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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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22日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 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 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四、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五、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六、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3-11

ULDV-113-消債更-196-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弘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秀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新台幣416,25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6

TLEV-113-六簡-343-20250226-2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3年消債更字 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消債 更字第1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 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正由鈞院以113年消債更 字第196號受理中,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審酌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僅為本件更生事件之部 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 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9

ULDV-114-消債全-3-202502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住○○市○○區○○○路○段00號5F-2聲 請 人 蔡儀鋒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關於對被繼承人蔡松基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未繳 足程序費用1,500元。本院於同114年1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500元,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4-司繼-42-202502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弘志 訴訟代理人 陳藝甄 被 告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10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統一 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21,733元,有 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4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系車禍受傷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照護,故請求3個月共144,000元之看護費,惟被告不同意, 經查,依卷內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內, 下稱附民卷)係記載「宜休養三個月…。」,而非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且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 院關於原告車禍後是否要需專人照護乙節,答覆稱:「病人 病情為鎖骨及肋骨骨折不需專人照護需求,此受傷可自理生 活,唯骨折需輔具降低疼痛」等語,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回 覆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既能生活上自理, 自無須專人照護,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6,720元,業己提出斗六汽車行統一發 票,分別為1,840元、2,240元為證(本院卷第105頁),其 搭乘計程車日期符合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之日期,其金額4, 080元屬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2,640元之交 通費(本院卷第108頁),係原告自行製作欲向保險公司請 領費用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尚非車行給予之收據,自不應准 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5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 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33元(如附件一所示), 加計補漆200元、工資3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33元(計算式:3,333+200+300=3,8 33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5.其它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COSTCO、大潤發、杏一醫療 用品之統一發票,除了手臂吊帶248元、束腹帶585元之支出 共833元,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復為被告不爭執,且診斷 證明書亦建議手臂吊帶、護腰輔具使用,屬必要費用,其餘 奶粉、鈣片、乳清蛋白,既未見於醫囑,難認為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應休養 3個月以上,並應使用手臂吊帶及護腰輔具,其肉體及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利,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80餘 歲,現已退休;被告國中畢業、育有4個小孩、月收入27,00 0元,經濟狀況通等情,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 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80,47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1,73 3元+交通費4,080元+機車維修費3,833元+其它財產損失83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0,479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 線道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原告應 負肇事主要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責任,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 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業已調卷查明(偵查卷第96頁),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堪可採信。是本件車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負70% 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80,479元×30%=54,1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轉彎完成 ,故被告直行車應讓原告轉彎車先行云云,惟本院勘驗事故 之光碟如附件二所示,再對比偵查卷第29頁截圖,可見原告 轉入鎮北路後尚未完成轉彎至直行之狀態,即與被告之小客 車碰撞,故本件尚無路權轉換由轉彎車取得之情形,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難以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購買日110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000-1,250) ×1/3×(1+4/1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1,667=3, 333】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勘驗筆錄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DVS   Image.avi),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55:38-07 :55:45畫面顯示當時鎮北路   之號誌為閃燈號誌,並見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武昌路   左轉往鎮北路方向行駛( 螢幕畫面左方,光碟撥放時間07:   55:39) ,當原告進入網狀槽化線時,被告亦駕車沿鎮北路   直行進入網狀槽化線(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   :39) ,然原告並未剎車讓被告先行通過,當兩車均通過該   路段交岔路口並進入鎮北路後,原告即撞上被告駕駛之汽車   (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41) ,隨後原告人   車倒地,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5-02-07

TLEV-113-六簡-34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122、123、124、125、126、12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辰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 ,可預見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歐西摩理」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彰化 商銀帳戶予「歐西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建 辰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煜焜與 常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建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核與被害 人鄭張秀娥、張麗萍、潘政豪、陳姿伶、告訴人林吳漢、黃 煜焜、常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下稱偵15441卷】第4頁至第5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下稱偵10051 卷】第13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8324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8 219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855號卷【下稱偵7855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3051卷】第4頁至第 5頁)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張秀娥提出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 揭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害人張麗萍提出之存摺 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潘政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林吳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 本、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黃煜焜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姿伶提 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畫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常華安提出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5441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10051 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第28頁至第2 9頁、第33頁至第43頁、偵8324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36頁、偵8219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20頁 至第34頁、偵7855卷第15頁、第19頁、第31-1頁至第32頁、 偵3051卷第1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下 稱偵緝121卷】第49頁至第5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 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 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然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彰化商銀帳 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歐西 摩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彰化 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262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 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 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詐得之款項(詳後述),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 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迄今並未與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 被害人損失之舉,且其雖陳稱有意願賠償各該被害人,然亦 稱需待其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可為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辰陳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予「歐西摩理」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 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轉)入之款 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 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透過提領或轉帳後分層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張秀娥(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趙心慈」等與鄭張秀娥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投顧交易平台」APP購買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入帳) 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2 張麗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楊慧君」、「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與張麗萍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3 潘政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陳景仁」、「林嘉敏」、「劉婉婷」等與潘政豪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政豪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60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26號 4 林吳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與林吳漢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5 黃煜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6 陳姿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接續與陳姿伶及其配偶莊兆欽聯繫,並對其等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證券」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姿伶、莊兆欽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7 常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依琳」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常華安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入帳) 200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2024-12-19

SCDM-113-金訴-210-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宇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 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心慈」、「華銀 官方客服帳號」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心慈」向鄭張秀 娥佯稱:可進行股票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趙心慈」復介紹 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 與鄭張秀娥認識,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進行投資,惟鄭張秀娥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多次被銀行行員攔阻,「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 遂向鄭張秀娥提議改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240萬元, 並提供陳志宇實際使用之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鄭 張秀娥聯絡取款事宜。嗣陳志宇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謝宜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待鄭張秀娥上車後,陳志宇將車輛駛至高雄 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鄭張秀娥即在車內當面交 付240萬元給陳志宇,陳志宇收到款項後,於同日13時13分 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phWrBRTQJ75gFzpYo3sJt4 vq9wQVm2h9,下稱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華 銀官方客服」提供與鄭張秀娥、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TJqnLRGpdExWygHENBtLUCw1c8TX6ggANE,下稱告訴 人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鄭張秀娥發現股票一直沒入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張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 人鄭張秀娥聯絡泰達幣交易事宜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後,自其使用之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 7046顆轉至告訴人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只要有客戶加我LINE,我就會跟他們交易虛擬 貨幣,本案是告訴人加我LINE,說要跟我買240萬元的泰達 幣,我在跟告訴人交易前,有跟朋友幣商購買泰達幣,告訴 人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40萬元,被告以實際使用之LINE暱 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事宜。嗣被告於11 2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待告訴人上車後, 被告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告 訴人即在車內當面交付24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 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 「華銀官方客服」提供與告訴人之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162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 至86、63至69頁)、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 37至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下稱偵卷 】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卷第26至27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被告 錢包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6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 及基地台等資料(見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與「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幣發☆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7至82、125至131頁)、被告手機內被告錢 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51至35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自稱「趙心慈」 之女子,我們加LINE好友後,她鼓吹我進行股票當沖投資, 又介紹我加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的銀行客服人員 ,我發現她報的股票每天都有賺錢,所以就開始投資,依「 趙心慈」指示聯繫「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再依客服提供的 銀行帳號臨櫃匯款,後來我要匯款240萬元時,多次被銀行 行員攔阻,所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要我改投資虛擬貨幣 ,要我加幣商LINE(暱稱是「☆幣發☆認證幣商」),跟幣商 說要買幣,幣商會派人來跟我交易,在111年12月30日11時 許,幣商派的人到我家來,我兒子擔心我被騙就聯繫派出所 來家中,警察查證他身分後,他就離開了,直到112年1月5 日該男子又來高雄,我們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 ,我坐上對方駕駛的白色後座,便前往公園一路及二路口附 近,在車上把240萬元交給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頁 ),參以告訴人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傳送「沒有困擾,你直接LINE聯 絡承兌商就好,他們會跟你約定好時間、地點」、「@934zc rnu」、「你搜索這個ID添加承兌商LINE」、「然後跟幣商 說,您要給現金,購買虛擬貨幣」、「TJqnLRGpdExWygHENB tLUCw1c8TX6ggANE」、「把這個地址給承兌商,讓他把錢轉 到這裡面」、「不用心虛」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見警卷第 129頁),可知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被告加為LINE 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苟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任之 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失詐 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 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復佐以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其錢包成立於111年6月20日, 最後使用時間為112年3月14日,經溯源被告錢包泰達幣之來 源,該次交易泰達幣主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手錢包1於11 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28.596775顆泰達幣、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5顆泰達幣至被 告錢包內,被告錢包於同日13時13分轉7萬7046顆泰達幣至 告訴人錢包,經追蹤被告錢包轉出之7萬7046顆泰達幣去向 ,告訴人錢包收取前開泰達幣後,隨即分別轉匯至收幣錢包 1、收幣錢包2,其中收幣錢包1再將泰達幣分別轉匯至收幣 錢包3、收幣錢包4,泰達幣在收幣錢包1至4間快速流動,又 收幣錢包3在收取來自告訴人錢包之泰達幣後,於112年1月5 日19時24分將6886.442905顆泰達幣轉回至被告錢包等情, 有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被告錢包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 警卷第21頁、金訴卷第351至353、395至407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泰達幣,及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錢包等交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逾2個小 時始為之,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是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兩 人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應係於交易前先備妥足量之泰 達幣,並於當面交易時銀貨兩訖,又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泰達 幣事後有部分泰達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 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  ㈣再稽諸證人鄭張秀娥前開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 月30日11時許曾到告訴人家中要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然 因告訴人兒子擔心告訴人受騙,報警至家中,經員警查證被 告之身分後被告離開,被告與告訴人未完成虛擬貨幣交易等 情。苟被告確實單純為幣商,於此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捲入 交易糾紛或訟累,理應不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然告訴人依 指示再次找被告交易時,被告仍同意再次與告訴人交易,且 與告訴人相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後,將告訴人 載至他處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此舉顯有掩人耳目之情,益徵 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收款。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2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 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 確認「趙心慈」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不同之人,又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 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告訴人鄭張秀娥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 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之錢包交易資料,可見係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款後,上手錢包1方於11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 28.596775顆泰達幣、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 5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內,被告錢包則於同日13時13分轉7 萬7046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錢包內等情(見警卷第21頁、金 訴卷第351至353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 形不符,其所述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之時間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歧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因被告受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 當然明知轉出泰達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 並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泰達幣之舉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本 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 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 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業如前述,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 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見金訴卷第346、51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5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交易240萬元泰達幣我獲利大約2萬3000元等 語(見金訴卷第525頁),是本件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上手錢包1 TGYLWAVK1Q7DmhEavEQZpiYk69uCgsx7EP 2 上手錢包2 TD2JnEyHZnWKejRHFqHVB9joewH9Nkemw5 3 收幣錢包1 TBRqDDUuKNjuJZKJRYrpC5jmZupBCcw2hS 4 收幣錢包2 TA8L5exUt6FuYSdgbzvFc3yuJAE4fap1A7 5 收幣錢包3 TMZ8hgRDzWsLFjgSLghfnZxnehprtQqygh 6 收幣錢包4 TSeHNELWNazskGfv1jZSwdv4yCYbYfwBwC

2024-12-18

KSDM-113-金訴-152-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娥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彰 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404-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秀穎(原名張立儇、張秀娥、劉張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嗣又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渣打銀行、中華商銀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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