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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樹人 張謝菊妹 張惠芳 張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判決主文部分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度訴字第626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張樹人之債權人,因張樹人為本件標的之 繼承人,然不知遺產之範圍及繼承之標的,爰為本件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張樹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4372號債權憑證可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有據,應可准許。惟卷內關於張樹人之被繼承人及繼承 標的以外其他資料等有關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 定起訴合法與否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涂陳 鳳琴之金錢債權無關,且涉及其他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為防止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損害,該部分之卷 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0-20250328-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文甄告訴被告張惠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卷二第18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張惠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82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文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王文甄人車倒地,並因受有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右手肘挫 傷腫脹、左手腕挫傷、兩膝挫傷、右膝深部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或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嗣 警到場處理,張惠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王文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文 甄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原交易-3-2025031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張惠芳 關 係 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敏輝 關 係 人 張志源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惠芳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0 9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 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6 40萬元、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 案。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109年5月6日及112年5月30 日,邀關係人違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借款, 合計8499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8,138,1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0

TPDV-114-司拍-57-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山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3-重訴-894-20250304-3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蕭柏川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竹旺 林貴蘭 被 告 吳宗澤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昇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勳 吳慧眞 陳張秀鳳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秀琴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張秀雲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秀霞 張春美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俊傑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張幸玉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 張東明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張王春蘭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仁政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慈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 張惠菁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惠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芳 張秀梅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張倉榮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賴志宗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麗華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素貞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坤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陳賴𤆬 陳賴玉如 臺中市○○區○○○路0號 林賴玉秀 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 賴玉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賴玉汝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林正雄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秀如 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唐金池 被 告 林淑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秀鳳 蕭逸杰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蕭家駿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蕭秋菊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冬梅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杏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蕭淑娟 徐景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徐煥傑 臺中市○○區○○巷00號 徐淑梅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徐淑端 臺中市○○區○○○路000號 蘇子豪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沛郁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姵綾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徐淑裡 林仁傑 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莉芳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秀惠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林春菊 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啟勝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國耀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文湖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蕭士銘 臺中市○○區○○路000號 劉福鎔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温婷婷 被 告 劉福鎮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劉鳳美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莊淑梅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蕭彥志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原告尚須追加兩名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應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星期二上午10點55分,在本 院第35法庭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3-家繼簡-3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俊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徐敏啓 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哈里發公司)之員工即被 告甲○○,向原告表示可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全 部技術服務,並代理哈里發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原告 簽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立幼兒園統包契約」(下稱系 爭統包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哈里發公司辦理訴外人即原告 母親廖婉均原經營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遷址及繼續經營 等事宜,包括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幼兒園設施用地、原有 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 等事項,原告於簽約當日已預付被告哈里發公司第一期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支票,並已由被告甲○○代收且已兌 現完畢。 (二)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遷址暨擴充幼兒園事業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申請人:私立日愛幼兒園」、「代理人:閎宇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文件,通知日愛幼兒園是否 有於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需求,並告 知若有申請需求,應針對缺失修正再重新送件申請,原告始 發現被告在未與原告確認之情況下,恣意自行送件申請,並 因諸多錯誤而遭退件。 (三)被告顯有以下違約情事:1.被告將幼兒園事業計畫書送件前 ,完全未提供予原告確認。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統包 契約專業工作轉包給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3.系爭計畫 書內附件六至十一等平面圖,外包予王俊耀建築師事務所繪 製,繪製前未經原告同意,也未與原告討論,且被告甲○○自 稱建築師,卻未自行繪圖。4.系爭計畫書內之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上蓋有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廖婉均等兩枚 印文,為被告、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未經廖婉均授權自 行私刻,已構成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5.桃園市政府之 函文中有明列缺失,顯見被告欠缺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統 包服務專業(下合稱系爭違約情事)。 (四)被告甲○○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被告哈里發公司亦不具有興 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被告甲○○刻意隱瞞上開重要資訊, 導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甲○○為建築師,及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 興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進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 統包契約,被告甲○○所為係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締約付款130萬元,顯有詐欺之情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130萬元。又被告甲○○為被告哈里發公司之員工,並代表 哈里發公司執行業務,依民法第28條、188條第1項,被告哈 里發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系爭統包契約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 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 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 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統包契約,且擅自轉包,並遭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退件,且有系爭違約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 依民法第537條、第535條、第235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3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哈里發公司終止系爭統 包契約,被告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是系爭統包契約已終 止,又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受領價值,不生提出效力,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返還報酬1 30萬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統包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之資格,被告甲○○未以建築師自 居,無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無侵權 行為可言。系爭統包契約也未約定須將系爭計畫書供原告確 認後始可向主管機關送件,難認被告有重大違約。另廖婉均 及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印章係代書自行刻印,被告並不知情, 且原告於被告代書送件後之113年3月19日亦有向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23 79.19平方公尺,辦理非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 等語,原告顯然追認同意被告提出之申請,難認被告有違約 之處。 (二)另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8日之函文,其內容如附件 所示,其係載明請釐清修正後,若有申請需求,再併同修正 後之資料一式三份,函報本局續辦等語,可見被告修正釐清 後即可續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 ,雙方約定若未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核准函,雙方得解除 契約,然上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謂被告有違約。  (三)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稚園,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統包契約之作業項目 繁雜且龐大,非被告哈里發公司得獨力完成,雙方亦無約定 不得轉由第三人完成,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與第三人成立次 承攬契約。且系爭統包契約成立後,被告哈里發公司積極聯 絡桃園市之建築師王俊耀及代書林靖瑩,並將工作轉包,與 其合力完成,已支出次承攬之費用共計84萬5,000元。 (四)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僅得向後失效 ,系爭契約既於113年7月9日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已依系 爭統包契約取得之第一期服務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稱為建築師,隱藏交易上之重要資訊, 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 ,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並因被告哈里發公司違約而終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 任之相關規定?(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 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 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履行事項均應由建築師規劃,故被告 甲○○是否為建築師,應屬締約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甲○○卻故 意隱瞞其非建築師之事實,原告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 被告甲○○均未予糾正,顯然構成緘默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並交付130 萬元之款項,被告甲○○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3.查原告及第三人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被告甲○○均未予 糾正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 第57至73頁),堪信屬實。又系爭統包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 哈里發公司所簽訂,其中約定由被告哈里發公司為原告提供 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履行之內容包括蘆竹區大 古段895、896、897土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 相關法規辦理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使用、既設農舍改作 為幼兒園校舍設施、取得F-3類組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新建幼兒園房舍規劃設計建照申請、原有農舍改 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等,此有系爭統包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1至40頁),然遍觀系爭統包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哈 里發公司之員工或被告甲○○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且系爭統包 契約之目的在於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 ,其履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涉及建築師之專業,並非具有建築 師資格始能履行系爭統包契約,是以系爭統包契約之履行並 不以被告甲○○具有建築師資格為限,被告甲○○是否具有建築 師資格非屬締約之重要事項,故縱被告甲○○自始未澄清其不 具有建築師之資格,亦未隱藏締約上之重要資訊,不構成詐 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其申請幼兒園遭桃園市政府退件,故被告甲○○隱 瞞哈里發公司顯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等情,然觀附件之 函文,其僅係要求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補正釐清4點事項 ,修正後即可續辦,其非屬申請之駁回,且觀該補正釐清之 4點事項,均非不能補正,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甲○○有隱瞞 被告哈里發公司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而有詐欺之情事 。復原告未就被告甲○○有何其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13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任之相關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 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 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2.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約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應 依本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負責設計、施 工、供應或安裝,以達成甲方得以營運之需求」、第3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一)請款條件、金額、日期:1.第 一期服務費(合約簽訂生效時)130萬元(112年9月1日)。2.第 二期服務費: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完成時,請領130萬元( 暫定112年12月1日)。3.第三期服務費: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 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時請領389萬元(暫定112年12月1日). ..」等語。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系爭統包契約 之目的,乃是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是原告得以營運幼兒 園為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目的,且為必要之結果,故系爭統包 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再者,依照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除簽約款130萬元外,均是以一定工作完 成做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其亦與民法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性 質相符,是系爭統包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甚明。  4.又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依第2條之約定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 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 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 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 。然查,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契約價金之組成之約定,其內 容略以:「(一)第一階段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服務費2 99萬元1.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服務費128萬 元。2.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案設計 費(1)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用途服務費56萬元。(2)新建幼 兒園規劃設計(約300坪RC造)服務費115萬元。...(二)第二 階段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服務費1,168萬元」等語 ,是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僅係針對價金之組成為約定,並不 影響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為必要之 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屬委任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等情,然系爭統 包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被告哈里發公司就工作之完成本具 有一定之獨立性,而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亦無向原告報告 之義務,且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將承攬之工作依照不同專業 轉包予不同之次承攬人。再者,原告本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之事務交由被告哈里發公司承攬,則其自有授權被告哈里 發公司以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名義提出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系爭計畫書,是被告哈里發公司提出 蓋有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印文之申請書,應屬履 行承攬義務之範圍,要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又依附件之函文 所示,私立日愛幼兒園修正釐清後仍可續辦,並非終局之申 請駁回,從而,本院無從以上開事項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有 何違約及可歸責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  1.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為委任契約,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經原告終止系爭統包契約者,被告哈里發公司無報酬請 求權,且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 已受領之130萬元報酬等語。然被告哈里發公司無違約及可 歸責之情事可言,已如上述。再者,系爭統包契約為一承攬 契約,其自應適用民法中承攬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民法委 任相關規定之主張,要屬無據。  2.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統包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2頁),堪以認定,是系爭統包契約應自113年7月 9日起向將來消滅。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約定:「(一)履約期限:1.甲方了解農 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使用執照、消防調整暨室內 裝修竣工等作業均以主管機關作業流程為準,有進度但無法 確認審核通過確切日期。2.前項工作於114年4月30日,未取 得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雙方同意 解約,就已支付之款項扣除工本費退回百分之二十」等語,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哈里發公司至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 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  4.依附件所示之函文,被告哈里發公司係於系爭統包契約終止 前之113年3月間即已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系爭計畫書, 系爭計畫書雖尚有需釐清、補正之事項,然於補正後仍可續 辦,而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114年4月30日之日期亦尚未屆 至,是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補正附件函文所示之項目後申請 續辦,不得以113年3月28日之附件函文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乙節,不足採信。  5.又依照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其內容已包含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作為幼兒園設施、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 途變更、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之設計、新建幼兒園規劃設 計,此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298頁),足認 被告哈里發公司已依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依上揭 說明,原告仍應就113年7月9日前被告哈里發公司已完成工 作部分給付被告哈里發公司報酬,又依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 契約價金組成之約定上開完成部分共計299萬元,是被告哈 里發公司自得依終止前之系爭統包契約受領130萬元之報酬 ,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065-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4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被 告 張志源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3萬8109元,及如「債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6833萬8109元,加計至113 年8月21日視為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4萬78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核定為6898萬5928元(計算式:68,338,109+647 ,819=68,985,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9112元,扣除已繳 之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萬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3-補-2526-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楊育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101-202502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易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潘山河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惠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士建字第0二四七七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向被 告借款,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9年士建字第024770號,登記日期 :109年10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被告 因而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且持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確情形,足以影響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被告得否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惠芳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 款1,000萬元,原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皇 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2日、 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主要用途 在於支付第一銀行撥付迪化街建案土地融資前後,原告九皇 公司應支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及永 豐銀行、第一銀行信託帳戶後續利息,原告張惠芳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另由原告開立本票為擔保 ,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本票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其後 ,被告為促進原告與訴外人廣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 司)、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之合作,再 與原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就前開借款契約簽訂「九皇山 河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借款人增列為廣兆 公司、杉林公司,借用人則增列原告九皇公司。嗣第一銀行 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12月17日撥付土地融資8,700萬元 、1,000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之第一銀行信託融資專戶(下 稱系爭信託專戶),被告遂於110年9月7日持原告九皇公司 之大小章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500萬元、630萬 元、126萬元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再於110年 12月2日、同年12月20日於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各匯入5 00萬元、1,244萬元,總計領取3,000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自系爭信託專戶拿取款項時,優先歸還原告借支 之1,500萬元,故原告積欠之債務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惠芳簽立借款契約書後,即陸續匯 款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總計1,049萬9,000元原告;原告九皇 公司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分次匯款378萬 2,000元予原告九皇公司,計至113年9月30日,張惠芳尚積 欠利息共1,325萬4元,原告九皇公司尚欠利息73萬9,612元 ,原告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634萬5,616元。而原告 所借款項均由被告一人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因事 涉撥付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廣兆公司、杉林 公司方於系爭增補契約中用印,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 款項係工程款,並非返還借款。又被告為原告九皇公司向第 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原告九皇公司按期繳息, 原告九皇公司同意匯予被告500萬元作為繳息之用,則110年 9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故本件借款 債務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且截至111年10月7日止,被告共匯 回282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繳納利息,剩餘236萬12元抵 充前開未付利息後所餘29萬5,396元應繼續抵充113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 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參。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 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為擔保;其後兩造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簽訂系爭增 補契約,增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為貸與人,原告九皇公司 增列為借用人。土地融資款撥貸後,被告自原告九皇公司帳 戶分次匯款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合計領取3, 000萬元,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 增補契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教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茲查:  ⒈原告既自陳係向被告借款,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 第87頁),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甚明。而遍觀 系爭增補契約全文,並無原告向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借用款 項之約定內容,無從認定原告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所 交付之借貸款項等事實存在,要不因系爭增補契約有廣兆公 司、杉林公司之用印,即遽認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於原告及 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 原1仟萬的借支(利率3.8%)於本案信託融資戶核撥的土融 先歸還借支的期數款。」;第3條約定:「本信託專戶土融 核撥下來款項代償中租的0.67億後剩餘款項轉至廣兆及杉林 戶頭為本工程款1.2億(稅外)的工程預付款。」等語,可 知銀行核撥至系爭信託專戶之融資貸款於清償原告向被告借 貸之1,000萬元及中租公司之借款6,700萬元後,所餘款項應 匯予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作為工程款預付款;並參以廣兆公 司開具工程款100萬元、530萬元之統一發票,杉林公司亦開 立顧問費123萬3,889元統一發票予原告九皇公司,此有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5頁),核與系爭信託專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 戶之數額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因欲將土地融資款項撥付為工 程款,故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一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系爭 信託帳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清償原告 借款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已清償消費借 貸債務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專戶之貸款應先償還 原告借支之1,000萬元,則於110年9月7日由系爭信託專戶匯 至被告帳戶之500萬元款項,應係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被 告雖抗辯該筆款項係為擔保按期繳息,原告同意匯款予被告 作為繳納利息之用云云。然詳觀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表 、原告九皇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 1頁),每筆匯款金額不一,每月匯款次數、時間亦不固定 ,與一般貸款定期定額繳納本息之實務不符,被告就此均未 說明,是該筆500萬元款項是否能認係原告提供代繳貸款利 息之用,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 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 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 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 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 履行而簽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已 部分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信託專戶於110年9月 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之用,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其中500萬元,被告對原告系爭 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上述範圍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要非有據。  ㈣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 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業經原告清償其中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未全部清償或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500萬元範 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500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 部分,係確認之訴,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CH0000000 1,300萬元 張惠芳、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2025-01-24

TPDV-113-重訴-89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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