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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5、3429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刑。又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能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然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 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共犯:   被告與「張倩」就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 法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仍提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張倩」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6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手工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原金訴第75頁)等情,復參酌告訴人乙○○、丙○○受 損金額之高低,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113 年7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已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與暱稱「張倩」之人共同洗 錢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 ,被告均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暱稱「張倩」之人所指 定之錢包,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 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 丁○○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an Lin」、「Any」、「張倩 」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n Lin」向乙○○謊 稱:伊有一張兒童汽車座椅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 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0日下午 5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 提領2萬3,200元(含乙○○上開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丙○○謊稱: 伊有一臺除濕機要以5,000元出售云云,使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9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9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2萬4,000元(含丙○○上開 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二)供述其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2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nan Lin」 、「Any」、「張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原金訴-192-20250326-1

沙交易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9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張倩瑜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11 4年2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SDEM-114-沙交易-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擴 張聲明前已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81元(計算式:4萬491元 +4萬1,590元=8萬2,081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公同共有,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 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後,尚欠4萬1,241元(計算 式:13萬8,564元-9萬7,323元=4萬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3-訴-4796-20250310-3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思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至2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思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 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 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供系爭 帳戶過程中獲得新臺幣2,000元作為餐費等語,足見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因無法特定且已滅失,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21時9分許 4萬9,900元 鍾思賢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112年9月17日21時13分許 4萬9,900元 2 張華玲 112年9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張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3 林育伊 112年9月17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鍾思賢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林育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警卷第44至46頁反面、第48頁、第51至5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4 林婉鈴 112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 2萬123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林婉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68至72頁反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5 張倩婷 112年9月17日18時46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張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49頁、第74至7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6 羅尚圻 112年9月17日18時58分許 3,123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羅尚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79至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7 毛唯年 112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 1萬4,998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鍾思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6日10時13分許,以每個帳戶資料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8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置放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駿」之人使用,隨 後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王曉詩、張華玲 、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羅尚圻、毛唯年,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王曉詩、張華玲、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 、羅尚圻、毛唯年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王曉詩、張華玲、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羅尚圻、毛唯 年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思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每個帳戶租金各6萬元、8萬元之價格提供郵局、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惟事後並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曉詩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曉詩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華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華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華玲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育伊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育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育伊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婉鈴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婉鈴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婉鈴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倩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倩婷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羅尚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尚圻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羅尚圻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毛唯年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毛唯年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9 被告鍾思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黃駿」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10 被告鍾思賢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2025-03-10

CYDM-114-金簡-6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倩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396元,及其中1 55,0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1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傑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劉文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 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 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 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本院以 112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固有雲 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3015字第1139035520 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及全案卷證確認無誤。惟受刑人其後 業於114年1月3日另案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且現仍在監 執行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 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ULDM-113-聲-106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張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婕妮絲企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38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54-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趙世宜 趙中宜 張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正嚴 被 告 曲德新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美 被 告 曲韻蓉(即曲德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曲韻蓉應就被繼承人曲德貫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第2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曲德新、曲德貫、黃 心永、曲致遠、曲延玲、曲延珍、曲韻蓉為被告,請求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9-1 9頁)。而查被告曲德貫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黃心永(原名曲延詠)、曲致遠、曲延玲、曲延珍、曲韻 蓉中除曲韻蓉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現戶謄本(本院卷第75-77、81-87頁)可據,並經調取 本院86年度繼字第24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實。原告 繼而撤回對被告曲德貫、黃心永、曲致遠、曲延玲及曲延珍 之起訴(本院卷第63、129頁),並更其聲明如後述所示(本 院卷第245-247頁),核屬共有人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曲韻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且因原告為建商,為在 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分得部分用以抵稅或出售其他建商作為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捐贈以換取建築容積,或自己留供容積移 轉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店地政)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件文號店測數字第1693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29頁】)標示代號A至E 而原物分割成5塊土地(下各以代號稱之),再依附表二第2欄 所示分配分法分配予兩造各單獨所有。而被告曲韻蓉就繼承 曲德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被告曲韻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曲韻蓉 應就被繼承人曲德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分割為A至E部分土地 ,並依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被告曲德新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曲韻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被告曲德新及曲德貫共有。曲德貫起 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曲韻蓉(壹、一),就曲德貫所 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6.05平 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地上無建物登記,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無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非 法定空地,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 店地政113年6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 28日函(本院卷第55-56、59、99-101頁)可憑,足認系爭土 地無法令限制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查無兩造 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且兩造迄未有分割協議,依上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曲德貫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亡故後,繼承人為被告曲韻蓉(壹、一),然其迄未就 曲德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貳、四)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被告曲韻 蓉就繼承之曲德貫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各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 (一)系爭土地指定為道路用地使用,尚未經徵收,面積僅6.05平 方公尺,各有一側臨大豐路39號大門前、大豐路41巷、39號 旁工地圍牆,土地上無建物,目前擺放盆栽數個,空間不足 一輛自小客車停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1-21 2)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21-225頁),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附表二所示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割成A至E部分土地,其結果乃原告各分得不到1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固各有3分之1,亦僅至 多各取得2平方公尺土地(參附表二第3欄所示),如此將使系 爭土地過於細分。此由被告曲德新前一度不同意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時所言「面積太小,沒有使用上價值 」(本院卷第158頁)可明,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難認 適當。 (二)經考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部分理由,在於其可將分得之土 地抵稅或出售建商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捐贈以換取建築容 積等語(本院卷第158、179、187-189頁),堪認實係著眼系 爭土地變價可得利益。又被告曲德新後更異其前主張對系爭 土地為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8頁),改為同意原告前揭原物 分割方案,係因原告已與被告曲德新談好由原告收購分割後 分歸被告曲德新單獨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其等一致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51-252頁),則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其所欲取得之變 價利益。又原告亦謂其等為建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 在同一開發案中,做容積移轉使用(本院卷第252頁),亦 為其等對分得土地之規劃之一,則衡以將系爭土地整筆拍賣 ,原告得依其等對系爭土地所為籌劃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 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 第7項),由原告任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取得較 依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分得更多之系爭土地面積,衡情將優化 原告預計用在同一開發案之容積移轉條件,對原告更為有利 。且藉由市場公開拍賣為良性公平競價,變賣價格當較符合 市場行情,亦可顧及被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濟利 益最大化,以符共有人間之公平。 (三)基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 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應以 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曲韻蓉就繼承自曲德貫之 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曲德新 1/3 2 曲韻蓉 1/3 曲德貫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趙世宜 3/30 4 趙中宜 3/30 5 張倩 4/30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以附圖代號表示)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曲德新 A 2.01 2 曲韻蓉 B 2.02 3 趙世宜 C 0.61 4 趙中宜 D 0.6 5 張倩 E 0.81

2025-02-19

STEV-113-店簡-46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張佩芬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佩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七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張佩芬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登美生前 於民國86年4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安順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1、9樓之2、9樓之5、10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安順名下。嗣王登美於11 2年11月1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系爭不動產 為王登美之遺產,應由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惟 游安順已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乃 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確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 告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相對人並未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7

TPDV-113-訴-4796-20250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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