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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檢送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玉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 ,貿然往右偏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思汎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 8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陳思汎確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張玉枝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灣興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來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偏行,適其後方有陳思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而自 摔人車倒地,陳思汎因而受有手肘、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向右偏行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告訴人陳思汎於警詢時時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6

KSDM-114-交簡-680-202503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被 告 陳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來公司)、張 智閔(下合稱蔚來公司等2人)主張: (一)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3、4樓全部 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 告蔚來公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 、4樓則作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又身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維護 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定期檢修,以避免電源配 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卻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導致系爭房屋之3樓 走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插座老化、電源 線短路而引燃放置於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火災);嗣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之1、4樓拉 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樓 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原告蔚來公司所有且放 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均遭泡水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新臺幣( 下同)14萬1,061元,及無法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 日之期間營業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另 原告張智閔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況,亦支付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蔚來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營業損害1 2萬3,748元等共計26萬4,809元給原告蔚來公司,及賠償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原告張智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蔚來公司26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閔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 器(按:即移動式冷氣機),但卻未使用專用插座,而是 逕以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之插座,則此舉將可能因延長 線插頭金屬韌片變形、導線線徑不足、半斷線、絕緣被覆 劣化、破損等因素,造成線路過熱而提升火災發生之風險 ,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插 座新舊並無必然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可歸責於 原告張智閔所造成。 (二)對於系爭物品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無受燒情形,則 系爭物品是否均遭燒毀及是否均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已有 疑義,且系爭物品中之名片若為原告張智閔之個人名片, 則未受名片損害之原告蔚來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部分銷貨單的進貨日期是在111 年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相差甚遠,部分銷貨單之送 貨地址亦非系爭房屋,甚而部分銷貨單之進貨日期是在系 爭火災發生之後,故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不足為 據。 (三)對於營業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未有受燒情形,況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蔚來公司在112 年7、8月份為銷售狀況最佳之時期,可見原告蔚來公司並 未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害。 (四)對於復原工程費:倘是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則應為 原告張智閔使用移動機空調器卻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 源線路徑不足及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所導致, 故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毀 損,本應由原告張智閔自行支出費用進行復原,況原告張 智閔根本並未支出復原工程費,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原告蔚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使用人即原告張智閔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時並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源線路徑不足及 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才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則應同時視為原告蔚來公司違規使用移動機空調器所致 ;又原告張智閔於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已自承有在系爭房 屋3樓通道放置貓籠、衛生紙、行李箱、背包、延長線及 紙箱等雜物,可見系爭火災極有可能因該等雜物之助燃而 導致火勢加大,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違規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引發系爭火災而受損,故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蔚來公司等2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1,400元,並以此 債權抵銷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 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1、2、3、4 樓全部出租予原告張智閔,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告蔚來公 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4樓則作 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 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之3樓起火發生系爭火災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彥光、原告張智閔於彰化 縣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3、85至157、203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 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火災發 生時移動機空調器為運作狀態且其電源線插頭先插於延長 線插座,再將紅色延長線插頭插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 ,復勘查該空調器本體標示有『額定製冷電流為11.5A』,『 製冷量3500W』,『請使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 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0V總電源…』等警語,惟檢視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電源線線徑為1.6mm,其連接無熔線斷路器 二次側尚有連接其他電源迴路使用,再勘查走廊北面牆壁 插座金屬導線表面及插座金屬構件表面都有明顯銅綠生成 情形,又據關係人陳彥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建築物已 承租予張智閔使用4年,今年是第4年,有簽訂契約書…』, 及據關係人張智閔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北面牆壁上的插 頭承租前有了,所以不清楚是誰配置的…』,研判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已使用多年且有老舊劣化情形 ,綜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插座老舊 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使用高功率電器設備未使用專用插 座、連接電源線路線徑不足造成過熱)進而過熱引燃電源 線路絕緣被覆並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 112年7月8日12時36分本局獲報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 筆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跡證研判,起火戶為系 爭房屋,起火處位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附近,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有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 )。   3、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使用之系爭 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固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 形,導致插座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之一,因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條件關係」,然老舊房屋之插座及電源線路在長久使用、 未更換之情況下,本就會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形而 致插座接觸電阻值增大,但並非通常、當然即會引發火災 之發生,此由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所承租使用之系爭 房屋2樓與4樓均未曾發生火災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按 :系爭房屋1樓於承租時曾更換過電源線路,見本院卷第1 15頁),且在我國屋齡高齡化已占有相當比例之房屋社會 現況下,亦非常見有高齡化房屋因插座及電源線路老舊劣 化而致常常衍生火災之發生;又依原告張智閔於112年7月 8日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其已使用移動機空調器約5 、6年,移動機空調器所利用之延長線使用約1個半月,11 2年7月初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3樓通道牆壁上之插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5月使用延長線前之長達約3年2月期間內,在未 利用延長線的情況下,既能安全地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插 座連接移動機空調器而未引發火災,且反而是在112年7月 初將移動機空調器透過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3樓走廊牆 壁上之插座後才發生系爭火災,則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 ,主要是因原告張智閔於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器前, 無視移動機空調器上關於「本產品運轉時電流較大,請使 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 0V總電源,以避免跳電或危險」之警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未先開啟總開關箱確認電源線路線徑僅為1.6mm, 而非要求之2.0mm,亦未使用牆壁專用插座,而是貿然使 用延長線等行為所造成,故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所 出租之系爭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有銅綠生成、老舊 劣化等情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已核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非可採。 (三)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有無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 4萬1,061元、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復原工程費7萬1,40 0元等損害?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蔚來公司雖主張:因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1、4樓 拉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 樓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其所有且放置在系爭 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系爭物品均遭泡水、不是被火燒,而 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1頁),並 提出蒐證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67 頁),惟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按:有系爭房屋 地下1樓之照片),並未見有遭泡水受損之系爭物品,且 由該等照片觀之,尚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保護之白色杯子 數串並未受損,則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泡水受 損,誠有疑問。 (2)銷貨單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蔚來公司有購買系爭物品而已, 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 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及因此泡水受損,且原告蔚來公司亦 非無可能於購入系爭物品後即已出售使用完畢而未留存在 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內;何況,部分銷貨單之出貨日期 尚且是在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8月1日、11 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系爭物品中、 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6日才購入之部分物品並未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 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 及因此泡水受損。 (3)從而,原告蔚來公司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難認有據。            3、原告蔚來公司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日之期間停業,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3 、17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依原 告蔚來公司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9、177頁),原告蔚來公 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1月至112年6月的銷售額依序 為20萬8,689元、16萬9,951元、36萬3,845元,而其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則為37萬2, 810元,可見原告蔚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 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不但未減少,反而較系爭火災發生前 的銷售額增加,則原告蔚來公司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 月8日之期間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3,748元,誠有疑問 ,此外,原告蔚來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 本院自難遽認原告蔚來公司於該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 3,748元。因此,原告蔚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營 業損害12萬3,748元,並非可採。   4、原告張智閔固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 況,遂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復原 工程費7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加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281、283頁),惟查: (1)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且之後不會再委由加美公司施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並未委由加美公司施做復原工程及依加美公司所出具 之報價單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加美公司,故原告 張智閔以其已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予加美公司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張智閔雖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以佐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一節, 然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可能到今年年底才會整理完成等語 後(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 時對原告張智閔曉諭「請原告張智閔就自行回復系爭火災 受損屋況的費用予以詳加記錄及保存單據,並於完成回復 工程後予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再於114年 1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張智閔詢問、曉諭「原告張智閔 之前表示是由自己進行復原工程,則原告張智閔是否有保 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張智閔於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正在進行復原工程, 系爭房屋3樓之復原工程已進行至95%,相關證據資料再具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原告張智閔迄至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均未提出為復原系爭房屋所 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而提出此等單據以證明復原工程費 的損害金額亦無不能提出或有重大困難可言,故原告張智 閔在經本院具體地曉諭後,既未提出單據以證明自行回復 系爭房屋屋況之復原工程費金額,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 張智閔確受有支出復原工程費之損害及率爾認定其損害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6萬4,809 元、7萬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0

CHEV-113-彰簡-468-2025031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高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張玉枝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 具狀陳報其妻子於112年8月確診罹患肺腺癌第4期,又陸續 於113年6月、8月遭逄父、母親先後往生。在照顧妻子之餘 亦須處理父母親之身後事宜(身為長子),實有分身乏術,心 力交瘁而難以面面俱到,事事兼顧之無奈云云,有陳報狀在 卷可參。惟查聲請人之妻子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在 醫院治療,而其父親於113年6月往生,聲請人於8月19日即 向本院聲請拋棄對其父親之繼承權,顯已了解拋棄繼承之程 序,且在被繼承人高張玉枝過世後並無難以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之情狀,有聲請人所提訃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且聲請人自承 因分身乏術,故而耽延2日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即可得知聲 請人知悉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2

SLDV-113-司繼-2668-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德龍 張德誠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陳春秋 黃秀雄 羅梅花 張雅雯 張潔茹 視同上訴人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魏梅芳 魏蘭芳 黃彥超 黃子芸 魏桂芳 張鄭麗華 張慧釧 張玉英 張玉寶 徐芝樺(即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 羅玉昭 彭代佳 彭能光 彭張燕 張玉盛 張玉山 孫仲文(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湘(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梅(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仁君 黃鳳枝 魏大鈞 魏占海 被上訴人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仲文、張明湘、張月梅為視同上訴人張玉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玉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孫仲文、子張明湘、張月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7至23頁),其等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孫仲文、張明湘、張 月梅為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1

TPHV-113-家上-241-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玉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 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頁)之犯 後態度,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49頁),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應予 沒收犯罪所得(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1行自明),此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該不法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向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惟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 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張玉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明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 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出租名下MaiCoin帳號及個人電子郵 件帳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電子郵件帳號:o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 之人使用。俟「莊鈞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 iCoin帳戶及上開電子郵件的相關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尤 佩琪、陳姿陵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領取一空。嗣尤佩琪、陳姿陵2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陳姿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Hi-Life萊爾富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本案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我國目 前社會現狀,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不須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 額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配合提供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 即可獲取與其工作1個月、每日工作8小時相當之3萬元報酬 ,其確曾心生懷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及虛擬貨 幣錢包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上情理有所認知, 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認識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遭詐 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備註 1 尤佩琪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尤佩琪佯稱:可至OKB平台創立帳號,並入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縣恆春店 000000000000F9D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6E8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偵19060 2 陳姿陵 自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姿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小額1萬元即可獲利數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0E9 20,000元 5,000元 113偵19929

2025-01-22

KSDM-113-金簡-619-20250122-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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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管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蘇芳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芳儀(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柏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永樂(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張坤錦(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秋棠(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枝(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蘭(張溪泉之繼承人) 范陸經(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琴(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陸煌(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瑟(范阿義之繼承人) 蕭憲興(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侑霖即蕭憲鐘(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勝鴻即蕭憲寬(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憲宗(蕭天送之繼承人) 陳蕭淑惠(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絲(蕭天送之繼承人) 蔡麗霞(吳漢章之繼承人) 吳崑銘(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崧瑋(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奕昊(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漢忠(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香(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花(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月(吳自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范陸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榮輝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由原告自訴外人被繼承人管 阿鼎所繼承取得,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未載明清債期,惟其存續期間皆僅 至民國59年12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 60年1月1日起算,至7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甚且,系爭抵 押權於59年設定,設定距今已逾50年以上,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又僅至74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即已罹於時效完成。再者,系爭抵押 權嗣於79年12月31日經5年因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均已 消滅,而訴外人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分別於98 年10月9日、74年9月27日、110年1月26日、92年2月14日死 亡,又張溪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葉於99年8月11日死亡 ,被告蘇芳莉、蘇芳儀、蘇柏嘉、蘇永樂為張溪泉之再轉繼 承人,另吳自在之繼承人吳漢章於104年9月2日死亡,被告 蔡麗霞、吳崑銘、吳崧瑋、吳奕昊為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系爭抵押權自應由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被告等人為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坤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無所知等語。  ㈡被告張秋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有讓渡書,但颱風天房子淹水,讓渡書顏色爛掉無法辯別 。抵押權上的債務並沒有清償。欠錢沒還,哪有這樣的道理 要回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吳漢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父親吳自在的部分,有無償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父 親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抗辯。  ㈣被告吳麗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㈤被告吳麗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稻穀是否已清還等語置辯。  ㈥被告范陸經辯以:這是上一輩的事情,我不是很瞭解。我不 清楚范阿義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債權。塗銷是可以 ,因已超過時效,但塗銷抵押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 。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溪泉除戶 謄本、范阿義除戶謄本、蕭天送除戶謄本、吳自在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未據到場被告范陸經所爭執,其餘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59年1月15日,存續期間為58年12月25 日至59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無約定清 償日期,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即 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此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4年1 月1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已於74年1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等人又未 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79年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被告張秋棠、吳麗月雖以前詞置辯,惟縱未清償完畢,在被 告張秋棠、吳麗月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 而於74年1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張秋棠、吳麗月上開抗 辯,自不可採。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查系爭抵押權業於79年1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溪泉、范阿義、 蕭天送、吳自在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 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 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 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被告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又原告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依處分權主義 ,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 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責任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溪泉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54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自在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阿義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3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天送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19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2024-12-18

NTEV-113-投簡-539-20241218-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字豪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容任其母即訴外人張玉 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金龍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金龍,委託陳金龍轉交1,000元予同在 場之古英士,而以此方式向設籍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有投 票權人陳金龍、古英士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 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 人當選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 不僅距系爭選舉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尚未登記參選 ,復未成立競選團隊,與一般賄選為避免夜長夢多,增加查 獲之風險及選舉過程之變數,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 賄乙情相悖,且張玉枝與陳金龍、古英士(下稱陳金龍2   人)同住石門村,張玉枝如欲行賄,理應分別交付賄款,不 需透過陳金龍轉交古英士徒增曝光風險。況依陳金龍2人所 證,張玉枝行賄時均未曾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亦與一 般行賄常情不符。再者,陳金龍2人之證詞各有前後矛盾且 互不一致之瑕疵,古英士調詢並有受誘導訊問之情形,並非 真實連續陳述,參以其等與系爭選舉另一名參選人林一江有 親屬關係,有為林一江作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 性,誠然有疑。又縱認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為,惟 張玉枝非競選核心成員,亦未參與決策,不足推論上訴人對 張玉枝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容任,張玉枝之行賄,係基於 為兒子鋪路的情感因素,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 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為 石門村村長。  2.陳金龍2人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其等均具有屏東 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之投票權。  3.張玉枝為上訴人之母,並無與上訴人同住。  4.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之居所,向陳金龍提及上訴人選舉乙事並請求支持。  5.張玉枝經被上訴人認有買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判決張玉枝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6.陳金龍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張玉枝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有穿著上訴人競選背心與上訴人 一同掃街拜票及站台。  ㈡本件爭點:  1.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2.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1.認定張玉枝有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⑴據陳金龍於系爭刑案調、偵訊所證:我與張玉枝是國小同 學,古英士是我表哥。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張玉枝 騎摩托車到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寮住處找 我,當時古英士也在場,我們三人一起喝保力達與沙沙亞 ,後來張玉枝就從隨身包包拿出2張千元鈔共計2,000元給 我,並向我表示「這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給我的孩子張 字豪」、「原本的村長林一江做得不好,很會騙人,我的 孩子今年要選石門村長,請你們幫忙」,我回應張玉枝說 「看情形啦,哪個做得好我就投給誰」。張玉枝離開後, 我有將張玉枝給我的2,000元中,拿1,000元給古英士,古 英士後來跟我表示他是支持林一江的,所以把1,000元退 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 核與古英士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間某日 中午,張玉枝一人獨自到陳金龍位於茄芝路上工寮,當時 我與陳金龍剛好在工寮內飲酒聊天,張玉枝拿了千元鈔2 張給陳金龍,表示這2,000元是要給我與陳金龍,要我們 投票支持他兒子張字豪選石門村長,陳金龍後來將其中1, 000元給我,我跟陳金龍說我是支持林一江,我不要拿這1 ,000元,陳金龍就把這2,000元都收下了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是依陳金龍、古英士2人針對張玉枝行賄時間、地點、金額 、經過情節係由陳金龍收下賄款後交付古英士,古英士拒 收退還等各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參以張玉枝於系爭刑案及 本案歷次陳述中亦自承曾於111年4月25日上午前往陳金龍 之工寮,尋求支持上訴人參選村長,當時古英士也在場乙 情,並陳稱:陳金龍是我小學同學,我們很熟;古英士是 我姐姐的同學,我跟他見面會打招呼。我聽說上訴人要出 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我共找過陳 金龍三次,第一、二次都是去尋求陳金龍的支持。第一次 時還有看到古英士,他們二人在工寮喝酒,當時有談到選 舉的話題,他們說換人做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是張玉枝既自 承其確曾於被上訴人指稱行賄之時間,為尋求陳金龍支持 上訴人參選村長而前往陳金龍之工寮,且當時古英士亦在 現場,三人談及選舉話題,亦核與陳金龍2人證述相符, 當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據上,張玉枝有於被上訴 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各1,000元之賄款對陳金龍2人行 賄,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可認定。又 本件依張玉枝之陳述已足補強陳金龍2人證詞之可信性, 則上訴人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雖為刑事證據法則,仍得作為 民事案件證據取捨之參考,尚不得以陳金龍、古英士所為 不利於張玉枝之證述,逕認張玉枝有行賄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386頁),即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辯稱: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賄,惟被上 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不僅距系爭選舉 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上訴人甚至尚未登記參選;又張玉枝 111年4月25日在陳金龍之工寮偶遇古英士即貿然對其行賄 ,復未詢問陳金龍2人家中投票人口數,均悖於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惟依上訴人所陳:我在1 11年初農曆過年前有參選村長的意願,當時有告知太太及 母親等家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張玉枝自述:我聽 說上訴人要出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尋求支持等語,堪認 張玉枝在得悉上訴人有意投入系爭選舉,即憑自己的人脈 關係積極拉攏選舉權人,是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行賄時間 雖距系爭選舉投票日約隔半年之久,亦難認有悖於情理之 處。再據張玉枝所述,其於111年4月25日前往陳金龍之工 寮,見陳金龍2人均在場後,有與其等2人談論到選舉的話 題,其等2人並當場表示換人(當時村長為林一江)做看 看,益足認張玉枝已當場探詢陳金龍2人對於村長人選的 支持意向後,決意拉攏陳金龍2人而對其等行賄,難認為 貿然行賄。又張玉枝既決定對當時在工寮之陳金龍2人買 票行賄,自亦無再進一步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之必要 ,是上訴人抗辯陳金龍2人之證詞有悖於情理之處,容非 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古英士調詢所述,係受調查官刻意誘導而 附和答詢,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又檢察官雖以開放性問 題訊問,惟古英士偵訊所述係延伸自有瑕疵之調查程序而 來,均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87頁),並 提出古英士調詢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 58頁,下稱系爭譯文)。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譯文,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調詢錄音光碟,認大致與系爭譯文內容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依 系爭譯文所示,調查官詢問之問題固有穿插行賄金額、交 付過程等細節,由古英士以「有」或點頭方式答詢之情形 ,惟古英士對所答詢之內容,如非認即為真實情形,亦無 僅因調查官之提示,即附和並為虛偽證述,徒使己因涉嫌 投票受賄罪而遭司法偵查之可能。遑論,古英士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在檢察 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之情形下,古英士仍為與調詢一致之 陳述,堪認古英士調、偵訊所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所 見所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另以陳金龍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張玉枝行賄時間為「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與 調、偵訊所述不同,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另古英士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其未親眼見聞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乙事 ,亦與調、偵訊所述不同,顯見陳金龍2人調、偵訊所述 ,均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記憶原可 能因時間間隔已久而漸趨模糊,或因事後權衡利害關係而 更改原證述,是陳金龍、古英士分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及 本案原審審理時,雖為與其等調、偵訊所述前揭不一致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然參酌 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那次是清醒 的,現在頭腦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古英 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說的是實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是尚不得以其等於時隔久 遠後更異前詞之證述,逕認其等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之證 詞為不實。遑論古英士縱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更異證詞,惟 其仍證稱:陳金龍要給我1,000元,他說是張玉枝給的, 但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而與陳金龍所證 轉交賄款、古英士拒絕後退還之情節一致,據上,縱陳金 龍2人嗣後有更異證詞之情形,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一江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而陳金龍為林一江之堂哥、古英士則為林一江之表哥,均 有為林一江利益而作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等證詞應不可 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查,依陳金 龍於原審所證:林一江是我堂哥,我們兩人沒什麼往來, 系爭選舉我沒有特定支持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頁) ,及古英士原審所證:林一江有當過村長了,我想給年輕 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頁),足見其等二人雖與 林一江有親屬關係,對系爭選舉結果仍持理性開放之態度 ,此核與張玉枝所述,其111年4月25日與陳金龍2人談論 選舉話題,陳金龍2人曾表示換人做看看乙情相符,陳金 龍2人當無為改變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而虛偽證述張玉 枝有買票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 ,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 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 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 ,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 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 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 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  2.經查,依上訴人臉書照片顯示,張玉枝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或在上訴人抽系爭選舉號碼籤、舉辦選前之夜時, 均有配戴印有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上衣或競選背心陪同現身 ,有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堪認張玉枝 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又 上訴人競選期間,張玉枝會在總部裡幫忙清潔與煮飯,此亦 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兩人時 有見面與互動之機會,參以張玉枝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上 訴人於111年農曆年後起意參選,即將此事告知張玉枝,益 可見兩人間關係緊密,上訴人對於身為其至親之助選人員張 玉枝,如已表明乾淨選舉之立場,而未默許或容任張玉枝向 有投票權人陳金龍2人買票,張玉枝當無違背上訴人意思, 恣意為買票行賄行為,而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 利選舉結果之理,據上,足認上訴人知情且容任張玉枝於系 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賄行為。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選上-17-20241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張玉枝之駕駛執照因肇事吊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永坤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作綠燈起步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綠燈起步 作超車,適告訴人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徐張玉枝之車輛 右前側,即遭被告自後追碰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 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交易-32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志成(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瑩星(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芬(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枝(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玫(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欣(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映泰(原名張典宏) 吳月花 張啟鑌 張瑩婷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廖彩琴 張玉慧 張文馨 張睿淇(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玲 被 告 張洋瑞(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珠(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劉銘傳 劉銘潭 劉素蘭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被 告 余劉錦鎂 劉錦蓮 吳文正 吳文人 李聰義(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賢(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銘(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碧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鈴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玉(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貴 許秀鳳 許秀春 許詠凌 許秀貞 張惠珠 張溢晃 張正彥 張孟智 張燿裕 張景政 張棟省 張靜惠 賈俊益律師(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塗 張金樹 張榮村(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筑喻(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崴翔(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琦(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瀚(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尹(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若竹(CHANG JO CHU) 張恩綾 張席之 張墨染 法定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張希洛(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喬(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凡旋(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鶴(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齡(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妃(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伊(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成、張盧瑩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 應就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應就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詹素珠、張睿淇、張洋瑞應就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劉錦環、 余劉錦鎂、劉錦蓮應就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 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聰義、李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 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定 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張溢晃應就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張景政、張棟省、張靜惠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附表 九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應就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如附表十所示之法定普通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張希洛、張偉喬、張凡旋應就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游麗鶴、張藝齡、張璧妃、張璧伊應就被繼承人張友 三所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確認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就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 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押權所擔保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 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十四、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 1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十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 名張馨予)、張郭彩霞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 ),因前揭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張陳邁」之繼承 人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下稱張木榮等3人),「劉燈 松」之繼承人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 劉錦環、余劉錦鎂、劉錦蓮(下稱劉岦昕等8人),「張燕 德」之繼承人張溢晃,「張陳梅」之繼承人張景政、張棟省 、張靜惠(下稱張景政等3人),「張澤淮」之繼承人張李 金輦、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及「張郭彩霞」之繼 承人張惠珠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3-407頁);原告 復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 霞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13-317頁)。原告前開追加 被告均係基於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㈠被告張典南於11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成、張盧瑩 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等人(下稱張志成等 6人),有張典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5、55頁)。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張志成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24頁)。  ㈡被告張澤田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希洛、張偉 喬、張凡旋等人(下稱張希洛等3人),有張澤田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47-25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希洛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41-246頁)。  ㈢被告張清錫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睿淇、張洋 瑞、詹素珠等人(下稱張睿淇等3人),有張清錫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423-43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睿淇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17-421頁)。  ㈣被告張李金輦11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榮村、張榮貴 、張榮琦、張筑喻、張崴翔、王辰瀚、王辰尹等人(下稱張 榮村等7人),有張李金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3-411頁)。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榮村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 71頁)。  ㈤被告張友三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麗鶴、張藝 齡、張璧妃、張璧伊等人(下稱游麗鶴等4人),有張友三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413-42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游麗鶴等4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頁)。  ㈥被告李張綉娥於11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聰義、李 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等人(下稱李聰 義等6人),有李張綉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7-391頁)。並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聰義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 頁)。  ㈦查原告就前開被告於訴訟中死亡之事實及其繼承人,已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告並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就原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予應承受 訴訟之人,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於法相符。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3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因原3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婉 琪、李懷萱、李婷婷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 原3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及配合金錢補償,其中原告分得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依前案判決所諭知之「兩造間相互補 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持前案判決欲單獨申 請就原3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以欠缺其 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之證明原本及受領人印鑑證明等文件 為由,而未准予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於105年間,因臺中市 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 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 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 押權。 ㈢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 、及後續之逕為分割,而為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39-44地號土地(下分稱39-34地號、39-4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案判 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目前 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原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 ㈣惟查,原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予原39地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即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對 於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已消滅,附表十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自 無從繼續存續。原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因部分抵押權人於登記後死 亡,原告遂一併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景政等 3人、張溢晃、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張榮村等7人、游麗鶴等4人及李聰義等6人應就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潭、余劉錦鎂及劉錦蓮:願意辦理塗銷,伊有取得 補償金額,對於法院判決塗銷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錦環:伊所受領之款項係兩造於前案就土地價金相互 補償之土地價款,與抵押債權無涉,伊對於原告就分割共有 物的補償金債權仍然存在,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伊對於原告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劉岦昕:劉燈松是伊爺爺,伊不清楚本件土地的事情。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39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及配 合金錢補償方式,其中原告分得前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 ,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籍確 定證明書及更正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1、127-130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105年間因臺中市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 ,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 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 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 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及後續之逕為分割, 而為目前之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 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 目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 定普通抵押權,又就前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 中,原共有人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龍地一字第1050002287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13-1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日龍地一字第109000752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85頁 ),亦堪採信。 ㈢另原3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 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 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於系爭土地經辦理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後,均分別死亡,並應 分別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等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05-391、409頁;並見前開程序事項關於承受訴訟 說明),並經本院查詢上開人員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是前 開事實亦信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就附表十三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額,原告均 已全數清償等情,則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之101年度存字 第1076號、1077號、1078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書 (均為清償提存)、匯款單、補償金領取書、支票兌現證明 及同意由廖彩琴代為受領補償金之同意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3-293頁),到庭被告亦未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雖被告劉錦環 抗辯其受領之補償金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涉等語, 惟被告劉錦環經本院提示,原告所出具劉燈松、劉錦環簽名 、載明由廖彩琴領取原告就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被告劉錦環對於該同意書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89-290頁),則既該同意書已載明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係針 對前案判決所命原告對於所取得之土地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則當與系爭土地經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數額有關,被告劉錦環抗辯並不可採。 ㈤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前 開所述提存補償金,或以匯款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清償補 償金債務,則原告依附表十三對於抵押權人之補償金債務均 已消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㈥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如附表 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 之抵押權登記後,其登記抵押權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 、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 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均分別死亡 ,並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業如前述 ,而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 )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如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先請 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張 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淇 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 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亦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 政等3人、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 人、張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 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 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 綉娥等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如 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四: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五: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六: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七: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八: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九: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一: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二:被繼承人張友三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三-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 法定普通抵押權列表 登記日期字號均為: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4,129,05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對應謄本上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 2 張志成(繼承自張典南)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芬(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枝(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玫(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欣(繼承自張典南) 2-1 張映泰即張典宏 2-2 吳月花 2-3 張啟鑌  2-4 張瑩婷 2-5 張木榮(繼承自張陳邁)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5 張秀麗(繼承自張陳邁) 2-5 張碧雪(繼承自張陳邁) 2-6 張木榮 2-7 張秀麗 2-8 張碧雪 2-9 廖彩琴 2-10 張玉慧 2-11 張文馨 2-12 張睿淇(繼承自張清錫) 2-12 張洋瑞(繼承自張清錫) 2-12 詹素珠(繼承自張清錫) 2-13 劉岦昕(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孟杰(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傳(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素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環(繼承自劉燈松) 2-13 余劉錦鎂(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蓮(繼承自劉燈松) 2-14 廖雀衡 2-15 劉岦昕 2-16 劉孟杰 2-17 劉銘傳 2-18 劉銘潭 2-19 劉素蘭 2-20 劉錦環 2-21 余劉錦鎂 2-22 劉錦蓮 2-23 吳文正 2-24 吳文人 2-25 李聰義(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聰賢(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益銘(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張李碧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鈴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碧玉(繼承自李張綉娥) 2-26 許登貴 2-27 許秀鳳 2-28 許秀春 2-29 許詠凌 2-30 許秀貞 2-31 張惠珠(繼承自張郭彩霞)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32 張惠珠 2-33 張惠珠(繼承自張雅喬) 2-34 張溢晃(繼承自張燕德) 0000000分之73791 2-35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2-38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景政(繼承自張陳梅)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棟省(繼承自張陳梅) 2-39 張靜惠(繼承自張陳梅) 2-40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2-42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2-43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2-45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2-46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2-47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2-50 張榮村(繼承自張澤淮)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0 張筑喻(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崴翔(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貴(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琦(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瀚(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尹(繼承自張澤淮) 2-51 張若竹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2 張恩綾 2-53 張席之 2-54 張墨染  2-56 張希洛(繼承自張澤田)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6 張偉喬(繼承自張澤田) 2-56 張凡旋(繼承自張澤田) 2-57 游麗鶴(繼承自張友三)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7580 2-57 張藝齡(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妃(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伊(繼承自張友三) 附表十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志成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 3 張玉芬 4 張玉枝 5 張玉玫 6 張玉欣 7 張映泰 8 吳月花 9 張啟鑌  10 張瑩婷 11 張木榮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88553 12 張秀麗 13 張碧雪 14 廖彩琴 15 張玉慧 16 張文馨 17 張睿淇 18 張洋瑞 19 詹素珠 20 劉岦昕 21 劉孟杰 22 劉銘傳 23 劉銘潭 24 劉素蘭 25 劉錦環 26 余劉錦鎂 27 劉錦蓮 28 廖雀衡 29 吳文正 30 吳文人 31 李聰義 32 李聰賢 33 李益銘 34 張李碧琴 35 李鈴貴 36 李碧玉 37 許登貴 38 許秀鳳 39 許秀春 40 許詠凌 41 許秀貞 42 張惠珠 0000000分之88553 43 張溢晃 0000000分之73791 44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45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46 張景政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63245 47 張棟省 48 張靜惠 49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50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51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52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53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54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55 張榮村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56 張筑喻 57 張崴翔 58 張榮貴 59 張榮琦 60 王辰瀚 61 王辰尹 62 張若竹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3 張恩綾 64 張席之 65 張墨染  66 張希洛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7 張偉喬 68 張凡旋 69 游麗鶴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47580 70 張藝齡 71 張璧妃 72 張璧伊

2024-10-11

TCDV-109-訴-283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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