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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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清吉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 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 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9257-10 4萬1,230元 113年8月31日 FA2021222 二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9257-10 1萬1,030元 113年9月30日 FA2021223

2025-03-31

KSDV-114-除-6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編碼C部分分 歸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 3」。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第13行, 應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第7頁附表2分割方案 編號3附圖編碼C部分分得漏列被告黃志鵬。又判決書漏未記 載已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正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誤載編碼C部分分歸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未列黃志鵬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 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4-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 、沈黃淑媛、黃基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 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而臺南農會、趙 漢明、吳鳳珍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僅臺 南農會具狀陳報將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則1044-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各自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所分得之部 分,此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黃志鵬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17

TNDV-111-訴-1184-202503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辰楠(即陳水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 000000-0 1 240

2025-02-14

TPDV-114-除-25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相 對 人 張育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九年度士簡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七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裁定 ,為相對人張育箖(原誤寫為張育霖)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7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張育箖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LEV-113-士司聲-8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賴順忠 賴盈賓 陳黃勸 劉賴專米 藍慧珠 賴阿秀 賴林寶珠 賴孟欣 賴承志 賴國榮 賴春宏 賴人溱 賴錡葳 兼以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胡承祐 被 告 張素芬 賴司絃 賴宗騰 陳姵辰 陳德潤 陳德蓓 賴春源 賴春生 賴明慧 賴文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4 日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編號A、B、C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 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與變價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原告起訴時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持分售與被告賴文發、胡 承祐並登記完畢(各該原因發生與登記完成日期參見附表, 民國年月日均以「00.00.00」格式表示),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經賴文發、胡承祐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本院由其等就 受讓持分部分進行本件分割且原告同意由其等進行訴訟,爰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賴文發、胡承祐為該部分持分當 事人進行訴訟,原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脫離本件訴 訟。  ㈡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潤、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 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所 示方案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A土地,被告賴文發取得編號C土地,其餘被告取得 B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文發、胡承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以本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胡承祐表示渠 等希望准予變賣分得之編號B土地  ㈡被告陳德潤於113.02.16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不同意部份分割部份變價。  ㈢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等為證,是原告主 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743.17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01.04修正實施前之所有權人為被 繼承人賴居(原共有人,24.10.16歿),於本條例實施後, 始由現所有權人於111 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依上開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規定,仍得申請耕地分割,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11 .06 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可查。  ⒉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東西側經界 線為基準線按持分比例為與經界線平行之分割線為分割,分 割後之各編號土地均臨路而不致變為袋地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以本件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為同表所載之分配(B部分變賣理 由參見後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編號B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之理由   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就除原告劉福財、被告賴文發持分外之合計持分與 面積係如附表二所載,雖系爭土地符合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之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要件,惟依此部分共有人人數、 如欲再按持分再為分割,在不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情 形下,土地形成極細長難以利用之狀況,對共有人利用與土 地價值均屬不利,就此部分土地,認應變賣後價金依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劉福財 109.06.05 109.05.05 配偶贈與 2/5 2/5 陳黃勸 104.03.09 104.02.27 分割繼承 1/10 1/10 劉賴專米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藍慧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賴林寶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孟欣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承志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國榮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春宏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人溱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錡葳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胡承祐 113.02.21 112.12.02 贈與 5/144 5/144 張素芬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司絃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宗騰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陳姵辰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潤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蓓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賴春源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春生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明慧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文發 113.10.30 113.10.22 買賣 1/3 1/3 吳志明 胡承祐 (公同共有) 113.07.29 112.08.28 繼承 5/144 5/144(連帶負擔) 賴順忠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盈賓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阿秀 113.02.21 112.12.02 贈與胡承祐 0 0           附表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0.04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地號 分割 編號 分割面積(㎡) (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A 3897.27 (2/5) 原告劉福財取得(1/1) B 2598.18 (4/15) .出售後價金由除劉福財、賴文發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 .分配計算式:                   共有人甲持分   共有人甲分得款項=賣得價金 × ─────────                    4/15     C 3247.72 (1/3) 被告賴文發取得(1/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一、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5-01-17

TNDV-112-訴-2059-20250117-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黃彥萍 聲 請 人 黃嘉德 相 對 人 黃嘉斌 黃淑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斌等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 黃嘉斌、黃淑珍,於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嘉 德給付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 )4,542,168元之同時,偕同聲請人黃嘉德,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足見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涉及開駿興業有 限公司與其董事即聲請人黃嘉德間之法律行為,依法不得由 董事黃嘉德代表,而應由其他股東即張素芬、黃燕萍代表, 故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以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偕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與同段8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 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前述房地交易價額為 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聲請調解時相 近時點,即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中,屋 齡相近之交易紀錄計有一筆,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2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96.86平方公尺+陽台10.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 3858(1343.27平方公尺×10000之76)+共有部分建號   3859(759.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6)=145.21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系爭房 屋以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7,425,200元【計算式 :145.21平方公尺×120,000元=17,425,200元】。茲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27

SJEV-113-重司調-41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 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 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 、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 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 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 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 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 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 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 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 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 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2024-12-18

SLDV-113-補-1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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