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林淑惠工作證壹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淑惠」印文、署名各壹枚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小叮噹03組」(音同)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朱蕙君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善」、「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與陳志宇聯繫,並透
過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投資,及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儲值云云向陳志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朱蕙君依指示於同年11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對面公園內涼亭旁之長椅,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林淑惠」名義,向陳志宇出示偽造「林淑惠」之工作證
而行使,並將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淑
惠」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淑惠」署名1枚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陳志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公司
人員林淑惠,依公司指示向陳志宇收取現金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朱蕙君於收款後即將款項放
置在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繳回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朱蕙君
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朱
蕙君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至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與「賴憲政」、「林慧善」、「天聯資本客服888
」等帳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45、51至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
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
、審自白之情,亦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持偽造之收據及不實姓名林淑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
訴人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
用以表彰被告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依上
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小叮噹03組」(音同)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並將所得贓款依指示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繳回詐欺集團,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前開所犯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
面交取得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認事用法,及未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
收,顯有違誤。
⒊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⒋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查,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故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係領有犯罪所得1,500元,本
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審酌其賠償
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2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
持有或掌控,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未扣案偽造林淑惠工作證1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
據1張,均被告持用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林淑惠」印文各1枚及「林淑惠」署名1枚部分均屬
偽造印文、署押,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
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上-2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