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介鈞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1-1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志明被訴家暴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4-附民-32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 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 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 ,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 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 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 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 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 ,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 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 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 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 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 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 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 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 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 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 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 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 「…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 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 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 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 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 ,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 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 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 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 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 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 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 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 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 ?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 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 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 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 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 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 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9

PTDV-113-訴-587-202503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翁宗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 司)所有、訴外人和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桑公司) 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 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復健費 用13,2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2 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因 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83元,且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82,800元計,和桑 公司共計受有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計算式:82,800元× 8月=662,400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 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000,000元,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如福斯公司將來向和桑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該賠償即會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得向被告預為請求,又和桑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租 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750,433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就 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額即1,700,433元承擔30%之過失比例 ,經過失相抵後向被告請求1,240,3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 3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而無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且原告亦無預為請求前開損害之必要;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和桑公司均需支出租金,是租金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再請求租金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慮,又和桑公司原應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和桑公司又將前開損害債權讓予原告而有混同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 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鑑定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94、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201頁),然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福斯公司讓與前揭價值減損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係為因應將來福斯公司向和桑公司請求賠償而預為請求等語,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福斯公司始有權請求,原告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情,然福斯公司本得選擇依其與和桑公司間之租約對和桑公司請求,亦得選擇對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被告直接請求,縱福斯公司選擇向和桑公司為請求,和桑公司亦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揭情形有何於本件預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權利及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和桑公司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然仍須繼續支付租金,就 和桑公司之租金損失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和桑公司向福斯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則於租賃期間和桑公司本即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事而有異,尚難認為和桑 公司所支付後並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租金,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自難認有 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4、2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超速行駛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 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 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23元(計算式:68,033‬元× 70%=4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623元,及自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簡-481-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胡哲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日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胡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胡日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暨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2萬0,574元本息及違約金;㈡如請求被告胡哲嘉(下 與被告胡日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給付而無效 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嗣迭經變 更,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第161頁)。核其更正第1項聲明之被告為胡哲嘉、第2項聲 明為請求胡哲嘉給付而「執行」無效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 付,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請求金額為662萬2,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胡哲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哲嘉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分別借款120萬元、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18日起分別至120年10月18日、135年10月18日止,利 息分別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1%、0.96%機動計 算,均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胡哲嘉並邀同胡日泰擔任保證人 ,約定就胡哲嘉因前開借款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詎胡哲嘉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如附表所示 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胡日泰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㈡胡日泰則以: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意見,就先前相關答辯 均不予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135頁、第1 39頁),且為胡日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查胡哲嘉前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債務現已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胡哲嘉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胡日泰為胡哲嘉之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 ,胡日泰即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哲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胡日泰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901,21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5,721,021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622,231元

2025-02-25

TPDV-113-重訴-87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反訴 原 告 即 被 告 施文超 反訴 被 告 即 原 告 趙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萬8,0 00元。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 匯率4.566元,有臺灣銀行之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可佐 ,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萬9,168元(計算式:人 民幣48,000元×4.566元=219,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4

PTDV-113-訴-77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3-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馮勇 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 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 帳號結識薛素惠,佯稱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 幣獲利,並指示薛素惠向「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 錢包及推薦薛素惠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馮勇順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經薛素惠與馮勇順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 之合意後,薛素惠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1月25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起訴書漏載,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112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 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馮勇順,馮勇順則將薛素惠所購 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薛素惠之電子錢包(數 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7,719顆、73,099顆、58,47 9顆)內,使薛素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 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需再 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會遭凍結,始察覺有 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薛素惠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以 逮捕詐欺犯嫌,薛素惠遂再與馮勇順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 ,待馮勇順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向薛素惠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馮勇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 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薛素惠 (下稱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 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沒有 跟詐欺集團配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對虛 擬貨幣並不了解,推論過程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已提醒告訴人交易要小心,並已如數交付虛 擬貨幣,應無犯罪之虞,且本案無證據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告訴人將如事實欄所 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 陸續存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告訴人向該集 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至1 0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見警卷第29至31、35至40、58至60頁)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錄 卷第13至45頁)、與「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 錄卷第47至73頁;警卷第41至57頁)、明細表(見對話紀錄 卷第75至77頁)、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 貨幣帳戶畫面(見警卷第9至13頁)、虛擬幣交易詳情(見 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5至97 頁)、買賣聲明合約書(見警卷第102頁)、被告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33至139、157至174頁)、被告與告 訴人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泰達幣各期間go ogle價格(見偵一卷第179頁)、被告與「Daha Wang」之對 話截圖(見偵一卷第337至360頁)、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 一卷第367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381至411頁)、虛擬通貨幣 流圖示、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一卷第413至429頁)存卷可 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緣由,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者明確(見警卷第29頁); 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集團 成員「滄海」於確認告訴人已確實自其指定之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處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即TMYNPawLqdHRUtvCBvBAne2jdu WgWEwYee,下稱TMY錢包)後,即稱「你拿現金約幣商面交 就可以」、「到時候你給幣商錢,他會把美金轉移到你的錢 包裡面,面對面交易,會很安全」等語,指示告訴人向暱稱 「小勇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幣商 之LINE連結稱「你加這個賴姐,你說:你好,我在火幣上看 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語。嗣經告訴人依指示與被告聯繫 後,該成員即回稱「你等下」、「你說在FB看到的姐」、「 你說火幣沒有在用了」等語,並提供一紙臉書貼文頁面截圖 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將該截圖傳送予被告,隨後經被告同意 與告訴人交易後,告訴人另詢稱「什麼是kyc認證」時,該 成員則要告訴人不需理會,稱「進入交易所,我們準備操作 了」等語。「滄海」並指示稱「看你個人小金庫要買多少姐 」、「那你告訴他說買13萬就可以姐」、「你給他現金,他 會給你USDT就可以了」等語,要告訴人儘速與被告聯繫以進 行交易;而經告訴人表示其業與被告聯繫,再度詢稱「我跟 阿勇約今早10點在鹽埕區的麥當勞,匯率美元34.2。真的有 點高」、「師父,剛才阿勇說:要身份證,印章打合約」時 ,該成員則回稱「沒關係的姐,我們賺取的更多,這點匯率 不算什麼」、「是的這是正常的,也是保障我們利益。」等 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45至51頁;對話紀 錄卷第47至73頁)。而上述「小勇幣商」之帳號即為本案被 告所操作、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 以與「小勇幣商」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係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且有關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 地址,以及交易價格等,同樣係由該集團成員提供、指定, 告訴人僅是單純遵照「滄海」指令面交、付款乙情,堪以認 定。 三、觀諸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 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 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告訴人轉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予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意與告訴人交易,有其等 對話紀錄可考(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詳附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詢問「那妳有火幣的ID嗎?」 ,並非未予理會,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告訴人先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 ,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 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告訴人之火幣ID,亦未詢問告訴人 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實際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點在於被告可經 由告訴人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告訴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又細繹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 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 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 ,有被告手機截圖頁面可考(見偵一卷第160至161、165、1 69至170、172頁)。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告訴人本案所傳 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 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配合之交易對象,該集團成員(如本案之「滄海」)怎能未 卜先知似地,於告訴人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 該截圖提供予告訴人,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 四、關於被告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據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當初投入大約200萬元本金來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我只有一個電子錢包,地址是TVnDdoJnhYYRFQFYqWQr5P qDyWMB2BJLPX(下稱TVn錢包)。我購入虛擬貨幣的對象只 有Daha Wang或Q寶而已,案發前那段期間,我大部分都是跟 Daha Wang買,因為他賣的價格比較便宜,且他有外務,所 以購買上比較便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原審卷第26至2 8頁);參之卷附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 卷第337至360頁),可見被告多次詢問Daha Wang目前有無 外務在其所在地,及表示需要購買多少顆泰達幣之內容,嗣 並有被告提供其持用之TVn錢包地址予Daha Wang,由Daha W ang將議定數量之泰達幣存入TVn錢包地址之紀錄。經勾稽比 對前揭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持用之TVn錢包 之交易情形(見偵一卷第361至371頁)可知,於113年1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當被告與Daha Wang聯繫稱要購買泰達 幣後不久,即可發現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由TDTRf7ahqeoSqn jLidkuTaj5TADj6gRny5(下稱TDT錢包)、TBipJbZcmFuYFZd tUVjDKr9JuAACQYz9sA(下稱TBi錢包)存入被告之TVn錢包 內,足見TDT錢包、TBi錢包均為Daha Wang所持用、掌管之 電子錢包無疑。而觀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遭警方 逮捕後,該TVn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月16 日18時45分許,經轉存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Vd 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於同日18時46分許 ,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錢包內,嗣多 筆流向不同錢包地址,其中35,000顆泰達幣回流轉入TDT錢 包內,有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等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361至371、389至395、403至405、413至430頁)。 換言之,被告原先自Daha Wang處購得,由TDT錢包轉入TVn 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員警逮捕後,逾半數於隔日經層 轉存回TDT錢包內;佐以被告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 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82至92頁)可考,堪認前揭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 管領、使用外,亦為D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而被告是 否確為一般正常之幣商,抑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 ,堪值商榷。   五、復參諸泰達幣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逐日高低 價格紀錄(見偵一卷第179頁)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 期間,每顆泰達幣之價格大約在31.5元左右,然經核與被告 本案販賣予告訴人之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要價34.2元相比, 其間落差將近2.5元,經估算後,被告實際可從中賺取之利 潤趨近10%,已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33至334頁)。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詐欺集 團於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無不盡可能地 以各種手段、理由欺瞞被害人,且為求詐取更高額之財物, 不遑有介紹被害人向親戚、朋友借款,或抵押不動產以向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形發生,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於 司法實務上亦屬常見,殊難想像從事詐欺犯罪者有何理由將 詐得之利益朋分與無關之他人。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惜 耗費成本製作不實之投資平台,並大費周章引導告訴人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出售泰達幣價格過高 時,以日後將賺取更多話語安撫告訴人等行為以觀,益徵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干 冒日後遭被告指認之風險(如被告所稱之「Daha Wang」及 其所指派向被告收取現金之外務),並獨厚被告,指示告訴 人與被告進行交易,將上開10%利潤朋分予被告收受。 六、綜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滄海」之帳號結識告訴 人,並告知告訴人得向其所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 獲利,復逐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接洽、購買虛擬貨幣, 而告訴人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本案被告從 事交易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滄 海」、「在線客服」回報交易進行情況,嗣告訴人透過線上 查看電子錢包確認有入金紀錄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而將現 金交由被告收取,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 配合之幣商。尤其,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 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打 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 呵成,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 ,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 徵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 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另依被告於原審迭稱:交易的地點,看「Daha Wang」的外 務在哪裡,我就在那買,他的外務大概有兩個;我所見的外 務有一、兩次是不一樣的人,差不多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74頁),加計被告、Daha Wang,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 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時改稱:每次派來的外務好像都一樣 的人云云,明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辯解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係在 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 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利用人頭帳戶轉帳或由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經 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從事拖車業務等社會歷練(見原審卷第177頁 ),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 g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負 責操作電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及 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 依指示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收取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 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再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除告訴人外,我另外還有賣給大約10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交易情形除如前揭所述,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外,依 被告既自承其為幣商,首重者無非在於透過買入賣出之價差 牟利,然其竟對於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 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 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 ,已屬可疑。尤其,參之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aha Wang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除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 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詢問Daha Wang 交易金額、匯率或對帳之紀錄,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 一卷第337至360頁),而被告對此固辯稱:因Daha Wang每 次賣的價格都不一樣,因此我都會多帶一點錢到現場,如果 不夠可能就下次再補給他;已與Daha Wang建立交易習慣與 默契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 此顯然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 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 悖至甚,且依被告所辯,Daha Wang出售價格亦非固定,而 有浮動空間及欠款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32頁;原審卷第27 頁),豈有交易前不詢明交易金額、匯率,交易後亦無任何 結算或對帳之可能?足證被告確非一般正常交易之幣商無訛 。 (二)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 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 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 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 云,然被告所使用之「小勇幣商」帳號,乃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介給告訴人進行交易,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扮演之客服專員獨厚、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又告訴 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 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指定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 ,並一再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 。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係「虛擬貨幣」而 非「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與「滄海」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暨附件(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可知,TMY錢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TMY錢包之實際控 制權,被告雖有將泰達幣匯入TMY錢包內,然TMY錢包內之泰 達幣嗣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錢包。參酌前揭貳、 四之說明,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管領、使用外,亦為D 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易言之,匯入TMY錢包內之泰達 幣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以之作為不實交 易之誘餌,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得之標的,自非上開泰達幣 ,而係告訴人誤信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因此受騙後所交付之 財物,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就TVn錢包內泰達幣嗣遭轉出之理由,另辯以可能因先 前不慎於交易過程中,將記載註記詞之「A4紙」夾雜在現金 中而一併交付,故Daha Wang才能操作其所有之TVn錢包云云 (見原審卷第178頁),惟其既自承:只要有註記詞就可以 登入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見對於被 告而言,註記詞相當於提款卡密碼,而按被告前揭自承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縱須將之記載於紙上,理應小心保管、 存放,豈可能隨意摻雜於其他物品內一同存放。尤其,參諸 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見偵一卷第360頁),其等最後一 次交易時間係於113年1月15日20時9分許,果若被告所辯為 真,因本案交易金額甚鉅(該次交易共58,479顆泰達幣), Daha Wang所指派到場交易之外務人員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中 ,理應就被告給付之款項進行點收,則其等應於點收過程中 察覺上情,並由外務人員將A4紙張返還予被告,被告豈可能 毫無察覺。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皆稱:不知 道錢包內的泰達幣為何被轉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35頁;原 審卷第29、102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時方提出上開遺失 註記詞之答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遽信。再觀以被告 明知其電子錢包內原本尚有約50,000顆泰達幣,經原審訊問 有無確認該錢包現況,被告仍答以因手機遭扣押且不記得ip 等緣由,稱其無法確認錢包現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又 被告就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去向,僅向員警泛稱:我帳戶 裡的幣應該會還我吧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向Daha Wang詢問或催討回流至TDT錢包內35,000顆泰 達幣下落之佐證,與一般民眾發覺個人所有財物遭他人竊取 、盜領而應急於追償,甚至係向檢警機關報案等行徑不同, 故由被告前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反應、舉止,可證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四)辯護意旨雖再辯以被告果若為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以本 名出面與告訴人交易云云,惟是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實 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 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 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非可 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 新法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金額雖在5百萬元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 及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惟該 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3月12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Daha Wang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 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告訴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 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 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 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應 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中經濟來源 ,有年邁之母親、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 之妹妹需要照顧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其先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 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1千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 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上 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 再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所用 之物(見原審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就事實欄所示交易,每顆泰達幣約賺取1.3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5 次交易,合計交易319,589顆泰達幣(計算式:3,801+96,49 1+87,719+73,099+58,479=319,589),被告從中賺取約415, 465元(計算式:319,589×1.3=415,465,依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雖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 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重,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之輕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 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 撤銷理由;另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 集團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管領之中,亦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 本院補充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2、6)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偵卷第85頁編號4、5) 4 郵局金融卡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3) 5 現金4,500元 (偵卷第85頁編號8、9) 6 文具1組 (偵卷第85頁編號10) 7 買賣聲明合約書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1、12)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2頁編號1)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2) 10 筆記本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3) 11 買賣聲明合約書1本 沒收 (偵卷第92頁編號4)                           附件:(偵一卷第17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589-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丙○○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二卷第107、108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部分:   1.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2.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有心和解,僅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現已向保險公司爭 取,請再安排調解。   2.告訴人係受擦挫傷,且與有過失。   3.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復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其因疏失致告訴人 受傷、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致未賠償等 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㈢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 頁;院二卷第109頁),勇於面對刑責;於本院更展現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後未到場,致和解未果(院二卷第75、77頁),仍足見 被告非無悛悔。   2.是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公訴人循被告供述而主張應提高至10萬元(院二卷第 113頁),惟本院綜合三、㈡1.所示各情,認該數額略嫌過 高,併此指明。   4.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603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068號 聲他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院二卷

2025-01-24

KSDM-113-交簡上-255-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