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碧珍
張琬婷
被 告 謝美秀
張恆偉
張宇岑即張惠雯
張雅菁
張裕偉
張凱傑
張榮輝
鄧義騰
鄧雅文
鄧嘉苓
張世旻
張世樺
陳俊仁
陳俊雄
李明熹
張繼中
張繼样
黃竺得
黃微儒
黃充閭
黃昃煦
黃妙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
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78地
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114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34,0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
不遠(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7,900元、38,100元),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94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40,94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3年12月24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
法院之案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5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黃
張春錦,已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31日死亡,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應撤回對黃張春錦之起訴,並重新繕寫記載完整被
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后里區文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 合計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519地號土地 159.71 101,000元 1/18 896,151元(計算式:159.71×101,000元×1/18=896,151元) 2 520地號土地 198.41 101,000元 1/18 1,113,301元(計算式:198.41×101,000元×1/18=1,113,301元) 3 521地號土地 272.94 101,000元 1/18 1,531,497元(計算式:272.94×101,000元×1/18=1,531,497元) 合計:3,540,949元
TCDV-114-補-10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