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庭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千芮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附民-34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第一次轉 帳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① 、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雅庭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 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因不詳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新光銀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且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 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後,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答應提領或轉匯本件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 件新光銀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 ⑧、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 、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轉入帳戶」,再由張雅庭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此部 分款項提領出後(詳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交他人。張雅庭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劉萬全、吳千芮、林弘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且有附   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 ,把三個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給不同的地下錢莊,我玉山 銀行的提款卡有一次不見,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只有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已, 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下錢 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依照 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應屬 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 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等情,有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1 至5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本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 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⑵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 提款卡遺失,很久了,好像是5月左右遺失,幾年度我忘了 ,我發現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後,隔了好幾個月才去補辦提 款卡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提示本件玉山銀帳戶11 2年6、7月交易明細,被告供稱「(提示警935卷P53,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ATM提款是你嗎?)玉山銀行的我忘記了, 因為我提款卡不見了,我也忘了什麼時候不見的。」(本院 卷第37頁)云云;其於114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提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935卷P51-57),你在112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初都有密集存提款紀錄,這些都是什 麼錢?】我為了銀行的信用顧好一點,所以借來的錢就存進 去」、「(你不是說你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你為什麼 在112年6月至9月初會有密集的存提款紀錄?)那時候可能 提款卡已經補發回來了。」(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 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16446 號函暨所附被告承認係其親簽金融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詞反 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亦未能說明本件玉山銀帳戶於11 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⑶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 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提款卡乙節諉為不知,故被告是否於 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遺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實屬 可疑。    ⑷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轉入本件玉山銀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 向此部分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此部分告訴人詐騙 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 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 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即補發提款卡之時間)前遺失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 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100 、101頁),且被告堅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本件新 光銀帳戶提款卡均一直在其持有中,及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發取得等情在卷,且有本件玉 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紀錄,警935卷第51至57頁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載有CD提款紀錄,警859 卷第67至79頁)、本件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 紀錄,警859卷第81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 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國泰 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承其親自臨櫃 提款1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 0頁)、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 承其親自臨櫃提款2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100、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 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被告取款時間、金額」將 錢領出。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再將附表所示「轉入帳戶 」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 仍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 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 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 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⑶被告雖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 已,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 下錢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 依照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然查:上開3 個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當月前後,均有 密集多筆之存、提款紀錄,且於該等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 記載有「人名」、「公司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這些「人名」或「公司行號」,也不知道這些人為 什麼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 告「有無辦法提出與地下錢莊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被 告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本院卷第36、37頁)、「地 下錢莊借我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斷斷續續都有,沒有任何 的借據,但我有簽本票,但是本票都還在地下錢莊那裡,到 現在本票都沒有還給我。我借多少本金,本票的面額是簽兩 倍的面額,例如:我借款五十萬元,就要簽署壹佰萬元的本 票給地下錢莊。對於我簽署多少錢的本票,我都已經忘了」 (本院卷第99頁)、「(你目前為止跟地下錢莊總共借款本 金多少?)借一家,還一家。我已經算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相關 資料,甚且供稱還錢給地下錢莊也未取回本票等不合借貸常 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 63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1 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浴室 廚房裝潢』,因我不敢告訴行員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 (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65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 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2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 ?)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女兒結婚』,因我不敢告訴行員 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 然不敢告訴臨櫃取款之銀行行員實情,怕遭行員關懷提問, 顯然被告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其仍 提供上開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 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  ⑸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所稱「地下錢莊」無   聯絡方式可提供,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 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 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 ,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他人取得贓款,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 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 卡之前,將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內(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一開 始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部分  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而被告固先交付本件玉山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 具,就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即 犯罪事實一部分),然被告之後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 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即犯罪 事實一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一行為(被告雖有多次領 款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 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林 弘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 人蘇萬全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吳千芮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 ,及就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 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領出款項交與 他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 ,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標的。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 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 告訴人陳春木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被告為附表「被告取款 時間、金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故告訴人陳春木遭詐騙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 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告訴人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劉萬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份,以「王冬梅」名義向劉民謊稱熟識,聊天過後,又以須繳土地稅與託管費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① 112年7月31日9時26分許 ① 1萬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935卷第3至12頁、警859卷第3至6頁、營偵983卷第27至31、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劉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35卷第13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與「王冬梅」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請書、112年8月9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影本、112年7月31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照片各1份(警935卷第17至43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90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8月9日10時28分許 ② 3萬元 ③ 112年9月6日15時2分許 ③ 3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31、32、33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同日時34分許ATM跨提1萬元 2 吳千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FACEBOOK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家人重病需要錢為由,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① 112年7月3日 9時40分許 ① 13萬元 ①112年7月3日10時12分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0時13分CD提款3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0時38分CD提款7千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吳千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7至9頁)。 ③告訴人吳千芮提供與 「張雅庭」對話記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吳千芮提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4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112年8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112年8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112年9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警859卷第11至27頁) ④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81至8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1日取款憑證(移送併辦113偵31414卷第161至165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② 25萬元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1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15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CD提款10萬元。 ③ 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③ 65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15時2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25萬元。 ②113年8月11日15時39、40分、同年月12日10時34、35分CD提款10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13時47分CD轉出3萬元。 ④ 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許 ④ 19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49、50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⑤ 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許 ⑤ 60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34分、同年月16日14時35分、同年月17日6時18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同年月16日5時41分、同年月17日11時5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CD提款2萬9千元。 ⑥ 112年10月6日9時11分許 ⑥ 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8時38分、同年月8日9時33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14時45分、同年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14時40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10月6日17時49分CD提款2千元。 ④112年10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9時36分均CD提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 ⑦ 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 ⑦ 38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45、45、46分、同日15時10、11、12分、同年月16日5時43分、6時19分14時36、51、52分、同年月17日6時19、20、14時35、36、36分、同年月19日15時2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上午5時43分ATM跨提1萬5千元。 ③112年9月17日6時21分ATM跨提1萬4千元。 ④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ATM跨提6千元。 ⑤112年9月18日17時28分ATM跨提1萬7千元。 ⑧ 112年10月6日9時9分許 ⑧ 3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4時42、43、15時16、17、18、同年月7日8時40分、9時41、42分、15時10、11分、同年月8日10時15分、15時許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ATM跨支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ATM跨提1萬6千元。 ④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16分ATM跨提1萬5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⑨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 ⑨ 65萬元 3 林弘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互稱老公、老婆之網路情人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繳稅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 6萬元 同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至8日提款部分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859卷第51至53頁)。 ④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 5萬6,000元 ①112年10月25日14時7分CD提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CD提款1萬5千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208-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5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張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4,93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4207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11月1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25-202503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14

PCDV-113-監宣-1561-20250214-2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黃于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就系爭不動產應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遺囑繼 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聲請人依法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相 對人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人 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於113年1月 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三人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下稱重家繼訴字)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有本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35至545頁),且聲請人於 本案提出108年6月24日公正遺囑影本、與相對人對話紀錄影 本及被繼承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3 至143、169至23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 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 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 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 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0/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0/1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2-08

PCDV-114-家訴聲-2-20250208-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 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終止 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所示兩造財產分配方式之約定給付原告金錢 (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 事訴訟事件,參以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的規 定,而本案協議書亦未約定合意管轄的法院,且兩造尚無其 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統合處理的必要,被告亦未到 庭就本案為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的規定,即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一節,有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7

PCDV-113-重家訴-13-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已歿)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 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 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說明,乃因身分關 係之訴訟既是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死亡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原告死亡,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本件原告訴請本案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事件,該等訴訟標的均專屬當事人本身權利義務關係,非其 繼承人所得繼承,無訴訟承受之必要,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婚-148-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 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 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 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 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 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 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 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 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 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 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 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 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 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 、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 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 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 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 ○○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 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 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 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 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 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 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 證,合先敘明。 (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 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 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 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 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 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 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 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 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 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 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 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 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 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 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 ,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 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 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 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 ○○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 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 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 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 (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 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 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 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傑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相 對 人 王○民 王○勻 王○霙 王○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38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影本以為釋明 ,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家救-17-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