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婷
參 加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1年7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
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
一、本件上訴人3人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均僅爭執遺產
範圍,並不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起訴而為遺產分割。
二、嗣上訴人3人在上訴聲明中,固僅上訴人黃計榮除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聲明(本院
卷一第7、93頁),黃計陞、黃計成2人雖均請求就其不利之
判決應廢棄,然仍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本
院卷一86頁、卷二第368-369頁)。
三、因之,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因認黃計榮此部分上訴聲明之陳述,除效力及於全體
繼承人外,同無請求駁回黃莉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
從而,可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除有遺產範圍之爭執,
外,本院仍應為分割方法之審斷,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黃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參加人係基於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主張法院應保護
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以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得到
保障等語。惟參加人本件訴訟參加僅具輔助當事人之意義,
並無從干預當事人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認定,
因而其主觀期待當事人能獲得更多遺產乃其主觀期待,不影
響法院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經第一審為裁判後,苟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之判斷,有所變動,原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即失所附麗。
三、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
黃計陞應分別返還如起訴聲明之財產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上訴,復未
見當事人有不同意原判決之陳述;故此部分應認已確定。
㈢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計榮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黃計
榮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上訴
人黃計成、黃計陞則均僅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黃
計成、黃計陞各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3人上開不服部分,當
事人各自類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㈣在本院審期間,經證人到庭證言後,兩造各自表示願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同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
至此,已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一審認定之範圍不相
符。
㈤因之,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與一審認定之範圍有
所不符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已無其他爭執。
四、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自在原審所
為抗辯事由,再各自略為補述。嗣因證人到庭證言而使當事
人信服並各自不再作無謂之爭執;另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自應
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五、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可認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被上訴人已不
再爭執外,實同原審之陳述。
六、因遺產範圍為定分割方法之前提,故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
宜於理由論證時分項論證,不另為贅列,以免重複。
七、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
,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黃計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9,
7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成
應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計陞應給付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除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有併聲明併就遺產分割外,上訴人主
要各自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第3項,關於各自所負損害賠償債
權等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
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㈠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榮給付1930萬9712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8、20)。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計成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成給付1301萬6218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二、附表一編號21)。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計陞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陞給付810萬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三、附表一編號22)。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主張固為請求
駁回上訴,嗣則稱同意依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未再
為駁斥上訴人之聲明,一如前述。
四、承上,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餘繼承
人即上訴人3人亦未就原判決主文一至三所示損害賠償債權
等權利,互為不利之攻擊或上訴聲明;因之,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紛爭結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4。
㈢復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因之,本件本應
先就上訴人3人各自為自己利益上訴爭執部分,先為審斷以
確定遺產範圍,再進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基於當事人4人關
於遺產範圍已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經原審判斷
後,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可認遺產範圍已得確定;故本件
只剩法院應如何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關於遺產範
圍即原審附表編號1-17、19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兩造關於
此部分事實及事證,既無爭執,爰不再重複贅述,逕引用第
一審之判決理由。
三、原審附表編號18、20-22,兩造初始固有爭執,惟於證人趙
凰琇、楊蓮芳到庭證言後,當事人各自審酌卷證所揭示之事
實後,當事人彼此間已無爭執,自應據此論證兩造之權利義
務。據此,(1)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理由,均應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如
附表編號1-17所示,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
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元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
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則由黃計榮代墊;
此一計算式先經原審認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當事人
有何不同主張,或有反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陳述。此外,兩
造上訴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復均確認應由法院為遺產分割
。故本院自應依卷證,就此喪葬費用代墊部分,從遺產中先
分配予黃計榮。
五、基此,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護財產,以使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然不能執為更異兩造權利
義務基本事實即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論證如附表一編號1-17,復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兩造關於
原審附表編號18、20-22部分,已無爭議等情,而將之併列
為遺產,並予以分割,尚有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以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因之,各繼承人各自之主張、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原有爭執之事證,嗣已不再爭執。故上訴人其他末
節爭執情形,暨參加人主觀期待與要求等與遺產分割事理有
間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122,489元 ○○○之喪葬費用1,057,948元中,有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00,000元 3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411股(24,110元) 4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892股(27,160元) 5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42641股(1,332,910元) 6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27,000元) 7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2,291,124元 8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1,518元 9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6,684元 10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84元 1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12 存款 ○○○○○○銀行○○○分行 116,335.38元 13 存款 ○○○○○○○○分行 8,649元 14 存款 ○○○○○○○○分行 93,340元 15 存款 ○○○○○○分行 51,488元 16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3元 17 存款 ○○○○銀行○○分行 526,81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莉婷 1/4 黃計陞 1/4 黃計成 1/4 黃計榮 1/4
【附記】:
兩造與原審於111年7月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既暨依原審全辯論
意旨而由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稱謂沿用原審稱
謂):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黃計榮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
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
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
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
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
31元。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黃計榮、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止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並由被告黃計榮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
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
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
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計榮請黃偉銘於000 年3月10
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
序刑事判決被告黃計榮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
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黃計榮之
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
告黃計榮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
期間提領使用○○○○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
金之權限?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
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黃計成損
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黃計成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黃計榮損
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黃計陞損
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黃計榮自被繼承人元大
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是
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TCHV-111-重家上-2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