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翔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3號 原 告 鄭幃馨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3-附民-84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 921、6936、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後旬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陳立」、「柯受良」、「W Gvascv順風順水」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 二、張博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S行 動電話1支(已扣案),加入「陳立」、「柯受良」、「W G vascv」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888」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 ,而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玉茹、李玉英、許好枝,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林憲慶郵局帳戶(林憲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89號提起公 訴),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 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陳昭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陳昭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寄 送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超商,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 888」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 地點,領取陳昭樺上開寄出之提款卡得手。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田宜加 、蕭可君、林佩萱、姚芸婷、陳佳暄、黃冠恩、沈雅筑、張 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陳俊豪、黃炯豪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1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 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 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持上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 領金額以本案被害人先匯入者為先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其居處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張博翔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將前揭轉入時間 、提領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2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7所 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21號卷第387至391、403頁,本 院卷第104至105、113、211、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99至10 1頁,警卷第495至50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詳細資訊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貼文截圖、中獎資訊截圖、抽 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交貨便服務單 之截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包裹配送領取資料(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 柯受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照片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888」群組暨成員資 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888」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拍攝被告於113年1月8日15時8分操作ATM欲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內款項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照片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921號卷第335至351、355至3 67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於113年1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見 他字976號卷第217至220、227頁),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85至493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博翔則持 上揭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2(按:及本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等節,應認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 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進行調 查,並提示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被告表示 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立」、「柯受良」、「W Gvascv」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9、1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 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 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三所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 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被 害之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詐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作向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贓之人頭帳戶,則在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已因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僅因未能繳回上開 價值極低之帳戶提款卡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須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幹部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在 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報 酬,即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且被害之人數、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屬輕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 分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及取款 車手之工作;⒊雖未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惟所為取簿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提領款項後,或 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財物、 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母親之前已因病過 世、父親現因洗腎已無法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2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 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 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三所處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 少,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等之諒解,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且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 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交如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 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存入指定帳戶或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玉茹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之買家及全家好賣家之客服人員,對張玉茹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全新建國50年塑膠幣,不過你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訂單被凍結,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右列轉入金額遭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林憲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43至47頁)。 ②張玉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67至69頁)。 ③張玉茹提出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與假全家好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詳細資訊截圖2紙(見偵6936號卷第49至61、65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6936號卷第103至1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同日20時22分 4萬9985元 同日20時17分 2萬元 同日20時18分 1萬元 同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20時27分 2萬元 同日20時28分 1萬元 2 李玉英(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項鍊套組之廣告,吸引李玉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觀覽點選下單購買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玉英,佯稱係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下單購買項鍊套組,是該商店之VIP客戶,每月要繳交1萬多元之會費,如要取消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李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15至18頁)。 ②李玉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6號卷第39頁) ③李玉英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4張,及其與假商家、假郵局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19至3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6936號卷第121至1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20時58分 1萬元 3 許好枝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許好枝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皮包,但因為你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好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25分 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9000元 (上述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部分,算入此編號之提領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好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71至75頁)。 ②許好枝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8991頁)。 ③許好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77至79、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6936號卷第125至12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陳昭樺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暱稱「姜舒母」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陳昭樺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將「入職接待-洪小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與陳昭樺聯繫,向陳昭樺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如此才能用帳戶購買材料,減少稅金支出,並可申請1萬元補貼金云云,致陳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月6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郵局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8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陳昭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昭樺提供「姜舒母」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1張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至47頁)。 ④包裹配送領取資料1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07至5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三:(金額:金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田宜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田宜加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完成下單,需使用銀行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田宜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宜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②田宜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田宜加提出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515至51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7分 2萬元 同日13時13分 9000元 2 蕭可君 於113年1月8日7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蕭可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後背包,欲使用7-11賣貨便為交易,你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蕭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5分 3萬3066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可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蕭可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③蕭可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19至5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37分 1萬4000元 (含上開編號1被害人田宜加匯入之款項) 3 林佩萱 於113年1月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精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之貼文,吸引林佩萱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林佩萱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1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6000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林佩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③林佩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姚芸婷 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姚芸婷,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姚芸婷訛稱:你中獎了,如向其購買商品即可領獎云云,致姚芸婷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姚芸婷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才能領取全部之商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姚芸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姚芸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RAM上刊登之中獎資訊截圖1張(見警卷第13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佳暄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2000元以上商品即可參與抽獎,抽到之獎品可以折現回饋之貼文,吸引陳佳暄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陸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佳暄始終未能領得回饋金,欲辦理退款,對方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6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陳佳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③陳佳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6 黃冠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冠恩,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黃冠恩訛稱:你獲得中獎機會,可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商品,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黃冠恩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黃冠恩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3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冠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0、163、175至177頁)。 ③黃冠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9、181至1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27至5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②1萬2000元 (含下述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沈雅筑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沈雅筑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遂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沈雅筑始終未能領得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②沈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198、207至209、221至22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張俊樂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追蹤並私訊我的IG(我想領取)我就會隨機挑選四位幸運朋友送上一台相機」之貼文,吸引張俊樂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觀覽上開貼文,私訊對方後,即對張俊樂佯稱:每件商品2000元,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獎1次,中獎後須繳交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張俊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張俊樂始終未收到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976號卷第118至122頁)。 ②張俊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③張俊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5至133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蘇子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蘇子晴,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蘇子晴訛稱:你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就可以抽獎1次,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蘇子晴遲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4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蘇子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③蘇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見警卷第597至6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2、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44分 2萬元 同日14時45分 4000元 10 莊佩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送衣服活動之貼文,吸引莊佩蓁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莊佩蓁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百分百中獎,中獎須繳納2萬元之帳戶核實金云云,致莊佩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莊佩蓁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6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②莊佩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至666、269、277至279頁)。 ③莊佩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②8000元  (含下述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 11 陳若昕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消費滿2000元即可抽獎之貼文,吸引陳若昕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表示購買後,即對陳若昕佯稱: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陳若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若昕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8至289頁)。 ②陳若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91至299頁)。 ③陳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左揭貼文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0分 1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2 王翊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王翊薰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翊薰佯稱:你已中獎,下單購買商品,獎品才會生效,且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王翊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王翊薰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8分 彰化彰化 市○○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店 2萬元 含上述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元至左列帳戶部分及下述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暨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超過上述部分被害人匯入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②王翊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③王翊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左揭貼文截圖、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31頁)。 ④被告至左揭萊爾富超商彰市○○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7至559頁)。 ⑤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61至567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569至5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9分 2萬元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同日14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同日14時6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6分 2000元 同日14時37分 1萬元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日14時39分 1萬元 13 陳俊豪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抽獎之廣告,吸引陳俊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俊豪佯稱:你已中獎,可加價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但須繳納2萬元以確定金流云云,致陳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俊豪始終未收到商品,也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5至337頁)。 ②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39至347頁)。 ③陳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9至3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8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4 黃炯豪 於113年1月8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黃炯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黃炯豪佯稱:你已獲得中獎機會,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且須繳納2萬元以核實帳戶,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黃炯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黃炯豪始終未收到中獎金額,也沒有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0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②黃炯豪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第361至369、373、377頁)。 ③黃炯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9至38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5 江貝文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江貝文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江貝文佯稱:你已中獎,但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江貝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江貝文又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始察覺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5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0至392頁)。 ②江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③江貝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2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9至427、431至4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劉延龍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劉延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劉延龍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延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劉延龍始終未收到獎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②劉延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至461、465至46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6分 1萬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7 鄭幃馨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鄭幃馨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幃馨佯稱:只要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鄭幃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鄭幃馨未收到獎金,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幃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②鄭幃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7至441、445至446頁)。 ③鄭幃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47至45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日14時52分 2000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82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莞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確為 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至11)。對於是否發還扣押物,檢察官雖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113聲他8 90字第1139087020號函在卷可參;惟因本案被告張博翔等五 人目前均否認犯行,而扣案物中之林莞頤所用外接硬碟並有 為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是衡酌本案目前 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 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 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7-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蕭可君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4-附民-61-2025033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張玉茹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4-附民-62-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蕭可君 被 告 李玉英(年籍資料詳卷) 張玉茹(年籍資料詳卷) 許好枝(年籍資料詳卷) 陳昭樺(年籍資料詳卷) 田宜加(年籍資料詳卷) 黃冠恩(年籍資料詳卷) 沈雅筑(年籍資料詳卷) 張俊樂(年籍資料詳卷) 蘇子晴(年籍資料詳卷) 莊佩蓁(年籍資料詳卷) 陳若昕(年籍資料詳卷) 王翊薰(年籍資料詳卷) 江貝文(年籍資料詳卷) 劉延龍(年籍資料詳卷) 鄭幃馨(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本件被告李玉英、張玉茹、許好枝、陳昭樺、田宜加、黃冠 恩、沈雅筑、張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等15人,均係同遭該案被告張博翔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或共犯,非屬在本案中依民 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對上列被告李玉英等15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另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案件被告張博翔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4-附民-6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 」、「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 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 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 」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 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 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 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 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 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 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 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 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 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 ○○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 、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 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 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 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 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 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 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 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 「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 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 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 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 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 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 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 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 )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 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 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 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 琳(周建東、王立琳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為陳鐛淞 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 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 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 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 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 」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 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 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 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 )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 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 」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 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 、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 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 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 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 %、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 、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 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 則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 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 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 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 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 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 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 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 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億4,581萬2,900元)。  ㈡張錫雄經黃群雄協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Chang Mi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 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 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 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 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 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 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 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 ,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 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 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 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 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陳亮廷與楊大弘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 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 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 、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折合3,890萬3,285元)。楊大弘「豐華 」經銷商體系對外吸收資金合計達243萬9,975美元(即附表 三,折合7,369萬9,445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 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 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錫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王靜霞、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 、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 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鍾俊興、張育滕、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盛詩喬 、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 兆晏、賴彥廷、阮宥溱(原名阮秀美)、楊子妮等人分別於 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黃群雄、陳亮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 67至268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 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 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 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 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 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 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 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見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88至89 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 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 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 ,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 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 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 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 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 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 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 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 見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其等於1 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林弘 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 、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 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 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 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參 酌其等與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 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黃群雄 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 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 雄之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亮 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霖、盛詩喬、謝弘燊、李月卿、 吳希文、龔隆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68頁),然證人盛 詩喬、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陳彥霖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 ,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亮廷之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張雪美、劉偉翔、楊以安、林心怡、羅良華、李鳳妙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部分引為 認定陳亮廷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陳亮 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 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英雄特別股、長綿特別股方案向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黃群雄辯稱: 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 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 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 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 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 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 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 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 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 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 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 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 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 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 與我無關云云。張錫雄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 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 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 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 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 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 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 云云。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 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楊大弘曾擔任金 趙淮公司執行長,後擔任銀河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 運長,聘任我為助理,楊大弘以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訂合約 ,吸收投資人資金,我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致使我、林心 怡、盛詩喬、楊子妮、阮宥溱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而投 資,我僅係自行投資,並無共同招攬他人投資,而李月卿係 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後,邀我分享自身經驗,我 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 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參與投資後 ,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誘使賴鴻億、謝弘 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投資,並非我所 招攬,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 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黃群 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 實,業據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 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 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 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 ,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 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 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 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 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 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 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 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 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 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 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 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 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114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戴筠姍 、楊千逸、陳淑美、吳依恬、鍾忠男、石閱治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原審卷㈢第390至422頁、卷㈣第83至94頁、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 09至111頁反面),並經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 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 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 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 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 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9 4至98頁)。  ㈡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 48美元等事實,業據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 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 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 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 ,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 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 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 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 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卷㈣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 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 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張育滕、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鍾俊興、證 人即被告張錫雄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 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第210至212頁反、105年度他字第374 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71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115至122、172至175、402至459 頁、原審卷㈡第298至361頁、卷㈢第14至58、103至161、249 至283、310至348頁)。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 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陳 哲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6號偵 查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原審卷㈣第217至239 、258至290、386至444頁、本院卷㈡第528至553頁、卷㈢第10 7至137、308至332頁)。  ㈣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 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 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 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 群雄、張錫雄、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 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 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 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 、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 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 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犇創金融網頁、HG體系於犇創 公司之各帳戶淨值、香港英雄集團公司登記資料、黃群雄分 別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 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03年2月 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契約及說明書予被告張錫雄 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錫雄永豐商銀103 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單據、張錫雄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 摺內頁明細、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 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長綿集團2014年10月30日周年申報表 、張錫雄永豐帳戶匯款憑證及帳戶本內頁、匯款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 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豐華公司之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 nAI System)租賃合約、犇創103年6月16日拆帳紀錄表、手 寫分拆獎金表、豐華公司犇創金融帳戶開通通知、報表(Ac count Report)、陳亮廷以代稱「Alex」收受投資月報表之 電子郵件擷圖、林穎葶合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與陳鐛淞、黃群雄、 楊大弘、周建東之google帳號email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1號卷第120至127頁、105年度警聲 扣字第3號卷第29反面至33、57、99至101、162至166頁、警 聲扣第4號卷第167至170、277至281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35號偵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卷第9 6至108頁、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3、38至47頁、新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 】㈠第15至21、232至238頁、卷㈡第49反面至58頁、104年度 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第11至13、17至26、65至70、104至108 頁、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522號偵查 卷】㈡第4頁、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79至28 0頁、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㈠第63至74、305至42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105年度偵字 第23197號偵查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105年度偵字第36 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50、3 67至440頁、卷㈢第8至14、128至442頁、卷㈣第8至11頁、原 審卷㈢第71至80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五編號1 、5、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MA公司 、GS公司、犇創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香港英雄公司之英 雄特別股方案、香港長綿公司之長綿特別股方案應允給予投 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 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而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 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 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 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 、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 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 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 、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 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 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 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 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 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7至384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 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 %)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 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 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 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依前所述,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 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㈥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諸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英雄特別股投資方案,黃群雄承諾 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 甚至最高到40%(詳如附表一);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 ,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 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⒉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綿特別股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 際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高達26%,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陳淑美 部分,依陳淑美與張錫雄所稱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 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則其 等約定之利息亦達前述金融機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 ,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詳如 附表二),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況戴筠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 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 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 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 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 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02至404頁);楊千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 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會 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 ,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 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 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 頁);鍾忠男則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 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 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 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 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 ,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 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石閱治於偵訊時亦證稱: 張錫雄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 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 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元的利 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 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顯見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 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 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 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 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 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 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 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 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 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 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查:  ⑴黃群雄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將投資 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 。然查:  ①黃群雄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符合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依附表一投資人所證述與 黃群雄之關係觀之,黃群雄招攬之對象顯然亦屬不特定人範 疇,黃群雄所辯已屬無據。並經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 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 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英雄經 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 ,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 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帳戶來對外募資,另外英雄體系旗下 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MA 、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 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第2種叫做 季分紅獎金,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 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 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 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 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 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 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 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 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 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 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 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 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㈥第31至37、51至53頁)。  ②陳鐛淞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 協議書」給黃群雄(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45至248頁) ,陳鐛淞稱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 透過發展業績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 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 業務執掌內容等,黃群雄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卷附陳 彥霖與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244號 偵查卷㈢第385至400頁),黃群雄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 ,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 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 !!」,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 福同享囉」,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 「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黃群雄另於1 02年9月28日向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 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陳 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 「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 啦」等語。足見黃群雄顯然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 案之合作夥伴(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 報酬,是黃群雄辯稱其只是投資人身分及介紹投資機會,並 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黃群雄雖否認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部分 之經銷商及招攬人,惟張育滕屬於英雄經銷商體系下獨立帳 戶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S部 分是我弟弟、媽媽、爸爸張有投資,黃群雄拿股東特別股的 合約,說有1個保證獲利10%,若有更高的資金可以選擇B方 案,獲利又更高,我父母共投資15萬美元,用B方案,他們 說一年到期好像是40%的報酬,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 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黃群雄跟我媽媽處得不好,他說錢 不給我們放,要我們自己去開戶,叫我去找陳彥霖開戶,所 以我有開境外公司Wu Mi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 稱Wu Min公司),並在香港永豐銀行開Wu Min公司的帳戶, 陳彥霖提議將我父母在GS的資金直接轉到犇創Wu Min公司帳 戶,他們跟我說這筆錢直接從黃群雄那裡幫我轉過去,當作 是我的入金,後續我們家參加犇創的錢都是陳彥霖跟我們接 洽,但一開始黃群雄有讓我看合約範本,黃群雄有說以後我 也可以介紹別人開戶,他那邊也有得抽,但我沒有介紹別人 ,只是我們家人自己湊錢投資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 46至1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前開證述相符,並經陳彥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完獨 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27頁),且張育滕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 000)在黃群雄之英雄(HG)體系內,並經黃群雄簽名確認 等情,有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英雄集團-自有入金 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61、269頁),足認黃群雄確為張 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招攬人無誤。  ⑵而由附表五編號10所示張錫雄筆記本及張錫雄調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張錫雄除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 友推銷長綿特別股方案,並有意向友人之朋友李貞瑩進行推 銷,亦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陳亮廷雖辯稱其僅自行投資,並未招攬投資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盛詩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楊大弘跟陳亮廷開的醫 美 診所上班,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討論投資犇創公司 , 賺了多少錢,他會把報表放在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我 就 問陳亮廷說這是什麼,他說這是透過程式交易24小時在市場 進出,他給我看績效報表,投資報酬率都是賺的,他說因為 這樣賺很多,且不用擔心投資的錢會被拿走,因為這是他名 下帳戶,紅利是季結算,紅利部分是豐華10%、陳鐛淞35%、 投資人55%,陳亮廷跟楊大弘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們一筆 是投資6萬美元,第一次結算拿到16萬元紅利,換算月利率 有5%,之後都有拿到紅利,楊大弘、陳亮廷都有跟我說如果 不放心可以開獨立帳戶,豐華的帳戶陳亮廷宣稱是他的獨立 帳戶,我總共投資奔創公司59萬多美元,至於我要 匯入那 個帳號,都是楊大弘指示的,他指示的有香港匯豐 銀行帳 戶、陳鐛淞聯邦銀行帳戶,也有匯到楊大弘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的,他再幫我換美金過去,還有陳亮廷、豐華公司的帳戶 ,事發後我跟他追問這個事情,請他提出從換美金的帳戶匯 到奔創公司帳戶的單據,但他無法提出等語(見他字第3746 號偵查卷㈠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 時證述的投資過程是正確的,都是照我印象據實陳述的,我 們當時在同一個工作場合,時不時會聽到他們分享有關於這 類的投資資訊,所以我去詢問關於這個投資方案的内容,詳 細細節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陳亮廷有說過這是他的帳戶 ,需要他的簽名才能夠領用裡面的錢,當時就是楊大弘、陳 亮廷說什麼我就相信,主要的訊息是來自楊大弘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07至122頁)。  ②證人賴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件曼哈頓系統,是 透過1個房地產投資課程認識的朋友李月卿,我和李月卿談 到有關投資的東西,李月卿提到她透過友人陳亮廷介紹,投 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 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 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 題,就透過李月卿,委託她順帶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 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 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 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李月卿說他是跟朋友去醫美診所認識 陳亮廷得知陳亮廷有在經手這個投資,陳亮廷是在臺灣投資 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1至444頁)。  ③證人謝弘燊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卿找我投資,她先透過LINE 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我們就約碰面,陳 亮廷有給我名片,他說我透過李月卿女士投資2.2萬美金, 可以獲利,他已經賺了4年,沒有賠過,他還給我看匯豐銀 行投資曼哈頓公司的資料,我共透過李月卿投資2萬2千美元 ,於103年3月27日,轉到香港HSBC的帳號,收款人是犇創公 司,陳亮廷有說,最多是賠本金的15%,本金的85%—定會還 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曼哈頓外匯投資方案,因為我認識我 前房東李月卿,她說陳亮廷有個投資標的不錯,程式會自動 幫你找最高的投資,我跟陳亮廷有在林口李月卿住處見面, 是透過李月卿介紹,李月卿說陳亮廷可以講更詳細,經過陳 亮廷介紹,我覺得還不錯就投資了,總共2萬2千美元,陳亮 廷是說目前他賺了一些錢,李月卿有興趣,25萬 美元是一 個單位,如果要的話透過李月卿,他會給我們一個帳戶轉進 去好像叫犇創,每三個月可以提領,一年保證獲利,他已經 賺了不知道幾年,陳亮廷說保證獲利,好像有幾個方案A、B 、C、D,20%、30%還是幾%,太久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去銀 河診所跟陳亮廷說我的錢可不可以先拿回來,因為覺得怪怪 的,陳亮廷跟我介紹的簡報有A、B、C、D方案,陳亮廷是說 投資金額最少的那個,李月卿是跟我說他打算投資要我們集 資,李月卿是邀請我認識陳亮廷,然後來投資,李月卿介紹 我認識陳亮廷,經過陳亮廷介紹,陳亮廷外表是個成功人士 、開醫美診所,我就相信陳亮廷,決定投資(見本院卷㈡第5 42至553頁)。  ④證人李月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心怡和陳亮廷102年底 、103年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 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陳哲基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 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網站給他 們看,後來林心怡就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的銀河 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 釋,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亮廷說他們醫美產品可以賣這麼便 宜,是因為去投資這個投資案,陳亮廷還有邀請我跟陳哲基 去豐華公司跟銀河醫美的尾牙,塑造大家都在賺錢趕快加入 的氛圍,陳亮廷說的報酬率都是年息30%以上,我投資以後 ,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 ,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 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 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我 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由我當代表人投資, 大部分都是陳亮廷跟他們說明投資內容的,我跟陳哲基向朋 友說明的部分,就是照著陳亮廷講的,陳亮廷還有給我一份 簡報,說可以給我朋友看,就是卷附套利說明簡報,陳亮廷 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 有簽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 偵查卷㈡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㈣第386至41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投資的25萬美元是我們匯出去的,公司有 無發給陳亮廷分紅我怎麼會知道,合約上原本是有的,後來 他把它劃掉,我不知道陳亮廷有無實際拿到分紅,我後來開 獨立帳戶是因為林心怡和陳亮廷在無意中一直告訴我們這個 投資有多好,林心怡75萬元3個月賺11萬元 ,這個機會非常 難得,我們就被洗腦,陳亮廷一直說多好賺,25萬美元部分 ,不是我為了業績去招攬,是陳亮廷介紹我開獨立戶,在匯 款之前,我就已經透過陳亮廷或是我朋友知道大概金額有多 少,我們才有辦法開這個戶,然後陸陸續續把錢匯進去,有 的朋友不是全然是信任我,也有因為信任陳亮廷,因為覺得 陳亮廷提供可靠的資料,有些朋友像謝弘燊、吳希文是聽了 陳亮廷的說明才參加的,我的好處是可以一起參與25萬美元 的投資獲利,我沒有因為這樣獲得佣金或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08至325頁)。  ⑤證人吳希文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月卿,李月卿跟我 講她有參加外匯自動交易,陳亮廷有個說明,可以去聽,所 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 ,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 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有帶筆記型電腦,他有將他操作的交 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 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 ,也有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 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 金30%以上的獲利,但至少要20萬美元,後來和李月卿一起 合資,我投資2萬美元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2 至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萬美元,我是經 由我朋友李月卿介紹,在103年5月6日經陳亮廷的說明,給 我看相關投資報表及表示他自己的公司、星展銀行都有參與 投資,我是聽陳亮廷這樣的招攬才投資,陳亮廷說這個方案 需要一定金額大約20幾萬元美金才可以做,我就想說跟李月 卿一起合資,匯款到陳亮廷跟我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 亮廷當時說保證獲利30%,印象中是模組B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8至542頁)。  ⑥證人彭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是經由友人林心 怡介紹,她於103年3月間告訴我,有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 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 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之後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 廳,由陳亮廷向我解說,他還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向我 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 程式,陳亮廷有向我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而且本金不會 不見,另外還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回去考慮2週後,就決 定投資,共計投資25萬美元,李月卿只是投資人,她投資她 的,我投資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至231頁)。  ⑦證人龔隆芳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心怡找我投資,她在103年初 在房地產的LINE群組跟大家說有個外匯交易程式,獲利20% 至30%,他約我去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聽說明 會,林心怡就帶陳亮廷來開說明會,陳亮廷說他們有個程式 ,分4個模組,每個模組的獲利比例不一樣,本金越高獲利 也就越高,他有開犇創的網站給我看,金融海嘯,犇創還是 照樣獲利。當下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大家湊錢集資投資開帳戶 ,因為開帳戶的門檻要20萬美元。之後林心怡就約我們到銀 河醫美診所,當時到場的人有我、陳亮廷、彭郁雯、林心怡 、李月卿,陳亮廷說他們美容配套比外面的醫美診所便宜, 就是因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林心怡原本是他醫美診所員 工,薪水很低,但因為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就不用再工 作了,我就投資了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掛在他公司下面, 他會拆帳給我,後來陳亮廷說李月卿要開帳戶,叫我跟他們 合資,陳亮廷把我原本匯到他公司的錢轉到李月卿的帳戶, 陳亮廷跟林心怡都說這是非常穩健的投資,一直強調投資報 酬率很高,他之前投資都從來沒有賠過錢等語(見偵字第37 46號偵查卷㈡第164至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一個房地產投資的LINE群組而認識林心怡,她說她現在都 在當貴婦,都靠被動收入,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要我們私底下 去找她聊,我就跟李月卿去找林心怡,林心怡帶我們去陳亮 廷投資的醫美診所,在那邊聊投資就是犇創,那時候我才認 識陳亮廷,陳亮廷就打開他投資的電腦給我們看投資報酬率 ,告訴我們說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好幾 年, 他們醫美診所的醫生也都有投資,所以才讓醫美診所收入很 穩定,而且他們醫美的價格才可以比別的醫美診所便宜,我 們蠻心動的,陳亮廷就跟我們說如何投資、金額多少,陳亮 廷給我一個香港匯豐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投資1 萬美元,後來李月卿他們要湊一個金額,印象中是25萬美元 ,因為這樣金額比較高,報酬會更高,我就問陳亮廷可不可 以跟李月卿他們併在一起,陳亮廷就說可以,我投資金額之 後就轉到李月卿那邊,我去醫美診所聽陳亮廷仔細介紹之前 ,也有到彭郁雯樹林的辦公區,陳亮廷也有在那邊跟我們做 介紹,也有投影片,現場大約5、6個人,應該是林心怡約陳 亮廷去的,我記得有個合約上面有A、B、C、D模組,金額越 高報酬率越高,陳亮廷有說他是臺灣的窗口負責人,所以我 都會問他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23至137頁)。  ⑧證人鍾兆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是在103年3月左右, 同事陳哲基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約30%以 上,但要集資25萬美元,我投資4萬美元,陳哲基有說是陳 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投資, 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 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陳哲基有提 到陳亮廷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投資案名稱是犇創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231至239頁)。  ⑨證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有投資犇創 公司的投資方案,是透過李月卿知道這個投資案,李月卿說 是陳亮廷跟她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月卿向我表示 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 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陳哲基及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 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 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 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 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 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 資的是B模組之投資經過是實在的,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其 他投資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3頁)。  ⑩證人阮宥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方案名稱我 不清楚,是因為我朋友楊子妮,她在醫美診所上班,他們診 所有些人有投資,她跟我說,我就投資了,主要是楊子妮跟 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在楊子妮 的介紹下至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是銀河診 所的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 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 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 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 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 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 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 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 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 是實在的,我匯款時楊子妮、陳亮廷都有陪同我去,現在時 間太久了,很多我都忘了,(見原審卷㈣第270至278頁)。  ⑪證人楊子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因為我在醫 美診所上班,早上開會,楊大弘都會跟大家說業績每月都會 歸零,不像他有一個投資案,讓他不用這樣拼命,我們就很 好奇,就會去問,楊大弘常常展示他買的東西,他在這投資 案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陳亮廷這投資案,陳亮廷跟楊大弘 講的一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楊大弘、陳亮廷有跟我介紹 需投入多少本金,每月固定獲利多少,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 ,當時陳述一定比較清楚,我說楊大弘、陳亮廷有提到豐華 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得到一定比例佣金是實在的,我當 時說陳亮廷有向阮宥溱、賴可綺說明投資細節等情,當時印 象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這樣說,陳亮廷有說他7年前就在 投資了,我有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 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我當時在調 查局詢問時說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 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賴可綺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 美元,當時記得的話就是這樣,我現在沒有印象這麼多比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90頁)。  ⑫證人林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有找陳亮廷 去彭郁雯在樹林的辦公室去分享相關投資,卷LINE對話紀錄 釋我跟龔隆芳的對話,「派宏-心怡」是我,陳亮廷有在銀 河診所任職,也有在豐華公司任職,在豐華公司應該算是業 務經理,我在豐華公司的主管是陳亮廷,我帶陳亮廷去彭郁 雯公司,是因為彭郁雯他們想要瞭解我跟陳亮廷投資的部分 ,就是像犇創公司的交易程式(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46頁) ,並有林心怡與龔隆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 第1357號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反面)。  ⑬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亮廷確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況究諸實際 ,陳亮廷於調詢時即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醫美診所 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 業績,因此陳彥霖拿10萬元現金給我,15萬美元業績是指期 限內豐華公司帳戶內的投資金額超過15萬美元,就算達成業 績,陳彥霖就會提供業務獎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 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 ,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 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27至28 頁),核諸卷附陳彥霖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 可知陳彥霖確曾因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陳亮 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陳 亮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 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 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 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 大,陳哥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 ...」、「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 :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401至420頁), 益徵陳亮廷確實為圖取得獎金而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是陳亮 廷前揭所辯其僅係自行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委不 可採。  ⑭李月卿及彭郁雯於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將有關 顧問費用條款劃記刪除部分(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㈣第46 5至469、481至485頁),業據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有1條 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 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 跟我們原先預期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 別人解釋,我說這樣我不要,陳亮廷說要去跟公司爭取,後 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 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 支付當地顧問陳亮廷季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 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 項刪除等語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228頁),益證陳亮廷本 即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 支付顧問費用,然因未事先告知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始 同意刪除。  ⑷綜上所陳,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 僅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由其等所招攬之對象 ,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 態,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 採。  ⒋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二部分與其有關云云,並經證人李周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張錫雄成立長綿公司時,黃群雄沒 有指示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頁),惟張錫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有聊到找朋友投資可不 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只針對我 ,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 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以後我的額度 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 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 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 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 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 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 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 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 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空白可 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 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 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 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09至124頁),而黃群雄確有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 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黃群雄寄給張 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 第141頁),再核諸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第54頁),陳彥 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 完獨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7頁),堪認張錫雄原即透過黃群雄投 資,嗣黃群雄知悉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即協助張錫雄 設立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 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張錫雄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取得之投資款項,當屬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 資金,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黃群雄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部分投資款項缺乏匯 款資料,辯稱應以匯款資料作為判斷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卷附 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由,礙難信採。  ⒍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故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縱有參與本案投資,亦 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本案 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自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本案所為,除黃群雄就張錫雄招攬 附表二投資人外,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 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金趙淮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張錫雄、陳亮廷僅以 其等各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而張錫雄所 招攬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依前所述既亦屬黃群雄之英雄 體系,是黃群雄部分,則附表一、二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 ,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除黃群雄外,張 錫雄、陳亮廷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前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之規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 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 收受存款論。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黃群雄、張錫雄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 陳亮廷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 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 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黃群雄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附表一 、二);張錫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二) ;陳亮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三編號1、3 至12)。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黃群雄與陳彥霖 、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附表二),黃群雄、張錫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陳亮廷與陳彥霖、楊大弘、陳鐛淞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前開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黃 群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黃群雄經 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㈣第18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其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 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陳亮廷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 或MA、GS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 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 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 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 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 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 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 可知悉投資人加入本案之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 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 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 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本案MA公司等公司均非銀 行,其等於不清楚陳鐛淞之專業背景,且知悉MA、GS、犇創 、香港英雄、香港長綿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在我國 境內招攬他人投資前開投資方案,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 同認定,認黃群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罪;張錫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亮廷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群雄 、張錫雄、陳亮廷與陳鐛淞共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 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達 1億元以上,陳亮廷參與部分,金額亦達3、4千萬元,張錫 雄參與部分,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其等財 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黃群雄為經銷商 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張錫雄、陳亮廷則為經銷 人員,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群 雄有期徒刑7年6月、張錫雄有期徒刑3年4月、陳亮廷2年10 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㈠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陳彥霖調詢時證述,以犇創公司之account report計 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 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 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就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以3%計算,黃群雄可取得4,500 美元之入款獎金,是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為46萬9,876.88美 元。⒉黃群雄已自行給付林弘志、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 、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 俊興,共計6萬4,515.23美元(詳如附表四),其餘款項40 萬5,361.65美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張錫雄供稱 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進行投資, 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 手續費等款項,核與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核與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 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 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四)。㈢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⒈由陳彥霖 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可知,陳彥霖曾因陳亮廷 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而提供10萬元獎勵給陳亮廷,陳亮 廷亦於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堪認該筆款項為陳亮廷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 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楊大弘指 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 陳彥霖證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亮廷已實 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⒉而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105萬 元,應予扣除(詳如附表四),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黃群雄、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 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 5、7、8、12、14、15、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 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提起上訴,其等所持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1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4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博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52-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 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請考量受刑人自幼發展及學習能力不佳、智能 障礙,尋找工作較為困難,家中經濟僅仰賴父親維持,易科 罰金亦需靠父親幫忙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為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 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

2025-02-27

ULDM-113-聲-106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