟拉羅公司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部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智慧局應核准延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至128年11月7日。經原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 准赫孚孟拉羅公司等申請延長下列第2項專利權期間之部分 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准予延長789日,至126年7月10日止,並駁回赫孚孟拉羅公 司等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 ,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故本件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智 慧局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4

TPAA-113-上-350-2025032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埄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參 加 人 皮斯卡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厭世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 酵母;釀麴;種麴;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 冰;冰淇淋」及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0219808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於全部商品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規定,申請評定, 復於同年8月10日減縮評定聲明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並追加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0類商品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有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則未予審究),以113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11100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 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2000194號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由於據爭商標中之「會社   」乙詞顯非我國之慣用語,於我國法制上更無會社之法律規 範存在,「會社」本身即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用以給予相 關消費者日系之印象,非單純表現經營型態之說明,故據爭 商標應以「厭世會社」為其中文字主要識別部分。另據爭商 標之整體構圖係以「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字佔 最大比例,相較之下,「厭世會社」中文則排列於前開英文 字之下方,所佔整體構圖之比例甚低,系爭商標則以「厭世   」中文為主要構圖元素。又據爭商標之字體係以西洋鋼筆書 法創作,筆法較輕鬆隨興,系爭商標則為中式水墨書法之創 作,筆勢雄渾遒勁,兩者外觀及設計風格迥異,不致令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且兩者之經營地址位置分 屬南北二地,營業型式、來店客群屬性、提供餐點均不同, 消費價格落差大,設計風格及主視覺迥異,並不會致消費者 實際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時,被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 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駁先行通知,原告遵循該函意旨 減縮指定商品範圍後,方經被告准予註冊登記。是以原告自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迄今,規模仍不斷 成長中,除既有加盟店外,仍有許多欲加盟者正積極洽談中   ,原告亦有增加直營店之計畫,如予以撤銷系爭商標,實將 對原告造成過大之損害。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據爭商標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 「厭世會社」,為我國消費者極為熟悉之文字,通常會先予 唸讀。按「會社」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   ,係日本所稱商業公司或我國舊時指社會團體組織,亦為表 示商標權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務種類的文 字,不具有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厭世」文 字,與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皆有雷同之處。又據爭商標 中之「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有「厭世者社會」 之意涵,與據爭商標之中文相對應,其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厭世」文字,觀念上均有傳達「厭惡俗世,脫離塵 囂」、「去世、死亡」、「出醜」意思,觀念上相互對應。 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 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商標間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近 似之處,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二)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惟按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又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   ;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咖啡館;咖啡廳;酒吧   ;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係在調 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供應消費者點叫後飲 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相關之商 品及服務,且前者飲料及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 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 及服務。 (三)依原告所提廣泛使用證據資料,其中甲證1、2、13、18至20   ,雖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攤位銷售地瓜球商品,惟該 資料皆非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指定第30類商品,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 程度,甚有部分原告招牌上有寫到「Misanthrope」與據爭 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至其餘事證或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 或未顯示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1月16日) 後,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證據。是原 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前開商品   ,自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因其實際銷售地瓜球商 品而有影響。 (四)又在商標申請階段所為減縮考量與本案商標評定之審查方式 不同,在類似階段可能無法知道市場上情況或兩造之間有什 麼關係等,必須要透過評定案的爭議制度來看系爭商標後續 有無不得註冊的問題,自不能如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發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即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本件申請評定原因係因參加人申請「厭世甜點店」商標時, 發現已經有系爭商標存在致無法申請註冊,先前雖已有很多 「厭世」相關商標註冊,但僅有系爭商標涵蓋很大的指定使 用商品範圍,本不應該核准其註冊。又參加人早於108年1月 即使用「厭世甜點店」作為頻道名稱,且知名度大到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時先以私訊聯絡表示想要使用「厭世地瓜球」商 標,結果卻遭原告惡意先申請註冊,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註 冊「厭世甜點店」商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有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規定,同法第50條、第62條 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111年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 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逕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 形: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厭世」中文,據爭商標 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因我國通用文字為中文,一 般消費者通常就較為熟悉之中文文字會先予唸讀,故據爭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即其中文「厭世會社」。又因「會社    」一詞,係指表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 務種類的文字,不具有識別性,此有被告所公告「無須聲 明不專用例示事項」節本可參(乙證1即評定卷第132頁)    ,是其通常吸引消費者關注及留存印象者為「厭世」兩字 與系爭商標文字相同。而「厭世」中文,具有「厭惡俗世    」、「死亡」、「出醜」之意思(乙證1第129頁);另據 爭商標中之英文「The Misanthrope Society」其中「The Misanthrope」中文翻譯為「厭世者」或「不願與人往來    」(乙證1第127頁),整體譯為「厭世者社會」意思,核 與其中文「厭世」意義相同或近似,故據爭商標與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讀音、觀念及意義上均具有高度近似    ,兩者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據爭商標中之英文文字占最大比例、「    厭世會社」中文之占比甚低,且二商標字型有別,整體外 觀及設計風格不同,並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惟查,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 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佐以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意 義與其中文意義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因此,兩商標給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留存觀念者均為「厭世」兩字,是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有可能致令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 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 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    ;釀麴;種麴;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    ;冰淇淋」商品,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咖啡 館;咖啡廳;酒吧;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 較,後者服務係在調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消費者點餐後飲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 消費者飲食需求性質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前者之飲料及 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 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又參以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    ,是原告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與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等情形不同,且經營之地址位置不同 等等,主張兩者不構成類似云云,並不可採。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註冊公告在先:   ⑴據爭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其商品 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文字,亦無直接關係,應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又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據 爭商標早於107年11月15日即申請註冊,並於108年7月16 日註冊公告(乙證3之申請卷第11頁),故據爭商標之申 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 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觀諸原告所提甲證1至20之行銷使用證據。其中甲證6之厭 世商標飲品照片、甲證14之掃街合影照片、甲證15之厭世 商標IG、FB、抖音等社群平台資訊、甲證16之Google Map 資訊,均無顯示日期;又甲證1之110年1月7日「高雄自由 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2之110年3月21日 「高應大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3之112年 7月1日「高雄建興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 4之113年1月15日「台中新一點利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 營業照片、甲證5之110年10月12日厭世商標商品包裝袋採 購證明、甲證7之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厭世商 標飲品包裝採購證明、甲證8之112年4月10日部落客「高 雄美食同好會」專文介紹、甲證9之113年4月15日「台灣 旅行趣」網站專文介紹、甲證10之112年8月聖宏昇國際行 銷公司付款證明及廣告投放效果、甲證11之「輕軌成圓圓 形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2之113年8月4日之 「保時捷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3之110年6月 29日高雄市議員官方臉書帳號專文、甲證17之Uber eat平 台銷售額資訊、甲證18之108年9月7日至110年2月13日之 攤位照片、甲證19之110年4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之    Google Map評論、甲證20之110年5月8日至112年5月9日之 IG評論截圖等資料,其等日期或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或 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均無從作為據爭商標公告前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推廣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 得作為區辨兩者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108年8月11日之Youtube頻道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證1第23至24頁),可知參加人前以「   厭世甜點店」名稱開設Youtube頻道,嗣於108年8月11日, 原告曾私訊參加人表示看過該頻道並將以「厭世地瓜球」做 為店名,足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係知悉參加人有 使用據爭商標之「厭世」文字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甜點等商品 之情形,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  ⒌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厭世」 且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存在高度類似 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且原 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具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出商標申請後 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認為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而 影響其法律上的權益時,有提出爭議的機會,藉以保障商標 權及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既規定 商標註冊後之評定制度,則商標註冊人自應知商標註冊後, 如經發現註冊之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有遭評定為無效可能   ,自難主張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階段,被告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 (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 駁先行通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遵循函文意旨減縮 其指定商品範圍後(乙證2第10頁背面),方經被告准予註 冊登記,故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惟商標評定制度既係商 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之救濟制度,兩制度係採取不同的審查要 件及方式,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尚無從於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即得判斷,是 系爭商標既有前述不得註冊之情事,參加人請求評定其註冊 為無效,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可言。況本件原告於申請註 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 形,已如前述,足見其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保護,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之註 冊,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原處分 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依參加人 之申請評定而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第30類商品部分之 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48-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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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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