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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 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 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 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 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 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 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 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 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 ,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 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 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 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 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 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基侵簡-2-2025033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先前曾為男女朋友,甲○○於分手後之民國112 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租屋 處(地址詳卷),告訴人乙女於熟睡中驚醒,被告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乙女自床上拖至地板,復拉起告訴 人乙女身體,將告訴人乙女壓在牆壁,以手掐住告訴人乙女 脖子,使告訴人乙女受有雙側手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大腿及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女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就前揭被訴公訴意旨所載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女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 人乙女並撤回對被告甲○○關於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17

KLDM-113-侵訴-13-20250317-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乘機性交)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17

KLDM-113-侵訴-13-202503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文淵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同月11月間某日,先後2次,在 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少許海洛因溶解於盛 裝葡萄糖溶液之針筒中後,無償轉讓予黃煥之施用,共2次 。 二、曾文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林秋金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僅足 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 卷第250頁、本院卷第94、134、188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煥之、林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1 -48、57-64頁、監他卷第121-123、145-14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煥之、林秋金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監他卷第115-117、161-163頁、偵卷第49、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轉讓海洛因2次之 犯行及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秋金施用, 經證人林秋金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 ,我用鋁箔紙施用的,我們兩人輪流吸食,我只有吸兩口就 不吸了等語(監他卷第122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又證人林秋金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個人年 籍資料(偵卷第57頁)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所 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 以上,惟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證人黃煥之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請我施用的海洛因,葡 萄糖的成分比較多,所以施用起來的感覺只有一點點等語( 監他卷第1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 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 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 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 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對於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 予林秋金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依據前述 說明,爰就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 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已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減刑後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 讓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 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煥之及轉讓禁藥予林秋金聯繫所 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9、69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所用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謝上銘: 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謝上 銘住處,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二、再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區 ○○○路000巷00號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 因予謝上銘。 三、又於同年11月30日傍晚5時46分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 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四、續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五、再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 市中山區仙洞國小附近,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 洛因予謝上銘。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 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 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 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 ,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被告與 謝上銘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謝上銘之犯行,其辯稱略 以:我有去過謝上銘家一次,謝上銘家在西定路,謝上銘只 知道我家在信二路,但不知道幾號,也沒有來過我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部分,我都沒有跟謝上銘 見面,譯文中謝上銘所說的話,我都不知道謝上銘在說什麼 ,我都是敷衍謝上銘,最後也沒有去找謝上銘;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這次我就是拿 一個便當給謝上銘跟陳永安,那天去我有看到陳永安,當天 謝上銘跟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我拿便當去是拿給 謝上銘吃,不是給陳永安,便當錢是他們一起出的,我有看 到陳永安說「便當來了」,陳永安跟我說「謝謝」,接著我 就離開了。謝上銘一吃藥就是這樣神經,我也不知道謝上銘 說的話哪句是真的、哪句是假的,謝上銘說我拿糖給謝上銘 ,我本就拿糖給謝上銘,沒有賣過謝上銘東西等語。辯護意 旨則略以:謝上銘警偵供述及監聽錄音內容無法對照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監聽內容沒有提到數量、金 錢,內容物也不明,無法知道價錢跟數量,對照證人謝上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販賣毒品種類有講到安非他命 、海洛因,也有講到食品的糖,謝上銘所述像米粉、像糖等 形容並無法認定、區分毒品種類。另外就數量部分,謝上銘 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不一,謝上銘自己也沒有秤重,則種類、 數量、金額都不確定,故證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的犯罪事實等語。 伍、本院查: 一、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聲監續字第1108號、第1208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證人謝 上銘之通話內容經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36 、97-111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一)檢察官固以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欲證 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上銘犯行。然查:   1.證人謝上銘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曾文 淵通完電話後,在112年10月23日晚上曾文淵有過來找我 ,我以3千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 1公克),交易地點在我家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第 一次購毒)。在112年11月17日15時許,我以3千元之對價 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 在曾文淵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口附近租屋處(下稱第 二次購毒)。我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過去找曾文淵, 我以2千5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三次購 毒)。我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過去找曾文淵,我以2千5 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 ,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四次購毒)。曾文 淵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有過來找我,我以2千5百元之對 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 點在仙洞國小旁邊(下稱第五次購毒)等語(偵卷第25-2 9頁)。   2.證人謝上銘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是在西定路, 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二次購毒是在「曾文淵 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三次購 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 百元;第四次購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 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五次購毒是我去仙洞國小那跟曾文淵 買的,因為我在那工作,曾文淵把海洛因送過來,買1公 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我沒有跟曾文淵買過其他毒品等 語(監他卷第232-235頁)。   3.證人謝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112年10 月23日晚上8時15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請曾文淵到我 家裡坐一下,譯文中我說「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是指朋友有交代我要轉告曾文淵小心一點,曾文淵跟人 家有恩怨,曾文淵本來應該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 曾文淵買的,結果曾文淵拿的是砂糖,(後改稱)我偵訊 時所述正確,當時是跟曾文淵購買「海洛因」,後來曾文 淵沒有拿過來,拿過來的都是糖。第二次購毒112年11月1 7日下午3時22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譯文中我說「你 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是指領錢,我跟曾文淵買賣 ,看曾文淵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我,當天跟曾文淵碰面 的地點是在「我家」,曾文淵拿糖賣我。第三次購毒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46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我要跟 曾文淵買海洛因,跟曾文淵碰面的地點是在「我家」,我 忘了碰面之後有無買賣海洛因。第四次購毒112年12月3日 下午2時11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譯文中我說「你可以 出來嗎,對」,曾文淵回答「一樣嗎」是指安非他命,我 去曾文淵家,當天有碰到面,忘了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第 五次購毒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13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 ,當時我在仙洞那裡工作,兩個人值班,我問曾文淵有沒 有空過來國小那邊,曾文淵說好,我說「你要帶那個,你 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是指 不會欠曾文淵的錢,因為之前跟曾文淵買海洛因錢不夠欠 1千元,當天曾文淵有到仙洞國小,我有碰到曾文淵並購 買毒品,曾文淵拿的是糖,我當下就知道曾文淵拿的都是 糖,後來曾文淵有買鐵道便當給我吃。我跟曾文淵買的毒 品都是「安非他命」(後改稱為海洛因),我有跟其他人 買過毒品,都是買2千5百元的海洛因,聽人家講都有加糖 ,重量我沒有秤,都用猜的。我去過曾文淵家一次,有進 去坐一下,忘了曾文淵住幾樓,曾文淵家很多房間,沒有 辦法畫出格局,偵訊時說去曾文淵租屋處買是正確的,有 的是約在曾文淵家附近,電話裡沒有講,在曾文淵家附近 就是指7-11。(再改稱)我認為曾文淵給我的是糖塊等語 (本院卷第170-186頁)。 (二)觀之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購毒之金額乙節 ,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先稱第一次購毒及第二次購毒均 為3千元,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購毒金額均 為2千5百元;⑵關於購毒之重量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1公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 秤重,都用猜的;⑶關於購毒之交易地點乙節,於113年4 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第二次購毒及第三次購毒之交 易地點均為「曾文淵租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均 為其住處,其僅去過被告家一次,僅第四次購毒之交易地 點為被告家,惟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所述正確,有 到被告家一次,其他部分所稱「曾文淵租屋處」係指在被 告家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交易;⑷關於購毒之毒品種類 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 外之其他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均 為安非他命,惟後又改稱為海洛因,復再改稱被告係交付 糖而非海洛因。是以,細觀證人謝上銘前揭所述關於毒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重量、交易地點等節,顯有前後不一 、互有扞格,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屢屢翻異前詞,發現 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又改稱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 云云,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曾經在仙洞 國小附近擔任義交工作,但確切日期已忘記,公司幾乎都是 派遣兩人擔任義交工作,當時跟誰不一定,有時候不認識, 有時候是派遣一人。我認識謝上銘,我們一起做義交,我肯 定有和謝上銘於112年12月在西定路一起當義交,但在仙洞 國小沒有印象,我有印象在西定路看過被告,被告騎機車經 過西定路會跟我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觀之 證人陳永安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謝上銘於審判中證稱 :112年12月9日有在仙洞國小跟另一人一起值班,曾文淵有 到仙洞國小,買鐵道便當給我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尚 屬合致,足認被告辯稱該次前往仙洞國小係因當天謝上銘跟 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其拿便當去是拿給謝上銘吃 等語,應堪採信。 四、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謝上銘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 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通 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查: (一)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 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上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見 偵卷第33-36頁)節錄如下:   時間 通話內容摘要 112年10月23日20時15分59秒 曾文淵:怎麼了?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曾文淵:嗯。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 曾文淵:好啦好啦,我知道了。 謝上銘:一樣ㄡ。 曾文淵:好。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46秒 曾文淵:我在路上了。 謝上銘:在路上了,好好。 曾文淵:不要再催了。 謝上銘:好,我開門,我開門。 112年10月23日21時35分9秒 曾文淵:幹什麼啦? 謝上銘:你拿錯了。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拿得不一樣。 曾文淵:不一樣什麼? 謝上銘:紅茶變成赤砂。 曾文淵:不一樣的意思是什麼? 謝上銘:你拿錯了啦。 曾文淵:你是要硬的嗎? 謝上銘:對啦,我要硬的。 曾文淵:沒有講清楚。 謝上銘:你要再過來嗎? 曾文淵:我過去幹什麼?不講詳細點。你是要石頭嗎? 謝上銘:對啦。 曾文淵:叫老鼠過來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17日15時22分5秒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要來嗎?若是要來我就弄起來。 曾文淵:什麼啦,你說什麼啦? 謝上銘:我說,你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 曾文淵:你就去領就好了啊,你本來就是要給我的。 謝上銘:我知道,你再幫我準備一下。 曾文淵:看看啦,好嗎?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7時46分55秒 曾文淵:你有要回來嗎? 謝上銘:我在家裡。 曾文淵:好好好,了解了解。 謝上銘:我回來換衣服,不要太久。 曾文淵:好啦,好啦,知道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8時14分53秒 曾文淵:喂,在路上了。 謝上銘:好。我在家裡,在家裡。 曾文淵:嗯。 112年11月30日18時38分19秒 曾文淵:我在白老大這邊,你過來啦,你那邊人那麼多。 謝上銘:你就過來一下,我自己1個人啦。 曾文淵:好啦好啦。 112年12月3日14時11分 曾文淵:喂。 謝上銘:你可以出來嗎? 曾文淵: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一樣嗎? 謝上銘:對對對。 曾文淵:差不多幾點? 謝上銘: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曾文淵:你在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還是你過來? 謝上銘:我過去你那邊嗎? 曾文淵:你來,我們在外面等也沒關係啊。 謝上銘:我過去我過去,你等我。 曾文淵:等半個鐘頭好嗎? 謝上銘:好,2點半到你那邊。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3日14時46分5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我快到了。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9日12時13分1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來仙洞岩一下好嗎? 曾文淵:什麼仙洞岩? 謝上銘:仙洞岩旁邊有1間小學,我在這邊。 曾文淵:嗯。 謝上銘:好嗎?現在。 曾文淵:你怎麼跑去那邊? 謝上銘:我昨晚就在這裡值班。 曾文淵:我是人去就好了嗎? 謝上銘:你要帶那個,你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 曾文淵:好好好,我知道了。 (三)觀諸上開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 品種類、價格、數量或有何交易行為之磋商,談話內容僅 能看出謝上銘與被告互約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 易之用語或暗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 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與謝上銘有通話,謝上銘約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 於其他。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 告租屋處甚近,亦無法逕論被告與謝上銘是否確有碰面, 縱使碰面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 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 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被訴販賣海洛 因予謝上銘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謝上銘有相約碰面之 對話,並無先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與本案交易 手法具有同一性之對話紀錄,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全憑證 人謝上銘前後矛盾不一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謝上銘之罪嫌。 五、故本案除證人謝上銘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且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 有疑問。又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謝上 銘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再依證人謝上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 ,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謝 上銘之犯行。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事實一、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事實二、 曾文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訴-191-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洪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上訴人 彭安民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洪薰薰之 配偶,於民國102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 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乃於102年9月6日 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 借款,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催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 竟否認借款事實,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但此 係洪薰薰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共同住所而自行向上訴人借貸 ,僅因系爭房地當時由被上訴人處理對外購買事宜,上訴人 才依洪薰薰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觀洪薰薰在與 被上訴人間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陳系爭匯款係其 向上訴人借款即明,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 訴人與洪薰薰之間,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借款之責,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洪薰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且被上訴人 已明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實務上亦認消費借貸為個人資 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不得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亦依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 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匯款乃匯入系爭帳戶,然就 其應否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 人雖提出洪薰薰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有一天被上 訴人開車載我去臺北市吃飯,在車上說他買房子還缺資金, 我有問缺多少錢,他說50萬元,我說區區50萬元可以向被上 訴人母親借,被上訴人說不要,問我可不可以向上訴人借, 我說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錢,我來問問看,我隔天打電話跟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借50萬元不知道你有沒有錢,當時上訴 人知道我們那陣子要買房子,我不知道上訴人當時是怎麼想 的,當時上訴人有考慮一下,後來上訴人問我錢要匯到哪個 帳戶,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給我系爭帳戶,我用電話 把帳號唸給上訴人,後來我也忘了這件事情,是因為剩餘財 產分配案件,我有去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發現這筆50萬 元才問上訴人被上訴人還錢了沒,上訴人說還沒云云(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然酌以證人與上訴人為姊妹至親 ,而與被上訴人雖為配偶關係,但已感情不睦,尚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中,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證人洪薰薰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審重家上字第35號提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 第1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5頁) ,則證人洪薰薰之憑信性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 故難僅以其前揭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逕認被上訴人有透 過證人洪薰薰向上訴人借款。遑論,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 前揭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其有提供50萬元 等語,有證人洪薰薰於該案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頁),另向基隆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件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暫時處分案件(110年度家暫 字第31號)中,更明確表示系爭匯款乃其向上訴人所借,有 證人洪薰薰於前開2案件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7頁),與證人洪薰薰於本院中提出證明書及所為 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更難以其單方出具證明書及證詞而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洪薰薰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我跟被上訴人的家事案 件書狀內雖有提到這筆50萬元,但是當時我沒有請律師不懂 法律,所以書狀內寫說向上訴人借50萬元,其實應該是我幫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 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均有委請律師處理,有前開 書狀當事人欄位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證人洪薰薰前開所稱 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上訴人先於本院自陳:若被上 訴人來跟我借我不一定會借,因為被上訴人的收入很高他當 時是引水人云云,後又稱:我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收入很高 ,是借錢後好幾年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關於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之收入薪資乙節,前後 所述顯然矛盾,且倘若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收入高而不願出 借,衡情證人洪薰薰不可能向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要借款 ,而應係以證人洪薰薰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較為合理,此 亦與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案件中提出書狀自述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洪薰薰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非可信, 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將系爭匯 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卻又於本案中否認有50萬元借款債務 在,此種兩面手法前後矛盾,實不足取,且基隆地院亦認定 該50萬元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予以剔除,不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消極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中主張系爭匯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因上訴人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於 該案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為避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獲不利判決而預為訴訟上之 主張,尚無猶憑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其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匯款倘非借貸,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匯款 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乃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性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自陳系爭匯款乃借給被上訴人, 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我自己在108年跟被上訴人關係 不好之前,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是在關係不好之後上訴人 才有借錢給我讓我支應我的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頁),可以證明系爭匯款並非證人洪薰薰向上訴 人所借,上訴人亦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 非證人洪薰薰之帳戶,應認上訴人已盡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 云云。然上訴人個人所陳為其訴訟上提出之主張,尚非證明 方法,而證人洪薰薰證述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已經本 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況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系爭帳 戶乃其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酌證人洪 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中主張系爭匯款乃其所借,則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自行向上訴人所借,為省去 輾轉匯款之麻煩,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並非 毫無根據,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 薰向上訴人所借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排除,自難認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證人洪薰薰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二審程序中,均認不應將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並提出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 於該二審案件提出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5頁)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一審主張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預 為主張而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不再主張,僅 為不爭執一審判決予以排除認列婚後消極財產之認定,而此 認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系爭匯款為證人洪薰薰自行 向上訴人所借乙節,並無矛盾,故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舉 證排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所借之事實。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 利,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9

PCDV-113-簡上-21-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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