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張智勛
被 告 姚聖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
1時16分許,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紅樹林路一帶,對其
搭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子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閃大燈,乃要求林子沂駕車沿路跟隨原告車輛並進入淡
金路38巷1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以
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
等事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妨害自
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
件刑案電子卷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其遭原告
惡意逼車長達10分鐘,期間原告不斷以大燈閃爍林子沂駕駛
車輛,以危險方式要求林子沂讓出車道,險釀事故,在事發
地下停車場時,原告亦作勢倒車意圖撞擊林子沂車輛,被告
始打開原告車門阻止其駕駛,原告對本事件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
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
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是否危險駕車、有
無作勢倒車尚無直接關聯,蓋原告如有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本得循合法管道救濟,不能以此認為其上開行為
均屬正當,或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其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又其此部分答辯已非可採,則其聲請通知證人林子沂到庭,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行車糾紛,故意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已婚,
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被告73年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
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小-108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