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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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張月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842萬0,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2萬1, 0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42萬1,02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下稱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地號【下稱351地號】,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3,436),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以下含視同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2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2-2地號】,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下稱張忠正等3人)應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352-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1-3地號】,權利範圍各2,000分之7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下合稱張瑞城等6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㈩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㈩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⒈聲明㈡與㈨部分,係終局請求被上訴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城等6人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計算。 ⑴685地號土地:  3304.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61萬2,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685-1地號土地:  2926.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762萬6,925元 ⑶685-7地號土地:  32.4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萬4,450元 ⑷656地號土地:  186.01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1/4公告土地現值3萬7,400元/㎡=173萬9,194元 ⑸合計:  861萬2,957元+762萬6,925元+8萬4,450元+173萬9,194元=1,806萬3,526元 ⒉聲明㈩、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2萬9,720元(計算式:172萬5,944元×5=862萬9,720元) ⒊聲明、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6,910元(計算式:34萬5,382元×5=172萬6,910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42萬0,156元(計算式:1,806萬3,526元+862萬9,720元+172萬6,910元=2,842萬0,156元)。

2025-02-27

TPHV-113-上-486-2025022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張宋儉 黃彩雲 黃木火 黃榮德 黃秋月 黃招國 陳信義 鄭陳玉桂 陳茂松 陳見榮 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 陳秀蓮 張月里 張文龍 張月桂 張月霞 張文馨 陳清泉 陳聰吉 陳宏鈞 陳綉霞 陳清福 卓松村 卓美雲 卓錦煌 卓美月 卓錦星 鄭渭濱 鄭麗珠 鄭煌彬 鄭輝彬 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 被 上訴人 宋啟民 宋美芳 陳淑絹 宋欣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 被 上訴人 陳增堯 陳文彰 陳耿璋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深海 陳松雄 陳政成 陳政吉 黃德清 陳朝興 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 陳紹平 陳文宏 宋登源 宋登超 宋昌陵 陳桂鳳 陳桂芬 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 陳威良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合法性部分:  ㈠有無逾上訴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復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 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判決送達後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時,他造當事人 於停止事由終竣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 情形相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六)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錦 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信義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依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終結(原審卷㈠第455頁),於113年2月27 日判決:⒈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黃錦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⒉陳信義等40人應就陳阿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下稱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判決並已於11 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頁正面)。惟因依卷附 蕭黃春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原審卷㈠第499頁)所示 ,蕭黃春英於113年1月24日即死亡,且蕭黃春英在原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應於113年1月24日便當然停止,更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原審嗣依職權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 命蕭黃春英之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下稱甲承受裁定;原 審卷㈠第529頁),將甲承受裁定連同原判決於113年5月24日 送達蕭桂錢(原審卷㈠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應自甲承受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上訴期間。故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方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 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有無上訴利益:  ⒈按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 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 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瑕疵,且原審受敗訴判決 之除蕭黃春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蕭桂錢均未聲明不服,倘 否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將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不生任何解決私權紛爭效 力,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之,若肯定上訴人得上訴 救濟,除可藉助審級制度對無效判決及時糾錯,最大程度維 護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有益於減少無效判決所衍 生後續問題(如:如何在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註記,以避免地 政機關誤以無效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外,亦可節省當事人為 真正解決私權紛爭,事後再重新起訴,或對無效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之相關勞費支出,真正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此民事訴 訟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待蕭桂錢承受訴 訟即逕一造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具 上訴利益。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 毓軒,且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業經本院依職權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 傑、黃毓軒承繼黃金喜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林蒼茂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英 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且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 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於本院卷),是應由林英萍、林亮宏 、林建誌承繼林蒼茂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三、原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 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 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蕭黃春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且蕭黃春英 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待蕭桂錢承受訴訟並受合法通知,即於113年2月22日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令蕭桂錢喪失參與第一 審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認具重大瑕疵,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 苗院漢民睦113簡上62字第30956號函(下稱徵詢函;本院卷 第319、320頁)徵詢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處理之 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兩造迄今均 未回覆同意,則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1

MLDV-113-簡上-62-20250211-4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玲(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下稱張永青等2人,與張金玲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以次5人合稱陳張月子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對被上訴人張和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以下合稱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以下合稱張忠正等3人,與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合稱張和平等10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等10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權利,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㈡、㈣、㈥、㈦所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和平等10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㈢、㈤、㈧所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㈨所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金玲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張金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永青等2人,爰併列張永青等2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追加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係本 於其所主張繼承張振佳對張和平、張炎生及其配偶張吳秀琴 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張永青等2人、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等3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張金玲、陳張月子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吉、張瑞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炎生共同合資,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1人名義,約定合資者就各筆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並於民國77年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表二「重測前地號」、「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均無買賣之真意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為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清償效力,所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未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該贈與效力,張幼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張月子等5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因登記陳張月子等5人名下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陳張月子等5人因此取得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且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他人,陳張月子等5人按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應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陳張月子等5人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各賠償張和平172萬5,944元,應各賠償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而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張瑞成等6人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重測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所有,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各給付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伊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應將對陳張月子等5人之上述債權移轉讓與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陳張月子等5人則以:伊之父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資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資人就上述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嗣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及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張幼或伊,均係有權處分,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立於最初買賣之際借名登記之前提,由出名人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張幼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伊自小與父母同住,家中所有家事、雜事、農事均由伊協力完成,伊之母張幼前於93年間即表明要贈與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伊,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幼與伊均有贈與真意,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張幼亦有權處分000、0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問題;另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503、10萬分之701難謂正確,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段等5筆土地歷經多次移轉、重測、分割、合併、共有物分割等登記程序,現地號與原地號缺乏對應關係,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違反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土地已移轉返還,上訴人本件主張核屬土地移轉後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登記、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且上述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出售自己所有土地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和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以書狀為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四、張瑞成等6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 土地由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取得,嗣張振佳死亡,張吳秀琴 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與伊 無關等語,張金水則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五、張忠正、張忠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已 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振 佳之配偶張幼,斯時張萬吉係請張振佳之繼承人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張萬吉已履行返還土地義務等語,張忠正則以書狀 為張萬吉已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且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六、張進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欄所示,並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至㈢、㈥ 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並追加如附表一「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卷三第12 8、129頁):  ㈠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前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 買351-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351-4地號等5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000-0地號土地登記 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炎生名下。  ㈢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7年4月13 日死亡,張振佳、張幼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月子等 5人。  ㈣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嗣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  ㈤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 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㈥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㈦351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 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 、分割後地號」欄所示。  ㈧35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 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0萬分之4,204。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元 出售第三人。  ㈩張萬吉之繼承人為張忠正等3人。  張炎生、張吳秀琴之繼承人為張瑞城等6人。  上訴人前對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張月 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 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㈩ 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㈠至㈤所示,為陳 張月子等5人、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 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 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 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 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 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上訴 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 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代 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 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陳張月子 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 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 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 萬吉、張炎生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炎生名下,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 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張炎生 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至㈥所示,且張瑞城等6人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 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張炎生遺產,嗣張振佳死亡後,伊母親 張吳秀琴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忠正、 張忠男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請張振佳之配偶 張幼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回去,是張幼 自己請代書辦理登記,伊父親張萬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和平雖未到庭陳述移轉登記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予張幼緣由,然檢視000地 號土地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 ),張和平係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幼(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張吳秀琴(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8,924)、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6309),而同日(91年11月26日)之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亦 有張吳秀琴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張和 平及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之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 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予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之情 相符,另上訴人所陳述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就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移轉登記,亦係為返還張振佳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僅係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對張振佳全 體繼承人為返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無效等情,足認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均係為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其等所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合意存在,可資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實 際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 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程序之所需 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俾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核 而為相應之核課稅捐等行政程序,該登記原因可能因當事人 之各種不同需求目的而填載,且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布「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登記原因填載內容未必與客觀真 實內容相符,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即無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而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 ,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既係為返 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故雖登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此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登記原因選擇, 非謂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與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間 即有為虛偽買賣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事實, 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既有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意,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之意 ,自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 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 權應由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張和平、 張萬吉、張吳秀琴應向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為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始生清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效力,然此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義務是否消滅問題,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所為 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生移轉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 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 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不足,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是否可採?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權處分,係指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使他人權利 直接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所有人係處分其 所有物,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查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上 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張 幼已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張幼於93年10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 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於93年9月 1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自屬有權處 分,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因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均未能因此取得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應分別將上述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 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 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且000地號等 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萬分之4,204,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 元出售第三人之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陳張月 子等5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無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 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 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由?   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屬有效,既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陳張月子等5人將分割所取得000-0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 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 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㈦陳張月子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 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 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 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 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 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 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既均無 理由,則陳張月子等5人所為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為 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 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欄㈡至㈩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代位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 6人為追加請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 聲明」欄㈠至㈤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於第㈠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10萬分之9,03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㈣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於第㈣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㈥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於第㈥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㈨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29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至㈨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㈢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㈢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 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 備註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未變動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炎生 ⑴張炎生死亡後,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土地。 ⑵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⑶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8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⑶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⑷上開土地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張和平 ⑴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⑵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8,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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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6,7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9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王彥隆 王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王人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沈佩穎、王 彥隆、王婉貞等3人為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291頁),並於113年8月22日沈佩穎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34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沈佩穎撤回起 訴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愛祥為被告股東,於112年10月30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 事議案,由訴外人潘敏、王愛祥、王人弘當選董事,訴外人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寄 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且被告111年股東名簿雖未記載股東地 址,被告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之原告最新地址可知原告寄 送地址,被告竟故意寄至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舊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舊址) ,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誠信原則,且無法 達成使股東知悉召集會議之目的,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 3258600號函記載,被告變更登記表已回復至98年7月3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又原告自98年間起迄今從 未請求被告變更地址,故王愛祥以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系爭舊址寄發開會通知,應為合法。另依經濟部93年6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內容,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發 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 ,原告是否實際收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已發函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9日、 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8年7 月31日狀態。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變更其股東 名簿上股東王愛祥之股權記載為26萬股。 ㈢王愛祥於112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議案因出席數未達門檻而無法決議 ,惟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王愛祥、潘敏、王人弘當選董事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 ㈤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系爭舊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 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 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 。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 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2 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據以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核 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撤銷以 上開錯誤事實為核准登記處分均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並請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 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及修正章程,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王愛祥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後,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9032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頁),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王愛祥以少數股 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所召集。  ㈢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發送通知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系爭舊 址付郵寄出予原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符 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住在98年7月31日狀態股東名簿所 載地址,仍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舊址為付郵寄送,於法有 違。惟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所稱之「通知」,通 常只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 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固然公司如知悉有 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 ,亦生通知之效果,但並非意指公司有寄送至股東名簿所載 地址以外之義務,故公司如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於期 限內一經付郵,即生通知,至於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原告徒以前 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洵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訴-5028-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2巷25之1旁之空地,徒手竊 取張月霞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之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 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張月霞發現上開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為警於北昌一街與北堤街坔埔橋二號尋獲該 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均 發還由張月霞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月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查獲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 ,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行為殊值非議;且其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TDM-113-簡-2988-2024122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晟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晟覞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祥安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 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何君 毅(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張凱富、張祥安二人之 合稱,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晟覞(下逕稱其名,與何君毅 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元,及自一審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 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 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 富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 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 給付張祥安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 、㈦項)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 人對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 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何君毅 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053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工程項目』欄所示內 容修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部 分,因未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祥安前以總價3,650萬元向何君毅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房屋) ,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登記張凱富為 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買受人。    ㈡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僱請黃晟覞進行現場木作拆除、 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黃晟覞於109年11月某日 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 程,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予以刨 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 為,且當時系爭9樓之1房屋因存有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之 瑕疵(即存有「原來其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而係源自系爭9樓房屋所屬水錶之水,且系爭9樓之1房 屋與系爭9樓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廁空間之鐵水管係 相互連通而非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下簡稱系爭瑕疵 ),致當日工程暫歇下班時雖未見任何水源溢漏,卻於 稍晚因系爭9樓房屋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使得 隔鄰9樓房屋之水流從上開系爭9樓之1房屋浴廁空間已 截斷之鐵水管冒出而往下滲漏至1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8樓之1房屋)天花板。8樓之1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張月霞 (下逕稱其名)因而向上訴人及黃晟覞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 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714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張祥安 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萬6,367元 。    ㈢依另案判決理由及該案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黃晟 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並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 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 ),導致當時系爭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 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 出並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祥安係因黃晟覞執 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張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 圍內,自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黃晟覞償還。    ㈣又何君毅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 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 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亦為樓下8樓之1房屋發 生滲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何君毅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 系爭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內積水,致損及1 0號8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等部分,致上訴人受有對張月霞 負有16萬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9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9樓之 1房屋存有隔牆旁之廁所之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之瑕疵,而該鐵水管(熱水管)之水源乃出於系爭9樓房 屋,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增 設系爭9樓之1房屋鐵水管(熱水管)費用6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何君毅則以:系爭9樓之1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係88年時由 伊與訴外人金光祖同時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兩人名下,購 買之時兩戶即已就中間客廳牆體打通,前屋主並未對伊 及金光祖特別說明兩戶管線有無互通,伊與金光祖買入 後未進行任何裝修,更無對房屋內任何管線之變更。系 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與水表均各自獨立。 況依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8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9 樓之1房屋水管遭截斷,且系爭9樓之1房屋地板防水層因 室內裝修施工遭刨除或破壞所致,與伊及金光祖無涉。 是被伊出售系爭9樓之1房地予張祥安時,實不知有此水 管連通之情,無故意欺瞞不告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之情。 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 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縱伊買賣房屋未告知前 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 。    ㈡黃晟覞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伊無涉。再者,本件另 案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上訴人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 屋及隔鄰9樓房屋鐵水管係互相連通所致,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 擔,酌定黃晟覞應負的比例不超過15%為限,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 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晟覞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 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黃晟覞應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 祥安8萬3,183.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 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16萬6,367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 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6萬0,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 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㈦項) 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人對其 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黃晟覞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何君毅就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黃晟覞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祥安前於109年8月間向何君毅購入系爭9 樓之1房屋,並登記於張凱富名下,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 ,而僱請黃晟覞就該房屋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 磚牆打除等作業。於109年11月某日,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 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拆卸原 有衛浴設備並截斷水管後,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 連通之故,致隔鄰之水流從上開已截斷之水管冒出而滲漏 至樓下8樓之1房屋,經8樓之1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黃晟 覞提起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訴訟。於訴 訟期間,上訴人以何君毅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向法 院聲請何君毅為訴訟參加,何君毅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其後另案經法院鑑定後,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 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 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 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8樓之1 室內滲漏,且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 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 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 避免,上訴人及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 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就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屬可責 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 7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 定。而張祥安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 萬6,36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有理 由,張凱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 無理由,黃晟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晟覞受僱於張祥安進行 系爭9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因另案判決認定之上開過 失造成8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損而致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 黃晟覞求償,上訴人與黃晟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張祥安為此支付16萬6,367元予張月霞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則對張月霞之賠償既已由張祥安支付清償 ,依上開規定,張祥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 黃晟覞行使求償權。至於張凱富既未賠償損害予張月霞, 則張凱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黃晟覞求償,自屬無 據。   ⒉至於黃晟覞以張祥安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及9樓房屋鐵水管 係互相連通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故有指示上之過 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伊應負擔之 比例不應超過15%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即 另案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分析 及結果略以:「……原證六照片所示遭截斷的冷熱水管與目 前系爭9樓之1房屋所見的水管經比對是為相同,故研判原 證六所示遭截斷的水管是為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因 前述施作測試時發現:9樓之1房屋之熱水管,是由9樓之 屋頂水閥打開後供水。故研判上開遭截斷之熱水管是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如前述,9樓之1房屋屋內之 隔間牆與地坪裝修材料均已拆除,但呈停工狀態。原浴廁 之馬桶、洗臉盆等衛生設備均已拆除。研判系爭9樓之1地 板防水層,已因室內裝修施工而遭刨除或破壞。……因室內 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 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 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 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可知當時8 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系爭9樓之1房屋 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鄰9樓房屋的水 管。而黃晟覞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 予以刨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 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導 致當時隔鄰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內的水 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出並滲水 到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黃晟覞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截斷系爭9樓 之1房屋水管後無任何作為之處置,係依據張祥安之指示 之情,其所辯張祥安於指示上亦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求 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黃晟 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審 僅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元5角,並無違誤。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就張祥安部分為有理由,就張 凱富部分為無理由,而黃晟覞抗辯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 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 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張月霞另案訴請其修復漏水一案,已聲請何君 毅參加訴訟,何君毅亦為參加而輔助被參加人即本件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後依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 按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 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系爭9樓房 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 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 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 該原因同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有111年1 月27日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雖被 告(按係指張凱富、張祥安,下同)否認系爭8樓之1房屋 之滲漏水為渠等所致,辯稱:本件漏水糾紛超出一般的狀 況,是系爭9樓的水跑到系爭9樓之1房屋,被告裝潢前就 已經處理關水,因此參加人何君毅要付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得預料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9樓 之1房屋之水管連通之事實,既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 刨除,導致水滲到系爭8樓之1房屋,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因此,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已不足採信。且被告黃 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 作為,鑑定報告亦同認:『…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 積水流竄…』等語(此處之主詞為被告,包含施工者、僱佣 者與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此係指張凱富、張 祥安、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 止結果之發生,為原告(即指8樓之1房屋屋主張月霞)發 生損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 滲漏水顯可歸責於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 。……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 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 事項,從而,縱始(按應係縱使)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 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見 另案判決書心證理由㈡第16至18頁)。可知依另案判決理 由之認定, 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黃晟覞挖 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又因黃晟覞 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 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 而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 對於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同為 8樓之1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 可歸責。惟另案之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系爭9樓、9樓 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 知之必要事項,縱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並不構 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 張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與何君毅應受另案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故何君毅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何君毅砌 起分隔牆一分為二後,方將系爭9樓之1房屋售予上訴人, 即有查明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源是否獨立,而與分割後之 系爭9樓房屋無涉之瑕疵告知義務,惟何君毅於系爭契約 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 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 系爭瑕疵,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何君毅應就8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請求何君毅給付16萬6,367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 。又因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非屬瑕疵,何君 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何君 毅賠償其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 求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請求 黃晟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 審受限於其聲明之範圍,僅得判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 元5角;而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黃晟覞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張祥安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晟覞應再給付其8萬3,183元 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所命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黃晟覞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本 院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黃晟覞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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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被上訴人何君毅(下逕稱其名 )部分,係主張何君毅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致伊 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月霞(下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訴 字第19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張月霞新臺幣 (下同)16萬6367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何 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16萬6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7至18頁),賠償伊增設系爭9樓 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伊於本追加之訴,則 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何君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欄所示 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房屋(下稱10號9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惟 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係請求何君毅修復其所有「10號9樓房 屋」,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光祖(見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何君毅,亦非上訴人,故10號9樓 房屋是否須修復,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縱認係上 訴人誤繕,其請求修復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房屋(下稱10號9樓之1房屋),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 標的、請求內容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屬有別,而追加之訴 尚涉及何君毅有無義務改善10號9樓之1房屋管線為獨立供水 、增設熱水管線等爭點,均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證據資料 難予援用,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後逾數月之11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當庭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認定於 何君毅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之保障顯有妨礙,而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復就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審之駁回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 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同一聲明及理由為 追加,何君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60頁),是如准予此部分之追加,無異使何君毅減少一審之 審級利益,顯更有害於何君毅程序權之保障至明。依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前開規定 不符,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上訴人何君毅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 「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 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 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 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 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 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 」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 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 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 ○○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 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 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 ,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 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 ,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 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 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 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 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 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 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 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 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 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 、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 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 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 、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 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 ○○、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 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 、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 、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 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 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 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 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 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 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 、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 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 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 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 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 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 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 )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 ,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 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 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 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 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 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 ,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 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 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 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 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 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 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 、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 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 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 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 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 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 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 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 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11

MLDM-113-苗簡-10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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