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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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8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1月1日止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 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4-壢簡-117-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育德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254-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87元,及其中新臺幣49,66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2036-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顏建中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正好停車場)時,因駕車不當,而撞 擊由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湯海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手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 記載為被告,惟此係因本件原告為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 車輛之登記資料找尋車主並將該車主即被告列為當事人,並 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確認當事人姓名而記載,自不能僅以該 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斯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原告亦陳稱 其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 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16-20250218-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廖文益 訴訟代理人 廖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林梅香等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7,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830元,上訴人僅據繳2萬1,993元, 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0,837元(6萬2,830元-2萬1,993元), 逾期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07

TPHV-113-審上易-116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嘉品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被 告 廖高英妹 廖運寬 廖經智 廖心瑜 廖豈楊 廖竟茗 廖敏均 廖育德 廖貴芳 廖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高英妹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按各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其係以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1萬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廖高英妹自113年10月5日起,其餘被 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0,005元之違約金等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共計60日之違約金,其數額已 可確定為1,200,3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41,2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7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463-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3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曾艷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票-14731-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涂文蔚 被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3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原因是和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學文打牌時輸掉的錢,呂學文來找我要錢 ,我拜託朋友廖育德幫忙協商,呂學文同意我開本票給他, 當時簽發1張10萬元共24張本票給呂學文,這中間還了13張 共130萬元,現在還剩下系爭本票共110萬元,因原因關係為 賭債,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8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以:呂學文於10 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因 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才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退步 言,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沒有詐賭等行為, 實際上就是借錢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 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 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呂學文,被告亦自承呂學文於111年4 月12日病逝,和其他繼承人即兒子商量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呂學文 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對呂學文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廖育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們認 識很久了,有20年了吧。被告常常去原告公司打牌,在同安 街那邊,以前原告在那邊有個人力仲介的公司,兩造住對面 ,我是在他們打牌那時候認識的,認識被告大概是5、6年前 。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前面的過程我知道,是我自己看 到的,我常常去那邊打牌,然後呂學文幾乎天天都在那打牌 ,原告打牌欠呂學文錢,後來原告要跟我借錢,說呂學文要 請他還債,我就跟呂學文講,我手上有鑽石,我說不然我拿 鑽石跟呂學文借錢幫原告,呂學文說他鑽石不在行,不然他 就自己去找原告開本票好了。那時候據我所知已經欠了有20 0萬賭債了吧,後來的事我沒有看到,據說是簽了24張10萬 元的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和呂學文除了賭債以外,沒有其 他金錢借貸,也沒有工作、投資、合夥等金錢往來。當初我 親耳聽呂學文和我說,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 每張10萬元,欠200萬元,利息40萬元。後來聽原告說,另 外13張原告還完了,他是每個月在還嘛,有時候我關心就問 一下。打牌是打一般的台灣麻將,16張麻將那種,我在場就 看到這個,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廖育德上開證述,有親眼看到 原告和呂學文賭博打牌,原告確實因賭博積欠呂學文債務, 且原告和呂學文之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親自聽 聞呂學文稱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 ,與原告主張積欠之賭債金額,簽發之票據張數相符,堪認 原告確係因積欠呂學文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呂學文之賭債等語,應 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呂學文於10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 現金方式交付等語,然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 告迄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 及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 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 止之賭博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積欠呂學文債務,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賭債之清償,則被告就此並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也沒 有詐賭等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 ,依法自始為無效之債之關係,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 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 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 No293443 2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No293444 3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No293445 4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No293446 5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 No293447 6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2月15日 No293449 7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No293450 8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No283951 9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5月15日 No283952 10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 No283953 1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No28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306-2024121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9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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