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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邱詠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6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揭中 央路住處前往新北市某處。復於同日7時16分許,邱詠翰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自位 於該處附近之邱詠翰身上、上開車輛內及附近路邊扣得菸油 2罐、菸彈(已使用)10顆、電子菸(主機及空菸彈)2支、 吸食器1組及及VIVO廠牌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復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7054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8536ng/mL)、可待因陽 性(濃度9478ng/mL)、嗎啡陽性(濃度43026ng/mL)(所 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 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 AC7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8

PCDM-114-交簡-19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張育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 民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四神湯1碗(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及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45元),總價 值共計11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褚宸 宇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褚宸宇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7

PCDM-114-簡-677-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000號之1號前時」,更正為「嗣於同日1 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號前時」。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在 市區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 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心態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被告尚且以 時速50公里之高速騎乘,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招致事故而骨折 、昏迷送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偵卷第15至26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因酒精而受有嚴重影響,猶高速 騎乘上路,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 間、104年9月間、107年5月間、113年10月間(該另案雖於 被告本案行為後始確定,惟被告行為時,該另案業經本院為 終局判決),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見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 力,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服用精神科藥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現因上開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1、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 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 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 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1樓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食用完畢後之113年9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某洗車場。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00號之1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嗣員警據報到場並 於附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就醫之甲○○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1

PCDM-114-交簡-10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豪 楊仲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52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吳侑豪、 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 113年12月間起」,應補充為「吳侑豪、楊仲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應補充為「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 息(無證據證明吳侑豪、楊仲凱知悉施詐方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賴宗杰」,應更正為 「喬裝賴宗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志坤」;且同欄一第23、25、27至29行所載「賴宗杰」,均 更正為「陳志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 ,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應更正為「旋遭陳志坤及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IMEI碼1:0000000000 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  ⒉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1頁反面、94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32、38、42、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 誤會。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Dejesus Sm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 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概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113年12月間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 迄於113年12月1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喬裝告訴人之陳志坤 及其他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 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 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侑豪、楊仲凱上開所為,尚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負責「面交車手」、 「監控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 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 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並未 納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無從適用此加重規定,況且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2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仲凱於本案之前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 被告吳侑豪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而參 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 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侑豪年紀尚輕,於本案之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與被告楊仲凱於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幫忙家裡泥作工程之工作收入及補貼家庭生活開 銷費用、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楊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在外租屋同住、需提供金錢給家人之各自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酌以被告2人之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侑豪所 持有管領,且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 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吳侑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 所示收據、操作契約書上蓋用而偽造之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現金部分,雖係被告吳侑豪所有,但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吳侑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楊仲凱所持有管領 ,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楊仲凱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仲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㈢、本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 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2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VIVO廠牌 V23e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3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證件套1個)、「泉元國際」、「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 應沒收 4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 不予沒收 5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6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7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應沒收 左列契約書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2枚 8 被告楊仲凱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   被   告 吳侑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盈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ejesus Sm 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鷹」(帳號   「bbb16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社群媒 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賴宗杰註冊假投資APP「鼎邦 行動贏家」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儲值購買股 票可獲利為由誆騙賴宗杰,致賴宗杰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 款項,然經賴宗杰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由吳侑豪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Dejesus   Smith」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巷內取款,並由吳侑豪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建宏、職位 :外派專員、編號:A0432」」之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 ,向賴宗杰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鼎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欲向賴宗杰取款,另由楊仲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 「監控手」工作,依「貓頭鷹」指示,在吳侑豪於上開時、 地欲向賴宗杰取款時,在該處附近監控吳侑豪,並將現場狀 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嗣吳侑豪配戴上開識別證,並向 賴宗杰出示上開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該收據交付賴宗杰收 執,均足以生損害於賴宗杰、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建 宏、楊峻汶,而吳侑豪於該處欲向賴宗杰收取80萬元時,旋 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自吳侑豪扣得上開收據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識別證3張、現金1萬元、I 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VIVO V23e 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另員警亦當場查獲在上址附近之楊仲凱,並自楊 仲凱扣得I Phone13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依「Dejesus  Smith」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欲向賴宗杰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且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時,知悉收取的是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前揭VIVO V23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上開扣案之識別證3張、收據2張及契約書2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予其,令其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而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係伊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楊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貓頭鷹」透過撥打  FACETIME之指示,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監控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吳侑豪之行動,並將現場狀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貓頭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嗣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取款時、地,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吳侑豪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侑豪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被告楊仲凱於被告吳侑豪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在現場,且被告楊仲凱見員警到場,原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侑豪於案發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等物,欲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7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資訊、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 ⑴證明被告吳侑豪以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內飛機、扣案之VIVO V23e手機內飛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仲凱於案發時以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撥打  FACETIME與「貓頭鷹」(帳號「bbb160000000oud.com」)聯絡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時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與「Dejesus Smith」、「貓頭鷹」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上 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 款車手及監控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吳侑豪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楊仲凱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VIVOV23e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2張、「鼎邦投資商業操 作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吳侑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則為被告楊仲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楊仲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就該等扣案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約書 上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之 收據、合約書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1萬元現金,尚查無該現金確屬詐欺贓款之事證,爰 此部分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14

PCDM-114-金訴-19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潘昱成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潘昱成具領),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經潘昱成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昱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安全帽,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13

PCDM-114-簡-678-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林聖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粉寮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8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 所。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粉寮 路1段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詹孟學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林聖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 同日7時25分許,測得林聖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03

PCDM-113-交簡-168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郁舒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 林家明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43號   被   告 王郁舒 女 35歲(民國78年10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 市內,徒手竊取林家明所有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發還林家明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家明發覺 上開1,200元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1,2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4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高錦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ble亞那- 比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Noble亞那-比特」以 LINE暱稱「Catherine Roland」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30分 許,向洪士齊佯稱因自己在敘利亞工作且因敘利亞戰爭使銀行內 的錢無法運作,要求洪士齊依指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方能協助「Catherine Roland」離開敘利亞與洪士齊相見等語, 後因洪士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30萬元,高錦全則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向洪士齊收取款項,高錦全並於收受洪士齊假意交付而含有真 鈔4,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錦全固坦承有依「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於 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洪士齊收取款項,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依照「 Noble亞那-比特」的指示去跟洪士齊收款,「Noble亞那-比 特」是我網路上的朋友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會依找指示 去拿錢是因為「No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 馬費,我也沒有問要去收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3, 000元的車馬費所以去跟洪士齊收款。以前「Noble亞那-比 特」是說我收到錢要用比特幣轉給他,但這次我跟他說我現 在沒有比特幣的帳號,對方就說會找人來跟我收款。當時「 Noble亞那-比特」叫我去跟洪士齊拿錢時,我就有用LINE打 電話給洪士齊,洪士齊那時候跟我說他姓李,跟「Noble亞 那-比特」告訴我的資訊符合所以我才去收款,我認為洪士 齊也在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3、61至62頁)。 經查: (一)被告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受洪士齊交付含真鈔4,000元之款項等情,經被告坦 承如上,與洪士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並有洪士齊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9至1 02、26至30、15至19、85至8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 之宣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68歲,且有40年工作經驗而 已退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取 款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取款是因為「No 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 問收這個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車馬費去取款, 我只在乎我的報酬,我沒有想過這件事很奇怪,我沒有見 過「Noble亞那-比特」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 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僅是為了賺取報酬,未為任何 查證即答應代對方收取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另辯稱洪士齊向其佯稱姓李,而與員警共同詐欺被 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此僅係因洪士齊受 「Noble亞那-比特」施用詐術後,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辦案查緝取款車手之手段。又被告前往取款之動機係為賺 取報酬已如上述,與洪士齊之真實姓名顯然無涉,洪士齊 偽報姓名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Noble亞那-比特」聯 繫,並依照「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領取款項,是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自難認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 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收取洪士齊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付之款項,並於 收受款項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工 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犯行且指稱洪士齊詐欺、誣告之態度,及其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月退俸、 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Noble亞 那-比特」及洪士齊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洪士齊收取之現金共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洪 士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00-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3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歆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LINE 暱稱『益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歆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歆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曹益榮、程聖博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且已實際給 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益榮、程聖博在本院調解 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富邦、 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程聖博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程聖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曹益榮7,500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益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2,0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47號   被   告 黃歆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淳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出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萬姵靈」之成年網友,而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依前 開案件之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益陽」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明、曹益榮、程聖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歆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名下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給LINE暱稱「陳益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陳益陽」之事實。 2、坦承於本案交付2張提款卡前,於111年間已有1件提供人頭帳戶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坦承跟「陳益陽」認識1、2個月,不是很熟,不知道「陳益陽」的本名或任何身分資料,也沒想過協助申辦福利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把上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過程中有詢問「陳益陽」是否會有風險,「陳益陽」保證不會,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4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曾涉嫌於110年6月25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辯稱聽信係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2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顯見被告既有上開偵查經歷,於本案寄出前揭提款卡前,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歆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兩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這次是要申 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方寄出提款卡,伊之前有 因家庭代工理由寄出其他帳戶被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雖該案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惟當時檢察官審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 誤信詐欺集團提供家庭代工之話術方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 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方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 距離本案僅不到2年時間,被告復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且參以卷附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寄空卡是沒有風險,但之前有 出了點問題,所以會怕了」等語,則被告顯對於提供帳戶有 可能遭不法利用一事乙事存有僥倖心態,且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 產犯罪,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方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 等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設 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等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 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嘉明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000元販賣二手SWITCH主機附遊戲片為由誆騙陳嘉明,致陳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曹益榮 113年3月2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500元販賣SWITCH主機附手柄包、主機硬殼包、記憶卡、遊戲片為由誆騙曹益榮,致槽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9分許 7,5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程聖博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姐姐程羿樺名義,以急需5萬元為由誆騙程聖博,致程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程聖博女友歐力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計 6萬4,5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18-20250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為0.1 4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然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5號   被   告 許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軒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1時許止,在 其朋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居處內,飲用啤酒數罐(1罐約3 0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年月10日3時42分 前某時許,自該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居處,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號燈桿前路段時,不慎自摔。嗣員警據報到場 ,因許庭軒無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向本署檢察 官聲請許可後,於同日6時20許,在附近之亞東醫院,對送 醫之許庭軒抽取血液鑑定,經檢測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每分升 14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臨床病理科113年8月10 日檢驗彙總報告(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患姓名:許庭軒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 故扣留車輛或機件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2-18

PCDM-113-交簡-168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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