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誌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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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甘佳鑫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牟私利,明知訴外人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 程式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外國公司 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仍與訴外人即亞洲方程式公司董事長林明海、財 務總監黃瑜、總經理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意思,推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 名義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引進 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 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洲方程式公 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 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系爭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 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 ),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被告 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7年4 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中華 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 於上開各處所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 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包含附表所示投 資案在內之各項投資案。  ㈡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 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 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 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聲 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被 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再 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資人「 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 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 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投資人 收取。  ㈢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 以上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並共同招攬原告在內之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致伊因系爭投 資案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 稱系爭刑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有勸誘投資行為,伊與原 告一樣都是受邀投資之投資人,伊亦因投資本案而受騙上當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為亞洲方程式公司負責在 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 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 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 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 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裕豐街處所;再於107 年4月間出面承租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且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本件 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 (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抗辯其僅為受邀投資之投資人等 語已難採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林明海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投資方案名稱 推出期間       投資方案內容 檀香樹投資方案 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系爭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並保證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2025-03-28

KSEV-113-雄簡-280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偉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榮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96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4前 ,徒手竊取蔡榮信所管領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 00元,業據合法發還蔡榮信),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榮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榮信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11-202503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偽造「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壹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吳素秋」印文壹枚)壹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 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公園, 」及「將未經嘉源…」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出示偽造 之『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 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一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載 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而起訴意旨復未敘及被 告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起訴書載明,自應予補充。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另涉有此二 罪名,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已為起訴書載明,被告亦坦承不諱,顯均對其防禦權不生 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黑色星期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4、48、49 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 遂,顯無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 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門窗,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 」印文1枚)1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既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9、60頁),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 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雖稱:有時「黑色星期」會從被害人收取的款項提領3 ,000至5,000元給我做報酬(見偵卷第107頁)等語,而其本 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雅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迨於民國113年8 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0月2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 稱要收取稅金云云,然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 集團復於要求丙○○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217萬30元萬元,丙○○ 即配合警方追緝相約碰面,詐欺集團旋指示乙○○於前開時、 地前往向丙○○取款。嗣乙○○到場後,攜丙○○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興南公園,將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行使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後乙○○欲向丙○○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契約書、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4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0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 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1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373-2025030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AVY-7569號車牌壹面、電瓶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有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婉貞(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縣○○鎮○○街 0號對面空地,見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套筒扳手1把(未扣案),竊 取A車之車牌1面及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 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2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照片(見偵 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攜帶T字型套筒扳手 ,該板手材質為鐵製,材質堅硬並具有一定長度等情,經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認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於112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 業、職業為焊工、日薪約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攜帶之T字型 套筒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扳手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 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A車之AVY-7569號車牌1面、電瓶1個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瓶賣掉了,車牌不知道 放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上開物品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六簡-33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萍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廖志偉 居雲林縣○○鎮○地里○地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先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8行「由廖柏 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廖柏賢於 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8行所載「 由廖柏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之記載顯係誤繕。依 上揭說明,應更正為「「由廖柏賢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 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金簡-278-20250212-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停車 場時,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長棍 1支,敲擊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車窗框凹陷 不堪使用,及敲擊程陳月英所有、供顏瑋亨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志偉、顏瑋亨2人。 二、案經廖志偉、顏瑋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承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持長棍,敲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 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 事實,然辯稱:原因是什麼,我已不太清楚了,沒什麼目的 ,就是發洩情緒云云(見偵緝卷第7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長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車窗框凹陷不堪使用,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志偉於警偵、告訴人顏瑋亨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 、估價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偵查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持長棍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 、車窗框,堪認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無訛。被告雖未坦承 犯行,然本件既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毀損告訴人2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即 持棍棒隨意破壞他人車窗玻璃、車窗框,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 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易-247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上訴人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芷菁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95-202502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楊菊美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牟私利,明知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於新 加坡註冊成立Asia Formula Pte.Ltd.(中文名稱:亞洲方程 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司」,該公司未依我國公 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係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公司 ,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與訴外人林明海、黃瑜 、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檀香樹 投資方案(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 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 00美元(10單位)。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 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 ,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 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 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 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 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 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 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3、票券賣出 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 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 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 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 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 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 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 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 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 ,勸誘投資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 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 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 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 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 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 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被告與廖志偉接 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投資案,上開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 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 被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被告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 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 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 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 投資人收取。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投資本件投資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匯款之50萬元,伊不是原告之介 紹人,且在本件投資案中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0頁),堪認屬實,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 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 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 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 法第29條之1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 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之行為,侵害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係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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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志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2 7,643元正未給付,其中26,485元為消費款;1,158元 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85元 廖志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CHDV-114-司促-8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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