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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Chi」及「馬 哥」(均由警另行調查中)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生基位詐 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暱 稱「Chi」及「馬哥」負責指揮、提供工作手機及電話通訊 錄、相關詐欺所需之資料予許博翔,並教導許博翔施詐之方 式,並約定由許博翔詐欺得手後所取回之詐欺款項,許博翔 可分得其中1至3成,其餘則歸「Chi」及「馬哥」所有。許 博翔、「Chi」、「馬哥」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翔持用 0000000000門號撥打通訊錄名單過濾詐騙對象,並對外使用 假名「張佑瑋」名義並假冒其係生基位業務,而於113年4月 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孟達,佯稱有客戶要向謝孟達 高價購買40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致謝孟達陷於錯誤,而 分別:㈠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 (彌陀寺停車場),交付2萬5,000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 2萬5,000交予「Chi」及「馬哥」,並分得3,000元做為報酬 ;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 寺停車場),交付6萬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6萬元交予 「Chi」、「馬哥」,並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㈢於113年12 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 ,謝孟達欲再交付15萬元予許博翔時,經謝孟達報警查獲, 並由許博翔身上查扣作案用手機2支、現金31萬9000元(內含 許博翔另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孟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9頁、第20至30頁,偵卷 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謝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6頁、 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查獲過程現 場相片6張、被告持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 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第 57至85頁、第86至173頁),另有IPHONE 12手機、IPHONE 1 6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Chi」、「馬哥」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4 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 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 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 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 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又告訴人並出具諒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諒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 解條件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 第85、99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已賠償給付之 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與告訴人、「Chi」及 「馬哥」聯絡所用,另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亦有經 被告用以與「Chi」、「馬哥」聯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20

CYDM-114-訴-2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14年度執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佑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張佑瑋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至2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 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殺人 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犯行模式、罪 質與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0日至5月22日、112年5月1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 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表示有請律師寫合併狀之 意見(見本院聲卷第27頁),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0日至5月22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編號1~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1~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9號

2025-03-19

TCDM-114-聲-522-20250319-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立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依廣告所留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租用其金融帳戶2日,應 能預見行騙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 前某時,在其嘉義市新榮路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行騙者, 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行 騙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賴筱 婷」向張佑瑋誆稱在賣貨便平臺向張佑瑋下訂之訂單遭凍結 ,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客服連結,嗣張佑瑋點選前開連結後 ,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張佑瑋誆稱需 依指示操作帳戶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係張佑瑋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佑瑋 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石立雅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佑瑋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至12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詐欺網站截圖1 張、行騙者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113年4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1張、Facebook群組之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13至37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59頁)。  ㈤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案業已考量被告身心情形予以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 其餘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自礙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原金簡-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佑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88-20250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毛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 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楊海鋒」,向伊佯稱可透過加入「 金榮中国」投資平台,購買外幣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伊信 以為真,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 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該名女子得知伊經濟困頓,自願匯錢資助伊,進而 介紹「毛專員」與伊聯繫,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毛 專員」,惟並未交付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3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卷證 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 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1至85、1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 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伊於112年7月初在三民區7-11鼎 上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毛專員」,再以LINE將密 碼告知毛專員等情明確(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4頁),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改稱未交付密碼云云,乃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  ㈡又被告出生於55年間、高職畢業,曾從事車床、保全、鐵工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陳述至明(見電子卷證警卷 第15頁、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能認識並明瞭 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應可合理 判斷詐欺集團成員「毛專員」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有 悖於常情,而得預見「毛專員」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目的,卻仍在對「毛專員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具體用途全無所悉的情形下 ,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毛專員」使用,堪認被 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9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9萬元。 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 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卻仍交付之,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 ,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外,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9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094-2025012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張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當時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片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 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 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 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4-附民-1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 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 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1年10月29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11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② 111年12月2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第4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1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6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2日; ②③均為111年12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號(編號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7

TCDM-113-聲-4018-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3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王馨樟 (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馨樟所涉詐欺等案件,因被 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諭知不受 理,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3233-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3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黃雅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雅如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佑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3233-20241218-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姿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 佑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附民-6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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