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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明知其並無投資虛擬通貨、票貼業務,亦無為詹佳憬 投資販售解酒液等商品業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 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詹佳憬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與陳子傑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復 於111年1月底不詳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 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可翻倍獲利云云,致詹佳憬復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與陳子傑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又於111年4月間,向詹 佳憬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 每15日2萬元之收益云云,致詹佳憬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0萬元,及於1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 予陳子傑。嗣陳子傑並未依約分配約定之獲利,亦未返還上 開款項,經詹佳憬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佳憬委由張思涵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陳子傑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分別以可投資虛擬通貨、驓勤爵也公司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獲利等理由,向告訴人詹佳憬收取現金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等項目,我向告訴人收取的60萬元,其中10萬元給驓勤爵也公司的合作夥伴曾敬翔投資虛擬貨幣,40萬元用於收購解酒液,10萬元用於票貼。後來曾敬翔跑路,我與公司合作夥伴沒有共識,營運出問題,就把驓勤爵也公司收起來,亦找不到票貼的債務人簡佑鈞。告訴人跟我索要投資款項,但我沒有足夠的錢給他,因為貨卡著沒有賣掉。我前後有給告訴人4萬2457元,也有向告訴人說所有款項我會賺錢還他,並簽本票給告訴人,我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虛擬通 貨以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共同 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1 月底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 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投資可翻倍獲 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4月間,向告 訴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 15日2萬元之收益等語,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1 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予被告。被告 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457元予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狀指訴,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 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 與告訴人間Email往來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共同投資 合約書、投資合約書、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名片、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分紅簡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3頁 ,偵卷第41、45-133頁,本院卷第45-65、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虛擬 貨幣、解酒液直播帶貨、票貼部分各投資20萬元。被告稱驓 勤爵也公司有在經營虛擬貨幣投資業務,簽約客戶每月可領 分紅,本金不會虧損,是投資主要的虛擬貨幣,並無說明如 何投資、獲利,只有提到分配紅利,對話紀錄中提到年利率 約6%,被告又口頭告訴我,是以他個人名義投資,好像沒有 提到有無與他人合作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驓勤爵也公司 可配合網紅直播帶貨,及銷售管道是PUB之類的,投資20萬 元,可賺回40萬元,保本及保證獲利,說有他們團隊,沒有 提到他的合夥人是誰及解酒液來源,亦未提過莊麟這個人, 被告有說貨都已賣出。111年4月間被告稱自己開始從事票貼 業務,他有在放款給人家,若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15日 2萬元之收益,保本及保證獲利,他有做口碑,有固定人要 找他,比較有保證,但沒有提過陳孟謙、簡佑鈞等人。我已 投資50萬元時,被告為讓我放心,表示全部投資款可簽本票 ,以保障我的權益,所以他簽一張5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把 最後的10萬元匯款給他,但我迄今未拿到50萬元。被告一直 使用話術,每天跟我聊天,說他有新的投資項目,虛擬貨幣 部分第一個月他有給我獲利,我想說應該是正常的,被告再 跟我鼓吹解酒液時,我傻傻地又想投資;被告不斷慫恿我借 錢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虛擬貨幣、銷售解酒液、經 營票貼業務的相關資料。被告總共分紅4次給我,其中有1次 說是給我的生活費,共計4萬2457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 分紅時,我就會催促他,他就過幾天才匯款給我,每次分紅 ,我都問被告是何投資項目的,我就依被告說的來認定,但 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計算金額,亦不知該等金錢的來源,被 告沒有給我看獲利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 、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32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⑴投資虛擬貨幣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我們公司有在幫人家資產配置,每個月可以領分紅,本金不會虧損」、「(告訴人詢問:怎麼配置?請問是虛擬貨幣嗎?)是的」、「(告訴人詢問:只是賺價差嗎?)沒有那麼簡單喔,我們的總資金可以把勝率降至最低,這兩個月收了快300萬的資金」、「我給你看一些我們收的,(告訴人詢問:假設1千美元1個月可以拿多少分紅?)最多可以到1800,平均都有4%多,還有很多,有些匯款的;我這邊有些是用信貸,信貸一年利率頂多7-8%,分期的錢我來幫他們繳,扣掉剩下的就是每個月多出來的」、「我一個客戶也是在工廠上班,一個月加班加得要死,一個月才三萬初,我幫他規劃完,現在每個月分紅+薪水領快5萬」、「我們只操作主流幣哦」、「我有實體公司,我只做長期配合」、「投資台幣,合約會幫你換算美金哦」、「先幫你規劃每個月被動收入看能不能取代現在的工作,(告訴人詢問:虛擬貨幣嗎?)對呀,這屬於被動收入;我這邊有客戶現在每個月都在我這邊領六萬多,完全被動收入」、「(告訴人詢問:你有在玩穩定幣嗎?)有啊;虛擬貨幣上千種,這是新一代的產業,我們是有評估風險的操作」、「如果有十萬,每個月最多可以到6-7000,跟銀行搬錢,錢滾錢是最聰明的,(告訴人詢問:你的意思是借錢投資?)年利率抓到大概6%,我這邊一定超過好幾倍」、「(告訴人詢問:請問每個月真的有6-7000?)就是我們有客戶每個月都有領到這樣,我才敢跟你說」(見他卷第17-21、27-31頁)。  ⑵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年後有新的規劃要走,你有想參與嗎」、「算是跟我一起進場出場,我們有配合網紅直播主在帶貨,利潤很高,假設我100萬出,回來差不多在350萬左右,(告訴人表示:這部分我沒有能力,謝謝了),我的意思是假設20萬,我進出完之後,我這邊利潤可以給你到40」、「就是我這邊有配合很多直播主,批貨給他們去賣,有時候一天就把貨都完售」、「假設20萬好了,我在一年可以滾到100」、「(告訴人詢問:方便請問你會在直播上賣什麼產品?)有解酒液、生技產品、還有很多季節性商品」、「(告訴人詢問:請問我自己是否也能批貨給直播主賣?)你有這些通路嗎?網路上的流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我想說你有配合的網紅)對呀,但是都是我公司旗下的人」、「我幫助很多上班階層的人每個月有不錯的被動收入」(見他卷第46-47、49、53、58頁)。  ⑶投資票貼業務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還是你有想跟我一起做新的事業,我一樣可以拆帳給你,(告訴人詢問:什麼新事業?你那個網紅帶貨我還沒看見回收)因為現在四月剛開始,我有跟我好朋友那邊做合作,他們是做金融票貼的,每15天收帳一次,看你要不要跟我一起,30萬來說的話,每15天有約2萬的收益」、「這個不用擔心,我貨都已經出出去了唷」、「看你好像很擔心賺錢這件事,如果擔心的話,我簽一張本票給你,讓你比較放心」、「(告訴人詢問:票貼是短期獲利,可以投資多長時間?風險是什麼?)可以說風險都我在擔了,也可以說沒什麼風險,因為我們會很專業的看對象是誰,這邊一直有客戶,就一直做下去,因為客戶來源很穩定,已經做蠻久一段時間了」(見他卷第67、72頁)。   ⑷且告訴人曾於111年7月16日傳訊詢問被告:「請問我的投資 是你主導還是另外有人在操作?」,被告回覆:「我自己呀 」等語(見他卷第117頁)。       ⒋由上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 貼業務為由,致使渠先後交付合計60萬元投資款等節,前後 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 信。  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販售生技產品賺取差價及票貼放款。我經濟突然拮据才沒有按時給他;我是透過莊麟介紹而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維庭進貨解酒液,我花48萬元買6箱,賣剩的貨還有2箱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6、16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行銷公司即驓勤爵也公司,是我獨資的公司,沒有區分公司及個人帳戶;我有向告訴人說我在投資乙太幣,買1顆新臺幣5000多元,賣9萬多,我還有做直播帶貨,告訴人說要以上開款項投資我,但沒有特定是要投資哪部分。告訴人投資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特定標的,我將20萬元拿給友人,友人說他們是用交易機器人,看趨勢交易,沒有說是買何種幣,後來我向友人要該筆款項,友人說現在虧損,要等時間到才能把錢還我,友人說是請代操公司的曾敬翔操作,後來曾敬翔又把錢交給我不認識的另一人操作,錢卡在曾敬翔那邊。又告訴人投資的30萬元是用於進貨解酒液,我負責銷售解酒液,我購入解酒液成本約48萬元,營銷成本22萬元,扣除告訴人給我的錢,剩下由我支出,我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購買解酒液,沒有發票、單據,我朋友莊麟找前揭公司的人接洽,由我支付現金購買10箱「WHO乾」解酒液。解酒液剛進貨時遇到疫情,銷售不佳,目前都還在我家,貨賣不出去。我有做票貼的事,告訴人投資票貼的10萬元,有借出去,回來一些利息,還在追討本金,我不記得「本票」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5-147、14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案發時我開的驓勤爵也公司,是向其他公司進貨解酒液來販賣,沒有經營其他項目。虛擬貨幣投資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投資內容、操作模式、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曾敬翔說他有朋友做虛擬貨幣投資,我把錢給曾敬翔,之後他人就不見。投資解酒液部分,我們先向大盤購買解酒液,再向IG上有流量的網紅販售解酒液,是由合作夥伴莊麟負責找網紅,我只負責在IG上詢問何人需要買解酒液。投資票貼業務部分,是有認識的人,私人在經營小額放款,我拿10萬元去放款收取利息。前述經營小額放款的人是我親哥哥陳孟謙,我把10萬元交給他,他拿去借給我高中學長簡佑鈞,陳孟謙向我表示放款計息方式為放款10萬元,每15天給我8000元,我會給告訴人一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資產規劃的專業,沒有幫其他人做資產配置,除告訴人以外,我沒有向其他人收款去投資虛擬貨幣;曾敬翔是驓勤爵也公司的員工,曾敬翔有在接洽做虛擬貨幣、資產規劃,所以我向告訴人提到「我們公司有在做資產規劃,有其他客戶在投資虛擬貨幣」,我不清楚這是不是曾敬翔個人的事業,我只負責把資金給曾敬翔,我不知道他怎麼操作,資金都是曾敬翔收的,我不清楚曾敬翔有向誰收款。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我前女友是抖音網紅,他有幫忙販售解酒液,其他的IG網紅都是透過莊麟介紹,也沒有很熟;我不記得賣出多少貨、獲利多少錢;驓勤爵也公司只有批發買賣過解酒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向告訴人以上開理由先後收取合計60萬元款項係如何分配使用;投資虛擬貨幣部分係如何操作、交由何人操作、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關於接洽進貨解酒液之經過、進貨之解酒液數量、銷售情形;投資票貼業務部分係由何人負責放款、放款予何人、放款之計息利率等各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並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多有出入,復與告訴人所指證與被告約定投資於各項目之金額有所不符,已有可議。又證人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買解酒液,他向李維庭批貨後,我用下級代理方式向被告拿貨,我在蝦皮上賣給消費者,不是賣給批貨的商家或網紅,是用我自己的錢批貨,我自負盈虧,除此以外,我與被告沒有其他關聯,亦未與被告合作,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去向被告批解酒液來賣,也沒什麼印象有介紹IG網紅或直播主給被告;我不是IG網紅;我沒有介紹被告認識李維庭,亦未介紹被告向李維庭買解酒液;我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140、144-145、147、149-152頁),足見被告所辯投資販售解酒液之情節,要與證人莊麟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且參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實未具體說明各投資項目之如何進行、獲利方式,僅係不斷以高獲利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無法具體說明如何進行上開各投資項目,多所避重就輕,復自承無法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再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依約定之投資金額用於各投資項目之相關資料,亦悖於常情,足徵其所辯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約定之投資用途。  ⒎復參以被告匯款分潤予告訴人之日期、金額為111年2月21日/ 6250元、111年3月25日/8185元、111年4月27日/14350元、1 11年5月21日/11672元、111年7月26日/2000元(見偵卷第47 頁),顯非於約定之週期給付分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有約定給付分紅的日期,以簽約的日期為準,但 被告都延遲,是我向他催促,我在LINE一直詢問他,被告才 延後給付給我,上開金額都不相同,給付日期亦不固定;我 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上開分潤金額,亦不清楚分潤的金錢來 源,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投資獲利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9-12 3頁),足見被告通常係經告訴人催促後,才給付分潤,給 付時復未清楚說明如何計算金額,而被告甚至於告訴人催促 給付分紅時回以:「給也是要很開心的,不是像你這樣三催 四請,該給就會給,遲延到的部分,就在多一點補貼,當作 存錢不就好了」、「你換個角度想,如果今天我是在試試你 這人的人品性格,原本只給2萬多,後來因為我覺得人品不 錯給雙倍,那你覺得有時候事情並不是你想的那樣,這叫格 局」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此種分配獲利之情況顯屬異 常。又被告始終未提出投資上開各項目獲利之證明,實難認 被告確係因投資獲利後分配予告訴人。由上可徵,被告顯係 為維持其有進行投資假象而陸續給付分潤予告訴人,並使告 訴人願意繼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 所有意圖。  ⒏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驓勤爵也公司除 販售解酒液外,無其他經營項目,及被告無資產規劃、配置 之專業,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其他客戶,但從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刻意向告訴人表示係以其公司來經營、投資 虛擬貨幣,並營造有諸多客戶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再整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持續以 前開各投資理由、高獲利回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甚至 提議告訴人辦理貸款來投資,然於告訴人交款後,需經多次 催促,被告始遲延給付分潤,分潤金額亦不固定,又無獲利 證明,實啟人疑竇。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 ,亦無法提供任何其確有為告訴人投資上開項目之具體證明 ,綜上,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各虛構之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⒐至證人莊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向被告購買解酒液 ,沒有單據,大概買70盒,約2萬多元。解酒液一盒有12條 ,我賣的價格是880元,我的利潤有百分之40;偵卷第163頁 所示擷圖是我的IG帳號頁面,上面的文字不是我的打,(改 稱)是我打的,該擷圖有拍到現金、產品,這應該是我在場 拍攝被告向曾敬翔批貨的照片,曾敬翔跟「李維庭」把貨拿 來時,我跟被告去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46-147 、158-159頁)。惟依莊麟所述渠販售解酒液之每盒價格、 利潤計算之,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為每盒528元,但 另以渠所述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大略數量、總金額計算之, 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範圍在每盒285至428元間,兩者 顯有差異,復無莊麟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單據可佐,則莊麟 是否確有向被告購入解酒液,自屬有疑;另證人莊麟先稱渠 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後改稱有於 被告批貨時在場見聞,渠證詞前後齟齬,要難遽採,而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有進貨、販售解酒液等節。被告雖提出莊麟之 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擷圖為證(見偵卷第163頁),然觀該 擷圖僅可見被告、新臺幣現金、不詳貨物與紙箱等,既未顯 示日期,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復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於銷售解酒液,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末被告雖提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85頁),僅見其上記 載發票人「簡佑鈞」,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3 日,當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且該票據既 非「支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 於票貼放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60萬元予被告,應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巧立名目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3頁),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共6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 457元予告訴人,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分潤以取信 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該等犯罪成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3-易-272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澤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Telegram暱稱「三隻老虎」)於民國113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GM」 、「天樂」、「老爸」及「陳昱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由甲○○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 款車手),丙○○則負責把風、勘查現場、拍照之工作(俗稱 照水)。謀議既定,甲○○、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刊登、散布不實之股 票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涵」等人向喬裝 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下 簡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下載「紘綺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 ,欲令喬裝員警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儲值入金。嗣甲○○於 113年9月11日20時許依「GM」之指示,先將「GM」提供之電 子檔案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與收據後,即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另丙○○於同一時間,經「 老爸」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場勘及監看 ,嗣由甲○○於上開面交地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簽並偽蓋「李毅銘」之署押及印文後,當場向喬裝員警出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 取信於喬裝員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毅銘」,而甲○○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嗣欲依指示將收取到 的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際,旋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又於上 開停車場內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彼此間分別 對於另1名同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 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18、23至27、127至128、131至132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113 至115、125至127、141至142、151至15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梁世詮113年9月11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社區主任秘書許珮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老 爸」、「順」及友人「天竺鼠」、「動感超人」等人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喬裝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偵卷第37至38、43至47、57至61、69、71至80、 81至9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本案係由「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喬裝員警施用詐術,被告甲○○經由「天樂」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再依「GM」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員 警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並欲向喬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 後並預計依上開共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則是經由 「陳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老爸」之指示前往面 交地點勘查與監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 另有共犯即「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GM」、「天 樂」、「老爸」及「陳昱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而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此部分 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甲○○於收款時所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甲○○具有任職於「紘 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及被告甲○○代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 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1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收 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 得,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 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 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2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均有局部同一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 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 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喬裝 員警並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認「陳昱豪」部分,被告丙○○自陳尚無法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予警員(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表示本案未能依被告丙○○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老爸」或「陳昱豪」(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⒌被告2人有前揭1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而後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尚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照水等收 款及監看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 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 下層車手及監看人員,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救護車駕 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案前因失業 而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5至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被告甲○○所述,其於 113年9月11日當天,除本案之外,尚有按照上手之指示至苗 栗、臺北等地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而被告丙○○亦因另涉犯詐欺等罪,現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羈押於法務部○○○○○○ ○○,而依被告丙○○所陳,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偵辦之 案件亦與本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足見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以其等 參與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尚均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 有且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41至142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 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有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2 人均陳稱尚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 115、141頁),衡諸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2人所述其尚 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而本案因喬裝員警實際 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 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工作證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銘) 甲○○ 2 收據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已行使) 偽造之「李毅銘」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印章1個(李毅銘) 甲○○ 4 印泥1個 甲○○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6 智慧型手機IPHONE6(已遭格式化)1支 甲○○ 7 airpods藍芽耳機1組 甲○○ 8 大頭照快拍6幀 甲○○ 9 行動電源1個 甲○○ 10 現金新臺幣3,164元 甲○○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2025-01-17

TYDM-113-金訴-16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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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崑裕 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崑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崑裕(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 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為職業司機而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先併排停車,起步時 又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其餘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 有過失,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於本院審理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和解 筆錄、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查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43-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1號 債 權 人 星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非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債 務 人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參仟肆佰貳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1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思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思涵於109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2,245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49元整、消費款48,57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23元 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48,573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61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順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火勢已延燒燒燬被害人龍學琳於戶 外座位之沙發、木桌,且觀被告放火地點周遭尚有其他攤商 物品及樹木(偵卷第73-74頁),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 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經送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所指明(本院卷第43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 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犯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心情低 落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難認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幸 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 屬甚鉅,被害人龍學琳亦表示被燒燬織物都是舊的,沒有要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是年輕人,願意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犯後 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衡豬各該情節,堪認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陳稱有積極尋求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向其表 示沒有要求償,願意原諒伊等語,與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相符,堪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甚 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不鏽鋼工程、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林千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薰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號步道咖啡觀景台(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因 心情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 由龍學琳經營之「咖啡家族」咖啡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 火勢延燒,燒燬戶外座位之沙發、木桌各1座,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民眾報案且協助撲滅火勢,並扣得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千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龍學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龍學琳向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主承租該處作為咖啡攤車使用,並於其上擺放攤車、桌椅、遮 陽傘供顧客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劉子奇、張思涵、劉俊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貌似意識不清,且以打火機點燃桌巾及木頭桌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器設備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號步道咖啡觀景台旁咖啡攤(北屯區大學段267-1地號)為起火地點,起火地點北側沙發椅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打火機點燃塑膠桌巾)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咖啡攤北側木桌塑膠桌布邊緣受燒燒熔、燒失、東側與桌面仍有局部殘留,木桌西側立面受燒燻黑、碳化、南側局部保有原色,沙發椅北側局部受燒燒熔,惟鄰近樹木完好未受燒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於113年1月1日實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7

TCDM-113-訴-82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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