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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 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 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 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 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 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 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 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 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 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 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 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 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 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 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 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 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 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 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 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 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 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 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 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 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 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 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 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 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 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 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 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 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邱瀅穎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64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捨棄計程車車資費用請求 ,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9,246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弘、吳家億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 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 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 側,再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 被告舉行上開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 為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燃放而發生燒燙傷情形,而 依當時之狀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由被告 吳家億點燃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 30%,早期姙娠萎縮性胚囊併自然流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原告受鞭炮炸傷後,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就醫治療,共支出住院、醫藥 費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  ⑴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壓力褲費用138,000元:   原告受傷後因皮膚脆弱,且須避免疤痕增生,保護皮膚須穿 著壓力褲,並依醫師建議須自受傷害時起穿著三年以利後續 治療,且每半年需更換新的壓力褲,原告每半年購置壓力褲 需支出23,000元,故三年合計購置壓力褲費用為138,000元( 計算式:23,000*6=138,000)。  ⑵支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原告受傷後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轉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治療,因原告所受燒 燙傷嚴重,無法自行搭乘大幕交通工具前往,於轉診時搭乘 救護車前往,而支出轉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⑶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原告因雙下肢受有二至三度之嚴重燒燙傷,而移植頭皮部位 皮膚進行植皮手術,導致原告頭髮被理光,原告治療後因生 活、工作需求,須進行接髮方能盡快返回職場工作,故原告 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整形外 科診所年薪1,053,660元、每月平均薪資87,805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損失263,415元。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造成流產、雙下肢重度燙傷,事後雖經清 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然迄今仍無法痊癒,仍存有嚴重疤 痕、疤痕增生、關節攣縮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體表 散熱功能喪失、外觀改變及行動不便之情形,使原告內心承 受莫大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749,24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二人過失釀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等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張家弘 於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 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雙腳張開,站立於鞭 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側,再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被告因疏未注意燃放 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護措施,即由被告吳家億點燃 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含支出購買醫療輔助 壓力褲費用138,000元、救護車費用11,025元、支出接髮費 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舉行祭改儀式時 ,因疏未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保護措施之過失 ,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函覆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8、35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239,525元、工作收入損失263 ,415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於整形外科 擔任護理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7,805元,名下不動產 二筆;被告張家弘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 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家億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 分據兩造陳述明確外(見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450,0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99,246元【計算式:住 院醫藥費用46,30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9,525元+工作 收入損失263,415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999,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苗簡-905-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炳瑄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弘、吳家億被訴過失致重傷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邱炳 瑄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 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簡附民-3-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紹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紹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確實有收取新臺幣45萬元水錢轉 交給詐騙集團,但希望法官能傳喚證人吳○萱,因為整個案 件該證人都是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發生當下也是聲請人與該 證人一起把水錢交給集團,能證明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 者勞動服務,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 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 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 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 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 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簡○均、張○嵩、謝○琴於警 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 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聲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 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 者、收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行詐術者分別 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敘明聲請人提出美化帳戶之抗辯 如何不足採信;另說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聲請人與「張家弘」、「賴政雄 」間無特殊情誼,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 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 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倘匯入本案華 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 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 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 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 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 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等情,主觀上可預見,顯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等 旨。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二至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舉證人吳○萱欲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卷內 事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已經說明如上,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人,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 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稱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等,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再-238-20241203-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97號 參 加 人 張家弘 上列參加人對於聲請人陳威成與相對人謝宜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聲請人陳威成為同事關係,因工作 緣故並基於同事間幫忙,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聲請人陳威成之同事,因工作緣故並 基於同事間幫忙,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然參加人並未表 明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充 其量祇有道義上、情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 言。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簡調-97-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111年度偵字第95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 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者、收水者(無證據證明共 犯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詐術者 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丁○○、甲○○、丙○○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戊○○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我那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我 當時在做水電,我知道幫人領錢的行為是「車手」,因為有 急用,結果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他說出了銀行,騎車到固 定地點把錢交付出去,我當時不知道這種行為叫「車手」, 我不知道這種行為的性質是什麼。我去領錢是事實。我為了 要貸款才做,他們跟我說這是一種包裝,在做薪資證明(準 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 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 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被害人甲○○、丁○○、 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被告再依「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2、48至49、115頁 ),並經證人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下稱第9541號偵卷,第43至44、61 至62、89至9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049號卷第93至135頁;第9541號偵卷,第25至33、4 1、45至47、51至57、67至77、85至86、91至10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證據再整理如下:    被害人匯入 三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重要交易 對話證據、金流證據比對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111年7月31日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9049號偵卷第93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111年8月1日15:31:53被告將❸中華郵政帳戶更換印鑑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2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7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8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9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以下是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5日上午07時24分,賴政雄說「早安」,被告07時24分回答「早安經理」。(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於07:59:22將華南銀行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成功(本院卷第45頁) 上午08時01分,被告上傳郵局ATM查詢餘額明細表、機車牌照照片(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04分被告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功能截圖,餘額僅7元,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05:37從自己中華郵政帳戶領出1000元。 左列提領後,餘額2108元,被告上傳ATM交易明細表(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18分被告上傳服裝照片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8時23分賴政雄叫被告去銀行待命,08時34分賴政雄說「到了打給我」(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9時15分被告到了中國信託銀行,說「經理中信要等一下」人比較多」,並於上午09時15分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之號碼牌1018號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被害人甲○○於上午10時4分許、臨櫃存入25萬元、本案❸郵局帳戶 被告於10:23:19將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46頁)。 上午10時30分被告刷摺已經有25萬元入帳,上傳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10時46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2萬5000元 上午10時50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ATM提領25,000元 11:13賴政雄說「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14分以語音通話17秒,被告11時14分隨即以華南銀行網路功能查詢,11時17分上傳餘額僅24元、賴政雄再次以語音通話,被告11時27分再度上傳華南銀行網路查詢截圖,餘額仍為24元。11時28分賴政雄再次語音通話,被告11時38分再次手機截圖上傳(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41分語音通話後,收回訊息(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1時55分說「12點查一下」。被告11時55分說「收到」。並且12:00上傳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功能截圖,餘額24元,並無其他款項匯入(9049號偵卷第107頁)。 12時02分賴正雄說「我問一下」,12時15分賴政雄說「我在給財物問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被害人丁○○於下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入10萬元、本案❶華南帳戶 12時45分被告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2時48分及12時51分起,語音通話1分23秒及38秒(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2時52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3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4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5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1萬元 12時57分被告上傳四張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9049號偵卷第107頁) 13時07分被告說「有我現在剛到這裡我看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時30分許、丙○○臨櫃跨行匯款10萬元、入本案❷中信帳戶 13時30分57秒被告手機截圖中信帳戶入款,餘額100007元,截圖後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7分12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46分起賴政雄通話18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8分31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50分被告上傳兩張ATM交易明細(9049號偵卷第109頁) 賴政雄於13時54分起通話22秒、14時01分起通話5分12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14時14分賴政雄說「已收到顏紹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 (9049號偵卷第109頁) 當日15:08丁○○已經報案、警方於17:36通報華南銀行(9541號偵卷第53-55頁) 19:28:12被告從中華郵轉走230元 19:29被告從中華郵政提領1000元。 以下是111年8月16日 09:44:58華南銀行帳戶被結清 11:25:25中華郵政帳戶顯示「異常交易」 12:00:16中華郵政帳戶被「衍生管制」 14:32:45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提款1000元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4:33:29及15:51:44,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二度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6:02:54中華郵政帳戶被顯示「警示帳戶」 以下是111年8月22日 10:15:29,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9:04:0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提出美化帳戶的抗辯,有明顯破綻: ㈠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起開始對話,被告111年7月3 1日還簽署了書面契約,但是被告考慮太久,到底要不要做 這件事情,直到111年8月15日才真正去當車手提款。其實被 告已經到知道這個美化帳戶對話就是表面做證據給法院看的 ,被告思考了半個月,沒有受騙的跡象。 ㈡被告決定從111年8月15日開始做,而且上午07時24分就在與 「賴政雄」聊天說早安。銀行都是上午9點才開始營業的, 但是被告07:59:22就在華南銀行ATM查詢餘額。被告這麼 早就在待命提款,被告姿態甚低,其實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 服務,而是被告準備要做犯法賺錢的事情。 ㈢被害人丁○○111年8月15日12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到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於12時45分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立刻回報給賴政雄。這相差只有2分鐘。被害人丙○○於111年8月15日13時30分57秒,匯入10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是被告13時30分手機截圖紀錄中信帳戶已入款,餘額10萬0007元,回報傳給賴政雄,這個動作相差只有1-2秒。這個不是巧合,而是被告奉命在網路上注意資金何時匯入,再次證明被告姿態甚低,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服務。  ㈣本案被告是「臨櫃領現金、或ATM領現金出再交付收水者」, 但如果只是要製造資金進出,被告大可以將存摺印鑑提款卡 等交付給賴政雄,由賴政雄將資金轉進轉出即可,根本不用 去銀行領現金,也不用派員監度被告。又被告的手機是設有 網路銀行功能的,被告隨時以網路銀行功能查詢餘額,並上 傳截圖給賴政雄。其實賴政雄只要命被告手機轉帳出去即可 ,大可不必命被告去領現金,也用不著派人(收水者)在旁 邊監督被告。這種領現金風險太高,派員監督也要花人力成 本,看起來就很不聰明,而且是典型洗錢。  ㈤被告111年8月15日都是在苗栗縣各ATM提款,辯稱這是增加金 流美化帳戶。而被告本來就住在苗栗,也沒有說自己搬去臺 北或在臺北市生活,但是被告的的中華郵政金融卡000年0月 00日下午就出現在臺北市被使用,一直用到111年8月22日還 不放棄,有人在臺北市想要查詢餘額失敗。被告應該是將金 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拿去臺北使用。被告如 果是單純美化帳面,不需要交付金融卡,也就是說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就知道這卡片已經沒有價值,乾脆交給詐騙集團 也不在乎。 五、被告美化帳戶的說法,也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 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 告於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有行動 電話分期付款、機車貸款等貸款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44、 117、119至12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 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觀諸被告陳稱:「我想要貸款,透過臉書廣告找到張家弘, 他再介紹賴政雄給我,我沒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2 至43、119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與「張家弘」、「賴政雄」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僅 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本案 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 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㈡又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他們說如果行員於領款時問起,就 說是做工程的資金,但我知道這並不是做工程的資金,不知 道他們為何要叫我說謊,我也不清楚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我 領款後,不是在郵局、銀行門口交付款項,是巷子裡交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倘匯入本案華南、中信、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賴政雄」豈有 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 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 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政雄」,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 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 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被告,則對於被 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 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而無從查 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  ㈣被告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告知 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觀諸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簡廷承之人 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林英志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 9541號偵卷第89頁)、被害人許月琴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 稱伊國中同學李靜霜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 61至6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沒看過『張家弘』、 『賴政雄』,但有聽過『賴政雄』的聲音,且來收錢的人有當著 我的面與『賴政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5頁),足 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賴政雄」 、「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查證 有三人以上共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四、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採否認答辯,未曾自白,沒 有減刑問題。  ㈣準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此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法律修正意旨。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對單一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被告雖 分多次提領,但提領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被告與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賴政雄」、「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意旨是否認犯罪,延續偵查一審中提出之「美化帳 戶」抗辯。然這個美化帳戶抗辯已經有明顯破綻,因為被告 111年7月31日就簽了這個美化帳戶契約,111年8月1日上傳 自己三個帳戶資料,但被告遲遲沒有開始美化帳戶,因為被 告一直在遲疑要不要做,「賴政雄」都用語音對話方式與被 告溝通洗腦,直到被告111年8月15日開始要做,已經思考了 半個月,被告早就知道這些LINE對話都是製造假證據,要欺 騙法院的作法。又被告既然是接受金融服務要美化帳戶,但 是姿態甚低,早上七點銀行還沒開門,被告就在網路上報到 等候指示提款,被告一直操作網路銀行功能監督被害人資金 有沒有匯進來,結果幾分鐘或幾秒鐘之間就掌握被害人資金 匯入之事實,這個不是時間巧合,這是被告奉命監督。被告 是思考之後決定要賺這種詐騙的錢,才會姿態這麼低,聽候 上游差遣。被告111年8月15日提領三張金融卡的錢,已經知 道這三張卡將會被警示失去作用,留著也沒什麼用,被告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翌日(111年8月16日)去到臺北市被使用, 一直到111年8月22日還在臺北市被使用,但是111年8月22日 被告中國信託金融卡卻在苗栗被使用,可見中華郵政金融卡 是另外一個人拿去臺北市使用。最有可能是被告將中華郵政 金融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收走,這不應是美化帳戶的作法。原 審已經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被告上訴後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對事實之上訴為無理 由。又適用法律方面,原審雖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 較,但是這只是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法條適用,不影響於主文 罪名,對於刑度的影響極為有限,本院僅在理由中稍加補充 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 ,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月薪約8萬元之生活狀況,與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下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執行刑主文 1 丁○○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甲○○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害金額10萬元 、25萬元、10萬元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且定執行刑部分亦採有限累加方式,在最高宣告刑1 年2月以上,另兩件頂多是各加2個月刑度,已經顯現恤刑主 義精神,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車手,理應有犯罪所得,但是被告111年8月15日提 款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3:26才被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 (9049號偵卷第15頁),被告一週以前在什麼地方收取到什 麼報酬,被告沒有承認,警方也沒有去調閱監視錄影追查。 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所得金額多寡,至少應有 自由證明之證據支持。被告將贓款交付收水者,賴政雄說「 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已收到顏紹 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等語,但這只是做證據給 法官看,不一定被告是全數繳回贓款。雖然對沒收之證據標 準只要達到自由證明的程度,但檢察官對這犯罪所得之正確 數字,沒有舉證。本院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被告確實提領10萬、25萬、10萬元後,將大部分交付給收水 者拿走,但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 的工作,贓款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經被判刑 1年6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執行這45 萬元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被 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 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丁○○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其姪子簡廷承,欲借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❶華南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1萬元 2 張明嵩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張明嵩佯稱係其姪子林英志,欲借款為由,致張明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 25萬元 ❸郵局帳戶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2萬5000元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3 丙○○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國中同學李靜霜,欲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❷中信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7分許 5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578-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 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 ,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 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 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 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 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 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 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 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 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 」、「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 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 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 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 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 (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 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 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 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 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 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 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 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 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 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 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 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 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 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 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 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 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 、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 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 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 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 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 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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