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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惠貞 張逕垚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白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31

SLDV-113-訴-39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 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忠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乙○○施 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 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上開第一 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上開第二、三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至8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投資交易平台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雨萱」 、「陳柏宇(開戶專員)」、「萬邦在線客服」、「S當沖天 祿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 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1至12、13至43、61頁反面、66至68、69至73、74至76、 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7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被害人15萬元,且已依 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工地及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款項,本案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證 據即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 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本案被害人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 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金訴卷第8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其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許,200萬元。 另案被告陳家珩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17萬元。 另案被告蘇冠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13時41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黃宏琳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35萬15元 被告周忠憲之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28-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即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關 係 人 紀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甲OO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定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丁○○對聲請人等人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且依照被繼承人 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紀定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 附卷為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同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繼承人,且依被繼承人陳 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亦有不同,恐有利益相反之虞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關係人紀定安為聲請人之配偶 ,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宜,其非本案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紀定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即原告丁○○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紀定安於本件確認遺囑無 效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3-重家繼訴-70-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陸玖玖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貳只、研磨器貳個、水煙壺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購買大麻1包」更正為「取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2. 3699公克)」、末行「大麻2包」以下補充、更正為「、研 磨器2個、水煙壺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1件」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酒館店長、家中尚有岳父、母、配偶 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不 但助長毒品交易、惡化治安,更危害社會公益,倘宣告緩刑 ,難達警愓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2.3699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裏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扣案之研磨器2個、水 煙壺1組,均檢出大麻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均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8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明知大麻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9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勤 務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2包(總淨重2.3936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2.39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4

PCDM-114-審簡-11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高兆麟 張昱傑 李昱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劉啟駿 追加 被告 魏牡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下合稱為三立電視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李芳姿、黃翠雲、劉啟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店司補卷第8頁)。嗣追加魏牡丹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韻頻之二姐,王緯淳為黃韻頻之配偶,訴外人即原 告與黃韻頻之父、母黃成杰、徐金玉前於民國78年起陸續共 同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公司合 稱為一銘科技等3公司)。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0 5年間相繼辭世後,原告與黃韻頻、王緯淳間因父母遺產及 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有多起民刑事爭訟。    ㈡原告為將黃韻頻、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 16日透過視訊在臺召開記者會,經三立電視記者李昱菫到場 採訪原告後,三立電視記者高兆麟、張昱傑轉赴一銘科技等 3公司採訪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並推由王緯淳陳述,張昱 傑、李昱菫因此採訪製作「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 妹」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同之「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 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之文字報導(文字報導全文詳 附件一,下稱A報導),高兆麟、張昱傑因此採訪製作「老 董夫妻創科技公司接棒問題姊妹生隙」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 同之「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之文字報導( 文字報導全文詳附件二,下稱B報導,A、B報導下合稱系爭 報導)。  ㈢李昱菫於採訪原告後,高兆麟、張昱傑於採訪黃韻頻、王緯 淳等後,均明知王緯淳等指摘原告之攻訐言詞,均屬不實, 三立電視等4人基於媒體責任,本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毫無任何合理查證,逕予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 容,藉由網路新聞廣為散佈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誤導大眾 原告因心生妒忌而爭權奪位、產生姊妹嫌隙、侮辱原告之父 之不良印象,原告名譽權因此嚴重受損,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因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均為三立電視僱用之記者,三立電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㈣黃韻頻、王緯淳在接受三立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採 訪時,合意虛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推由王緯 淳於採訪時陳述,張昱傑、李昱菫未經查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竟仍在旁強化配音、附和認同,高兆麟、張昱傑 未經合理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片面採信黃韻頻、 王緯淳之說詞,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導,致 令外界對原告產生債信極度不良、濫訴、爭權奪利、目無法 紀、忤逆不孝、修養不佳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 價造成嚴重貶抑,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黃韻頻、王緯淳及一銘科技公司董事即洪偉倫、李芳姿、黃 翠雲、劉啟駿(下合稱洪偉倫等4人),於109年間召開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應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 錄之報告事項,合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記載, 並於各該股東會當全體股東面前公開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摘 言論,致令全體股東對原告產生債信不佳、積欠公司鉅款不 還、無理取鬧、私德不良、惡意傷害公司信譽之負面印象, 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魏牡 丹為資深員工,依其知識能力,可認知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字句與事實不符,卻配合黃韻頻、王緯淳指示全盤繕打不 實內容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有過 失。    ㈥原告遭惡意攻擊、詆毀,社會評價遭貶抑,原告之名譽權、 尊嚴所受侵害莫此為甚,得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第 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兩項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 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 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立電視等4人則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 立電視擔任記者,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所發 出之記者會採訪邀請,遂指派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 原告。因該記者會內容,均為原告單方指控黃韻頻、王緯淳 等人涉有不法情事,基於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 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6日指派桃園駐地記者即張昱傑前往 一銘科技公司進行採訪,並獲得相關影像內容,且將採訪所 得製作成A報導。高兆麟將張昱傑採訪所得素材剪輯製作成B 報導。系爭報導之內容如實呈現本件爭議之兩造說法,已善 盡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且系爭報導內亦無揭示 兩造之姓名、肖像,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三立電視自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魏牡丹(下合稱為黃韻頻 等7人)則以:關於本案相同事實,原告曾提出誹謗罪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6號、 第2361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 人無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原告針對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提 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針對附表二各言論 分別答辯如下:  ⒈針對編號1至4部分:王緯淳當初接受記者訪問是為了澄清原告召開記者會的不實指控,捍衛自己及黃韻頻之權益,並沒有要求記者報導系爭報導,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而黃韻頻在系爭報導中並未陳述。另針對編號1部分,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案件卷宗可知,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達9702萬3001元,王緯淳稱原告欠債上億,並非毫無根據。另針對編號2部分,徐金玉生前確實有於104年12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12月17日訂立遺囑嘉惠黃韻頻。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人,自106年起提出多達9件之刑事告訴,還在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啟駿等人,更於109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以購買半版報紙廣告之方式,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雙方確實有生嫌隙。另針對編號3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妹、黃韻頻之三姊黃宇君同謀,於108年11月12日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可見原告確實有要爭奪董事長的意思。另針對編號4部分,訴外人即原告、黃韻頻之大姊黃家琳確實有動手打徐金玉的情形,徐金玉還為此以公證聲明書剝奪黃家琳的繼承權。王緯淳並未陳述原告有打媽媽一事,僅是因為影片出現不連續之狀況,才會使畫面呈現「老大、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及「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像是連續之語句。原告自105年起確實有因為開股東會等原因到一銘科技公司,也有大聲指責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之行為,「咆哮」之用語是王緯淳用來形容原告行為。  ⒉針對編號5至7部分:劉啟駿、黃翠雲並未出席原告指稱之會議,洪偉倫、李芳姿縱有出席部分會議,均未在會議上發言。魏牡丹為會議記錄員,僅能忠實依照會議參與人員之發言記載並做成會議紀錄,並未於會議紀錄中加上任何自己的主觀意見,魏牡丹對原告之請求亦為時效抗辯。另針對編號5部分,原告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加上王緯淳陸續收到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程序之通知,王緯淳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6部分,一銘科技公司主張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肯認存在,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7部分,原告確實有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的情事,一銘科技公司還因此收到稅務機關要求補件的信函。原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查帳,王緯淳所述均有所憑據。因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提出9件刑事告訴、對公司提出許多件民事訴訟,寄發存證信函給股東,購買報紙半版廣告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王緯淳所為如編號7之陳述,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265、317-317、330頁 ):  ㈠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立電視擔任記者,從事 新聞報導工作。  ㈡A報導為張昱傑、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㈢B報導為高兆麟、張昱傑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㈣一銘科技等3公司於109年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並做成1 09年一銘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科技公司股 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 公司第1次、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魏牡 丹為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  ㈤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欄之出處即如附表 一、二「文書出處」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 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 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 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 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 釋字50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 庭於112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 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 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 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 條、第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 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   因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為免淪為一方之傳聲筒或爆料工具, 當媒體採訪控訴之一方並製成報導後,當給予遭控訴之一方 回應並製成報導之機會,此即所謂平衡報導。平衡報導以公 平之方式忠實呈現兩方意見之不同,使閱聽者能基於理性自 我合理判斷兩方孰是孰非,增進社會理性、多元之討論空間 。經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言論部分,其報導之脈絡係因原告與黃韻頻間因父 母遺產及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原告為將黃韻頻 、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視訊 在臺召開記者會,經李昱菫到場採訪原告後,為呈現另一方 黃韻頻、王緯淳之觀點,始由張昱傑採訪王緯淳等人並由高 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製成系爭報導,此部分三立電視報導 之先後順序性為原告所不爭(見店司補卷第9頁)。參諸系 爭報導之內容脈絡,意在平衡報導原告召開控訴記者會後, 黃韻頻、王緯淳之回應,此觀A報導開宗明義即稱「桃園一 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 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 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 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 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即明。B報導亦 稱「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 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可見系爭報導多處載明因黃韻頻、王緯淳遭原告指控 涉嫌淘空,故加以採訪王緯淳給予回應之機會。以此而論, 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所為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均為平衡報導性質,將採訪所得忠實呈現於報導 內容,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及主觀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負連帶侵權責任,已顯屬 無據,三立電視就附表一部分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侵權責任。至於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採訪來 源王緯淳,是否須就其於記者採訪中陳述內容負侵權責任, 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敘明。  ㈢洪偉倫等4人及魏牡丹之附表二編號5-7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偉倫等4人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魏牡丹擔 任會議之紀錄,故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云云,固已提出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會、股會常 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共10份為證(見店司補卷第31-44頁) 。然洪偉倫等4人並未全數出席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 會、股會常會,縱有出席,亦未見發言紀錄,客觀上並無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可言。魏牡丹為會議之記錄人員,僅能依會 議進行情形客觀記述或依公司主管指示內容繕打,魏牡丹要 無原告所稱判斷書面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並得為記載與否之 裁量餘地,原告課以魏牡丹負擔此部分注意義務,稱魏牡丹 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要無足取。此部分應僅有針對會議書 面內容有決定權限之人探究是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之實益 ,因黃韻頻不爭執其在如附表二編號5-7部分所示文件上具 名,王緯淳亦不爭執係由其指示魏牡丹繕打上開會議之書面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5頁),黃韻頻、王緯淳是否須就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言論負侵權責任,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 敘明。  ㈣黃韻頻、王緯淳之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經核,編號1部分係在指述原告之債務數額,原告是否債台高 築,債務高達1億多元,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 論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編號1之言論性質係屬事 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 緯淳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 明其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固稱依其掌握,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高達9702萬3001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惟經本院依王緯淳之 聲請,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國 泰世華銀行函覆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債務,且經本院依 王緯淳之聲請,勘驗債務人為原告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0596、60408、6124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債權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合計為5781萬3001元 (計算式:3459萬6080元+105萬1466元+2216萬5455元=5781 萬300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回函、本院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33、473-475頁),再予加計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 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8頁),故王緯淳 持有實據之原告債務數額本金僅為6926萬3001元(計算式: 5781萬3001元+1145萬元=6926萬3001元)。至於其餘王緯淳 所述原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 00萬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201 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50萬元、玉 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220萬元,並無提出實據 ,抗辯之原告債務數額9702萬3001元尚難逕採。然實則上開 6926萬3001元之計算僅為本金,均未列入利息、違約金之數 額,亦未列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60408、612 49號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及併案債權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林口分處、興富發公司、 玉山銀行、訴外人鄒文朝、花旗銀行、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 等對原告所執債權數額,故原告之實際債務數額確實必定高 於6926萬3001元,王緯淳雖無法證明其就編號1所示言論完 全真實,但依其所掌握之原告在執行事件、民事判決所負債 務數額,屬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王緯淳 就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責任。   ⒉編號2部分:   經查,編號2所示言論係屬記者於採訪原告、黃韻頻及王緯 淳等兩方意見後,以第三人角度所為記述,並非黃韻頻或王 緯淳本身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無從成立 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況縱認記者之記述,乃根據黃韻頻及王 緯淳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就其等現持有文件名義人為徐 金玉之104年12月10日贈與契約、104年12月17日遺囑,前開 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黃韻頻,前開遺囑將徐金玉所持有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股票2分之1由黃韻頻繼承乙節,業已提出前 開2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可證編號2所 示言論陳稱徐金玉立遺囑指定將一銘科技公司給黃韻頻繼承 ,有其實據。原告雖以前開2份文件之真正現正爭訟中,否 認前開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前開2份 文件之真實性固待另訴釐清,惟原告爭執前開2份文件之形 式真正,益徵編號2所示言論陳稱「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 位」符合客觀真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編號3部分:  ⑴經核,編號3之「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 董事長,那你說呢?」部分係在指述原告自居為公司董事長 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有探 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此部分言論性質係屬事實性 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緯淳 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明其 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老大跟老二一天到 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係王緯淳對於原告行為所施加之 評價,應屬意見評論之性質,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就其在編號3所述,抗辯其依據為原告與黃宇君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等情,業已提出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3頁),原告對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足證王緯淳編號3所述自行召開股東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符合客觀事實,自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是否頻頻欲爭奪公司之董事長位子,王緯淳對原告所為評論,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又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⒋編號4部分:  ⑴B報導固然記載如編號4所示,但因王緯淳否認陳述「動手打 媽媽」之主體為原告,故首應釐清王緯淳於採訪中原始陳述 為何,合先敘明。經本院勘驗B報導之影音報導,結果略以 :「男子B聲: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3 0秒處畫面可看出轉換、非連續),不孝且動手打媽媽,而 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B男子即王緯淳,有本院1 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足見王緯淳前開抗辯,並非子虛,是無從遽認王緯淳 曾陳述原告動手打媽媽。  ⑵關於編號4之「不孝」之言論部分,性質係屬意見評論,因原 告主動召集媒體召開記者會控訴黃韻頻與王緯淳種種不法犯 行,原告與黃韻頻間爭奪遺產、公司經營權之情事,已由原 先私人事務,因原告、黃韻頻、王緯淳自願接受公開採訪而 進入公共領域範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王緯淳評論原告「 不孝」,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 任。  ⑶關於編號4「動手打媽媽」部分,無從遽認王緯淳曾陳述原告 動手打媽媽,已如前述,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 責任。  ⑷關於編號4「來這邊咆哮」部分,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兼屬意見 評論,本院經通知證人即一銘科技公司之業務助理暨B報導 中受訪者黃貴榮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報導中 稱原告來公司的時候聲音都很大,在外面叫囂,這不是聽聞 的事情,是我在一銘科技公司辦公室親身經歷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頁),可見王緯淳稱原告「來這邊咆哮」,有 其實據,評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欠缺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⑸王緯淳為編號4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⒌編號5部分:  ⑴經核,編號5部分,原告出境、背負債務與否,均屬事實性陳 述,至於原告出境之原因,及是否因背負債務始長期出境, 此等事件之性質僅有原告及原告告知出境原因之人始知悉內 情,是關於此部分因果關係之陳述應屬黃韻頻、王緯淳主觀 意見評論之性質。  ⑵黃韻頻、王緯淳抗辯原告已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乙節, 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但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屬隱私核心之個 人資料,黃韻頻、王緯淳本難以舉證,如原告有所爭執,應 由原告自行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 提出任何入出境紀錄之證據,僅陳稱係因身體因素赴美休養 (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足見原告對長期未入境乙節,並 無實質爭執。另黃韻頻、王緯淳於本件訴訟中持有實據之原 告債務數額本金已達6926萬300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長期 出境,及原告存有債務問題,皆屬事實。至於黃韻頻、王緯 淳主觀認知原告係因躲避債務始長期出境之意見評論,雖令 人難堪,但未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 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⒍編號6部分:   經核,編號6部分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 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 卷一第120-121、128頁),已如前述,故黃韻頻、王緯淳此 部分陳述有其實據,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應負侵 權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字 第807號判決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並無1145萬元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固提出上開判決為 據(見店司補卷第72-82頁),因司法裁判就一銘科技公司 對原告究竟有無1145萬元債權乙事確實存在認定上之歧異, 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之性質並非「不實證據資料」 ,黃韻頻、王緯淳縱片段擷取對自己有利、非終局之判決, 而捨對自己不利、終局之判決不論,亦難認屬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⒎編號7部分:   ⑴經核,編號7之「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 」,性質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實與否問題,「不實指控,眾 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部分,應屬意見評論,均 先敘明。  ⑵黃韻頻、王緯淳就其等所稱原告「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 司逃稅及申請查帳」,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109年7月31日函、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 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09-315頁)。依上開回函可見,國稅局通知黃韻頻即一銘 科技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應按原告之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 身分,扣繳稅款,並追補短繳稅款,而依上開裁定可見,原 告曾對一銘科技等3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故黃韻頻、王緯 淳上開陳述,符合事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至於黃韻頻、王緯淳陳稱「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 公司信譽甚重」,係其等主觀意見評論性質,雖令人難堪, 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三立電視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等4人、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 4.圖示「女兒爭董座」中,二女兒(即原告)下面加註「被控掏空」字樣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A報導 (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 2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 4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 5 原證3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 6 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7 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 附件一: 標題: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 內容: 桃園一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 律師:「我們來查帳。」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查帳,查你個大頭鬼啦。」 律師旁身形嬌小的是公司的監察人,要來查帳卻不得其門而入。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現在是監察人嗎?監察人都沒講話,律師講什麼話。」 他是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也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去年就收到了,你還在那邊來亂,搞清楚狀況再來。(要報警了嗎?)趕快報,外人來報警不是很好笑嗎?誰的公司?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聲音越來越大,律師還說嚇到了拍拍胸膛,雙方爭的是位於桃園的一銘科技公司,黃姓創辦人過世後,二女兒控訴小女兒和丈夫違法爭奪經營權。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台北地院家事庭裡面的,對於我們3家公司,我父母親被繼承的股權被轉移的部分,黃(小女兒)已經坦承她把它轉移了。」 黃小姐跨海開記者會,怒控自己親妹妹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爸媽的股分轉移到自己名下。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盈餘本來有數千萬,後來就是短短的4年當中降到剩下幾十萬的盈餘,這簡直是荒唐至極。」 不過對此,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也出面喊冤。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二女兒)因為欠錢(就被公開拍賣了),銀行來查封,查封你看完全都按照正常程序啊!(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你自己的問題。」 王姓負責人強調一切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執行,並沒有違法,但如今姐妹鬧上法院,家人感情也徹底撕破臉。 附件二: 標題: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 內容: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黃姓創辦人和老婆攜手創立,主要做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年營收上億元。老董2014年過世後事業交棒給老婆,他的膝下有4千金,之後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大家各個神情嚴肅,氣氛有些凝重。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人在國外還可以用視訊開董事會。」 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結果媽媽那時候就已經交代好,遺囑一公開的時候她就心生不滿,就一直告人。」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老黃董和老婆2人攜手創立,是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的供應商,來往客戶不少都是知名跨國企業,年營收約1.3億元。 創辦人有4千金,一家和樂融融,卻沒想到老董過世後出現裂痕,2014他過世後將位子留給徐姓妻子,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但對於現任董事長夫婦被控掏空,員工更是力挺自家老闆。 科技公司員工(變音處理):「對我來說壓力很大,因為(二姐)來就很恐懼,就是她聲音都很大,就是在外面叫囂,可是我們只是員工,上班領人家薪水。我認為不可能(掏空),因為我們董事長也對我們都蠻好的。」 30年老公司傳到第2代卻爆發家族內鬥,只是現在雙方各說各話,一家人只能法院相見。

2025-03-07

TPDV-112-訴-634-202503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少年代號AE000-A112159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SLAND(下稱GSLAND )結識代號AE000-A112159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在GSLAND聊天之過程中 ,經由A男告知而知悉A男年僅13歲,詎甲○○明知A男為未滿1 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透過GSLAND要求A男拍攝裸照,使心智未臻成熟 之A男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下稱本案性 影像)1張,並經由GSLAND傳送予甲○○供其觀覽。  ㈡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甲○○前租屋處 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 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男家屬發現A男與甲○○之GS LAND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 害人A男、告訴人A男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56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反面、113年度他字第56號公開 卷【他字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 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被告之GSLAND個人簡介照片之翻拍照片、A男與被告 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載送A男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本案性 影像、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112 年度偵字第3789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112 年度他字第2603號不公開卷 【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查A男係00年00月生,有A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男於被告行為 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少年,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公開卷第5頁反面),並 有卷附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字 公開卷第49頁)。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而觀諸上開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對A 男詢以「想看你身材可以嗎」,A男回以「好耶~」、「我向 妳解鎖了我的私人資料」;被告覆以「有沒穿衣服的嗎」; A男再回以「當然有!」,嗣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足認被 告乃以勸誘之手段,使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再將該數 位影像檔案傳送予其觀覽,使原無自拍意思之A男產生自拍 裸照之意並將自拍後之數位性影像檔案傳送予被告,核屬引 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核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事實 上明顯可加以區分,實非完全或局部之同一之行為,各具有 獨立性,且亦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委無可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 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則為81年次,有其年籍在卷, 乃為一成年人,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引誘使少年」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固於112 年4月12日晚上7點40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案情,有大安分局113年4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0671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 於此之前(即112年4月11日),A男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案,並提供被告於GSLAND之 個人簡介照片及渠等之GSLAND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 經警持該照片於警政系統進行搜尋,進而查得「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81年9月2日」、「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甲○○」,再經A男對 該名男子之照片暨個人資料進行指認無誤後,即依A男所陳 述之內容及指認對象等資訊,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A男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製作偵 訊筆錄,並再次指認被告之身分等情,有卷附A男所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 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偵查隊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偵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頁33頁反面、第 3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 頁、第23頁反面),綜觀上開查獲經過,偵查機關於112年4 月11日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2年4月12日向大安分局陳 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刑度甚重,而同為此類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明知A男未 滿14歲,卻未慮及A男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引誘A 男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與其供其觀覽,復對A男為性交 行為,對A男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手段與過程均屬平和,而未以暴力或脅迫之 方式傷害A男之身體,且本案性影像亦經A男將重點部位予以 遮隱後,始傳送予被告,並僅存在A男及被告間,被告並未 再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再者,被告對此等重刑之罪均 已坦承不諱,並有賠償A男及其家屬之意願,因A男之父表明 無意願,憾未能達成,又被告雖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並指 定A男之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本院認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部分,若均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 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訴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期間係未 滿14歲之男子,對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僅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竟先引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對A男 為性交行為,戕害A男身心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幸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 像予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引誘A男所 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僅1張、造成A男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 、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暨當事人、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仍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其已自行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6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雖均未扣案, 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 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卷附之本案性影像,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 行於偵查中列印自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供作本 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而非被告因犯本案 所取得之性影像,自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應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2-侵訴-9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 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 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 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 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 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 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 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 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 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 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 :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 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 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 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 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 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 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 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 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 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 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 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 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 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959-202502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4826號、第25699號、第25 842號、第260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第35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老 人家」、「發大財」、「傑森史塔森」、「周杰倫」、「太 極」、「賣魚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第35701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編號1至4、9、15、17至18部分, 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賺取提金額的5%,都是當天結 算等語(見偵23021卷第13-15頁);另於警詢時供稱:113年 4月23日本次提領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5699卷第14-15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607元【計算式:{192,020元( 4/24所提領金額)+249,040元(4/25所提領金額)+235,055元( 5/5所提領金額)+496,030元(5/11所提領金額)}X5%=58,607. 25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 23日12時 29分、12 時31分、 12時41分 36秒 9,985 元、9,985元、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 日12時32分、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時23分14秒、12時24分24秒、12時26分23秒、12時27分25秒 9,983元、49,985元、 9,986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37分49秒、 12時38分32秒、 12時39分16秒、 12時40分6秒、 12時40分54秒、 12時41分38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時13分04秒、13時15分20秒 19,985元、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時22分55秒、13時23分52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12時8分許 49,985元、 19,800元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0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12時0分、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6分、11時26分 49,983元、49,983元、20,129元、9,981元、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2分、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26分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12時21分 34,988元、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5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20時0分、20時2分、20時3分、20時11分13秒 4萬9,985元、2萬7,45 0元、9,123元、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2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16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12時11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5分、13時40分、113年5月12日0時10分、0時11分 49,986元、3,123元、9,989元、9,988元、9,987元、29,985元、 49,985元、4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12時17分、12時18分、12時18分、12時18分、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60,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20,005元、 17,005元、 18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13時44分、13時44分 49,985元、46,015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3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暱稱:呱呱)、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 」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 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傑森史塔森」、「發大財」、「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至5000元 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變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上層收水之「發大財」等工作。王 宏、簡耀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依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時地之指示、「賣魚的」於附表七 時地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在丹 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 金額(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提領地點附近把風、「賣魚的」 於附表七提領地點附近把風)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 ,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 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將附表七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 賣魚的」後,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取得之詐欺贓款、「 賣魚的」於附表七所取得之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第 二層收水暱稱「發大財」(並由發大財分別發放當日報酬予 簡耀均、「賣魚的」)、「傑森史塔森」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至七之人等人發 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七之告訴人訴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賣魚的」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至七示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七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賣魚的」,並分別由被告簡耀均、「賣魚的」發放薪資之事實。 ⑶「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⑷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把風、第一層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⑵「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賣魚的」是車手之事實。 ⑶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據 ⑵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七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 宏於附表一至七、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 簡耀均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 宏對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簡耀均對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2314 9,9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424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623 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725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1304 1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255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31520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352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005元 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6002 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附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4月23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2-1 潘若芸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1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4分 20,12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2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1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3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1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2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3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6-1 李可恩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表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772 號:編號1至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 第26002號:編號3至4-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11分13秒 8,1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2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3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 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 9,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000元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 9,9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 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4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 4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6,000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1號   被   告 王 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宏(所涉對告訴人林家瑋、李美惠及林庚申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請公訴,非本案併辦範圍)、沈志凱(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明知簡耀均(經本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戴士博」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與「老人家」、「戴士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一層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王 宏依「老人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沈志凱層轉簡耀均 及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王宏並因 而獲得取款金額5%之報酬。嗣經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 蔣曉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鳳 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王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王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沈志凱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志凱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沈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附表二編號1至5款項之提領者為被告王宏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鳳英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柯鳳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妤臻遭詐騙之交易紀錄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8張、告訴人林妤臻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妤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柏豪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邱柏豪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蔣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曉文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3張 證明告訴人蔣曉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10 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⑤113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王宏) ⑥113年5月11日永康街一帶監視器畫面5張 ⑦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48巷口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⑧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84號旁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⑨113年5月1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①證明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後分別轉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宏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王宏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王 宏對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王宏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 、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王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 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行為,應為其前案提領告訴人柯鳳英、 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接續行為,與前案屬實 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柯鳳英 (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 1萬9,800元 2 林妤臻 (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2時0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 3,123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邱柏豪 (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許,蝦皮拍賣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4萬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9,985元 4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20時0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2分 2萬7,450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3分 9,123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24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王宏 113年4月25日12時13分16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12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6分25秒許 1萬9,000元 2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37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40分26秒許 1萬7,005元 3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51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0,005元 4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1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萬0,005元 5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5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5月11日20時6分49秒許 2萬6,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原訴-101-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藤林朗(FUJIBAYASHI AKIRA)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NOGUCHI KENTA(中文姓名野口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日本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 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 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見原告自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mm Bar」離開,雙方在酒吧 外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壓原 告至一旁計程車上,再徒手朝原告之臉部揮拳,使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元、薪資損失241,956元 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6,521元(計 算式:4565+241956+100000=34652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6,521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做這件事,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導致被 告臉部也有受傷,因被告要回日本上班,且雙方是認識的朋 友,也都有受傷,所以被告當時沒有報案追究,對原告之請 求,被告不願賠償;對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 ,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 事後也有朋友告訴被告,原告沒有受傷;對原告因傷請假遭 扣薪241,956元部分,被告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而且112年 10月26日被告有朋友看到原告到林森北路去喝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29頁, 下稱附民卷);又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有做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65元,洵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然未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沒有受傷云云,尚不足採。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腦震盪暈眩及不適無法工作,醫生建議休養3 週,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6日、11日至13日、16至20日、2 3至27日、30日分別向公司請假,遭扣薪241,956元,並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為 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41,95 6元,亦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被扣那麼多錢,且 其有朋友看到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並提出 與朋友的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line 對話除看不出被告是跟誰話外,也未有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 10月26日至林森北路喝酒之敘述,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有 被扣那麼多錢,且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亦 不足採。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約為440,000元,被告為日本專門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 任職日本公司,月薪約日幣100,000元,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521元(計算式:4565+24 1956+80000=326521)。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521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697-20250218-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8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新煥 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租賃契約續約事件(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房 屋租賃契約續約事件(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准予扶助證6明書為證, 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救-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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