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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苹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 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 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極 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16時38分許,為獲取每筆轉匯不等之報酬,將其所持有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 海帳戶帳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上開丙○○之上海帳戶 內,再由丙○○依「帛橙ㄚ」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持 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ㄚ」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53至54、79至83、117至123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查詢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系統對 應所屬用戶即被告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帛 橙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71至289、3 23至3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ㄚ」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帛橙ㄚ」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丁○○、戊○○成立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理貨員、離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境困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9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己○○、 丁○○、戊○○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4人共計 匯入1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65,000+30,000 =175,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上開款項其中之16萬9,775元業據被告提領並轉 購虛擬貨幣,有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 額之8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1,485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2,070元、附表一編 號4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7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9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25元(計算式:885 +1,485+2,070+785=5,22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113年1月19日某時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7至43頁) ⑷告訴人戴國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 ⑸告訴人戴國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2 乙○○ (不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4時7分許 4萬8,500元 ⑴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55至59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8頁) ⑸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 3 丁○○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代賣精品訊息 113年2月2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85至89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09頁) 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6日10時52分許 2萬4,200元 4 戊○○ 113年1月下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下注投資訊息 113年2月6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36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投注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5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簡-18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靖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 靖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徐春業涉嫌侵占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 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查明糾紛原委之情 形下,率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致告訴人有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 因告訴人未出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6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誣告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6號   被   告 郭靖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玟欲出售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本 案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車輛交付其弟郭丞峰,郭丞峰再將 車輛交付黃君臨轉售,黃君臨再出售予徐春業。嗣徐春業認 為價高,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經貿三路路旁,並通知黃君臨 前往取車。惟郭靖玟得知本案車輛雖已出售,但未取得價金 ,明知本件僅為買賣糾紛,並未涉及刑責,亦未將車輛出借 予素未謀面之徐春業,更未電話催討徐春業還車,竟意圖使 徐春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2 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誣 指徐春業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借用車輛後即侵占入已,經 多次電話催討,徐春業仍置之不理。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 下稱前案)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靖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弟弟郭承 峰有發簡訊跟被害人徐春業催討,被害人並沒有回訊息,且 伊不知道本案車輛停在經貿三路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徐春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葉玴 杰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7

TCDM-114-簡-408-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大維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織手機背帶壹條及旋轉摺疊超薄 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張佩芬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郭盈吟委由張佩 芬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郭盈吟或告訴代理人張佩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或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編織手 機背帶1條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姜大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9月15日14時1分許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佩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編 織手機背帶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未予 結帳隨即離去。嗣張佩芬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姜大維先前於同日13時32分許 ,在該店消費時所留存之電子發票載具編號,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佩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電子發 票存根聯、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0月25日資電字第113 0005095號暨所附載具號碼「/ZX3Y9B2」申請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載具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27

TCDM-114-中簡-42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3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張家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既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卷附本院陳 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1/18~108/11/19、108/11/25 111/05/21(聲請書誤載為111/05/22下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335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2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28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28號 判決 日期 111/05/17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3608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4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76號 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7號

2025-03-27

TCDM-114-聲-72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3/2/6 113/2/6 113/9/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日期 113/10/15 113/10/15 113/12/16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1/18 113/11/18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編號1~2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

2025-03-27

TCDM-114-聲-565-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9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攔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康中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成年男子棄車逃逸,警方 在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上揭警方所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6號、驗餘淨 重0.15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是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 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中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9 至13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案卷無訛。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 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709公克 驗餘數量:0.15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7

TCDM-114-單禁沒-176-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易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易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35號電桿」之記載應更正為「34號電桿」、第7行「 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腓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膝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並補充「被告廖易為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因肇 事而為警查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鄭雯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 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3號   被   告 廖易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易為自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電桿 前時,不慎與賴俞涵(未受傷)所騎乘並搭載鄭雯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雯涓跌落路 旁水溝,而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廖易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易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雯涓、賴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27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葆琳、郭家豪等涉犯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聲請保全證據及自 訴失職檢察官登載不實應登報道歉執行蔡總統消滅恐龍司法 官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2 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之自訴狀繕本;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025-03-26

TCDM-114-自-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8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 48分許,借用其父張新發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告訴人劉騏瑋所申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款項,係給付與李雅婷之分 期償還賠償金,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7日2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上開時間所轉帳 至告訴人臺銀帳戶之1萬元,係其於112年8月間誤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所投放有關中國石油捷利卡投 資平台獲利之投資訊息而受詐騙所轉帳之款項等語,而指稱 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624號不起訴之處分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890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7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調解 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各1份及電話紀 錄表3份、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誤認是詐騙款項, 當時我看明細上沒有戶名,我被騙的金額也是1萬元,所以 誤會是被詐欺的款項,我沒有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與證人李雅婷間成立調解,約定被告 須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證人李雅婷所指 定之告訴人臺銀帳戶中,而被告復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出 告訴,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惟嗣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雅婷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5 80號卷〈下稱偵43580號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1762 4號卷〈下稱偵17624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調查筆錄、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偵43580號卷第37至31、45至49、119至121頁)。又被告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告訴人 之臺銀帳戶,作為賠償予證人李雅婷之第4期調解賠償金等 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43580號卷第87至89、123頁;偵17624號 卷第4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不是我主動去提告詐欺,是警 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過去,員警請我提供交易明細,我 才提出,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提告,他們說詐騙是刑事案件 ,一定要往上呈報,所以我當時才會跟警察說要提告詐欺, 警察如果沒有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沒有要主動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係陳稱:「(問:你因何事向警方報案?)我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金錢,警方通知我到所,協助完成報案手續;( 問: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為何?你共匯款幾次?匯入金額數 目?)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匯款三筆。共匯 入金錢數目為5000元」,佐以被告所供陳遭詐欺之案件,其 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持有人劉聖霆, 業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8、1149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57 至171頁),顯示被告確實曾遭詐欺而匯款,且本案係經員 警通知到所報案,方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乙節無訛 。  ㈣復參諸證人李雅婷所提出被告給付第1至3期調解賠償金之還 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27、131頁),及被告向員警提 出其向郵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624號卷 第42至43頁)所示,可見被告係於給付第4、5期調解賠償金 時,方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進行匯款,則被告於報案時,是否 得單以交易明細上之帳號辨識112年10月6日之匯款對象即為 告訴人所有之臺銀帳戶,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張新發於警詢 中陳稱:112年10月初左右,我兒子張家瑋稱用我的郵局帳 戶在網路上賺1,000多元,他請我去郵局提款機刷簿子及提 領金錢,我刷完郵局簿子有看到這一筆1,000多元,我當時 現場需要使用金錢,也有提領3,000多元使用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第93頁),經核與本案郵局 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有1,005元、3,005元之提款紀錄 相符(見偵43580號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報案時, 係以手邊僅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依匯款日期及 金額核對,懷疑告訴人之臺銀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縱其判斷結果容有誤會,惟 仍難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該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誣告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656-202503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69、26799、45162、46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由郭景瀚駕駛馬沛渝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家祥 、簡永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孤星龍」之成年男子 ,自桃園南下臺中,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 惠街與源通巷口,推由郭景瀚與「孤星龍」開車在附近接應 ,黃家祥、簡永隆下車徒手拆卸並竊取蕭俊杰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AFS-1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推由郭景瀚駕駛系爭車輛在旁等候,簡永隆及「孤星 龍」下車徒手竊取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㈢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 孤星龍」在不詳地點,將甫行竊得手之「AFS-1570」號車牌 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於凌晨3時57分許,駕駛改懸掛「A FS-157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娃娃 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 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竊取古亞鑫所管領、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公仔31個。  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 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 竊取沈耘頡所管領、價值共計2,000元之公仔7個。  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孤星龍」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 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則下車徒手竊 取鄭翔睿所管領、價值共計2萬7,000元之公仔16個。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2月2日前 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臺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之路邊 停車格,徒手拔取陳佑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498-N9」號 車牌1面,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隨即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 時29分許,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高翊致所保管 價值384元之積木玩具1組(「3498-N9」號車牌1面經使用後 ,於當日已掛回原車輛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蕭俊杰、賀宇、古亞鑫、沈耘頡、鄭翔睿、高翊致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景瀚、黃家祥、簡 永隆(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家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1、413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408至410頁;本院卷二第 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黃家祥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3人、「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被告郭 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景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3至5、被告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郭景瀚、簡 永隆已與告訴人賀宇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 頁),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68至69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等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則未 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7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已有明 確分配,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郭景 瀚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DNA採證膠片1件,為員警採證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 許,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趁他人無暇注意之際,由被 告郭景瀚、簡永隆下車,將告訴人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 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因認被告黃家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祥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景瀚、簡永 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偷完車牌太 累就在車上睡著了,我不知道他們下去偷行李箱,我是回去 才知道車上有行李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竊取, 且被告黃家祥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等事實,為被告黃家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偵267 99號卷〉第99至10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頭戴黑色帽子、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白色球鞋、脖子上有綁圍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而被告簡永隆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穿紅色格子上衣,被告黃家祥因為前一 天被警察帶走,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是被告郭景瀚開 車,叫我跟「孤星龍」下車去拿行李箱,被告黃家祥不知道 我們有偷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觀諸案發時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可見當時係由身穿紅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 被告簡永隆)下手竊取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並將之搬上 系爭車輛,經核與被告簡永隆供陳內容一致,而被告簡永隆 既已坦承己身所犯,理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黃家 祥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黃家祥辯稱 其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睡覺,並不知悉其餘被告有竊取行 李箱等語,衡理確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黃家祥於案發 時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同處一車,即逕對被告黃家祥以該 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位置,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黃家祥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 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得遽採認為對被告 黃家祥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家祥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黃家祥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心證,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蕭俊杰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下稱偵1626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111年11月28日被害車輛蒐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75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賀宇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99至100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101至106頁) ⒊告訴人賀宇手寫遭竊物品明細(偵26799號卷第11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古亞鑫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99至104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41至161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195至22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沈耘頡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23至23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鄭翔睿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35至24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6 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高翊致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陳佑泰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⒋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51至262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2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二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積木玩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2-原易-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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