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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4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 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 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 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 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 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 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 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 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 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 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 已於114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321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21元、匯款3,987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447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 ,451元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96元 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90元予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343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4,512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930元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匯款1,138元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匯款1,425元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匯款1,356元予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45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275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 59元予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存款 憑證、存款單、存款回條、客戶收執聯、信用卡繳款單、繳 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經 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磊豐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未函復本院外,其餘相對人均 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67至177、187 至203、221至224頁),而磊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 第一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 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 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 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7,089元 533元 1,854元 1,32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7,213元 1,610元 5,597元 3,98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6,777元 180元 627元 44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3,545元 586元 2,037元 1,45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417元 402元 1,398元 99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4,484元 885元 3,075元 2,19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5,452元 946元 3,289元 2,34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萬5,982元 1,822元 6,334元 4,512元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7,204元 375元 1,305元 930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933元 460元 1,598元 1,138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418元 576元 2,001元 1,425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萬432元 548元 1,904元 1,356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1,064元 341元 1,186元 845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萬4,067 1,322元 4,597元 3,275元 1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7萬545元 347元 1,206元 859元

2025-03-31

TPDV-114-消債聲免-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電子風扇1個、 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9時52分許,在邱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電子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邱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6日7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吳佳淳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不詳),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佳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晟、吳佳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⒈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 ⒈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之衣著特徵照片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491-202503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龍憲 代 理 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略以:關於被告詐取 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部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内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 加以處罰。觀之卷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部分內 容所載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 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 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 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 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補充協議書訂有被 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 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 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 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 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 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 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 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 人再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詞,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  ㈡惟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參 刑事告訴狀告證11,下稱補充協議書)部分,原臺中高分檢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認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 而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云云。但查:   ⒈縱認本件有合於「不罰之後行為」(假設語,聲請人否認 ,理由如後述)定義,然按「不罰之後行為」,在後之犯 罪行為之所以不罰(與罰),係因在前之犯罪處罰範圍内 已接受評價,始不再重複處罰而謂之不罰(與罰)。若在 前之行為因法定原因(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犯罪 時,在後之犯罪行為接受評價時便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 應對在後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始符刑責相當完整評價之 旨。本件原處分既認被告詐取聲請人3千萬元支票、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部分等行為係被告之前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上開前行為並未依法評價處 罰,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犯罪行為, 即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無從適用「不罰之後行為」。綜上 ,原處分於茲認定,已有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違誤。   ⒉次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略)願再先 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下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乙方(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 轉 讓註記),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如次:…。」;第二條: 「本案如進行開發時,乙方所分配之金額,依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配。原協議 書第八條所訂對乙方請求權之限制,雙方同意予以取消。 」;第三條:「原開發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強度表 中所列學校代表地12,763.16平方公尺,若甲方購回時, 乙方得參與投資,其條件另議之。」;第四條:「甲方同 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仟萬元後以新台幣伍億元以 上,委由乙方覓取買主出售之,但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前完成交易。…」;第五條:「為履行前條協議,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乙方 為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第六條:「本案如依本補充 協議第二條約定之規定,由甲方進行開發時,甲方應予取 得什項執照之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日完成開發,並進行出 售。…。」等眾多新訂之約定内容可知:被告於簽訂補充 協議書時,已再另行交付聲請人2,500萬元面額支票數紙 ;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增加前所未有的聲請人得參 與投資之條件等,聲請人並據以獲得被告等之全新授權( 刑事告訴狀告證12),而後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 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購買意向 書、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 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綜觀被告簽訂 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拒絕履約之各該行為,已是包含自 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之獨立不法行為態樣。新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中更約定眾多全新之被告義務,責任範圍較被告之 前詐欺犯行所涉為廣,但被告全無履行,被告並違背應負 責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更加生其他損害於聲請人之 利益,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綜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所觸 犯罪名已非全然相同,因之而加深聲請人財產等之損害則 均有具體金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客觀可估之利益數 額(第四條)等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他人為由,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在在加深前詐 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所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及造成之損害顯多於在前之犯罪行為,已明顯逾越 被告之前詐欺行為之罪責内涵而應獨立論斷處罰,否則被 告各該後犯行即未獲充分評價,當非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原處分僅執補充協議書之部分條款用字記載逕自解釋 ,漏未綜觀比較各該完整協議内容,即遽認補充協議書此 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前經聲請人不斷努力,終洽妥買家王慶桐、 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立土 地購買意向書外,更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 ,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聲 請人隨即委請馬在勤律師以105年12月15日105勤字第060號 律師函(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3)請被告與買主王慶桐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林澄 雪名下云云,逕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嗣經廖林澄雪及其 子廖英磊嚴正否認,被告誆稱土地借名登記云云係子虛烏有 ,上情乃被告獨立之詐欺及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縱依原 處分意旨認此屬被告前詐欺行為之延續(假設語),衡諸前 開規定,則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5年12月方起算追訴權 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無完成,原處分於茲顯有誤認而 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固有其原 由,但綜觀内容,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有大幅調整 而為全新之安排,補充協議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新成立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僅執各該協議書之部分内容逕予認定 ,已失兩造諦約真義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與 聲請人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不論就時間或權利義務或履約 内容、條件等,已是不同的背景基礎,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各 自獨立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之前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卻誤用「不罰之後行為」理論而未對被告 之後行為依法評價處罰,已於法有違,更遑論如前所述之被 告後行為所涉罪名、法益及加深聲請人損害等情,亦與「不 罰之後行為」適用要件之實務見解不符,多有違反刑法行為 與罪數之競合理論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違法之處,難昭聲請人折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多有證人可 證,並有相關文件等物證所示可佐,被告各該所為已達刑事 詐欺與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狀請鈞院裁准本件提起自訴並陳理由如上 ,其餘理由容聲請閱卷後再補陳,以濟偵查之疏漏違失,以 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 師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於113年10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呂其昌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 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年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 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 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 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 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 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 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 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 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 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 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 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 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 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 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 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 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 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 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 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 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 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 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 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 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 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本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 罪嫌不足,而以同法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惟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94 年1月7日三讀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詐取3000萬元支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 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長,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 訴意旨所指縱認屬實,被告廖繼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犯罪最後成立之日係82 年3月12日、91年7月22日、95年4月28日,距告訴人張龍憲 向本署提出告訴之113年10月15日,顯已逾10年以上,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語。  ㈣其次,就系爭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再議駁回意 旨復敘明:「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 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 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 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 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 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 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 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 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 、『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 ,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 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 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 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 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 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 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 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 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 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 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 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 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語。  ㈤顯見,就告訴人所指涉詐取3000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依首揭法律 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 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就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 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再 一次之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之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為之論 證俱有實務見解及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悖 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自-32-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9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宋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新臺幣參佰 元之遲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促-329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張福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朱珈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3.21 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按 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9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同段1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朱全淋所有,原告前以朱全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朱全淋拆屋還地,然經 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朱全淋間存有 租賃關係,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32元、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880元,漲幅超過30%,顯見系爭土 地之價值已有明顯上昇,爰依民法第442條及租賃關係,請 求本院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增加 租金為每月25,1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4.49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46,880元/平方公尺×10%÷12≒25,194元。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436,058元(計算式:25,194 元×57個月=1,436,058元)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為每月25,19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向系爭房屋之前手朱全淋提起給付租金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應 以系爭房屋面積63.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租金確定,是本件訴訟亦應以該標準計算租金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為朱 全淋所有,嗣於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取得所 有。又原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訴請朱全淋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 0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朱全淋間存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原同屬訴外人張龍一人所有,嗣分別贈與原告、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張麗英,張麗英再將系爭房屋贈與朱全淋,核 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讓」之情形),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於94年間,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核定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 租金11,811元,該判決業於95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5至65、175至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上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加租金為每月25,194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436,058元等節 ,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增加租金為每月25,194元部分: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 者而言。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幅 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 ,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 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如有昇漲,應可認為 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400元,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113年1月公布)為每平方公尺293,000元,已調漲156% ,此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足認系爭土地價值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40號判決核定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11,811元 後,確有顯著提昇。故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請求本院增加系爭土地租金,應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在城市地區,鄰近捷運南勢角站(步行5分鐘)、景平站 (步行7分鐘)、景安站(步行11分鐘),以及台64線快 速道路;且周圍商家林立,又有國民小學、社會住宅、地 政事務所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69至71、231頁),交 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爰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 租金「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計算」,以符 合法定限制並兼顧兩造間利益及公平,更可彈性因應土地 價值將來昇降之可能。   ⒊另兩造爭執租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面積64.49平方公尺 ,抑或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63.21平方公尺為定。本院審 酌兩造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 曾至現場勘驗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2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所載面積相同(見本院卷第37、61頁);又系爭房屋前 於83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是兩造 所陳稱系爭土地已無其餘空地存在乙情(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應係相鄰建物共用牆壁之故,尚難概由系爭房屋 所有人承擔給付使用對價之責。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同以63.21平方公尺核定租金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亦以該計算標準向被告請 求自100年1月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 第213至225頁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8號、109年度訴字 第588號判決),益徵以63.21平方公尺定為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範圍可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增 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63.21平方公尺)之租金 ,且每月租金應改「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為公允。附帶言,系爭土地於114年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8,6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據此計算,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於114 年之每月租金應為17,286元(計算式:58,600元/平方公 尺×80%×63.21平方公尺×7%÷12≒17,286元)。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 ,436,058元部分:   ⒈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爭執其尚未給付原告109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租金,且本院准許增加租金如前。然原告係於113年1 2月10日始向本院求為調整租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此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起訴前之租金。職是 之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9 日止之租金,仍應以原定租金即每月11,811元計算,計67 6,656元(計算式:11,811元/月×(57+9/31)月=676,656 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則 以本院所調整之「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計12,2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 公告地價之80%:58,600元/平方公尺×80%=46,880元;46, 880元×63.21平方公尺×7%÷12×(22/31)月≒12,2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調整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63.21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自1 13年12月10日起,改「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676,656元、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2,267元,合計688,9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主文第2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 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應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部分,訴訟利益歸於原告, 若令被告再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恐有失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3-訴-3791-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婉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 案,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獲有扶助律師協助,且有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而聲請 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號),且聲請人所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4

PCDV-114-救-4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55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促-1925-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通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2,051,11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計約22,305,645元,業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65、77 、81頁),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即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比照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本院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 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認 應暫以18,618元為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雖餘11,382元可供支配,惟衡 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22,305,645元,業如前 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5歲,據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2、67-69、83-89、99、101頁),聲請 人名下有主約及附約之保險,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 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各類獎金、保單價值解 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2

SCDV-113-消債清-32-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玲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玲玲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袁玲 玲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促-32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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