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巧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巧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巧柔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中徐巧柔為不確定故意),由徐巧柔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小許」使用。嗣「小許」取
得郵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徐巧柔再依「小許」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小許」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委由周佳珊、謝季珊、姚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巧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告訴人
張雅婷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
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惠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15頁至第219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機機號0VPZ8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5、56
頁)、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頁)、被告提供與「小許」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頁至第
79頁)、陳報單(警卷第103、157、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37、203、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207、243、244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245、24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51、209頁)、告訴人張雅婷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謝季珊交易明細擷圖(警
卷第164頁上圖編號3、第165頁下圖編號6、第166頁上圖編
號7)、告訴人謝季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63頁至第
194頁)、告訴人姚惠馨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告訴
人楊惠馨遭詐所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警卷第227頁)
、告訴人姚惠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29頁至第237
頁)、詐欺集團提供之「富託」平台(警卷第239頁)、被告提
領交易紀錄(警卷第46、48、50、5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小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不可
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不可為不具信任關係者提
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行為
,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竟
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犯行,以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更形困難,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其於本件
乃先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2頁),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41頁),此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謝季珊 假投資 112.10.05 21:25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1,300 同編號2⑴至⑶之提領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12 16: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12 18:30至18:31 2筆共7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10.12 16:11 19,300 2 姚惠馨 112.10.06 12:5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 ⑴112.10.06 14:06 ⑵112.10.06 15:57 ⑶112.10.06 15:58 ⑴20,000 ⑵60,000 ⑶6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06 12:53 10,000 112.10.06 12:54 10,000 112.10.06 13:0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 3 張雅婷 112.10.05 18:4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05 20:56 60,000 郵局五甲分行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金訴-96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