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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李素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3.14)前2 年該日(112.03.14,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清-34-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仁懷告訴被告蔡嘉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蔡嘉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禁止停車紅 線處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蔡嘉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仁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嘉珊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仁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額、雙側前 臂、左膝擦挫傷、左側帶骨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路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五)被告蔡嘉珊所攝現場照片2張、仁愛路1段2號旁(東門國 小)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易-70-20250305-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妮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7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 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5

TNDV-114-消債聲-1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債 務 人 張明中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88,7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88,7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則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2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1月1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2月24日遠東商銀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3-32頁、本院卷第 17、89-9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8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3年12月9日陳報狀所附收入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15、19-21、33-34頁、本院卷第43-4 9、53、7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 明細(本院卷第53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0,20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2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13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88,719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 之餘額為13,13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6月餘即可清償完畢 。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610-20250304-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秀娒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29,3 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229,3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3-36、65-67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依113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2,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96 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筆共67,758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606,4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375元、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2,117元,111年、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0元、52,0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 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 2、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0,96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29,3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7,726元後,餘額為13,071,58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清-153-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烽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號復華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推拿室, 乘代號AC000-H1130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正替其他病患更換水藥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突以雙手觸摸A女腰際1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 女不甘受辱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雙 手觸摸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腰部1下,嗣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碰觸告訴人,並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在滑手機,可能是空間、告訴人工作時我不小心碰到,我是 無心,不是刻意,沒有摟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依告 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當時被告坐在推拿室的椅子上 玩手機,我在換水藥,他跟我聊天,他說我最近有點變胖, 就轉過來雙手處碰我的腰1下就抽走,當時我嚇到,有點不 敢動,他做完這個動作就繼續轉身做自己的事,我就趕快拿 東西離開該處」,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騷擾之 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另酌以被告時常前往本案診所,與告訴人聊天,雙方並無嫌 隙,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被告就告訴人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騷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 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 陷欲強入其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 騷擾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騷擾行為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 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 而 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 決意旨)。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告 訴人忽然從他服務的地方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摟她的腰,並 一直拉椅子讓他們更靠近等語(偵卷第51頁),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只有跟戴○○講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 ),證人既明確指證告訴人於遭被告騷擾後,告知當日發生 之情事,益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騷擾乙事,應非虛構之詞 。再者,告訴人證述之事證,攸關其自身之名節,或非真有 其事,豈會胡亂編竄,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綜上,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騷擾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為之,然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正在 滑手機,且不否認係以「雙手」而碰觸告訴人腰際(偵卷第 28頁),若非被告放下手機、將雙手騰空,如何能以雙手觸 摸告訴人腰際,可證被告係有意碰觸告訴人腰部,其辯稱是 不小心碰到等語,顯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身體腰部,並造 成告訴人不舒服(警卷第11頁),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0

TNDM-113-易-2315-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澤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 」(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 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1日」,應予更正),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復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丁○○名 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丁○○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臨櫃及ATM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付同案不詳共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 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5至17 頁)、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 9至31頁、警2卷第12至2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1卷第35頁、警2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歸仁郵局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9至41頁)、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53至56頁)、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 第83頁)、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57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警1卷第5 8至59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 卷第60至62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67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 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涉案經過(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同案不詳共犯聯繫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於11 3年2月間患有腰背鈍挫傷、腰椎第4/5、腰椎第5/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偵1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 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1 甲○○ 於113年4月7日10時55分許起,以「假冒姪子」之方式向甲○○詐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13年4月9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 2.於同日12時34分許、36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  2 乙○○ 於113年4月8日11時28分許起,以「假冒姪子」(起訴書誤載為「猜猜我是誰」,應予更正)之方式向乙○○詐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於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5萬元。 2.同日13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提領5萬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2713-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王鐘平 被 告 陳心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詎被告因與周遭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⑴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⑵112 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⑶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⑷112 年12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村近,並於停妥上 開機車後,徒步朝上址後方空地靠近,而後以寶特瓶盛裝白 蟻藥水,澆灌原告認養並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 蘭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 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而喪失 觀賞及食用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 原告發現前開植栽遭人倒入不明藥物而日漸枯萎、死亡之情 ,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42,4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毀損之盆栽所有權屬國有,原告不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僅提供土地供原告 認養,至盆栽、花木,均係原告自己花費購買,故系爭盆栽 、花木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 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 名植栽多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僅 毀損原告「不知名盆栽5、6盆」,是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於逾 5、6盆盆栽之部分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花木有枯萎情形,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毀損。  ㈡又原告所種植之盆栽,係原告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認養土地 並栽種在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後方之國有空地之上 ,依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所出具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 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 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是依該規定, 上開毀損之盆栽所有權應屬國有,被告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另被告僅認諾曾用白蟻藥水澆灌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其總價值為2,9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澆灌白蟻藥水在其認養土地 上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花、七里香、桂花 、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 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起訴書 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其僅毀損國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 春1株(總價值為2,900元),並未毀損其餘盆栽等語,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被告除毀損其所承認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外,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固提出照片12 張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僅能證明盆栽有枯萎狀況,但並未能證明該等盆栽係遭 被告所毀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雖就被告上開毀 損盆栽之行為認定有罪,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2月,然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毀損者為「 不知名盆栽5、6盆」,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毀損其承認之發財樹2株 、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外,尚有毀損其餘盆栽部 分,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承認之事實,僅 能認定被告毀損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 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   ⒌至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雖規定 :「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 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 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盆栽為原告所 出資購買並種植,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盆栽有所有權,尚 堪憑採;而前開規定,應僅係原告與國產署南區辦公室 間之契約約定,以避免日後契約終止時發生認養土地上花 草樹木所有權之認定糾紛,是尚難執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 之身分。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白蟻藥水澆 灌原告所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 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發財 樹1株為1,000元、沙漠玫瑰小盆1盆為300元、日日春1株為3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元【(1,000×2)+(300×2 )+300】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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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99,26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鬱症 ,現任職於合時有限公司,其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 金、利息)為1,469,79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1,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亦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基 準,尚屬適當。  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20期、年利率6%、每月 7,041元之還款方案,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 7號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3家非金融金構債權 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37-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秀嬋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 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 9,55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雖名下尚有投資2筆(下稱系爭投資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112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成立 協商,約定自11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8,94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8號裁定認可, 惟已於113年2月20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9頁、第147頁至第16 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臺北地院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7頁至第31頁,以上積欠 債務合計約1,139,68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食堂」及陳○○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投資之現值為10,000元, 雖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紙,惟均已失效、解約或停 效,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契約效力表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45頁 、第247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2,64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 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 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101596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 社身字第11322604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 保職補字第113130306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227頁、第9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 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0,640元【計算式:28,000元+2,640元=3 0,640元】、名下之系爭投資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4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5,692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53年,現年60歲,其父111、11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4,400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748,480元,惟土地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其餘財產現值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1 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89頁至 第9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曾於112年2月、8月間領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災傷病給付,惟並未領取可計為固定 收入之補助、補貼或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第227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依法尚須與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6,20 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5,692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30,6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7,872元【 計算式:30,640元-17,076元-5,692元=7,872元】,堪為認 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清償9,55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51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 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本院按:僅有普通債 權人1名即國泰世華銀行)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 頁)。國泰世華銀行覆以於前置調解程序已提供最優惠方案 ,無法再提供更優惠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87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投資,然現值僅為10,000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113年2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2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32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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