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原友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唐盟淳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吳馥妤律師(民國113年1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裕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9,955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3萬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盟淳
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智厚
,嗣變更為甲○○,有淳靚社區113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467-471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3-465頁),核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向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聚公司)購買位在唐盟
淳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
阻塞污水倒灌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及家具毀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管委會及
合聚公司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1頁)。於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
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管委會請求賠償,
依民法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54條規定向合聚公司請求賠償
,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於114年1月20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管委會、合聚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74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39-445頁、
第457、485-486),核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聲明,合聚公司亦同意
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5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管委會主張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
司)承保管委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管委會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華南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管
委會給付,足見華南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管
委會具狀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87頁),
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4日交屋,原告於
111年8月23日因確診Covid-19須隔離至同年月30日,復於11
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4日在桃園青埔自主管理,後於111
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廚房排水管因阻塞
致汙水倒灌室内淹水之系爭事故,經通知管委會偕同合聚公
司人員到場處理,立即協助疏通公共排水幹管後,汙水始停
止倒灌,且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6月21日112中土鑑發字185-1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
內存在不明異物,研判推論4樓以上(含)之用戶如有同時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水通量不足
、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水流回堵至4
樓溢流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汙水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確係
因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合計為74萬3,925元;又原告
入住系爭房屋迄發生系爭事故尚未滿1年,使用頻率不高,
不應計算折舊,如需折舊應自原告110年9月18日入住起算。
⒈工程修繕及家具維修:系爭房屋因公共管路阻塞,汙水倒灌
,致家具及室內裝潢損壞須進行維修,原告支出維修工程費
47萬元、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另實木家具泡水估價維
修費用為9萬2,610元,計59萬4,610元。實木家具泡水復原
之維修費用雖尚未支付,惟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
⒉家電、家具泡水毀損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內原有掃地機1台8,
635元、櫃子2個7,480元、地毯2萬3,200元均因汙水倒灌損
害,無法使用,損失3萬9,315元。
⒊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系爭房屋因倒灌汙水,於111年9月6日
由合聚公司連絡專業清潔廠商進行房屋清潔及消毒,費用3
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汙水倒灌惡臭,長期嚴重不
安與焦慮,難以正常生活,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並害及原告
健康權,對原告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致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8萬元。
㈢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負有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
,應定期疏通公共排水管線,及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管委會就公
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依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維護手冊,建議
排水管線應至少一年清掃一次,惟管委會自成立以來迄至11
1年9月5日系爭事故前,從未疏通、清掃公共排水管,怠於
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管委會損害賠償。
㈣合聚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營造廠商暨出賣系爭房屋者,系爭社
區公共管線固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檢測,惟該檢測僅係抽樣
檢測,觀察水流可否通過管線,並不代表管線內無異物存在
。鑑定報告亦認有異物之公共排水管非全面阻塞,水流仍可
通過,始會發生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縱有系爭社區住戶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廢料逕行掉落在
公共管線內之可能性極低,即尚難排除非合聚公司工程營建
廢棄物遺留在公共管線致生阻塞之情。且因系爭社區B棟大
樓廚房管線一再發生汙水回冒,系爭社區為解決持續淹水問
題,於113年6月22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合聚公司全
額出資施作廚房排水管改管工程,益徵合聚公司須負擔系爭
房屋瑕疵修補責任。又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排水設施應
具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括共同使
用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存有汙排水瑕疵,顯然減
少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
價值,出賣人合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所致,同
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354條規定,請求合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合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⒈⒉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負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辯稱:
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內者,如
樓梯間、電梯、屋頂等,其管理、修繕或維護,固不需各別
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力,惟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所包覆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助,不能為檢測、維修者。而專有
部分樓地板之管線歸屬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系爭
社區共同管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縱系爭事故阻塞處管線屬共用管線(假設語),惟本件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於移交前之維護義務亦屬合聚公司負擔,
與管委會無涉。至原證13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手冊的功能與使
用方法,係作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事務之參考,僅
為建議性質,非為管委會有清掃排水管線義務之來源,原告
未明確主張管委會依何規範負有定期疏通共用排水管線義務
,及定期時間間隔為何,管委會當無須定期疏通共用管線之
義務。
㈡縱管委會負有定期疏通共用管線義務(假設語),亦應僅限
於清除地面層肉眼可見之管線內沉積物,不包含疏通各樓層
間垂直管線內之異物與堵塞物。管委會縱有定期疏通垂直管
線之注意義務(假設語),系爭社區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從
未發生管線阻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非梅雨季、颱風季,
無因連續多日下雨或短時間強降雨而須注意排水,系爭社區
建物於110年4月30日取得做用執照,僅交屋1年左右,管線
應為暢通且無老化現象,於一般正常使用下,新管線縱未進
行疏通維護,亦不致於發生嚴重阻塞淹水之結果。又系爭社
區其他建物廚房排水管線未有阻塞,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管委會顯無法預見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阻塞並致淹水,自無
可能事先進行管線疏通維護。且系爭事故中阻塞排水管乃包
覆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牆柱內,排水功能有無異常,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委會無從得知,管委會客觀上無
定期疏通垂直管線之注意義務,新排水管線阻塞並淹水亦為
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一般經驗而無從預見,且非管
委會所能知悉,縱未能防免系爭事故,管委會亦不具可歸責
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況管
委會於系爭事故後,曾協助聯繫合聚公司排除系爭事故之排
水管阻塞,由合聚公司進行通管完成。另管委會於系爭事故
後之112年3月13日委請訴外人力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賀
公司)進行系爭社區管線(含水平幹管及存水彎)之清理維
護,仍於僅間隔近7個月之同年10月30日復因系爭社區7B建
物排放大量熱水欲清除管線油汙,致5B建物廚房回冒,足見
系爭事故之管線阻塞回冒與管線維護間確實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與管委會之維護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求償,自應以110年9月1日起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目均為非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其中復原
維修工程47萬元,待原告提出實際施作細目及金額。若依原
證2報價單,除「垃圾清運」、「拆除安裝工資」、「清潔
」外,其餘細目均應折舊,原證2之2座櫃子均為木製,屬00
00000-00物品(科)架類別,耐用年數5年;「地毯」2萬3,
200元,屬0000000-00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
1台8,635元,屬0000000-00清潔機類別,耐用年數為5年;
「伊萊克斯洗機」,屬0000000-00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
用年數6年;其他細目均屬0000000-00調理台類別,耐用年
數亦為6年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合聚公司則以:
㈠合聚公司於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足證系
爭社區所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設施本身合格無瑕疵。又
合聚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以(靚)字第11001119001號函管
委會,請管委會會同合聚公司及政府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
區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後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台中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測,未檢測出公共管線有缺失。況系爭社區住戶
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反應公共排水管線有阻塞之情。
㈡原證7附件淳靚社區4樓之2廢水回冒報修事故回報表係在尚未
審視原證5之清除孔詳圖所為初步研判,否認其真實性。而
鑑定報告結果對於管內不明異物可能堵塞原因,列出食物殘
渣(廚餘)及不當倒入異物、管道內積垢、管道內油垢皂化
(管內皂化)、相關營建廢棄物被放入管中等4項可能原因
,未明確指出管內堵塞物必為營建廢棄物。縱有所謂營建廢
棄物,亦難斷定係合聚公司所製造之相關營建廢棄物所致,
合聚公司交屋予系爭社區住戶後,住戶開始施作室內裝潢作
業,合理懷疑若有營建廢棄物堵塞,反是住戶裝潢作業嫌疑
更大。
㈢縱認原告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假設語),
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實原告所臚列各維修項目為實,是否均
緣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壞而為修繕及毀損物品何時購入,並已
達不堪使用等情均未明。另合聚公司已分別於111年9月7、8
、22日出資請訴外人信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安順工程行、
伊利潔清潔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為住家清潔工作,就原告主
張之清潔費用3萬元,合聚公司仍有爭執。另原告自承僅在
臺中授課時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頻率不高,則其何以難以正
常起居生活,復未提出實據說明有嚴重影響居住安寧,致長
期處於嚴重不安與焦慮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明
顯偏高而不合理。本件如需賠償,應計算折舊,並以原告於
110年8月4日交屋時起算。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是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
⒉系爭社區建物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
人為僑馥公司,被告合聚公司經變更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
⒊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發生阻塞倒灌淹水
情形,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下午返家發現上情後,通知管委會
,管委會於同日19時許通知合聚公司,合聚公司水電廠商於
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嗣於同年月7日由合聚公司派員
通管完成,排除阻塞。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支出以下費用及傢具、家電泡水毀
損:
⑴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本院卷第417頁、原證15)。
⑵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本院卷第453頁、原證16)。
⑶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本院卷第415頁,本
項尚未支付)。
⑷家電、傢具泡水毀損:掃地機1台8,635元、櫃子2個7,480元
、地毯2萬3,2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為何?阻塞處位於何處?
⒉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應由何人負有管理維護
義務?
⒊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管委會賠償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⒋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
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償有無理
由?及其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及阻塞處:
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之原因及阻塞發生於何處管道(公共管道或系爭房屋
屬之私有管道),經土木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由兩
造陳述意見、合聚公司提供管線圖說(含整棟)、平立面圖
(3、4、5樓)後進行鑑定,鑑定分析及意見略為:由圖說
確認系爭社區大樓之廚房排水管(代號KP)為單一獨立管線
排水,並無其他排水匯入共排;由合聚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經量測KP管長屬於原告所私有管線長約5M,過5M後
為屬公共管線範圍;於鑑定人實施管內TV檢測(內視鏡探測
),系爭房屋已施作多次管內清管清塞作業;鑑定人由系爭
房屋之廚房KP進行TV檢測時,管內與管壁尚稱乾淨且並無回
堵、溢流之情形,但當探測器深入達約7M處發現不明異物,
占KP管面積約1/3~1/4、屬長條狀(長度無法確認,因內視
鏡無法通過做量測),KP通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該處會有
阻塞發生,進而造成該阻塞處以上之住戶廚房KP管線排水會
回流冒出,導致房屋淹水發生;KP管內不明異物位於3樓至4
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內,研判推論四樓以上(含)之用
戶如有同時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
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
水流回堵至四樓溢流之之情形(鑑定報告第8-10頁)。
⒉兩造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1、34
2、347頁),是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
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
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
管內阻塞,洵堪認定。
㈡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建物之公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
之執行及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務及共用
部分之維修管理等事務,與管委會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由管委會受任執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明定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事務之執行,自應就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自亦包含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管線之管理及維護。
⒉管委會雖辯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規定移交予管委會,移交前之管理維護與管
委會無涉云云,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於完工後,已由合
聚公司陸續交屋予住戶,原告係於110年8月4日完成交屋(
本院卷第500頁),合聚公司交屋之標的除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外,亦包含共用部分,而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
3日成立(不爭執事項⒉),依前揭說明,管委會成立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任
執行委任事務,即管委會係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
,應對共用部分負責管理、維護,且本件管委會實際上亦已
執行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務,此由兩造各自
提出之管委會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委請訴外
人探查排水管及進行公設驗收複檢報告、住戶群組對話紀錄
、管委會委請廠商進行社區管線清理維護(本院卷第17-18
、21-22、67-71、123-129、241-249、263-267、277-279頁
)可憑,是故,自難僅因合聚公司就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即認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不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
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認定之標
準。原告主張管委會怠於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管委會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
件,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以管委會自110年11月13
日成立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均未進行排水管疏通、清掃,怠
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社區建物係
在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核係全新興建完成未滿2年
之建物,衡情,全新興建完成之社區,其排水管線使用時間
並非長久,通常管線應屬排水通暢且不致發生短期內即有大
量淤積、皂化之現象;而本件公共管線阻塞之原因係3、4樓
間之公共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業如前述,排水管道內存有
不明異物,並非排水管道通常應有之狀態核屬特例,依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程度判斷,實無從認為
均得以注意及此或預見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內會存有異物而
加速排水管淤積、皂化,進而造成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社區即曾發生與系
爭事故相類之排水管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則尚難認管委會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未注意之疏失。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
部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
維護手冊建議排水管定期清掃(約一年一次)可減少污垢附
著(本院卷第451頁),而本件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3日甫
成立,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5日止,成立尚未滿一年
,縱管委會成立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進行過水管之疏
通、清掃,亦難遽予評價為怠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而認為管
委會具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管委會有何過
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得據之請求管委會賠償害。
㈣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
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成立之要件為:債務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債權人因而受
有損害。
⒉本件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
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
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
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管內阻塞,業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前所述,復依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之不明異物以TV探
測之影像顯示為營建廢棄物,合聚公司固辯稱可能是住戶遷
入裝修造成云云,惟按住戶入住時所為裝修,多僅屬傢俱木
作、油漆及水、電設施等工項,因裝修工程產生營建棄棄物
並掉落至公共管道之可能性甚微,本院依不明異物所在位置
為公共排水管及不明異物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節判斷,認為不
明異物應係合聚公司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所遺落,方符事理
。合聚公司雖另提出臺中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建
築資料表(本院卷第169-202頁),辯稱其取得系爭社區建
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
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並無瑕疵云云,惟依鑑定結果所述,
該阻塞之成因係因排水管內存有異物致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
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
加速造成管內阻塞,可見尚需一定時間之累積,方會形成排
水管內阻塞,是合聚公司縱於系爭社區建物興建完成後有通
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檢測,亦僅能證明檢測當時未發生管
內阻塞情事,並無從據為合聚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其排水設施
應具有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而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亦
包含共用部分,則共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發生異物阻塞,依
其情形自屬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買賣房屋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且依前述係屬可歸責合聚公司之事由,則合
聚公司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自
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聚公
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合聚公司賠償之數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要旨
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工程修繕、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櫥櫃修繕
費用3萬2,000元及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估價9萬2,610元,
另屋內掃地機、櫃子、地毯泡水毀損,值值3萬9,31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本院卷第
417、453、493、495頁)、報價單(本院卷第415頁)、家
電家具損壞照片及網路售價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關於材料更新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
計算折舊,原告主張無須計算折舊,尚無可採。關於折舊年
數,原告主張應自其入住系爭房屋即110年9月18日起算,合
聚公司則主張應自交屋即110年8月4日起算,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室內裝修、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之費
用及損害,一般裝修工程及家具、家電採購,係在交屋後至
入住前完成,原告雖無法證明實際完工及採購日期,惟本院
審酌原告係於111年9月5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事故,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酌情認定本件更新之材料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均為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工程修繕中之
「伊萊克斯洗機」,屬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用年數6年
;其他細目屬調理台類別,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19/1000);木製櫃子屬物品(料)架類別,耐用
年數5年;地毯屬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屬清潔機
類別,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兩造對上述類別及耐用年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6-477頁
、第500頁)。則扣除折舊後之工程修繕費為36萬0,537元【
計算式:更新材料費用32萬9,470元,扣除折舊後為22萬4,3
69元+工資費用11萬9,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6萬0,53
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櫥櫃修繕3萬2,000元及實木傢
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均屬工資,不計折舊;家電、家
具泡水毀損原價合計3萬9,315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4,808元
。
⒊原告主張支出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3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該收據之買受人固記
載為淳靚社區,惟付款人為原告,為管委會所是認(本院卷
第500頁),堪信屬實,合聚公司否認此部分費用,殊無可
採。
⒋原告請求精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居住品質嚴重下降,精神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請求合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查
:原告於111年9月5日返家發現系爭事故後,當日即由合聚
公司水電廠商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並於同年月7日
由合聚公司派員通管完成,排除阻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⒊),致損原因業已排除,原告雖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其已延工修繕並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且
原告自承僅在臺中授課時始暫居系爭房屋,使用頻率甚低(
本院卷第444頁),故尚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系
爭事故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依不完全付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
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合聚公司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合
計為53萬9,955元(計算式:360,537+32,000+92,610元+24,
808元+30,000=539,955)。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合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合聚公司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合聚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給付
53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2月24日送達合聚公司,本院卷第43頁)即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合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2-訴-44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