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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8,250元,並背書轉讓訴外人盛世同慶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盛世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Y0000000 ,發票日:111年6月23日,面額8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並於同年1月19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 遭退票,且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盛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及系爭支票、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本院卷頁21-25),可 知被告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78,250元,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278,250元,自為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因被告所提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告 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本院卷頁43)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 50,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4-豐簡-34-20250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德龍 張德誠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陳春秋 黃秀雄 羅梅花 張雅雯 張潔茹 視同上訴人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魏梅芳 魏蘭芳 黃彥超 黃子芸 魏桂芳 張鄭麗華 張慧釧 張玉英 張玉寶 徐芝樺(即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 羅玉昭 彭代佳 彭能光 彭張燕 張玉盛 張玉山 孫仲文(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湘(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梅(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仁君 黃鳳枝 魏大鈞 魏占海 被上訴人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仲文、張明湘、張月梅為視同上訴人張玉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玉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孫仲文、子張明湘、張月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7至23頁),其等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孫仲文、張明湘、張 月梅為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1

TPHV-113-家上-24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597、4598、4895、4896、4897、77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嘉翔部分撤銷。 鄭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辰星國際娛樂網站小幫手」 (下稱「小幫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辰星國際娛樂」(下稱「辰星國際娛樂」)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提供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嘉翔兆豐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由「辰星國際娛樂 」、「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鄭嘉翔到案,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樹貞、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皇盛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翔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2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 小幫手」使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 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 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 」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 其辯以: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僅與 「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 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銀 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係詐欺集團隨時可以拋棄的棋子 ,因此被告應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使 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貞、張瑞芳、蕭 雅之、李家蓁、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1325卷第1 5-19頁,偵4598卷第41-42、45-46反、53-54頁反面,原審 金訴314卷三第165-17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交款地點照片、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嘉翔、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同行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暨函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同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 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設戶查詢暨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68號函暨函附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6月23日111華平字第1 110000087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3頁,111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 第2-3頁,偵4598卷第15-21、34、35-37、57-59、60-62、6 3-65、66-68頁反面,偵31325卷第21-30、37-77、79-95、1 7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小幫手」叫我提供帳 戶,並且去做提領現金再轉交的動作,我承認當時已經有認 知到匯到我帳戶內的資金並非合法,我當時也有想到匯進來 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我是聯繫「辰星國際娛樂」的「小 幫手」,我不知道「小幫手」與「辰星國際娛樂」是什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 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 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小幫手」要求 我在每周一到五早上9時30分傳「早安」LINE訊息給LINE名 稱「辰星國際娛樂」,就等候小幫手會再回應你,若確定有 錢要進我帳戶時,我就要在1分鐘內傳LINE給「辰星國際娛 樂」,並在裡面打申請提領金額,金額都由小幫手跟我說的 輸入等語(見偵4598卷第13頁,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2頁) ,復依據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5 98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先依「小幫手」指示於每周一 至五上午9時30分向「辰星國際娛樂」報告並待班,若有錢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依「小幫手」指示傳送提領金額之訊 息予「辰星國際娛樂」,以進行後續領款流程。倘「小幫手 」及「辰星國際娛樂」係同一人,實無須以如此複雜迂迴之 方式指示被告領款,徒增訊息傳遞過程中漏接或語意交代不 清,造成無法順利提領贓款目的之風險,足認「小幫手」與 「辰星國際娛樂」並非同一人。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分 別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聯繫並報告之情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係不同人 。從而,本院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至少有被告、「小幫 手」及「辰星國際娛樂」三人,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 屬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分工詐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 、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幫手」、「辰星 國際娛樂」互為聯繫,負責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 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負責 提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以,被告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4598卷第73頁反面,原審金訴314卷 三第216頁,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後述),堪認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上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林樹貞、蕭雅之、李家蓁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ㄧ編號1所 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5名告訴人犯前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 後述),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事由,併此說明。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 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金 訴314卷三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7頁), 該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王皇盛以 5萬元、7萬元、25萬元、3萬元和解,並已分別實際賠付5萬 元、7萬元、23萬元、3萬元,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 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核(見原審金訴341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41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和解賠付金額明顯 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的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所領得的錢是放在隨便的竹林或地上,不知道是何人取走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6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 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小幫手」、「辰星國際 娛樂」非同一人,是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小幫手」、 「辰星國際娛樂」三人,且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家湛扣案工作 機中查得通訊軟體TELEGRAM「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雖未 直接提及被告,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統籌掌握 各人頭帳戶匯入款項狀況及入出金情形,顯為多人縝密分工 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而被告自承曾有銀行行員提醒 其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有可能是車手,其工作內容係依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丟在某 樹下方式轉交上手即可獲報酬等語,被告當可預計該工作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是被告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 人之實際情形,然其應知其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亦當然知 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有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忽略被告 所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人指示,且其已知悉所 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已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參與本案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外,尚有「小幫手」參與犯罪,是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疏失。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王皇盛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交付現金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8,000元,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此亦為原審疏未考量。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嘉翔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提供鄭嘉 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坦 承普通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王皇盛達成和解,並均如期履行之犯後情狀,有和解 筆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314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14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179-181、205、305-308頁),告訴 人李家蓁及王皇盛亦均於本院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52、174頁),而且被告擔任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 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 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從事手機業務 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62、299頁 )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柒、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 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嘉翔兆豐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兆豐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及地點 1 110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林樹貞於110年12月間於yahoo股市上的留言板看到一LINE的群組(VIP89)穆迪策略交易,遭自稱陳文華之交易員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林樹貞 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500,000元 易廣憲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15分許,552,007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56分許,434,013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許 43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2 110年12月21日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張瑞芳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的群組(VIP89)穆迪投資網站,遭對方以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跨行轉帳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張瑞芳 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3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50,000元 4 110年12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李家蓁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聊天,隨後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9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家蓁 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900,000元 藍力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5日11時59分許,501,001元 111年01月05日12時01分許,500,1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附表二:鄭嘉翔華南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華南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地點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號 王皇盛遭LINE暱稱「涵涵CMH1019」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訛稱:以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皇盛 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30,000元 盧珀華 000-0000 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5分許,179,112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許,179,0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22日11時12分許 68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附近快速道路下方竹林邊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證據 1 告訴人林樹貞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11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55卷〉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1-51頁反面)。 2 告訴人張瑞芳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交易明細影本(聲拘55卷第11-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7-47頁反面)。 3 告訴人蕭雅之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3-43頁反面)。 ⒉新光銀行111年1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7721卷〉第167頁)。 4 告訴人李家蓁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5-55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1卷第175-177頁反面)。 5 告訴人王皇盛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25卷第97-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31325卷第137、141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6S 玫瑰金16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鄭嘉翔所有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1號 原 告 張瑞芳 被 告 易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附民-1131-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 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 、第1687號、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廣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 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5行記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 為「除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 13分許所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部分,因該 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轉出 款項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 未幾旋遭轉出一空,易廣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 」欄記載為「10萬元」更正為「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 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3000012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 」、「被告易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易廣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未 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 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榮華陷 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月6日下 午4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其中11 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轉入之3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日上午10時26分轉出完畢,有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1370卷一 第361-364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然嗣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榮華前開於1月6日所轉入3萬 元款項,並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該銀 行依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24日返還告訴人宋榮華,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 300001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則此部分 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 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等12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6 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 號、第1687號、第1688號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事實相同(即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部分)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或未能完成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務工、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 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 王鴻聰、蔣運容、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 琴、宋榮華(111年1月3日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宋榮華未經轉出之部分( 111年1月6日轉入之3萬元),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然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宋榮華,業如前述,此 部分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透過前女友,而認識前女友之友人,對方以1萬元向自己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亮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小彤)」聯繫上告訴人吳亮賢,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2 張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張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3 蕭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4 蕭雅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雅之,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樂股) (三)原起訴事實: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 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日,以1萬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易廣憲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鴻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鴻聰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蔣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運容提供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曾飛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飛宿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奉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奉錦提供之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劉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鳳婷提供之對話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八)告訴人林樹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樹貞提供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高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告訴人宋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宋榮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 (十一)告訴人蕭雅之、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 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110年12月1日 王鴻聰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王鴻聰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鴻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 110年12月28日 蔣運容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蔣運容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蔣運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萬元 同上 三 110年12月3日 曾飛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曾飛宿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曾飛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二)111年1月4日下午12時1分許 (一)15萬元 (二)30萬元 同上 四 110年12月6日 蔡奉錦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蔡奉錦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奉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同上 五 110年11月間 劉鳳婷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劉鳳婷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鳳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六 110年12月間 林樹貞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林樹貞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樹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50萬元 同上 七 110年12月4日 高慧琴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高慧琴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慧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同上 八 110年11月22日 宋榮華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宋榮華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宋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二)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上 九 110年11月16日 吳亮賢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吳亮賢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亮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十 110年12月間 蕭雅之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雅之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雅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0萬元 同上 十一 110年12月21日 張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張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十二 110年12月21日 蕭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90-2025010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瑞芳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且提出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狀釋明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使 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之系爭訴訟,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 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 棄,系爭不動產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 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 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 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 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多次 陳明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及其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等情,縱認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及抗告人有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 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請求權,非因物權行為本身而請求, 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 ,抗告人亦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 使,另抗告人援引之不當得利法則或合夥關係為請求,均僅 具債之關係性質,故抗告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提起系爭訴 訟。而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然此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 」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 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未釋明基於物權關係 而請求,並非釋明不足,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1-12

KSHV-113-抗-305-202411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曾瑞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芳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250元,應徵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8

FYEV-113-豐補-932-202411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鄭家秐即鄭素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陳岳鴻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岳鴻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岳鴻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瑞芳及陳麗華則為普 聖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均明知普聖公司之股票價值每股僅新 臺幣(下同)10元,且普聖公司處於虧損及未營運狀態,仍 推由被告張瑞芳向原告佯稱普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預期股 票上市後價值將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轉不賠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臨櫃方式購買普聖公司未上 市之股票共計10張(下稱系爭股票),合計50萬元。然原告 於111年6月間收到普聖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於111年6月 30日前往參加股東會,竟遭現場人員禁止入場,經原告要求 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 又被告陳岳鴻於111年6月7日簽立承購同意書,同意於111年 7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並於111 年6月7日當日交付10張股票正本予被告陳岳鴻,惟原告迄今 仍未收到被告陳岳鴻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 段及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岳鴻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未 為任何實質抗辯及聲明。  ㈡被告張瑞芳、陳岳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 聖公司商業登記及股票行情資料、普聖公司於臺灣未上市股 票買賣交易資訊網路查詢資料、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被告陳岳鴻承購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被告張瑞芳、陳岳鴻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起訴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代價購買普聖公司10張股票。惟查, 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業據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張瑞芳與原告商 談接洽,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欲參加股東會時,遭現場 人員禁止進入會場,原告要求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買賣 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後,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始 出面協助溝通處理,並由被告陳岳鴻另行與原告簽立承購同 意書,同意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系爭股票。則依原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對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事有 所知情,被告陳岳鴻、陳麗華亦未對原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 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下匯款50萬元予普聖公司。  ⒉另被告張瑞芳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透過被告張 瑞芳所介紹並購買,因而認定被告張瑞芳向原告表示普聖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已積極規劃上市時程,屆時股票上市後價 值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賺不賠等語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惟 股票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等 活動均存在風險,股票之市場價值亦易受眾多不確定因素所 影響,是基於風險評估原則,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 之判斷,做出適切之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投資之人以特定股 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人購買特 定股票,惟股票之漲跌風險本即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理性第 三人所知悉之基本概念,一般從事股票投資者多能瞭解到並 無所謂穩賺不賠之股票。故本件被告張瑞芳雖向原告表示普 聖公司股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然此僅屬被告張瑞芳欲使原 告投資系爭股票所為美化股票價值之話術,原告身為具有一 定智識經驗之理性投資者,自應對於被告張瑞芳所述內容, 謹慎考慮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況本件原告亦曾受被告張瑞 芳之邀請前往普聖公司參觀,其有實際見聞普聖公司之營運 情形,是原告應係在自身理性評估下於111年1月24日做出以 50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股票10張之決定,且其亦確實獲得 系爭股票,則原告尚難以提出112年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僅1 0元之資料,逕自認定被告張瑞芳有惡意詐欺之行為,而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0號、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所 認定之內容相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5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認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給付原 告5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岳鴻經與原告協商後,願以50萬元價 格,買回系爭股票,兩造並簽立承購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 承購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此部分事 實,雖因被告陳岳鴻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與被告 陳岳鴻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則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下,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由被告 陳岳鴻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原告所投資之系爭股票,自應 受此承購同意書所拘束,被告陳岳鴻亦應依此承購同意書履 行上開買回系爭股票、給付股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承購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50萬元,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岳鴻依據承購 同意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陳岳鴻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 告陳岳鴻(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陳岳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07-20241031-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芳 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 人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並無從基於物權 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 中編號1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及將編號2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 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 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0-09

KSDV-113-訴聲-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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