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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家溫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邱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原告依約定之出賣底價新臺 幣(下同)2,550萬元為被告覓得願以2,55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之買方後,被告竟拒絕履約並來函單方面變更底價為2,60 0萬元,為此原告又再尋得願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方,詎被告仍拒絕履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配合簽認議 價委託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原定為2,850 萬元,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銷售底價改為2,550萬元 。嗣經兩造合意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 託銷售價格變更為2,650萬元,同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4月30日。同年3月27日 被告再以LINE向原告公司仲介銷售人員彭文輝表示欲變更銷 售底價為2,600萬元,彭文輝並回覆「收到」、「非常感謝 」等語,故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業於同年3月27日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2,600萬元。同年4月2日彭文輝以LINE告知已覓得 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隔日到場欲簽約時發現買方僅願以2, 520萬元購買,原告竟要求被告同意該買賣價額,被告當場 拒絕,並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原告公司渠時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當場已合意將銷售底價變更為2, 630萬元。被告旋於隔日以LINE通知彭文輝前來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惟未獲置理,原告後於同年月18日以臺南西華郵 局000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 0萬元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同年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天)下午3時12分,彭文輝 突然通告被告稱有買方欲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 付5萬元斡旋金。然因原告突然通知該買方出價即要求被告 配合簽約,被告根本無與買方當面洽談磋商系爭房地之最終 買賣價額及其他買賣條件之機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 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本有5日之猶豫期間,然原告 竟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3時12 分始突然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配合買方出價出售系爭房地 ,惟因該出價仍低於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底價2,630萬元,被 告自無配合簽約之義務,更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 ,85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其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9條前段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約定:「本契約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 第2項第㈠款約定:「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⒉兩造於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改為百分 之3;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改為2,550萬元。  ⒊兩造於113年3月7日合意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專任委託 銷售期間縮短至113年4月30日止。  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 :2600萬(以下不賣)」通知彭文輝,經彭文輝以「收到」 、「非常感謝」貼圖回復被告。  ⒌彭文輝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 可以給他們一個時間」通知被告,並於隔日以LINE訊息:「 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了、謝謝您」通知被告。被告則 以LINE訊息:「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嗎?」回覆彭文輝, 彭文輝續以LINE訊息:「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回覆被告。  ⒍訴外人黃金泉(即被告配偶)於113年4月3日到場時表示願以 2,650萬元減20萬元(即2,6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  ⒎彭文輝於113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老闆娘好:跟您回報 、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旋,原本收2500萬, 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達到您的底價、恭喜 您成交了!」通知被告。  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依 約配合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  ⒐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寄發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記 載:「…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價變更為2600 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予原告。  ⒑被告於113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約定屋主實拿2,570萬,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零)委託幸福家不 動產出售,並於113年5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 凱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再經兩造合意變更?如 是,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 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訂約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該契約書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 於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 約書等相關契約」、第9條前段:「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 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並如列:「 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 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之違約金條款。兩造於訂約 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 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 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同 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 年4月30日止。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告知彭文輝:「目 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以上:2%」,彭 文輝回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圖。彭文輝另於同年 4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可以給他 們一個時間」,隔日再傳送:「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 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 了、謝謝您」之訊息,被告回覆:「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 嗎?」,彭文輝則回以:「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同年4 月3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金泉到場時表示願以2,650萬元減 2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買方,隔日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通知 彭文輝修改議價。同年月14日,彭文輝以LINE訊息通知:「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經被告拒絕,原告公司 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配合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則 以存證信函表示:「…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 價變更為2600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同年月30日 下午3時12分,彭文輝以LINE傳送證人詹暻昀簽署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照片,並向被告表示:「這是2605萬元的斡旋單, 已超出你們原本的底價2550萬元,再超出後來存證信函的26 00萬元,現在2605萬元希望邱小姐可以履行合約精神」。被 告後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幸福家不動產出售,並於 同年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凱芸等情,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 存證信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與彭 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東區裕信三街107號 成交明細、幸福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字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29-55 、69-105、113、126-127、137-148頁)在卷可稽,且上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如是 ,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 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另主張已於3月27日以LINE軟 體告知原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 人員彭文輝同意,另於同年4月3日預定簽約日時,當場再經 雙方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自應就銷售底價兩造已於3月27日 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及於同年4月3日再合意變 更為2,63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曾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 合意變更為2,600萬元乙節。惟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27日 以LINE傳送:「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 )以上:2%」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仲介 銷售人員彭文輝,彭文輝並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 圖回覆被告(本院卷第31頁),上開貼圖雖未明確表達允諾 、肯定之語,但已清楚表示收到該訊息,且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且依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總共有簽2份, 第一份我是以2,550萬元付5萬元斡旋單,『後來房仲說底價 是2,600萬元,房仲說要超過2,600萬元』,後來就簽第二份 用2,605萬元,所以原證4是第2份,是我簽名的」、「第2份 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時間應該是4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 94、196頁),顯見原告公司與買方接洽之仲介人員在證人 詹暻昀4月28日簽下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委託議價金額 為2,605萬元)當時亦清楚告知買方,賣方當時之委託銷售底 價至少為2,600萬元,衡情倘兩造當時未就委託銷售底價調 整為2,60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公司負責與買方接洽之 仲介人員為何可以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詹暻昀系爭房地最低 需以2,600萬元出價?是兩造雖未就上開2,600萬元委託銷售 底價之變更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兩 造於3月27日已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  ⒊被告另主張彭文輝通知其於113年4月3日至現場簽約時,當場 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 輝以「好、好(閩南語)」附和同意,兩造已再次合意變更 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主張113年4月3 日簽約當日有當場表示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且 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輝以「好、好(閩南語)」等語出言 附和,並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3-189頁),然 經本院詳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所主張原 告公司人員在場有就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時有任 何附和、應允之語,故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從被告提出其與彭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 於113年4月4日傳送:「時間上方便請過來改議價」、「明 天時間上可以過來改契約書再連絡麻煩你了」等訊息,彭文 輝隨後曾以語音與被告通話6分28秒(本院卷第40頁),然具 體對話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直至同年月14日彭文輝始再以LI NE與被告語音通話(內容不詳),隨後並以文字訊息表示:「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 回復以:「彭先生,你處裡(理)2550元(漏『萬』字,下同) 的事情已經結束了。我叫你來議價修改價錢為2980元,聯絡 2次你都沒來處理,現在還在威脅我2550元賣,你真是亂來 」(本院卷第42頁),復參酌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時,兩造 會以書面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體更改委託銷 售底價之金額,作為委託銷售底價變更之佐證。惟就被告主 張委託銷售底價於113年4月3日當場經兩造同意變更為2,630 萬元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 體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之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 主張兩造就委託銷售底價已於4月3日合意變更為2,630萬元 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⒋綜上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歷經多次變更, 從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本約定委託銷售底價本 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 價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軟 體通知原告將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 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彭文輝同意在案,足見兩造最終合 意變更之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證人詹暻昀願以2,60 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被告所要求之委託底價,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簽約,然該條 款並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顯有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倘若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 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皆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 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 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與消保法第1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自屬有顯失公平之事由而為無效約定。  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需於買方簽立要約 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而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 結證稱: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應該是4月28日(本 院卷第196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30日(按兩造委託銷 售期間最後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明顯違反原告應於 「買方簽立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義務 。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規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 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契約。」可知,委託人即被告於接獲受託人即原告 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通知後,應有5日 之猶豫、準備、審閱之期間,然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最後終 止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已尋得買方,將使被告無法享 有系爭契約書所保障之5日猶豫、準備、審閱期間,以瞭解 、評估締約對象之履約能力,並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各項履 約條件(包含付款、交屋時間、保固、瑕疵擔保及各項稅費 負擔等)。況買賣不動產需考量之事項繁雜,更難期望被告 於突獲原告通知後數小時內即可做出系爭房地鉅額交易之正 確決斷,故原告於覓得買家之2日後始在委託期限屆滿前數 小時突然通知被告,尚難認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務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將買方簽立之要 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給被告審閱,並給予被告5日之充分理 解契約內容及審酌各項履約條件之期間,即強行要求被告配 合辦理簽約,也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欲以 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顯與消保 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3,000元之違約金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及第10條第2項第㈠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3,0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07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543元、證人旅費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0

TNDV-113-訴-1110-202503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桓衍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桓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桓衍與同案被告彭坤亮(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 元)、吳書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為「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 彭坤亮負責召募吳書丞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隨即與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書丞借用其胞姊吳纚玫(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臉書暱稱「Eric W 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被害人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 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 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有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書丞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 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花 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除了彭坤亮是我弟弟外,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彭坤亮說過「UN Diplomat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主張:證人吳書丞、吳纚玫證稱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本 案僅有同案被告彭坤亮指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彭坤亮之證詞與證人吳書丞 、吳纚玫所述矛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375頁及第377頁至第383頁)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吳纚玫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書丞使用,而證人即被 害人胡雅惠遭臉書暱稱「Eric Wang」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 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 取云云,致證人胡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證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證人吳纚玫名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證人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 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吳書丞、吳 纚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 胡雅惠提供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證稱:是彭坤亮向我借帳戶,我就請我 姊姊提供帳戶,錢匯進來後,我是聽彭坤亮的指示,我都是 跟彭坤亮接觸,我沒有和她哥哥見過面或是說過話(見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是彭坤亮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請我提供帳號,我提供我姊姊 的本案帳戶,後來依彭坤亮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 匯及提領(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彭坤亮跟我借帳戶,錢進來後 依彭坤亮的指示轉匯及提領,當時有加2個LINE,一個是「U N Diplomat」,另一個是「彭桓衍」,但從頭到尾跟「彭桓 衍」沒有通聯,且我以為彭坤亮和彭桓衍是同一個人,我都 是聯繫彭坤亮(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等語在卷,即 遍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曾 指認被告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證人胡雅惠詐欺案的款項 等犯罪過程,甚至明確表示沒見過被告、不曾接觸過被告, 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證人吳纚玫於警詢證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弟弟吳書丞,吳 書丞說是彭先生要借用,吳書丞先轉LINE好友「老三」給我 ,後來又給我公司的LINE暱稱「UN Diplomat」,當時「UN Diplomat」問我會不會購買比特幣,我說不會,又過了幾天 「老三」跟我說有款項要轉進來,請我加「彭桓衍」的LINE ,「彭桓衍」在我加入後,跟我說款項會由我弟弟交給他, 我能確定「老三」是彭坤亮,「UN Diplomat」、「彭桓衍 」是誰操作,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弟弟朋友彭坤亮透 過我弟弟跟我借帳戶,都是我弟弟拿我的手機操作的(見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6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將本案帳戶借給吳書丞,吳書丞又借給彭坤亮,有加過LI NE暱稱「彭老三」、「彭桓衍」及「UN Diplomat」,只有 「UN Diplomat」有聯繫我,跟我說有轉帳什麼東西,我就 要我弟問彭老三,事情都是吳書丞跟彭坤亮聯繫的(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4頁)等語。是觀證人吳纚玫之歷次證詞, 至多只提到曾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彭桓衍」的好友,但不 曾聯繫,自無法證明該LINE暱稱為「彭桓衍」者即為被告, 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供稱:111年年初遇到吳書丞,吳書 丞說他缺錢花用,我把這件事告訴我哥彭桓衍,彭桓衍就把 「UN Diplomat」的聯絡方式給吳書丞,後續吳書丞就直接 和「UN Diplomat」聯絡,我不清楚後續他們聯繫的情況, 但後續「UN Diplomat」跟我大哥聯繫說吳書丞侵吞14萬, 沒有去買比特幣,我確實有以「老三」的LINE跟吳纚玫聯繫 ,我跟他們說是「UN Diplomat」公司要在台灣找代理商, 你們願意的話,我會跟我大哥說,你們在跟公司聯繫,據我 了解,是我大哥彭桓衍將吳纚玫的LINE給「UN Diplomat」 公司(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 復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是說彭桓衍介紹英國快遞公司給我認 識,我警詢說的是英國快遞公司,不是「UN Diplomat」, 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記載成「UN Diplomat」,吳書丞跟我說 他缺錢後,我就將吳書丞的聯絡方式給彭桓衍,讓彭桓衍介 紹英國快遞公司的聯繫方式給吳書丞,中間都不是我經手的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是我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我是在臉書上 加朋友,問我要不要賺一點,我在介紹給吳書丞前就自己先 提供帳戶了(見本院卷第309頁)等語。觀諸同案被告彭坤 亮歷次陳述,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稱「UN Diplomat」之資 訊是被告提供給證人吳書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書 丞亦否認接觸過被告,況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是自己提供給證人吳書丞,而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相符,自應認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 為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被告與證人吳書丞聯繫等節 ,自難認可採。 (五)遍覽全卷,僅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曾指稱被告涉及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然同案被告彭 坤亮之警偵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佐,亦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僅與同案被告彭坤亮聯繫等證詞矛盾,自難認被告確 有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且同案被告 彭坤亮、證人吳書丞歷次供(證)述亦不曾證述應被告要求 招募或加入任何犯罪組織;從而,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曾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胡雅惠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更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同案被告彭 坤亮前後陳述不一之單一指述指稱被告參與犯罪,顯存在合 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及第367頁)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7

KLDM-113-金訴-290-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 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 」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 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 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 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 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 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 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 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 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 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 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 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 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 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 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 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 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 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 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 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 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 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 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 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 」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 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 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 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 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 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 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 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 )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 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 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 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 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 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 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 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 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 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 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 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 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 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 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 ,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 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 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 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 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 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 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 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 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 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 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 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 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 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 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 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 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 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 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 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 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 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 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 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 「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 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 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 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 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 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 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 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 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 ,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 ,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 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 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 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 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 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 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 (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 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 ,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 ),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 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 ~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 ),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 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 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 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 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 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 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 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 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 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 ,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 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 、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 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 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 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 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 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 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 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 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 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 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 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 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 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 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 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 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 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 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 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 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 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 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 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 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 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 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 )「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 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 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 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 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 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 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 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 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 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 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 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 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 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 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 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 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 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 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 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 ,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 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 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 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 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 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 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 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 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 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 …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 「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 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 」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 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 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 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 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 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 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 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 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 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 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 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 「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 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 ),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 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 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 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 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 」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 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 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 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 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 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 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 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 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 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 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 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 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 ,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 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 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 ,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 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 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 ),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 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 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 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甫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孟甫與陳子紳、賴嘉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50萬元、200萬元,設立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 07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元濟公司),由陳子紳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並自 107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委由施孟甫擔任元濟 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保管陳子紳不定期所交付、用以隨 時支付元濟公司之營業支出之現金(下稱零用金)。施孟甫 見陳子紳、賴嘉應僅偶爾查看各項支出憑據,並未要求製作 完整之零用金收支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9月以前之 不詳時間,在元濟公司,陸續自所保管之零用金中,將其中 部分共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挪為己用, 而侵占入已。嗣陳子紳自108年4月間起察覺施孟甫每每索要 金額達數十萬,然元濟公司時值初創,諒無過多支出,遂要 求施孟甫提出說明解釋,施孟甫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8年5 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明 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下稱甲明細 表);及於109年1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 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日期5.1.2019-12.31 .2019」(下稱乙明細表),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但將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化整為零、植入甲、乙明細表中 之「支用事項」(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掩飾其犯行。惟陳 子紳查核甲、乙明細表後,發現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 之支應資金,並非取自零用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明細 表、乙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卷《下稱他卷》第35 至45頁、第47至64頁)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志明律師 具狀提出,核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甲、乙明細表記 載緣由,經證人陳子紳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屬實,而被告施孟 甫亦承認甲、乙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其製作之初,應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資料 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無形式真 正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賴嘉應LINE 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錄音檔案譯文(見109年度交查 字第35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所顯 示之內容乃為被告與賴嘉應之LINE對話及被告傳送語音檔案 予賴嘉應,乃係經由行動電話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 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被告、賴嘉 應等人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 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等 證據嗣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孟甫固坦認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 日擔任告訴人元濟公司之會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 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 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經手,純粹只是業務上疏失而已。伊製作 甲、乙明細表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記載 ,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形,(後改稱)係 記載公司之臺中二信帳戶收入及支出事項。陳子紳、施岳甫 (按為告訴人員工)、陳建豪(按為告訴人員工)都說薪水 是由陳子紳發放,伊並未經手薪水,陳子紳也沒有積欠員工 薪資或廠商貨款;至於房租部分,陳子紳是以匯款方式匯給 房東,伊沒有經手;奠儀費都是陳子紳交給親屬,伊未經手 ,如何實施侵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子紳提領款 項確實是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且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僅單 純將公司支出流向登記於流水帳內,根本不可能會有侵占, 支付予房東之房租是由公司二信帳戶轉帳至房東之帳戶,被 告未能經手,無從實施侵占,彭先生奠儀費是陳子紳親自當 面交予家屬,未經被告之手,無從實施侵占,劉先生之奠儀 費是由陳子紳親自交給家屬,被告並未經手,僅是將支出登 記在流水帳,108年8月份員工薪資是陳子紳提領出來親自發 放予員工,被告未經手,無從實施侵占。被告非專業會計人 員,紀錄上有可能出現錯誤。經自行整理告訴人自107年設 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份明細表,總 收入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 元,是由被告先代墊支付,被告已就此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 訟。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就已呈現入不敷出狀態,何來 174萬4187元供被告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擔任告訴人之會 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 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交查卷第20至23頁 、第24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至7 2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陳子紳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240至242頁、 第414至415頁;偵續卷第5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07 頁)、證人賴嘉應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續卷第56頁)相符 ,且有元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見他卷第13 至17頁)、被告提出與陳子紳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被告 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4日分別向陳子 紳請款5萬、15萬、5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明細 表及乙明細表(見他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4頁)附卷可稽 。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擔任告訴人之會計及保管零用金之事實,起訴意旨 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零用金,以甲、乙明細表中 虛偽記載部分搪塞陳子紳、賴嘉應之查核,被告則予以否認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⑴甲、乙明細表究係基於何緣由而製 作、出示,是否有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情形;⑵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是否確係取自零用金,抑或另有來源,被告是否虛偽 記載用以掩飾其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甲、乙明細表,用以 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  ⑴被告於本院先辯稱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 製作甲、乙明細表,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 形云云,後改辯稱甲、乙明細係記載元濟公司之臺中二信帳 戶收入及支出事項云云,前後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 訊已供稱:「陳子紳要我當會計,所以從公司領出來的錢我 都要記帳,不然之後無法記金額及流向」、「至於我帳冊寫 零用金部分,我確實都有收到,支出部分,只有薪資重複記 帳」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第72頁),是被告偵訊中已供 稱甲、乙明細表之記載確有涉及「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 形。  ⑵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告證四(按即甲明細表)、告證五 (按即乙明細表)是伊領現金給被告去支付公司費用,被告 主動說他要記帳,被告記載的都是伊拿現金給被告支出的部 分。伊於108年9月17日設立現金簽收簿,伊向被告說年底要 對帳,請他一些帳要先整理。被告做的帳冊上面會記載何年 何月從伊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41 5頁;偵續卷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在月 底,有時候在月初就跟伊說要多少錢,28萬元、30萬元,大 部分都是要2、3次,不是只有1次,當時公司一個月的支出 大約30幾萬元,被告領4、50萬元以上,甚至有時候60萬元 ,帳冊被告也有登載。伊當初在108年4月之前就覺得帳怪怪 的,被告每次30萬元、50萬元要領,可是公司剛開始成立沒 有那麼多可以支出,伊於4、5月份就說領那麼多錢先做帳冊 來核對,被告媽媽生病藉故每個月有幾天不來公司,伊那時 候工作很忙,後來就沒有再追下來,帳冊本來就是依照支出 的部分,薪資、設備、雜支,像那時候電費是雜支。當初沒 有特別約定帳冊要報告零用金或是貨款還是什麼錢的支出, 後來被告強調這是零用金的支出,被告是事後用錄音檔講的 ,大概109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6頁、第711至712頁) 。互核證人陳子紳之前後證述,雖有關其要求被告製作甲、 乙明細表之目的,是否僅限於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抑或兼含元濟公司其他資金進項(諸如收取貨款、獲核發 補助款、債務人還款)之收入、運用情形,證人陳子紳無法 肯認,但有關甲、乙明細表確係有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 情形此節,則證人陳子紳證述前後相符,況零用金本非告訴 人之資金進項,其資金來源或可為告訴人營業收入,或可為 陳子紳另行籌措得來,僅需經由陳子紳交付給被告,且未指 定特定用途,即可列入零用金範疇,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偵 訊中已供稱:零用金係需支付廠商貨款時,伊向陳子紳請領 ,陳子紳會給伊「整數的金額」,支付後,剩下當作公司零 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偵續卷第70頁),而觀諸甲明 細表中,最右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1月11日師兄(按即陳 子紳)給10萬」(見他卷第37頁);觀諸乙明細表中,最右 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5月2日師兄)給25萬」、「108年5 月8日師兄給10萬」、「108年5月14日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2萬」、「師兄給10萬」、「師兄給40萬」、「師兄給 35萬」、「師兄給25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6萬」 「師兄給31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萬」、「師兄給3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30 萬」、「師兄給15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20萬600 0」、「師兄給4萬」、「師兄給30萬」、「師兄給12萬」、 「師兄給25萬」等情(見他卷第48、第50頁至59頁、第62至 63頁),上開金額記載來自陳子紳所給予,且均為大額整數 ,與被告上開供稱相符,可認應係記載被告收取陳子紳所交 付零用金情形,足可補強證人陳子紳上開證述。  ⑶觀諸卷附賴嘉應LINE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傳送語音檔 案譯文(見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於1 09年2月13日傳送語音檔案予賴嘉應,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我這邊的話我簡單講,這個只是說一個零用金,就是我跟你 領多少錢,我把那個錢用在那邊,所以最左邊就是日期,然 後再過來就是支付金額就是繳工作多少錢,這是使用目的在 哪裡」、「最重要的這是我給你領多少錢,我用在哪裡,這 個流程我把它記下來」、「因為這是說零用金,我跟你拿多 少錢我交代說這錢我用去哪裡」。是被告於語音檔案中已自 承以「某種帳冊」解釋說明零用金去向,佐以證人賴嘉應於 偵訊證稱:這是被告傳在LINE群組的訊息,是發現帳冊有問 題後,被告要解釋,被告以錄音方式LINE等語(見偵續卷第 56頁)。綜上論述,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 甲、乙明細表,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之事實,即可 認定。   2.甲、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 支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被告虛偽記載藉以掩飾所侵占零 用金之金額:    ⑴被告已一再供稱其未經手公司薪水發放、房租轉帳、員工奠 儀費之交付,而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108年7月上旬伊去 收工程尾款2萬元,當天伊再領8萬元,彭先生的奠儀費總共 10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並無發放薪資、油費、健保費 ,是到108年5月10日才發放。告證五第1、3、5頁(按即支 付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辦公室租金)是伊去轉帳的,被 告未經手。元濟公司員工薪資除了108年4月份之11萬8000元 是伊交給被告發放外,其餘都是伊直接在提款後直接發給員 工;員工薪資是伊付的,但被告又記入明細表,伊於108年4 月28日拿28萬現金給被告發108年4月份薪水,被告又記入到 零用金裡面;被告重複記載108年4月份之薪資帳等語(見交 查卷第22頁、第241至242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薪資、油費補助,伊用現金發放 ,與被告掌管零用金沒有關係。108年4月底被告向伊要30萬 元,5月2日又向伊要28萬元,被告說想代發放108年4月的薪 水,可是被告拖到5月10日才發放,後來在帳冊裡面很明顯 就是重複。房屋的租金都是伊直接轉帳的,因為房東也是二 信的帳號,所以伊就直接轉帳,8月26日魚池苗圃員工劉弘 揚車禍死亡,剛好教育局有撥1萬4000元,伊拿1萬1000元出 來,再向媽媽借3萬元,共4萬1000元,就去員工家探望,將 4萬1000元給劉弘揚的太太表示慰勞之意,沒有經過被告之 手,也沒有向被告那邊領出,被告還是登載支出。員工彭明 先的奠儀費是當時伊去收工程尾款2萬元,又去二信領8萬元 ,總共10萬元,伊與被告當天早上約在殯儀館外面,進去後 當面交給彭明先的弟弟。二信帳戶交易記錄中,108年4月30 日領現28萬元就是支付108年4月份的薪資;5月2日、6月3日 、7月4日交易記錄就是以轉帳方式支付5、6、7月之辦公室 租金;提款1萬1000元紀錄就是支付劉弘揚奠儀費;9月4日 提領10萬元就是支付108年8月份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91至695頁、第701至702頁、第708頁、第710頁、第713至7 14頁)。互核證人陳子紳前後證述,有關附表編號1至5之「 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均屬一致,且與零 用金無關。參以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屬性資料、存摺類清檔 明細查詢明細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第249至269 頁),可見帳戶所有人為元濟公司,該帳戶曾於108年4月24 日提領現金5萬元、108年4月30日提領現金28萬元、108年5 月2日轉帳44045元、108年6月3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4 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11日提領現金8萬元、108年8月26 日提領現金1萬1000元、108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萬等情,核 與證人陳子紳所證述其領取帳戶現金或轉帳以支應附表編號 1至5之「支用事項」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施岳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八仙山工作的這些員工是領現金,伊會跟陳子 紳拿現金,然後伊去發的,伊會統計出來,因為八仙山的員 工是日薪,有工作才有錢,每個人每個月的錢是不同,伊會 統計當月份工作多少天多少錢,伊跟陳子紳拿錢轉發給他們 。魚池苗圃工作的員工薪水,劉弘揚是領現金,杜素如應該 是匯款,劉弘揚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子紳把現金交給 伊,伊再交給劉弘揚,杜素如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 子紳再用公司匯款匯到杜素如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6至6 77頁);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紳發現金薪水 給伊時,發給伊簽收單,陳子紳在每個月5號到10號主動拿 薪水給伊,伊再跟陳子紳簽收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5至6 86頁)。是藉證人施岳甫、陳建豪均證稱元濟公司薪水慣例 上係由陳子紳親自發放現金此節,可知發放員工薪水實與被 告保管之零用金無涉,益徵證人陳子紳證述可信。從而,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即可確認。  ⑵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卻屢屢 將與零用金無涉之附表所示「支用事項」記入甲、乙明細表 ,甚且有重複登載情形,顯非可諉過於「業務上疏失、非專 業會計人員」。況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平時未詳實記帳,無 法於事後勾稽零用金流向,致銀帳不符,在面臨其他股東之 查核帳目要求時,諒可將實情相告,又何需虛偽登載。是被 告目的,自是藉此以掩飾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自明。    ⑶至辯護人尚辯稱元濟公司自設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總收入 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元, 入不敷出,何來現金供被告侵占云云。然不論經營事業虧損 還是獲利,總需持續投入成本,例如本案之零用金,本可以 經營事業前期所得各種資金進項充作,非必俟事業轉虧為盈 後,才能產出「零用金」,質言之,被告所侵占者,係陳子 紳為經營事業所投入之現金成本,而非告訴人於事業獲利後 所賺得之盈餘,況正是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零用金,致告訴 人虧損,是辯護人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會計,明知零用金屬告訴人財產,竟將其中 部分據為己有,事後製作甲、乙明細表搪塞卸責,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辯護人聲請將告 訴人107至109年度會計帳冊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此3年度無獲利,甚至是負債,即無從 有現金可供被告侵占等情。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 鑑定告訴人之會計帳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施孟甫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零用金屬其業 務戶,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向證人陳子紳收取現金後,以相同手段侵占之,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 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管領現金為告訴人所有,為圖私利 ,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91至792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務侵占現金(總額如附表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元濟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竟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事項,填載在甲、乙明細表上,因認被告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二)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 」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 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 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 】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 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 權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 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 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再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 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 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 ;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 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 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 ,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 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 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 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 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 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自應先認定 行為人所記入不實會計事項之「載體」,是否符合同法第二 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或是同法第三章第20條 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 (三)查甲、乙明細表顯非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又被告係為向股 東說明零金用支用情形而於長期零用金支用後,一次性製作 製作甲、乙明細表,甲、乙明細表顯非被告平時記帳之帳簿 ,亦即難以定性為上揭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普通序時帳簿(如 日記簿或分錄簿等)或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 進貨簿等)或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況依被告所定甲、乙明細表之名稱「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 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元 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5. 1.2019-12.31.2019」,參照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定 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以 觀,其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會計帳簿(冊),亦有 可疑。是被告所製作之甲、乙明細表,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自不得僅憑甲、乙明 細表係被告製作之記帳文書即認定被告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登載「支用事項」 左列「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新臺幣) 掩飾所侵占零用金金額(新臺幣) 1 ⑴在甲明細表登載「108年4月30日,支付八仙山工作人員薪資、油費補助、與健保費用152349元、四月份公司員工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5頁) ⑵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支付八仙山4月份薪水-6人144000元、八仙山4月份油費補助-6人6000元、公司員工4月份-4人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8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發放。 26萬8000元 2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6月3日發放公司員工5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魚池苗圃5月份薪水-1人14400元(見他卷第50頁);108年7月4日發放公司員工6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八仙山6月份薪水-6人135524元(見他卷第52頁);108年8月6日發放公司員工7月份薪水-4人108000元、八仙山7月份薪水-6人(內含油費補助)155334元(見他卷第54頁);108年9月5日發放公司員工8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見他卷第56頁);108年10月2日發放八仙山6人薪資159688元、魚池苗圃杜素如9月薪資21753元(見他卷第58頁)」 ⑴108年9月5日發放員工薪水118000元,係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墊付1萬8000元,一併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 ⑵其餘部分均由陳子紳親自以現金發放。 94萬8699元 3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五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6月3日六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7月4日七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見他卷第48、50、52頁) 自A帳戶轉帳至出租人之帳戶。 13萬2135元 4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7月12日支付彭先生奠儀費10萬元」(見他卷第52頁) 陳子紳取得工程尾款現金2萬元,另自A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共10萬元親自交予彭先生之弟。 10萬元 5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8月28日支付劉先生8月份薪資與奠儀費41000元」(見他卷第55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向其母陳王森妹借款3萬元,共4萬1000元親自交予劉先生之配偶。 4萬1000元 犯罪所得(侵占總金額):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訴-195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彭羿文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潔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遭伊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2 萬元損害為由,訴請伊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事件)受 理。兩造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簽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伊因理解及認知能力有明 顯欠缺,致認為原事件承審法官僅係假設性詢問和解方案, 並誤認和解筆錄為開庭筆錄,始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並 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思。兩造就 系爭和解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和解即具有無效之原因 ,另伊因錯誤而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有得撤銷之原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 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辯以:原事件承審法官有明確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和 解,且上訴人亦提出具體和解金額,兩造有依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成立和解之意思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 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原事件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13年 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 至142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 正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參。上訴人於原事 件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先陳稱:「是可以談,如果 二審判有罪的話,我是可以跟原告,看是要賠多少」、「是 要談,要賠多少,要全賠這麼多人,我也沒有辦法全賠,如 果我先賠他1個,那其他人會覺得為什麼只賠給他1個,不賠 他們」、「不管我二審怎麼判,結束再談賠償,但是我不管 這次賠償會不會影響到二審結果,但我希望等二審結束再談 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惟經承審法官就賠償 金額、分期金額、期數、起訖日、付款方式,逐一勸諭並與 兩造確認,且於書記官繕打和解筆錄過程中,亦詢問上訴人 :「那我們就照這個囉,可以嗎?彭先生可以嗎?」,上訴 人回稱:「可以」;承審法官復告知上訴人:「一期未到期 會視為全部到期喔,所以彭先生講了這個條件就要盡量按期 去履行好嗎?不然原告是以這個作為強制執行的條件的,這 樣瞭解嗎?」,上訴人亦回稱:「好」;嗣系爭和解筆錄繕 打完畢後,承審法官再詢問:「那目前為止這邊都沒有記載 錯誤吧?如果沒有記載錯誤,那我們就和解成立,印出來請 兩造簽名喔?」、「被告。嗯。張先生這樣有錯誤嗎?阿彭 先生,不好意思!彭先生,這邊有錯嗎?」,上訴人回稱: 「沒有」;承審法官另告知上訴人:「那彭先生,這個對你 也有可能二審在量刑、你在刑事案件的二審程序中,當然二 審要審酌你的上訴理由,但在上訴理由之外,你也可以考慮 將這件的賠償筆錄去請二審審酌,並請他或認假設在這個之 外,認為你還是要負責任的話,請他們還是要審酌這個已經 達成和解事由,這可能對你來說是個有利的事由了解嗎?」 ,上訴人亦回稱:「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165 至173頁)。可見承審法官已當庭明確告知該筆錄為和解筆 錄,且詳細說明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亦清楚明瞭,並親 自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誤後,始在筆錄上簽名,尚無錯 誤可言,且兩造就系爭和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和解筆錄為開庭筆錄,始於系爭和 解筆錄上簽名,並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 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 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上訴人被訴詐 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學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之 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診斷上訴人為○○○○○(○○○類型疾 患【○○○光譜性疾患】),○○○○○疾患,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沒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類 群疾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有○○○學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可參。上訴人 既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僅因上訴人有前揭疾患, 逕認上訴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 示。至於上訴人雖因前揭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上訴人未 曾受輔助宣告,既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依照前揭說明,上 訴人所為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㈣兩造就系爭和解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錯誤 或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未 曾受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其他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難認為系爭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事 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上易-231-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炳魁 訴訟代理人 王智功 被 告 宋承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購 買礦機(下稱系爭礦機)挖乙太幣,協議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被告收取獲利的10%作為保管費並負保管 之責。後雙方協議交還系爭礦機終止合夥,然被告擅自在雙 方無約定且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礦機遺留在原告苗 栗竹南之工作處所逕行離去,並在LINE群組單方宣稱系爭礦 機可運行。即使雙方無法就交付系爭礦機之日期及方式達成 協議,被告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仍 可自行找店家驗機並存證,嗣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立即送驗 ,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與被告所稱不 符,被告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系爭礦機購於110年下半年, 至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時不過1年,應無可能會不堪使用,因 原告交付無法使用之礦機,且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 原告權利受損,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購買礦機之款項以為賠償。而當時購機款為25萬 元,使用1年後原告願以6折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又自投資時起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第540條規定交付任何 單據、憑證,原告在投資期間交予被告聲稱之電費、網路費 、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 萬元,因雙方已終止合夥,被告仍無法交付單據證明索取費 用之真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爰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共23萬元(含賠償系爭礦機之費用15萬元及返還不當得 利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投資礦機,於000年0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被告 終止合作,被告即請原告將系爭礦機取回,但原告遲遲不予 理會,刻意拖延,且雙方並無約定保管責任之歸屬,其所收 取獲利的10%是營運費用。之後被告、訴外人莊奇瑋、原告 成立LINE群組,協議將系爭礦機拿到原告位在苗栗頭份的工 作室,並給樓下電腦商家彭先生證明系爭礦機狀況,原告表 示可以接受後,即與彭先生協調時間驗機,並於約定時間被 告與莊先生一同載系爭礦機自新竹送往被告工作室,並請彭 先生驗機,但彭先生表示原告交代不准驗機,阻撓被告移交 ,被告無奈之下便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工作室並且錄影拍 照存證。系爭礦機的主要運作元件是顯示卡,顯示卡本身屬 於消耗品,長時間運作以及潮濕環境下,皆會加速壽命之減 少,於運作時間皆係放置在乾燥冷氣房,然自111年7月開始 ,由於並無運作,系爭礦機放置在被告家客廳,潮濕環境亦 會造成氧化,系爭礦機自然耗損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反而 係原告未遵守取回系爭礦機之時間所致。另於合夥期間被告 收到的款項,皆係雙方一開始就協議好的內容,包括有電費 、系爭礦機維護等等之費用,其向原告收取8萬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挖乙太幣,原告 出資25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礦機,後雙方終止合夥投資關係 後,被告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之工作處所以交還原告,於 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 無法運作;又於雙方合夥投資期間,原告交付被告電費、網 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 用共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見112年度苗簡字 第622號卷(下稱苗簡卷)第51頁】、兩造對話紀錄(見苗 簡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5頁 至第231頁)、系爭礦機顯示卡損壞無法維修之通知(見苗 簡卷第65頁)、交付費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則為被 告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上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雙方於000年0月間終止挖礦合作關係 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我可以把礦機跟挖 到的幣給你」、「你來找我拿礦機,把電費給我這樣OK」、 「我懶得再找你要錢,下禮拜7/15以前,加上6、7月的電費 總共31000+5500*2,總共42000匯到上面戶頭給我,我把機 台還你」」(見本院卷第220頁),於111年7月15日被告向 原告稱「今天把1-7月電費給我,機台你自己拿回去」(見 本院卷第226頁)、於1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稱「什麼時 候有空,約看礦機」,被告則回應「這幾天可以拿礦機給你 」,於1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稱「你看最近哪時來找我 拿機台,因為那有點佔空間」,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問 原告「你幾時要跟我拿礦機?」(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 11年10月27日,原告問被告「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 被告則回應「你健身房那裡?」,原告表示「恩,我直接請 NICK確認礦機」,於112年1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稱「你幾 時要拿礦機...,之前跟我講11月,現在都1月了,過年了大 哥」(見本院卷第228頁)。再觀之被告、原告與莊奇瑋之 對話群組,於112年1月11日時莊奇瑋向原告稱「約在中壢或 是你家樓下彭先生,先看礦機完整性」,原告表示「約中壢 好了」、「週六下午」,被告回應「禮拜五下午比較好」, 原告則稱「要上課,課是滿的」(見本院卷第231頁),被 告則表示「你給我平日下午可以的時間,他那邊外面是店家 ,假日比較沒時間理我們」,莊奇瑋則稱「不然我去拿好了 ,然後都驗完我拿到你家或工作室?全程錄影」,原告則答 應「是可以」,被告也表示「我也是這樣覺得」(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 那你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現在交機 ,你不想驗那是你的問題,我現在離開這裡後有什麼問題一 概不負責,我不能保證我離開後你會不會破壞礦機本身」, 莊奇瑋則向原告稱「先借放,我朋友推薦的兩間都倒閉了, 想說來你工作室下面測,他說要等你回應才測,這樣剛好你 可以親自看,礦機狀態外觀確定無誤,顯示卡也沒有外觀上 任何問題,礦機內部也確定沒問題,挖礦紀錄也沒有問題, 原本是要測算力跟是否運行,下次看要不要賣出去的時候再 測,我想應該就先這樣」(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自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歷時半 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要原告取回 礦機,系爭礦機上之顯示卡既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損壞 ,原告理應知悉,也應儘速將系爭礦機取回,然雙方卻始終 無法完成交付機台,系爭礦機終致損壞,而此依據上開對話 紀錄,顯已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 失所致,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那你 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卻又於答辯 狀中表示系爭礦機係因原告遲未受領,受潮而自然損壞,被 告說詞矛盾等語。然而,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將系爭 礦機交予原告之前,並未在彭先生處驗機,被告在對話中也 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就係指交 付機台之當時系爭礦機之功能正常,當難遽認被告所述有何 矛盾之處,是系爭礦機因原告遲未受領,自然損壞,更難歸 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2.原告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所交予被告之電費、網路費、人 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被告提出合夥投資的邀約,由 原告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所支付之 上開費用,係因為雙方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受領 給付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是不當得利等語,顯 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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