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張淞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海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育麟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82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蕙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經告
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行,關
於「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朱蕙君、張
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等
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1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同案被告張博宇、
陳俊宇、陳秉勳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哲、胡海彬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
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
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以投資股票為
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收水
」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令其
中被告張淞哲、已與告訴人黃怡如達成和解,及其等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彬為
香港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
胡海彬等人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等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每天獲得2萬元,總共10萬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認定被告劉育麟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朱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朱
蕙君、劉育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蕙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淞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籍)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朱蕙君、張博宇、張淞哲、陳秉勳(通緝中)、劉
育麟、胡海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再由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
劉育麟、胡海彬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朱蕙君、張淞哲收取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悉數交與依指示前往收
款之張博宇、陳秉勳,再由張博宇、陳秉勳輾轉將款項繳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陳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3 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4 被告張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之事實。 5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怡如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共5紙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朱蕙君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被告張淞哲將轉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劉育麟前述所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黃怡如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 30萬元 朱蕙君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張淞哲 112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劉育麟 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260萬元 胡海彬 2 陳偉德 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偉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許 90萬元 陳俊宇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