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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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汶錡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張晉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晉賀專業汽車美容,與伊因討論辦理宗教儀式相關費用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右眼點狀上皮角膜炎、右眼角膜 下出血、右眼眶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致伊所戴之眼鏡毀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支出醫 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 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請求312,0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 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000元為宜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 配戴眼鏡亦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 之眼鏡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 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㈡就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動 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因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告原 有精神疾患之影響(本院卷第65、69、71至75頁)、原告於 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所引發陣發性意識障礙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附民卷第43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119頁暨卷末證物袋之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適 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01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57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精 神慰撫金90,000元=102,0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追 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151至 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1 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 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佳偉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萊爾富物流中心員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物流中心,趁隙潛 入員工休息區(下稱萊爾富員工休息室),竊取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起訴 書原記載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佳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證人即 被害人陳麒富、蘇沛云、證人邱玉梅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進入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偷2次,一次得手1,000元,另一次 得手500元,但不記得行竊的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下手行竊乙節,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日、3日都沒有偷到東西,111年 10月29日有得手1,000元,111年10月24日有得手500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這幾天確實都有 到員工休息室,但我沒有竊取那麼多,我這幾天合計下來只 有偷1,500元,已經分不清楚犯罪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一天得手1,500元,但不記 得是哪天,其他天有進去員工休息室,但沒有拿到東西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頁至 第218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去萊爾 富員工休息室行竊乙節,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雖 均證稱有財物遭竊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艾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該皮夾 又放在另一個紅色包包内,之後就將該紅色包包放在員工休 息區的桌上,當天下班發現皮夾內的錢遭竊等語(見偵卷第 55頁);證人鄭威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把將錢放在我的外套 右邊口袋,並將該外套掛在員工休息區椅子,然後就去上班 ,下班時就發現口袋的錢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 李姵瑤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錢放在我的皮夾内,並將皮失 放到我的另一個大包包,然後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編號 158】(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張晉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竊的1,000元是放在皮夾内,皮夾當時是放在外套左 邊的口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陳麒富於警詢時證稱 :我將錢放在我的錢包内,並將錢包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 【編號259】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蘇沛云 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然後把皮夾放在手 提包内,之後就把手提包放在我員工休息區的置物櫃【編號 165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證人鍾艾美、鄭威志、張晉誠於遭竊之日並未將 皮夾放入置物櫃,證人李姵瑤、陳麒富、蘇沛云雖有使用置 物櫃,但有將錢放入皮夾,再放到個人隨身包包等情甚明,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竊取的款項都是放在櫃子 內,我一打開櫃子就看到錢,錢沒有放在包包或皮夾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 告之供述,亦有明顯歧異之處。  ⒉又依證人蘇沛云、李姵瑤之證述,可知其等均在111年11月1 日遭竊,但當日證人蘇沛云、李姵瑤是使用不同置物櫃等情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下手行竊2次,是一天1次 ,但每次只有打開1次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 頁),是被告究竟是竊取證人蘇沛云,抑或是證人李姵瑤之 財物,尚有未明。  ㈢再者,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去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或有翻動他人外套、打開置物櫃之舉,然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或翻動他人外套、置物櫃後,確有下手行竊從中拿取任何物品離去之行為,此外,證人邱玉梅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舉動,是單憑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又供稱實際有下手行竊的日期只有2天,後面因為管理的比較嚴,所以進去後沒有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則被告認罪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又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從特定被告下手行竊之日期以及得手數額,難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被害人指訴遭竊現金金額(單位:元) 1 鍾艾美 (有提告) 111年10月24日某時 2500 2 鄭威志 (有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300 3 陳麒富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1,500 4 蘇沛云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500 5 李姵瑤 (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3,500  6 張晉誠 (有提告) 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4分許 1,000 合        計 9,300

2025-03-21

TYDM-112-易-932-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萬福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慧所有、訴 外人張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66元(含工資5,248元、烤 漆28,988元、零件6,0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34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 編號7(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外,其餘項 目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位置如本院卷第37 頁之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護條上方附 近位置,而上開位置既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 告又未舉證後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中有關後保桿左延伸固定座及相關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0,787元(零件3,280 元、烤漆7,507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輪弧車 身護條、固定座、左後葉子板等位於左後葉子板附近之相關 零件、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 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29,479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26,729元、零件2,75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6,72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689元(計算式:960+26,729=27 ,6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    1,735×0.369=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640=1,095 第3年折舊值    1,095×0.369×(4/12)=1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135=960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2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吳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張晋誠、凌靖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如無法提出,應指明特定被告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2025-03-17

KSDV-113-補-1815-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 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 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 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 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 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 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 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 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 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 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 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 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 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 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 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 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 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 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 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 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 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 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 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 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 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 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 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 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 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 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 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 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 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 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 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 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 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 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 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 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 、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 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 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 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 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 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 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 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 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 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 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 「(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 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 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 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 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 ,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 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 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 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 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 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 「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 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 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 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 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 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 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 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 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 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 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 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 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 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 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 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 ,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 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 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第46075號、第515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關於「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起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且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素行非 佳,本應生警惕之心,竟不知收斂,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 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日(113年6月25日)犯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編號1為竊取車輛外,其餘各罪均 係竊取他人任意擺放之存錢筒、公仔等物,又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各罪間手段及法益侵害態樣相似,復參諸刑法數 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告 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況,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 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 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61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6月25日4時5分許前某時,搭乘黃雅昭(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持自備鑰匙打開 車門,竊取張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㈡於同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聖貿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㈢於同日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由趙偉宸所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1個及公仔2個(價值共 計9798元)得手。  ㈣於同日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由林士皓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個(價值共計8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5時4 3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嗣因張晉 誠、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聖貿、趙偉 宸、林士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雅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1561)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㈠。  4 ①告訴人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3365、46075) 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聖貿等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69-2025030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羅宇靜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OLEV-114-員簡-1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86字第1130034735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8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3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 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 ,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合計共3,5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輕,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洪宗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 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洪宗立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 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 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立領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財物部分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洪宗立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8罪)、1年(2罪 )確定;⑵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洪宗立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洪宗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 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 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被告領取後,並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 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洪宗立旋依「龍圖樣」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放 置在「龍圖樣」之人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公園內, 藉此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郁晴、張 晉誠、王怡婷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54、182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樣」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詐 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黃郁晴 113年3月27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子嫙」向黃郁晴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李子嫙」騙稱無法下單,便傳送假客服連結予黃郁晴,詐欺集團成員遂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等人員,以未簽署金流服務為由騙取黃郁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宥列款向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7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林愫靜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7日18時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0分45秒許 2萬元 113年03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9,108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5,066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晉誠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張晉誠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並約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加入LINE聯繫,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7分許 1萬5元 3 王怡婷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告訴人王怡婷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為由,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8日16時19分許 9,987元 黃政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萬元 1,000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1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2分許 9,985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198-2025012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創為 相 對 人 張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C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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