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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補-139-202503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建發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 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 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4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148,912元,並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65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原告前曾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提起相同請求之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 ,或撤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0

SLDV-114-補-139-20250320-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要求以虛擬貨幣商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金, 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抱 持縱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加入「玉璽商行-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依 「玉璽商行-郭總」指示(陳昱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3號等提起 公訴),而與「玉璽商行-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辰」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 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 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 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 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 ○○,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 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3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玉璽 商行-郭總」再以LINE通知陳昱涵及「阿辰」共同前去向侯○ ○收取款項,而後陳昱涵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辰」共同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許 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林店」 附近,「阿辰」再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2時23 分許與侯○○見面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 「阿辰」將得手款項攜返陳昱涵所駕駛車輛,陳昱涵再駕車 搭載「阿辰」前往高雄市某處,由「阿辰」將得手款項持往 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昱涵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金訴緝卷第54至5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 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 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 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54、57至5 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1 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玉璽商行-郭總」、「阿辰」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 」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玉璽商行-郭總」、「 阿辰」等人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 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 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誤信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駕車搭 載「阿辰」依約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後,由「阿辰」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為 100,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報酬或任何利益 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金訴緝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警卷第5頁反面),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於實際上取得任何對價或 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案搭載「阿辰」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款項皆已轉交,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金訴緝-8-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張建發 被 告 劉張發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一,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12月19日、100年 3月28日、101年7月9日、102年12月30日、107年6月22日依 序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60 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320萬元,現仍積欠原告共16 4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劉張發:我們只有借220萬元,每個月有陸續還原告,已 還了159萬5,000元。 (二)黃月美:我們只有借220萬元,當初這個錢是我先生劉張 發拿的,我沒有拿這個錢,他有退告了,又把我告進去, 實際上我先生跟原告借款220萬,已還了159萬5,000元。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方以紅色螢光筆當場打勾的編號1、2 、3、4、5,日期、金額分別為:97/3/25、30萬;97/12/ 19、30萬:100/3/28、50萬;101/7/9、60萬;102/12/30 、50萬。以上合計共220萬,兩造並不爭執,這是被告二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經如數給付之借貸法律關係。 (二)對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的法律關係,原告方以原證二列出明 細,稱被告二人共還款了155萬5,000元,而被告二人則當 庭表示正確還款金額為159萬5,000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尚欠餘額,固屬有據,原借款 金額於220萬元內之範圍,經兩造明白表示不爭執,差額100 萬元(指32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經原告本人在庭稱 :「(將上開當庭辦理的本院37頁,提示給原告,請原告表 示意見)還有100萬是借款給他兒子的,他兒子叫劉君威」 (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主體 是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故此差額100萬元非屬本件 訴訟當事人彼此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圍,此情甚為明顯 。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關於全部清償或 一部清償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 此節經原告表示被告2人還款金額為155萬5,000元、被告夫 妻2人則表示為159萬5,000元,其中差距4萬元(指159萬5,0 00元-155萬5,000元=4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僅 據原告與其兄長即被告劉張發、或原告與其兄嫂即被告黃月 美,互執一詞,既為如此,則本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充其量僅得於155萬5,000元範圍內認定之,其中包括原告 所稱之50萬元,即原告本人在庭稱:「我打電話跟他兒子要 ,他兒子跟他父親說,他父親出面替他先還50萬。(提示今 日青草湖地址的回證,有劉君威的簽名,你說的就是這個人 ?)對,就是這個人。」(見本院卷第49~50頁筆錄)。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夫妻2人共同給付6 4萬5,000元(指220萬元-155萬5,000元=6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卷第163號卷第 103、10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99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9,800元;被告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4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2,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訴-1211-202502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 被 上訴 人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審訴 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王碧翠、林佳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 傅兆蓬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茲據上訴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313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記載,上開房地於100年11月2日查封時, 上訴人代理尉榮公司在場,並未表示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17日經執行法院(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查封登記起,迄今10餘年,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 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違常情,復未能就其主張之系爭建 物興建或尉榮公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對於系爭313地號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則其主張因被 上訴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致其 權利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其就系爭3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6-20250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總」之人要求其 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 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間加入「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郭 總」指示至特定地點取款車手之工作(洪翊睿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 ,而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總」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 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 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 ,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 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侯○○因此陷於錯誤 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 4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郭總」再以LINE通知洪翊睿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洪 翊睿即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16分許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店」附近,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 下午4時23分許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 手後,其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郭總」,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翊睿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76至78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94、297至2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3反面至54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郭總」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與告訴人 未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120,000元,被告實際上未獲取 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 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 團收款有關,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皆已轉交與「郭總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查扣,就是1支粉色的I-Phone行動電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4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確有對被告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審酌上開行動電話既 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本院認於本案即無再就相同之物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47-20241231-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世欽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張文霖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張世欽之繼承人即其女張文霖、孫陳諾妍、母張吳秋瑾、 兄張世超、弟張世澤、妹張靜儀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張 世欽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 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張世欽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父張 建發、祖父母張玉振、張李葉、吳德承、吳黃雲英均已死亡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承人張世欽既已無繼承人,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9

TPDV-113-司繼-229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祥 董」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祥董」指示至特定地點取 款車手之工作(蔡秉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提起公訴),而與 「祥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祥董 」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暱 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駔「金股財富學院5」 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及以 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 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與侯○○,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假 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2日面 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祥董」再以LINE通知蔡秉均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即駕車搭載蔡秉均共同於112年5月2日某時抵達嘉 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林店」附近 ,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 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由該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蔡秉均至不詳處所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給「祥董」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蔡秉均並因此取 得360元之報酬。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秉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 第174、177至1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0至51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 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 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 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 犯罪所得報酬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但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7年),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 獲有報酬而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要件。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589、3677、3697、37 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祥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祥董」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與告訴人未 成立調解,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89頁), 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 ,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 向之金額為100,000元,被告實際上僅獲取360元報酬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收款有關 ,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因本案收款而實際上取得36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174頁),此筆款項並未合法發還,雖未扣案,但仍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 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 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嗣後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 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所收取之其餘款項皆已轉交與「祥 董」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 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金訴-747-2024112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銘旺 張明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被 告 張建發 張維鈞 張晴秀 張雙福 張清山 張惠美 張金鳳 陳張美鳳 張芳明 李麗色 張守仁 林宗翰 李啟煌 陳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告 張世朋 張文欽 張振樺 張越閎 張雪蔾 張若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8,817(計算式:(土地 面積100.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萬4,186元×原告權利範圍2/ 81=15萬8,81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補-3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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