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甘佳鑫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牟私利,明知訴外人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
程式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外國公司
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仍與訴外人即亞洲方程式公司董事長林明海、財
務總監黃瑜、總經理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意思,推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
名義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引進
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
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洲方程式公
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
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系爭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
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
),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被告
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7年4
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中華
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
於上開各處所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
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包含附表所示投
資案在內之各項投資案。
㈡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
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
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
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聲
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被
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再
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資人「
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
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
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投資人
收取。
㈢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
以上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並共同招攬原告在內之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致伊因系爭投
資案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
稱系爭刑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有勸誘投資行為,伊與原
告一樣都是受邀投資之投資人,伊亦因投資本案而受騙上當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為亞洲方程式公司負責在
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
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
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
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
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裕豐街處所;再於107
年4月間出面承租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且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本件
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
(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抗辯其僅為受邀投資之投資人等
語已難採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林明海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投資方案名稱 推出期間 投資方案內容 檀香樹投資方案 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系爭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並保證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KSEV-113-雄簡-280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