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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張麗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9,46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 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 之借款本息。本件前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本息,然被告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124,735元(其中本金為39,467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北院卷第9、11頁)、分攤表(北院卷第13 頁)、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北 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簡-45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附民原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附民被告 陳俊良 王單增(原名王嘉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良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2055-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秝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麗珠 相 對 人 彭映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28,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9,3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376-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黃來喜、洪裕晴、洪薇清、 黃美珠(下稱黃國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 蕭如霖、蕭存義、蕭芸榛(下稱蕭如霖等3人)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黃國等5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蕭如霖等3人,蕭如霖等3人嗣後 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鑣(民國 72年7月3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黃水鑣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命黃國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9元(計算式:8, 990÷8×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元(計算式:499÷ 8×5=312)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宮所有,黃水鑣前於45年6 月1日向○○宮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48年7月2日續 租,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 嗣黃水鑣於58年12月24日向地主○○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已解散)承租系爭土地,陸續承租,租期至69年12 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公司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保證金,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 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為有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位在山坡,地處偏僻,多為經濟弱勢者居住,被上訴人 為建商,經濟上有絕對優勢,系爭土地短期內難以開發,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洵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同段17地號),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4.07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黃水鑣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於48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執照,黃水鑣於72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黃美珠(下稱其名)居住使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 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 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水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公司簽訂之 最後一次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陸拾年陸月陸日起至民國陸玖年拾貳月叁壹 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黃水鑣)應將租賃 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黃水鑣與○○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訂於6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除非另訂租賃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與○○公司未再 簽訂租約等情,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即消滅。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有權占 有,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水鑣仍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公司未表示反對,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 保證金,可見黃水鑣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 保證金者,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故保證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租 賃契約之內。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 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保證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 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其 仍賴住不遷,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係不 同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承租人收取保證金,即謂成立不定 期租賃。況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查系 爭租約已屆期消滅,黃水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並應先繳相當二個 月租金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返還時,由乙 方無息發還。」是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出租人 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以○○公司未返還保證金,即 認其同意續租。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坡,短期內開發不易,且 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 ,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僅由黃美 珠實際居住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297 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 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積極洽談和解或訴請拆屋還地,刻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訂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75筆土地事業概要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利用、開發之計 畫,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制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經濟效 益與促成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黃美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私人利益,且有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繁榮與進 步發展,更有助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更 有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當地住民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其往返四鄰尚非便給,及少 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審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44 .0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8,990元(計算式:2, 720元/㎡×44.07㎡×5%÷12月×18月=8,990元),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9元(計算式 :2,720元/㎡×44.07㎡×5%÷12月=499元)。上訴人抗辯以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國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6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4

TPHV-113-上易-228-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步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惠嫈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上有上訴人李步中於同年10月17日贈與上訴人李惠嫈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下 稱編號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李惠嫈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G部分上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36 元、4,248元(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所示)本 息,暨李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55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8月12日、同 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大聖爺廟(又名齊天大聖廟)、戴安和 、顧謝鳯(原名顧純鳳)、戴偉輝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199至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早期為伊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伊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惟系爭 建物並非伊祖父所興建,伊亦不知祖父自何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縱李步中及其父親李老陳繼承系爭建物,李步中並未 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李 惠嫈。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之 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李步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1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李惠嫈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12 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42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編號G部分。 (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惠嫈。系爭建物最早為上 訴人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於73年2月10日去世後,由上 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 中繼承,李步中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 (四)系爭建物自房屋稅起課時間或自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相 續繼承時間迄今數十年,無第三人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遭李步中贈與李惠 嫈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李惠嫈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物編號G部分並返 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 物編號G部分,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自屬有據。  2.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 並非李孔淮所建,伊不知李孔淮向何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 ,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李惠嫈並無拆除權限云云。查本院卷內固 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最初為李孔淮出資興建。惟李惠嫈於 原審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 人雖抗辯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不同,李惠嫈自認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無法逕推論係自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李惠嫈明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自認系爭建物經李步中贈與予李惠嫈,李步中、李惠嫈主觀 上係就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意(見原審卷 一第159、227頁、本院卷第222頁),可見李惠嫈於原審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真意即係認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抗辯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系爭建物最早為上訴人祖父李孔淮所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上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李惠嫈 確因李步中贈與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 填載之契稅申報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所 有權人為李步中,新所有權人為李惠嫈,並申報為自住,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3至233頁),足見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均認李 孔淮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老陳始能繼承系爭 建物,並由李步中繼承,再以行使所有權利之意贈與予李惠 嫈。另參以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占有使用已逾 數十年,期間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42頁), 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李老陳繼承自李孔淮,李老 陳死亡後由李步中繼承,嗣贈與予李惠嫈,並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李惠嫈。堪認李惠嫈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至稅籍資料雖無法作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判斷依據,惟衡系爭 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已存在數十年,且非被上訴人 所建等情,被上訴人本不易舉證,而稅籍資料,通常係依稅 務機關之調查結果或納稅義務人所陳報而為登載,尚非無憑 ,所載若有不實,因涉稅賦課徵之正確性與人民之財產權, 無論稅務機關或義務人,均無置之不理之可能,非不能供為 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時之參佐,況李惠嫈於原審 已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再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難認有據。  3.承上,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之正 當權源,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惠嫈,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李步 中於111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231頁)將系爭建物贈與李 惠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須由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53巷或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二路上下坡步行,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經原審判 決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適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李步中 、李惠嫈先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被上訴 人得分別請求李步中、李惠嫈給付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10 月16日、同年10月17日至112年6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編號5、6「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請求李惠嫈自112年6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請求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6「小計」欄所示 金額,及李步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李惠嫈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397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李 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7

TPHV-113-重上-32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988元未清償。又大眾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 被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本金4萬5,9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於114年1年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 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1月26日發生催告 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 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 起(於114年1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4年 1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419-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   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 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 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到庭說明,聲 請人當庭陳稱:「要查詢費500元,我沒有錢付…。」等語,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本院 認聲請人前後主張相歧,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於113年1 1月12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該函文並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名下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177之1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又稱有收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地租收入,然處於爭訟狀態等語。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再為詳細之說明(何時繼承?繼承狀況如何?土地使用狀況如何?該租賃關係起訖?現狀如何?收租狀況?有無持續收取系爭地租?收取方式為何?若為匯款,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標明之),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租賃契約、爭訟事實相關證明、收受系爭地租證明等)。 二、應說明何以自承每月平均有13,334元收入,又陳稱支出為4,499元(膳食費2,100元、米油味素1,400元、網路費399元、水電費600元)之狀況下,無法負擔500元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之查詢費用? 三、若無上開無法負擔之情況,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

2025-02-21

TPDV-114-消債清-2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孝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孝慶所 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有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經以執行命令二次通知未提出拆除計 畫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30日為期限命伊提出 拆除計畫書,然拆除工程須審慎評估及鳩工置材,非一般行 政文書可比擬,原處分漠視工程複雜程度,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又伊之代理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始親自收受原法院第二次命伊補正拆除計畫書之執行命令 ,應自翌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始屆期,原法院竟於 同年11月18日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另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命令主旨中未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系爭執行事 件。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拆除地上物以解除 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 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 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 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 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 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 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 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是執行法院 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 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除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附圖拆除範圍外,並命 抗告人提拆除計畫書;復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儉 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並應記載:將建物內之人員及 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拆除 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預估拆除所需之費 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 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 式。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因未提出拆除計 畫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9日以基院雅113司執 儉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乙執行命令)再次命抗 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仍未於3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 執行筆錄、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115、117、127、129頁),並 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期間 過短等語,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勘 驗時,即已當場告知抗告人須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先後以系 爭甲、乙執行命令分別再給予各30日期間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抗告人至少有60日之相當期間得為提出,而抗告人 於收受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後,未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 明有提出之困難,亦未提出事證釋明上開補正期間非屬相當 ,其泛言拆除工程有其複雜程度,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期間 過短等語,難認可採。抗告人又主張伊之代理人係於113年1 0月17日始至管理室收受系爭乙執行命令,其提出拆除計畫 書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18日,原處分於同日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當等語,然系爭乙執行命令係於同年10月16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之 住所,並經該住所所在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姓人員收受乙 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文 到3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前提出拆除計畫書,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末查,系爭乙執行命令主旨欄已敘明:「債權人應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此為第二次補正)」, 並於說明第四點載明:「逾期未提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及附錄該規定之完整條文(見原法 院司執卷第127-128頁),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乙執行命 令即可明瞭於第二次補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其強制 執行聲請將遭駁回,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命令未比照他 案於主旨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致伊 有誤解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9

TPHV-114-抗-11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朱睿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4、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睿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睿舟與黃秀珠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 詎朱睿舟竟與友人廖淑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睿舟繕打針對黃秀珠而為指摘傳 述之公開信,並於信內載明「三天兩頭不幹妳,嘴巴翹的比 玉山還高,如果幹的不爽,妳會買戒指送我,妳會帶我出國 旅遊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本案 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廖淑惠,復由廖淑惠於同日上 午9時54分許,依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黃秀珠 友人之「八仙女」LINE群組(除廖淑惠外另有7人,下稱八 仙女LINE群組),足以貶損黃秀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朱睿舟、 廖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淑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睿舟則固坦 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傳送並指示被告廖淑惠轉貼本案文 字於八仙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繕打之本案文字俱屬事實,伊與告訴人黃秀珠有債務糾 紛,屢次聯繫其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伊只得使用此種方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睿舟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 執,及被告朱睿舟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113 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 以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被告廖淑惠,復由被告廖淑惠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被告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 至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下稱偵 11004卷】第13-15、61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八仙女LINE群 組內之張麗珠(見偵11004卷第69頁)、潘麗月(見偵11004 卷第71頁)所述均相符,並有本案文字翻拍照片(見偵1100 4卷第37頁【編號04】)、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1004卷第85-101頁)、八仙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1004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易 字卷第33頁),堪以認定屬實,並足認被告廖淑惠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憑。  ㈡被告朱睿舟固以前詞置辯,惟紬繹本案文字,其內容不外乎 講敘告訴人曾贈送被告戒指、出資偕同被告出國遊玩,及被 告與告訴人曾經發生性關係及其頻率等具體情節,並加入被 告朱睿舟之主觀意思評價前者與後者之關聯,顯屬涉及性生 活、財務規劃等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 張貼本案文字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 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㈢被告朱睿舟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於被告廖 淑惠之臉書頁面留言之截圖,用以證明「告訴人侵占被告朱 睿舟財產、告訴人汙衊被告朱睿舟之人格」等節(見易字卷 第37、41-49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無關,自 難憑為有利認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張貼本案文字,以性事等無關公益之事項 貶損告訴人名譽(本判決並未認定指摘傳述內容屬實與否) ,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朱睿舟居 於造意挑事之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廖淑惠為重,犯後猶設 詞矯飾,並自認言行毫無欠妥(見易字卷第33頁),對於損 人名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乙事理直氣壯,全無悔意,尤值 非難,倘不給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無足使其警惕。惟念 及被告廖淑惠終於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未到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廖淑惠自述國中畢業、家管 、靠勞保給付維生、離婚有2女、現與小女兒同住、無需要 扶養之人;被告朱睿舟自述高職畢業、退休、靠勞保給付與 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2人其他一切 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廖淑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倘一併諭知緩刑,恐難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SLDM-113-易-84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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