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潘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12年5月8日14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
號號碼5HS-71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瓏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
分別因向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並與他車保持適當
之間隔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佳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稅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
46元(鈑金費用7,841元、烤漆費用13,442元、零件費用30,
76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
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
12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惟零件費用30,763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6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841元、烤漆費用13,442
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25,109元(計算式:3,826元+7,841元+13,442元=25,109元
)。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
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5,109元,而訴外人許瓏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
事比例各為50%,內部分攤比例亦各為50%,是其內部分攤額
為12,555元(計算式:25,109元x50%=12,5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許瓏瀛以26,023元成立和解,原
告與訴外人許瓏瀛和解之金額顯已超出許瓏瀛之內部分擔額
即12,555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
然訴外人許瓏瀛已給付和解金26,023元予原告,則經扣除許
瓏瀛已給付之26,023元,本件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原告雖未免除本件被告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已因訴外人許瓏瀛清償而消滅,業已如前述,堪
可認定,而原告既已無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6,023
元,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63×0.369=11,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63-11,352=19,411
第2年折舊值 19,411×0.369=7,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1-7,163=12,248
第3年折舊值 12,248×0.369=4,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8-4,520=7,728
第4年折舊值 7,728×0.369=2,8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28-2,852=4,876
第5年折舊值 4,876×0.369×(7/12)=1,0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76-1,050=3,826
PCEV-113-板小-297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