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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智勛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否准受刑 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向鈞院提起聲明異議,經鈞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論知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抗告駁回 。受刑人基於「本件數罪併罰利益折損,致其定應執行刑刑 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致量刑過苛顯有罪責 不相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未提訊受刑人,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故第二次具狀向鈞院就 上開檢察官113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 734號否准處分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科刑裁判。又同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   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   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   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   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   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   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   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雄 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告駁回,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 議狀中亦自陳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之事由,再次提出本件異議聲請,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 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受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是 為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受刑人再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執行指 揮書漫事爭執;至聲明異議意旨又指,原裁定「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聲請,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當」一節,然該 項明文規定是針對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向法院聲 請裁定」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否 准處分聲明異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受刑人此項主 張,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4

KSHM-114-聲-147-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勛、陳煜凱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72,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16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 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王麒皓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 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 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李昱翰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 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 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 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邱文斌、陳梓騫、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 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烏耀輝心有不滿,被告 、邱文斌與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 、邱文斌與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 烏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與陳○○前述自行 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 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 ,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 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 、38-40、42- 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 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 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 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 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 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 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 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 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 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 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 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 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 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 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 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 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 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 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 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 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 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 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 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 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 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4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勛因重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智勛因重傷害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傷害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 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迄未回覆表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稽 ,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傷害、重傷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時間接近,但侵害對象不同、彼此之關聯性低、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56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韋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2、102 、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李○成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毒品均由同案 被告張智勳提供,為最上游毒品提供者,居於本案犯行之關 鍵角色,被告則僅居中介紹交易,並未獲有實際利益,但原 審對被告與張智勳量處相同刑度,罪刑顯不相當;又本案係 因員警釣魚偵查查獲,實際上並無毒品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被告自身亦未因毒品交易而獲利;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 認有介紹同案被告張智勳與少年李○成等人見面,並未規避 刑責,原審未考量上情減輕被告刑度,實有不當之處,請法 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 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固然為法定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 依前開未遂犯及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 1年9月。又考量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 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 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 販售之對象實際上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喬裝之購毒者, 而員警事實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警方得以順利 查獲被告犯行而未及散布於外,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共同利用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欲共同販售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擬出 售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可順利出售,被告可 取得5000元,並朋分部分利潤予少年李○成,數量非微、價 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並非該批毒品之所有者,且因遭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獲利,及參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見本院卷第 167頁),仍認為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在透過同案被告涂佑頡(原名涂莞緯,另 經原審判處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介紹得 知李○成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竟仍為牟私利,而 與同案被告張智勳、少年李○成共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本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數量非少,倘該毒品咖啡包流佈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本次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惟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如 前述;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本次販毒行為幸為警及時查獲而 未流入社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予以綜 合考量,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略高於兩次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其量刑有何失之過重 之處,是以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 意旨又稱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勳為最上游之毒品提供 者,卻科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相同刑度,量刑有失均衡 等語,然而本案相對於被告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 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從輕酌量,並無過重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被告雖並非提供毒品之貨源,然其透過同案被告 涂佑頡知悉少年李○成有對外發布訊息販賣毒品之意思後, 即聯繫同案被告張智勳供貨,並與同案被告張智勳議定銷售 毒品價格與分配利潤方式,可見被告自身亦居於承接出貨方 與銷售方兩端之重要角色,故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顯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且原 審就各項量刑情狀之評價亦屬妥適,而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有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難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73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為1組合(下稱A組合),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8、9之罪部分為1組合(下稱B組合 ),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已分別經原審法院、嘉義地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 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 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22年10月。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除與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外,依A組合、B組合方式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結果,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 異議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甲、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 、甲、乙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 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 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 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9-20241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張智勛 被 告 姚聖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 1時16分許,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紅樹林路一帶,對其 搭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子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閃大燈,乃要求林子沂駕車沿路跟隨原告車輛並進入淡 金路38巷1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以 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 等事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妨害自 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 件刑案電子卷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其遭原告 惡意逼車長達10分鐘,期間原告不斷以大燈閃爍林子沂駕駛 車輛,以危險方式要求林子沂讓出車道,險釀事故,在事發 地下停車場時,原告亦作勢倒車意圖撞擊林子沂車輛,被告 始打開原告車門阻止其駕駛,原告對本事件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 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 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是否危險駕車、有 無作勢倒車尚無直接關聯,蓋原告如有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本得循合法管道救濟,不能以此認為其上開行為 均屬正當,或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其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又其此部分答辯已非可採,則其聲請通知證人林子沂到庭,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行車糾紛,故意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已婚, 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被告73年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 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3

SLEV-113-士小-108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智勛 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崇113 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752號(下稱A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272號(下稱B裁定),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 月之應執行刑。經受刑人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 與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 組合方案,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而經否准,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據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在卷,受刑 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即A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號(即B裁定 ),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之應執行刑,有各 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 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 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 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任擇其他確定在後各罪之判決 確定日為據,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 誠不待言。至於其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中 ,苟有與在後所犯之案件已經先行定應執行刑並裁判確定, 其結果復無前開所列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亦不得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違。  ㈢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經作為A、B二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 日,依序為108年12月17日、108年3月28日,其中除B裁定所 列九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2月中旬至108年3月19日之 間,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8年3月28日以前,而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A裁定所列三罪之犯罪時 間,亦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間。是本件 原無在不變動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得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可能 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與附 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組合方 案,既已直接違反前引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准 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置實定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 於不顧,而准許受刑人恣意主張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遑論本件依前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 亦無所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A裁定)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000 年0月0日下午2點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3 號 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12月17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8 年6月30日上午10點 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6 號 108 年12月9日 108 年12月31日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108 年11月 10日 有期徒刑 13年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 110 年4月29日 110 年11月11日 【附表二】(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7/08/19 107年10月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8/02/20 108/03/28 108/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3/28 108/05/06 108/05/20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73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03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7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25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9/20 106年12月中旬某日 (附表一編號七) 107/01/03 (附表一編號十四)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判決日期 108/11/29 109/05/20 109/05/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31 109/09/16 109/09/16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01/04 (附表一編號十五) 108/03/19 108/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09/05/20 110/02/03 110/02/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9/16 110/03/15 110/03/15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024-10-18

KSHM-113-聲-86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為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被告2人共同犯重傷害罪,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8年10月,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其等主觀上可 以預見對於持鐵鎚捶打被害人林竑毅頭部,及猛然砍斷被害 人手臂,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且於行兇後 為求中止未遂、自首之寬典,隨即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未為將被害人送醫等有效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足認 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判決先例亦認「取人手腳」 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為,可能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詳酌上情,僅因被告2人於砍 斷被害人手臂後為其止血,並報警自首等情,即認其等僅有 重傷害之故意,顯有違法等語。   ㈡張智勛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且自始坦承犯 行,有認罪量刑減讓之空間等語。 ㈢陳煜凱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後立即撥打110向警方報案,「 自稱砍人對方受傷,請派員處理」,有報案紀錄單可稽。警 方獲報後即通知救護車趕往現場處理,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伊 何以非基於救治被害人之目的向警方報案,遽認伊自首非基 於真摯悔意,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對伊有利之事項未予 考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 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 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 告訴人王盈扉(即糖糖寵物犬舍店長)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警方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謀議砍斷被害人1隻手臂,先由被告2人假意挑起事 端與被害人起糾紛,2人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7時53分 許進入被害人工作之告訴人所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1段167號之糖糖寵物犬舍,分持預先備好之辣椒水及辣椒槍 朝被害人臉部及四周噴灑,波及同在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復先後分持柴刀、張智勛亦 曾持鐵鎚,朝被害人四肢、身體(含肩頸處)揮砍、猛擊, 期間陳煜凱並拉扯被害人雙手,喝令其「手伸直就好啦」等 語,終至其無力反抗,張智勛大喊「剁」等語,陳煜凱遂持 柴刀將被害人之右手前臂砍斷,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 肢之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 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害,被告2人行兇過程 中因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說明:依被告2人案發前使用之手機通聯及 行動上網紀錄,可知其2人之活動範圍在北部,與彰化無地 緣關係、案發前3日故意至被害人工作處所製造購物糾紛之 假象以之作為犯案動機、案發後隨即有不詳人士為其等聘請 律師、張智勛於案發前數日所申辦之2支手機,其內相關紀 錄已遭清除或經重置無從進行採證等情,均可證明本案尚有 共犯居於幕後。再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2人持柴刀、鐵鎚攻擊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一度命在旦夕,所為可能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 被告2人於行兇過程中不時叫喊「手讓他伸出來」、「手伸 直就好了」、「把手拉出來」、「剁」等語,攻擊行為大多 集中在被害人右上臂及附近之身體部位,將被害人之右前臂 剁下後,即停止攻擊行為,又對被害人採取止血、報警等可 能保全被害人生命之措施,足見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共犯是 要以將被害人斷手之方式,教訓、威嚇被害人而不是取其性 命,當為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之下手方 式、所用武器、被害人之傷勢等,認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尚有誤解。已就被告2人何以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依據卷內資料論述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執不同個案,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由 「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裁量 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寬典,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 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同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本案自被告2人事前準備犯罪之過程,諸如案發前刻意製 造購物糾紛,案發後將手機紀錄刪除或重置手機等,可見其 等與該不詳成年共犯於事前已縝密謀劃犯罪,且在砍斷被害 人手臂後,立即為報警自首之行為,意圖減輕刑責,足見「 自首」亦在其等原本之犯罪計畫內,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 自首係出於對己身所犯罪責之真摯悔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含犯罪情節兇殘、犯後雖坦承己身犯行,卻不願供出共 犯,已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等),各量 處其等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就被告2人雖符合自首條件,但 依職權審酌後,不予減刑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 說明、論述,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就關於重傷 害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 2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2人於112 年6月25日所為之共同重傷害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9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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