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