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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至37、43、51至5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丁○○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馬宏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丁○○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丁○○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 身,致丁○○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丁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丁○○,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簡上-446-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曹峻瑋 訴訟代理人 曹忠成 被 告 游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年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接獲被告所 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透過電話聯 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 取消訂單,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 年9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入 訴外人張智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嗣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財產損害49,989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負全部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ATM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 7、21至23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 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 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   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 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 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 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9,989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 部損害49,9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0日起(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4-雄小-145-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   3 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以現金提款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A 、B 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於審理時   論告稱:被告自述為辦貸款,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利偉」之人簽訂合作契約,目的是美化帳戶,然美化帳戶   用1 個帳戶即足,合作契約卻載明被告係提供3 個帳戶,分   別是本案起訴的A 、B 帳戶及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但涉及本   案之帳戶數量,由院緝卷頁86所附被告與「陳利偉」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7 萬元時,有 將交易明細及現金一併拍照傳給對方,觀此交易明細,7 萬 元係被害人葉永貞先匯入B 帳戶,旋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到被 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可見本案一共涉及4 個帳戶,而自一般參與金融 貸款之常人經驗法則來看,本無必要為美化帳戶以辦得貸款 即動用4 個帳戶,甚至如被告本案般勞師動眾,在南投及草 屯間來回提領並交款。再者,被告表示其有將自C 帳戶領得 之2 萬2 千元一併連同其他領得款項交給「陳利偉」一方, 然被告要交出匯入C 帳戶之25萬元,原可臨櫃1 次提領,惟 參C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分2 筆提領25萬元,1 筆係於11 時26分臨櫃提領22萬8 千元、另1 筆則於12時26分自ATM 以 提款卡提領2 萬2 千元,如此領款方式,顯非為1 次交付, 且由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記錄,已說明該2 萬2 千 元係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顯未吐實該2 萬2 千元之去向, 是被告主觀上至少可預見匯入A 、B 、C 帳戶內之款項有涉 及詐騙之可能,卻仍執意提領,更從中取得2 萬2 千元,堪 信其目的已非純粹為辦得貸款,應有與「陳利偉」等人共同 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犯意及正犯行為,不能僅片 段採擇被告於LINE一再詢問「陳利偉」有關餘留在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要如何處理乙情,遽回推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陳 利偉」一方時,欠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利偉」以LINE聯繫後,有向該人提供   A 、B 、C 帳戶之帳號,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A 、   B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陳利偉」所指派出面收款之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以美化帳目、提升信用,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指示提供   A 、B 帳戶的帳號及提領進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對   方派遣出面收款的人,我不知道進入該些帳戶內的款項為附   表所示之人被詐騙的錢,也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還有我   從C 帳戶提領的錢,都有全數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行為時僅20歲,也只有國中畢業,為辦理貸款而與「   陳利偉」聯繫後,有先查詢「陳利偉」所自稱代表之「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該公司存在,且「陳利偉」提   供給被告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書),其內容完整,亦有公司章、律師章作見   證,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實難識破有詐,而被告既因   此信賴「陳利偉」一方為正當貸款業者,受對方要求至多地   分次提領款項,也只是配合對方要求的申貸流程去辦理,不   能以被告變換多處提款地點,推斷被告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認識或預見,且依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過程中有就疑點詢問「陳利偉」,「陳利偉」也都逐一   提出解釋,如被告已認識或預見自己參與詐騙及洗錢犯罪,   豈有如此詢問「陳利偉」之理?況雙方LINE對話紀錄有關款   項領取數額及時間之內容,對照A 、B 、C 、D 帳戶之金錢   進出狀況,也都吻合而得以證明被告有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   給「陳利偉」一方,未保留分文,自無公訴人所稱有從中獲   取2 萬2 千元犯罪報酬之情節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申辦貸款一事與「陳利偉」聯繫後,因受「陳利偉」   要求,於111 年11月3 日,將A 、B 、C 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陳利偉」;嗣「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 、B 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給「陳利偉」指派出面收款之人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與自稱為民間貸款管道之「陳利偉」   聯繫前,有先向銀行接洽,但因條件不足遭拒等語(院緝卷   頁159 ),可知被告最初於銀行之信用資力審查階段即未獲   通過,無從經歷完整銀行申貸流程,自不能期待其後續接觸   「陳利偉」時,能清楚辨明受要求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申辦銀   行貸款所必需。而參諸被告遭銀行拒絕申貸後與「陳利偉」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先傳送本案契約書檔案QR   CODE予被告,且要求被告下載後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及手持   合約自拍回傳,俾供律師留檔存查(院緝卷頁79),被告遂   配合「陳利偉」指示,先下載填畢本案契約書後,再將與本   案契約書自拍之照片傳送給「陳利偉」(院緝卷頁80)。經   核上開對話過程及「陳利偉」指示內容,與一般線上貸款情   節無明顯差異;又細繹被告與「陳利偉」所簽立之本案契約   書內容略為:①契約當事人部分,立約人(甲方)欄記載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欄則係由被告簽署自   己姓名並捺指印。②契約主旨部分,首先記載雙方就銀行貸   款項目簽定合作契約,再記載乙方對甲方提供之個人相關資   料,甲方僅作為銀行貸款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雙方   提供之資料需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無關第三方;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如乙方違反該協議,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竊盜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20萬元作為賠償;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   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乙方申請之銀行貸   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5 千元費用。③契約末段除有需   由被告自行填載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明細(被告則填載A 、B   、C 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外,並有制式套印之甲方「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律師印文(院緝卷頁77),由此足   徵該契約文本自雙方合作項目之特定(向銀行申辦貸款)、   被告帳戶資料用途之限制(僅供申辦貸款使用),暨釐清雙   方民刑事賠償追訴及免責條款等法律責任歸屬、「陳利偉」   一方報酬計算等項均詳予載明,甚至公司用印、第三方律師   見證章亦一應俱全,契約格式可謂完備無缺,其中律師印文   部分,更呼應「陳利偉」在LINE所稱被告回簽之本案契約書   將由律師存檔乙情,也未要求被告提供高度敏感、易引人警   覺之帳戶密碼,此並據被告確認稱,未提供A 、B 、C 三帳   戶之密碼,只有提供帳號而已等語(院緝卷頁152 ),是縱   有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一般人,稍有不慎,便難察覺「陳利   偉」指示及本案契約書之不合理處而輕信其真實,遑論前所   論及未曾經歷完整銀行貸款程序、自陳為國中畢業、接觸「   陳利偉」時年僅21歲及擔任汽車美容學徒(院緝卷頁159 、   165 )等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淺薄之被告,則其誤信此乃申辦   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配合指示填寫本案契約書,進而提供多   達A 、B 、C 三個帳戶之帳號予「陳利偉」,自不能認有何   僅重視能否成功申辦貸款,率置他人受詐騙及洗錢風險於不   顧之容任心態。 三、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給「陳利偉」後,旋受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給「陳利偉」所指派之出面收款人,被告則自承其中因   B 帳戶為數位帳戶,故先將匯入B 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名   下之實體帳戶即上述D 帳戶後再予提領(院緝卷頁163 ),   此亦有卷附B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警卷頁29、39   )。而被告具體領取並交付款項之細節如下: ㈠、按C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29、院緝卷頁14   1 ),被告於①111 年11月7 日11時26分自C 帳戶提領22萬   8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②111 年11月7 日12時26   分自C 帳戶提領2 萬2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③11   1 年11月7 日11時10分自D 帳戶提領7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   號4 所示之人)。④111 年11月7 日12時31分自D 帳戶提領   3 萬元(來源為第三人所匯、未報案)。以上①至④提領所   得總計35萬元,被告供稱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頁153 、   157 、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17分   ,以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35萬元整。陳利   偉」之訊息(院緝卷頁89)一致。 ㈡、按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49),被告於⑤111   年11月7 日14時32分自A 帳戶提領10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⑥111 年11月7 日14時33分自A 帳戶提   領5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以上⑤、⑥   提領所得總計15萬元,被告亦表示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   頁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6時56分,以   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15萬元整。陳利偉」   之訊息(院緝卷頁90)相符。   由以上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時序及數額,即可見得其雖利   用複數帳戶於1 日內密集提領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出,然此   不僅符合本案契約書所載甲方(即「陳利偉」一方)以金錢   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乙方須當日將資金   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之約定,形式上並無破綻,被告亦有將   提領所得全數交出,分文未留,雖公訴意旨主張前開①、②   所示款項,被告無不一次提領之理由,則其分2 次提領,再   輔以「陳利偉」在LINE所言「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   」(院緝卷頁87),堪認②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報酬等   旨,然此情為被告以已全數交出為由堅決否認(院緝卷頁15   3 、157 ),而所謂「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如   循本案契約書所載以甲方金錢進出乙方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   條款,也可作「帳面上以此充為被告薪酬而美化帳目」之解   釋,尚無法單憑該則訊息逕資為②所示款項必如公訴人所稱   ,係由被告保留作為自己報酬之積極佐據;又被告雖自承有   分別至超商、郵局、元大銀行等多地提款,及至警卷頁55所   示地點交款等語(院緝卷頁155 ),但觀被告與「陳利偉」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受「陳利偉」指示,陸續前往郵局   及元大銀行確認帳戶入款情形(院緝卷頁85、86),則其於   確認後順便提領款項,實符情理,自無從期待被告能認識或   預見「陳利偉」指使其使用A 、B 、C 、D 一共4 個帳戶密   集、異地提領及交付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   此外,「陳利偉」一方收受上開款項35萬元後,於被告開始   接獲銀行急電前,第一時間便以LINE告知:「今天的資金當   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   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   就可以了。」、「記得不要接聽電話、因為你不懂如何應對   。」,俟被告果真接獲銀行多次來電後,又告知:「這兩天   就先不理會,等財務把往來數據編輯完成就可以」(院緝卷   頁89、90),不僅預示被告即將面臨銀行來電在先,又繼以   「工程師調整數據」、「財務編輯數據」為由阻止被告接聽   銀行電話,則以被告立場,流程中可能面臨之問題彷彿均在   「陳利偉」掌握中,且受「陳利偉」屢以「工程師」、「財   務」、「編輯數據」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指示之可信度,自   不能期待遭「陳利偉」所營造之前開層層假象誘導,已陷入   真相錯覺狀態之被告能突然醒悟並質疑指示之合法性。另衡   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見被告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因而切斷與被告之聯繫後(院緝卷頁91至93),被   告仍持續試圖聯絡「陳利偉」,更因其中A 帳戶尚有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人所匯入但未及由被告提領之詐騙餘款8 萬   元,故詢問「陳利偉」以:「陳經理請問現在那邊現在如何   了」、「真的總不能讓您的錢一直在我這裡..」(院緝卷頁   94),顯仍相信「陳利偉」一方在本案契約書所執將利用資   金進出被告金融帳戶,藉以製作金錢進出流水數據之情詞。   是核以雙方互動、對話脈絡及「陳利偉」所施話術,堪認被   告辯稱因遭銀行拒貸,故改透過網路覓得自稱有貸款管道之   「陳利偉」,進而誤信該人能為其辦理貸款,始配合指示提   供A 、B 、C 三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   製作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應可信實,尚難認其主觀上   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   行為,係為組織性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對「陳   利偉」一方為從事詐騙及洗錢犯罪之人、所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並轉交提領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款項等節有明知或預見,   卻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配合「陳   利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廖玉婕 (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廖玉婕之姪子,致電向告訴人廖玉婕訛稱:有一筆要給廠商的款項急欲轉匯,要借款3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廖玉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A帳戶 2 洪玉娟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蔡宜蓁」並將告訴人洪玉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之後會還等語,致告訴人洪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洪文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洪文雄之姪子,並將告訴人洪文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文雄佯稱:有貸款須處理,可否幫忙代墊等語,致告訴人洪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4 葉永貞 (提告) 於111年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葉永貞之姪女,並將告訴人葉永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葉永貞訛稱:欲借款作為基金等語,致告訴人葉永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 7萬元 B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婕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娟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永貞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6號卷 (警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86358號函所檢附D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2782號函所檢附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3至4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 01834號函所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警卷第45至49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月17日元作 服字第1120000654號函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資料 (警卷第51頁)   5.提領現場照片(警卷第53、54頁)   6.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5頁)   7.告訴人廖玉婕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 封底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 聯絡資訊)(警卷第63至81頁)   8.告訴人洪玉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聯絡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10 9頁)   9.告訴人葉永貞之報案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 機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117至132頁)   10.告訴人洪文雄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133至143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偵8869卷 )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8869卷第1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金訴緝卷)   1.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75頁)   2.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金訴緝卷第77頁)   3.被告與暱稱「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緝卷第79至 94頁)   4.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137頁)   5.7-ELEVEN國泰門市之GOOGLE地圖資訊及街景截圖(金訴緝    卷第139、140頁)   6.C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緝卷第1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智勝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緝54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月18日檢訊筆錄(偵緝54卷第41至45頁)   3.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金訴緝卷第15至17頁)   4.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緝卷第101至109頁)   5.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金訴緝卷第147至165頁)

2025-01-23

NTDM-113-金訴緝-5-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葉永貞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葉永貞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智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   緝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3-附民緝-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19號、第6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 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 是於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前往便利 商店或捷運站、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 ,再交予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 他址,亦知悉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刻意支付酬勞,委由他 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再轉交指定之 人或寄送他址,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 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某甲)向其表示若依指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之置物櫃 領取包裹,再配合層轉,每件即可獲得按Lalamove外送平台 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時,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宜君、廖品淳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站之置物箱內,繼由張智勝依某甲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 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某甲之指示,將前開包裹攜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貨運站,並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而詐 財得逞。  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勝轉交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廖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勝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6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寄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 送員,之前就曾收過某甲的訂單,後來我與某甲約定不透過 Lalamove平台,私下進行交易,我才受某甲之委託,前往領 取包裹並寄出。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亦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單純受託寄送物品,賺取些微運費, 其不認識某甲,與對方也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 所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被告並非共犯云 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某 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 裹,復將前開包裹寄至某甲指定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裹配送截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64319卷第39至5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常以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人 交付之受騙款項,且除收購、承租人頭帳戶外,詐欺集團亦 常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稍具常識之人,對此均可知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四 技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學徒、便利商店店員、快遞外送員 等工作,亦在家中所經營之牛肉攤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卷第54、72、73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異常:  ⑴被告與某甲約定由被告負責領取、轉交包裹,某甲即給予按L 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被告隨即於112年7 月21日,至基隆某個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復前往淡水, 將該包裹轉交與一身分不明之女子,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 勞;嗣於翌(22)日,又依某甲指示,陸續前往超商或捷運 站領取至少3、4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 等包裹轉交予一身分不明之男子,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貨 運站,將包裹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金訴卷第54、55頁)。  ⑵審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 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 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並無特地委託他人之必要,某甲卻 支付高額酬金,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已屬可疑。  ⑶再者,縱使因故致一時無法前往領取、寄送包裹,通常也係 委由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之,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包 裏物品內容,以避免事後發生代收、代寄包裹爭議(有無開 拆遺失、破損等),而某甲既有被告所指身分不明之女子、 男子等友人得收取包裹,其竟不委託前開二人,反而委由素 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亦屬可疑。  ⑷又某甲於短短2日內,委託被告領取至4個以上之包裹,且被 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含基隆、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是 某甲顯非一時無法親自領取、寄送包裹,出於無奈才支付酬 勞委託被告;又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依某甲之指示,分別將 包裹交付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人,抑或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倘某甲僅單純 將物品送交他人,大可將要送交之物品直接寄至前開身分不 明之女子、男子所在位置,或寄至其事後委由被告寄送之地 址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委由被告領出包裹再轉交, 更顯可疑。  ⑸由上可知,某甲委託被告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明顯可疑。  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常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 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 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多年來經政府機關 、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以被告前述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有所認知; 參以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的時候有看到信封袋, 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對方又很急…」等語(偵64319卷第 167頁,是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包含金融帳戶 「提款卡」,自已預見某甲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很可能都是「 提款卡」,而某甲不出面取領取包裹,反而多次委由被告前 往不同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同人或再轉 寄,恰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躲避追查,於騙取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後,利用「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 派予車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相符。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 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 、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詎被告有此認知,竟仍貪圖某甲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將其所 為可能係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聽 從某甲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顯係容任共犯詐欺、洗錢之 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灼然。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與某甲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包裹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 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收取裝 有詐得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某甲或其指定之人,以遂 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其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 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 欺、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聽從某甲為上述行為,堪認被告有與某 甲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單純受託領取包裹並轉寄, 不知道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與某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某甲所委託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 對前述種種疑點置若罔聞,毫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他怪怪的」以後 ,就沒幫他跑了等語(偵64319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心 生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發現對方「怪怪的」, LINE的訊息都被我刪除了等語(偵64319卷第25頁),倘被 告內心坦蕩,僅單純受託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毫無所為 涉及不法之認知,自應留存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 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辯稱被告本 案非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乙案所為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似僅以被告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且曾有接單紀 錄,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是否為快遞外送員及是否經 由接單而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並無必要關聯,重點應在於委託交易之內容及雙方互 動過程,是否足使被告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而本 院審酌此節並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曾獲不起訴 處分,遽謂被告即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 ,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若依某甲之指示 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基於 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金額、行為所生損害及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犯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前開二部分所犯罪 質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 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及附表二所犯 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夥同某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將前開提款卡寄出,已非事實上持有中 ,且其未曾經手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又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三人受騙後轉帳至帳戶內之款項,固屬 被告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寄出/置放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鍾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與鍾宜君取得聯繫,佯稱: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工作材料,並作為薪轉卡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出右揭提款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之證述(偵64319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鍾宜君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字64319號卷第85至92頁)。 2 廖品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與廖品淳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廖品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右揭地點置放右揭提款卡。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之指訴(偵69330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品淳提供之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9330卷第3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莉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黃莉薰取得聯繫,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薰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95至9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偽裝賣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偽裝客服證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09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319卷第123頁)。 2 辜雅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與辜雅姿取得聯繫,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佯稱:要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辜雅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雅姿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27至1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辜雅姿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37至141頁)。 3 江姝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與江姝嫺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個資外洩,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姝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45至14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江姝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57、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223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 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 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 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 上權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 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 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智勝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 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 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 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 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

2025-01-21

TPDM-113-簡-427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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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苡芩(原名游琇文、彭琇文)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5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葡 萄樹烘焙坊,擔任廚房助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 致相符,並有收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領 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即每月667元);按月領有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金補貼1萬2,800元,此有 本院職權調查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 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 補助金共3萬2,217元(計算式:18,000元+750元+12,800元+6 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彭張○瑄及彭張○昀(下合稱被扶養人),每月扶養費各為 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 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6頁)。查被扶養人分 別於101及103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   9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8,339元,有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雖與配偶張智勝於108年3月18日兩願離婚,惟 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又聲 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扶養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 後,被扶養人每月仍各有1萬5,240元(計算式:23,579元-8, 339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 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7,620元(計算式:15,240元÷2人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2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240元(即7,620元×2人) ,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南山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淳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1、42558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品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品淳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 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 ,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下稱「謝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 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謝先生」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 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 謝先生」,以供「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廖品淳即以此行為幫助「謝先生」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 智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 復於同(22)日16、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 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 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而未遂。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丁冠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侯秋燕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品淳(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置物櫃內供「謝先 生」收取,並透過LINE照片、訊息告知「謝先生」上開置物 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斯時欲網購心怡甚久健身課程,然因 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得以支付該課程費用,且不想麻煩家人 為其支付所欲購買之課程,是被告於本案中為急於取得網路 上快速貸款,確係處於急需取得貸款而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 迫切需求情境中,方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年紀 尚屬年輕,不諳世面,並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未如同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 經驗,且甚因被告處於急需快速取得貸款之迫切心境,於上 網搜尋到快速貸款之相關資訊時,遭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並遭渠等以不實話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一時失慮而交付前揭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以被告 自當不具有任何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主觀 認識與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 上當之後,便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 提告。被告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並有詳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 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自始至 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 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 ,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被告 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112年7月21日8時49分許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在網 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將「謝 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款事宜後,依「謝先生」之 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 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 、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謝先生」。嗣張智勝依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 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 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復於同(22)日16、17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 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偵36441卷第12至14、220頁;偵42558卷第12 至14頁;偵69330卷第13至15頁;偵13201卷第18至20、22至 23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 卷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侯秋 燕、證人即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以下合稱被害人5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2558卷第17至19、21至22、2 3至26頁;偵36641卷第15至17、151至152頁;偵13201卷第9 至16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69330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 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郁晨提出之行動郵局帳 戶7日內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張郁晨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李柏豪提 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丁冠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冠毓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10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30號函及其檢附該分 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戴宜恩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市農 會丁冠毓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化提款機錯誤代碼 查詢、告訴人侯秋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侯秋燕台 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侯秋燕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2558卷第33、97至98、119、123、127 至128頁;偵36641卷第33至46、67至69、89至127、145至14 9、153至155、199至201頁;偵13201卷第99至100、117至12 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5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 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從事服飾店 店員、幼稚園教師等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6641卷第11、219至220 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 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則被告對於「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縱使「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輕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復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1日時 ,因為要繳納商品分期,所以上網尋找貸款渠道,之後 在GOOGLE搜尋的網頁中與LINE暱稱「臺灣急貸網」加為 好友,並點擊該聊天室的身分證借款,就直接顯示LINE 「謝先生」的個人資訊,所以我就跟他加為好友,我跟 他說我要借貸後,他就說要資料審核,所以要求我提供 提款卡跟密碼,我相信他就交付給他了等語(見偵4255 8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繳付健身課 程費用,所以要借款,我有問過其他融資業者,但說我 工作年資不夠,不准我貸款,就上網找借款管道,對方 說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審核,要我把金融帳戶提款卡放 在捷運站置物櫃,我當時急著借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偵36641卷第22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錢資訊,對方說他是貸款公司,因我 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對方說要審核貸款條件,沒有明確說明要我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審核什麼資料,我也沒有問,因 為對方說明天就會匯錢給我,因為我買美容課程要付分 期款項,當下很急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參 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 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 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 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 」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謝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謝先生 」,更未曾探詢「謝先生」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謝先 生」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 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顯見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詢問「身分證 借款」事宜,「謝先生」於20時50分,回覆要求填寫個 人資料、貸款金額等資料,被告於20時51分、52分,依 指示回覆個人姓名、地址、手機號碼、借款金額10萬元 ,無薪資收入、無信用卡等資料後,並將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後傳予「謝先生」,「謝先生」於21時10分,即回 稱「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給你沒問題」 、「我們這邊利息的話1萬1期100利息一期為一個月, 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清,可分1-60期,除利息以外 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則上述時間已經非正常公司上班 時間,被告提出申請借款,依指示回覆個人資料,「謝 先生」所屬公司僅使用20分鐘時間立即審核完畢,同意 借款?顯與一般公司貸款審核之情迥異,甚且,於21時 21分,「謝先生」要求被告將帳戶卡片、存摺放在一起 拍照,被告並未詢問緣由,即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後傳予「謝先生 」,於21時50分,「謝先生」向被告稱「你現在所有資 料都沒有問題,但是你這邊顯示是第一次向公司借款, 你這兩個帳戶,要先拿給外務,外務要先拿到公司審核 ,審核完成再撥款的時候就會退還給你你確定一下」, 被告立即回稱「好」,然被告既然已經選擇辦理「身分 證借款」,且「謝先生」已經通知公司審核通過借款, 則被告之貸款既然已經審核通過,何需另外提供其申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僅未質疑、詢問,且要求 交付提款卡時間、方式,並非送交公司,經確認、簽收 ,而於22時許,放置在上開捷運站出口置物櫃內之方式 轉交予不明之人收取,上述被告所稱貸款情狀,不僅與 一般信用貸款之情不符,且與該廣告所稱僅需提出身分 證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不同,被告不僅未詢問、確認,且 迅速配合,依指示交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⑷又台北富邦銀行透過LINE通知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於同 年月22日21時16分有金額4萬9989元匯入、同日21時24 分有金額3萬5123元匯入,同日21時29分、30分、則有2 筆2萬元款項提領出,續於同日21時30分,有款項2萬99 85元匯入,該款項匯入後,立即於同日21時31分、32分 、33分提領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以LINE通知 存款入帳、存款扣帳等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按(見偵42 558卷第68至70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32分 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謝先生」後,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使用 LINE通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及立即 提領轉出之情,被告明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均由「謝先生」掌控、使用中,且匯入款項來源不明, 匯入後又立即由不明之人提領出,卻僅詢問「謝先生」 :「這是審核的進帳嗎」、「是他們在操作嗎」等語, 「謝先生」僅回覆被告稱「趕你這個件」、「帳戶沒問 題能正常撥款就可以」等語,顯見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 生」,顯與審核貸款無關,而是實際使用該帳戶進行匯 款、提領,且「謝先生」對於被告之詢問,並未說明審 核貸款與否,被告亦未加詢問「謝先生」為何有款項匯 入、提領及相關款項來源為何,或另詢問銀行款項匯出 匯入之情形,即任由「謝先生」或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 ,再再顯露被告僅因為取得其所需貸款款項,而抱持為 順利取得貸款款項,縱使其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 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予「謝先生」,並任由 「謝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提供帳戶 後任意使用,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交付 上述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⑸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 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餘額為9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8元, 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 先生」,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 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 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 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交付 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謝先生」使用?其所為 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 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 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 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被告雖辯稱其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上當之後,便 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提告。其 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有詳 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其自始至 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提 供予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 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惟 被告係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前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報案乙節,有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36641卷第85頁), 然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分別係於112年7月22日 22時47分、112年7月23日11時52分,分別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有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 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見偵42558卷第21至26、91、93頁),被告上開行 為既係於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遭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 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收取被告交付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 起公訴,然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等犯行,並非不得相容,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另案 被告張智勝案件中列為被害人,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 云云,實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作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不認識張智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2頁),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並 非不得相容,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智 勝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 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5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 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 額超過規定,未成功匯入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侯秋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被害人張郁晨、 李柏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詐得財物 ,且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 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 侯秋燕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 有未當;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原審未予審酌,亦 屬不當;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 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領據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25、127 、135、137、159、161、1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⒋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原審誤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 將其所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 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周怡慈、侯 秋燕、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 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 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告訴人丁冠毓部分,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未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目前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就學中,目前在超商打工,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已於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 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請維持原審 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 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 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 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 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5人造成之危 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 郁晨、李柏豪、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3、5「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5「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惡性 ,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郁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張郁晨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張郁晨訂閱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郁晨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2 李柏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客服人員」、「郵局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向李柏豪佯稱:臉書平台遭到駭客入侵,將其之前購買之消費紀錄重複下訂,須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柏豪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周怡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姜家豪經理」(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留言及LINE向周怡慈佯稱:如果想註冊成為統一超商賣家會員,必須依指示以第三方保證及3次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作為認證,並按3次確認註冊,之後周怡慈之前匯出之款項將會返還云云,致周怡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3日0時5許     4萬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4 丁冠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花旗銀行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電話及LINE向丁冠毓佯稱:丁冠毓帳戶要被凍結,丁冠毓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冠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惟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未成功而不遂。 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萬7,123元 (未成功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27分許 1萬7,123元(未成功匯入) 5 侯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好賣+』全家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雅雯00553」及「吳偉斌」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5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侯秋燕佯稱:因侯秋燕所有之「好賣+」平台無法進入,為確保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完成簽囑,才可以繼續作業云云,致侯秋燕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0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 2萬2,985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5-20241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柏諺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 4913號、第24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諺(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 件,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 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領 款之行為,今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訴訟外亦自陳同案被告王志 鵬之領款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縱使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曾經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尚有其他共犯即 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鵬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3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此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仍應受無罪之諭 知。綜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 、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今聲請人發現有新事實(同案被告張智勝向聲請人表示係 其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取款而非聲請人指示)及新證據(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智勝間之對話紀錄),且該新事實及新證 據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且就認定聲請人 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部分,係指聲請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之113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張智勝 之訊息對話,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96頁) 。而所稱新事實則為共同被告張智勝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前 往領款而非聲請人。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先稱「 你跟王翔(即王志鵬)有沒有在搞我,你們最清楚」,王智 勝回稱「我搞啥?他搞你,咁我」、「你就欠搞」 、「他可 能看你開庭的時候一張嘴死不認錯吧」、「只能給你搞一下 」等語。同日聲請人又表示「阿你何時有跟我5\5分了呢」 、「有擔當別鬧了啦」、「5\5分我怎麼不知道你還有找王 翔幫你領錢?」等語。同案被告張張智勝則係以訊息回稱「5 5分不就等於主謀」、「你媽的王翔我找的,乾你個鳥事?他 找我的我跟你分個懶毛」、「我叫王翔領錢,阿你提供什麼 什麼東西,憑什麼跟你55 ?」、「我不用分王翔嗎?」等語 。同案被告張智勝同日又以訊息稱:「開庭就開始裝死,看 了就不爽,還說王翔咬你。我問你啦,法官問他誰叫你領的 ,我跟你,只能說一個,如果你是他,你會說誰?」。聲請 人接著以訊息稱:「跟你們要把罪推給我又是一回事」,同 案被告張智勝則回稱;「誰把罪推給你」、「那是王翔」、 「我是實話實說」等語。姑不論該訊息對話係原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刻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張智勝以套話方式 對話而取得之「新證據」,是否屬所謂在判決確定後始「成 立」之新證據已有可議。何況,審之對話內容主要係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 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 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 張係同案被告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即王翔)持金融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非聲請人指示,與聲請人無 關,此部分應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縱使聲請人曾在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有其他共犯 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 證據等情。 ㈣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張智勝、王志鹏等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並參酌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認聲請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等之論據。且詳予論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 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李柏 諺(即聲請人)為圖抵償積欠被告張智勝之債務,為被告張 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 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故,縱 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係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 王志鹏為前揭部分之領取款項行為,聲請人並未指示」為真 實,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為被告張智勝收 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 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即聲請人)自應就被告張智 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事實, 不因某一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 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 )、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之提領贓 款行為並非聲請人所直接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所為,即認聲 請人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者。 ㈤聲請人另主張之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 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 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云云,則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之非常上訴範疇,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 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1

KSHM-113-聲再-7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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