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佩蓉
被 告 廖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76,0
00元(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訴外人李懿真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又李懿真已將其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70,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之。此外
,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6,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本件被告共
應賠償原告7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業已由保險公司賠付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新安
產物保險公司122,708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
,且系爭事故原告亦有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29至34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
3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0,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受保
險理賠修繕費用等語,惟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之範
圍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此觀諸被告所提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即明
(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
⒉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
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0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過失
,就系爭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一節,為被告所抗辯,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與卷附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相符(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30%,則兩造在
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00
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扣減30%後,金額為53,200元(計算式
:76,000元×0.7=5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小-177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