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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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曉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柏廷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處理 感情糾紛,卻以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雙方之互動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同一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PCDM-114-易-245-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美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0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0日假 冒快遞公司人員向李芳蓁(原名:李芳珍)佯稱:其朋友寄 送至臺灣貨物遭海關人員扣押,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1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1萬3,192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美軒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儲字第1100143283號函 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得適 用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他人得用以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亦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與 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洗錢財物之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4-金簡-53-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祥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峰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判程 序明示僅就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143至144 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循告訴人洪少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針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希冀法院給予 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徒手互毆發洩不滿,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衝突起因、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 拋棄其餘請求,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 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成 立調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與被告雖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9頁)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少、王祥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 王祥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之公共場所前 見洪少與在場擺攤之許稚婷發生紛爭,前往勸阻,因而與洪 少發生口角爭執,洪少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由 洪少徒手揮打王祥峰之臉頰,再由王祥峰徒手毆打洪少之臉 部,洪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部挫傷、左眼鈍傷併結 膜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及視網膜震盪之傷害(王祥峰涉犯傷害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祥峰則受有頭皮鈍挫傷併頭暈想 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洪少於互毆過程中並對王祥峰辱罵「 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王祥峰之名譽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王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 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 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 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 開處理而定。 ㈡復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 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 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 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 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 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科刑 之妥適性,與科刑部分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 義之目的,應認原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至126、15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317【下稱偵一】卷第5至6、33 至34頁、簡上卷第91、125、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7至8、33頁反面、 113偵18889【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證人許稚婷、蔣賜 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11至12頁 、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5 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 至22頁、偵二卷第12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 偵二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所為,希冀法 院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 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 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 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 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 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當日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過程 中亦有辱罵告訴人「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其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且與前揭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 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 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實質上即有不當,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 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 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 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簡上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智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勝與陳永裕(未據起訴,已歿)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 時41分許,在○○市○○區○○路○○○○○大學○○門旁,見劉元禎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包括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 ,下稱本案電動機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永裕徒手移動本案 電動機車,曾智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在本案電動機車後方以腳踢方式施力推車 ,再由陳永裕坐在本案電動機車上,以雙腳滑地方式控制行 向,共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劉元 禎於翌日(30日)0時48分許,發現本案電動機車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元禎(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本案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11、4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易字卷第87至91頁)等可考,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僅記載被告與該人共同竊取本案自動機車,然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其共同竊盜之人為陳永裕(見本院 卷第69、73頁),告訴人復已於警詢表示其係失竊本案電動 機車及安全帽(見偵字卷第8頁),衡以一般機車騎士確實 大多會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內,告訴人所陳合於常情,爰補 充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永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1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自111年6月4日起入監執行前 開有期徒刑,其後再執行罰金刑,已於112年3月25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 至37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易字卷第73、83頁),且被告表示對於 法院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竊盜 犯行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以檢察官於 原審陳稱:被告客觀上雖構成累犯,但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易字卷第73、83頁),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永裕共同以上開方 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有時會住陳永裕家裡,是 陳永裕提議竊取本案電動機車,其不知本案電動機車賣得多 少錢,因為錢都被陳永裕拿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因陳永裕變賣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而獲 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 後從事鐵工、機車行等工作,失業5、6年,失業期間除了靠 打粗工的收入外,家中的父母也會救濟其吃飯,離婚,未成 年小孩目前則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 雖與陳永裕共同竊得本案電動機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變賣本案電動機車所得金錢均由陳永裕取走(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19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林子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報酬,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丙○○、庚○○、甲○○(庚○○、甲○○所為 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依丙○○ 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 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 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 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丙○○、 甲○○、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丙○○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庚○○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部分:  ⑴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 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⑶被告丙○○部分: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被告丙○○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被告丙○○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 卷證資料,被告丙○○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戊○○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 ○與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稱: 本案除戊○○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本院卷第28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戊○○以外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丙○○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 從逕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 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 院之認定對被告丙○○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同一告訴人己 ○○、乙○○均先後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戊○○分別 收取由附表編號1、2所示車手轉交其等向告訴人己○○、乙○○ 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 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收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戊○○另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審理中,其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就被告戊○○於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戊○○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丙○○獲犯 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276頁),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1 至151頁,第341至351頁),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 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被告戊○○ ,而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丙○○、甲○○、庚○○轉 交之款項,亦經戊○○轉交與由「阿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丙○○、戊○○在本案中僅分別負責面交取款、收 款轉交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54頁)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⒍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64至66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5-03-27

PCDM-113-金訴-2027-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 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 ,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 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 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 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 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 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 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 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 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 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 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 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 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 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 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 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 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 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 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 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 ,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 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 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 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 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 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 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 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 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 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 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 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17時17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張瑞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 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瑞鵬」,並以LINE告知本案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 住越南之女子「陳慧嫻」,她欲匯5萬元美金給我,並介紹 自稱係金管會人士、暱稱「張瑞鵬」之人,要求我依指示辦 理才能領取匯款,我便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經 查:  ㈠本案3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 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將本案3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告訴人洪羚晏 、陳祺元、蔡欣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至9、65至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 晏、陳祺元、蔡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 、13至14、15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8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108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4970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 、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7至158頁)、告訴人洪羚晏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洪羚晏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陳祺 元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 訴人蔡欣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 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 跨國匯款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與網路上認識 之人見面,與「陳慧嫻」在2月24日認識,2月26日便將本案 3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慧嫻」、「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顯然與其等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參諸被告與「陳 慧嫻」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我剛剛還是去確認了」 、「那個人是假的」、「跟外匯那邊說錢先退回去給你」、 「我確實需要這筆錢」、「但是透過不明確的方式去處理, 我寧可現在您這邊勞煩一下」、「也不要等到問題產生發生 大問題時」、「再來後悔什麼都不用做了」,「陳慧嫻」傳 送「你現在是把包裹拿回來了」,被告回以「對」等訊息; 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台灣沒有外 匯局對吧」、「我剛剛有先把包裹領回」、「還是很擔心」 等訊息,有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57頁),核與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時有所懷疑,跟朋友聊 天時他說我可能被騙,所以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裹拿回來, 後來因急需用錢才再度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瑞鵬」所稱處理跨國匯款須交付提 款卡一事,已有所懷疑,其知悉以跨國匯款為由將本案3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而被告與「陳慧嫻」、「張瑞鵬」亦不具有親友間 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 由。  ⒊被告案發時已3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為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跨國匯款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非正當借用帳戶理由。參以被告於偵詢時 供稱:對方說因為金流大,要將金流作漂亮,才能用我的帳 戶收取「陳慧嫻」所匯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 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瑞鵬」之目的,係要提供他人將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此與一般進行跨國匯款所需 操作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 被告聽從此種說法提供本案3帳戶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羚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洪羚晏,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以IG私訊陳祺元,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⑸9萬9,999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至⑸國泰帳戶 3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蔡欣佳,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3分許 ⑹113年2月29日0時4分許 ⑺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156元 ⑶1萬1,234元 ⑷4萬9,999元 ⑸4萬9,999元 ⑹5萬元 ⑺1萬7,072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7

PCDM-113-金易-9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迅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3日20時許,向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辦理退款,惟帳 戶並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9至110、13 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有,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才 依該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於110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 超商寄送包裹方式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郵局帳戶使用權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金訴卷第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許佑鈴於偵 詢(見偵卷第129至130、141至14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8頁)、詐 欺集團聯絡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 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 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 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而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 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需求,況公司 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 商以取得材料,無需大費周折轉由公司取得帳戶金融卡之理 ,是若遇要求家庭代工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自應知悉他人取得自身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 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 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 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 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⒊被告案發時已24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電工 作,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 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看到「新北市家庭代工」群組而聯 繫其中一人,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提款卡係家 庭代工識別證,要求我提供密碼,並稱需有提款卡及密碼才 能寄送家庭代工之物,這個理由我當時也不能接受等語(見 金訴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背景毫不知悉,自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於交付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該人所提家庭代工情形異於 常情有所懷疑,然被告卻無視該不合理之情況,亦未加以查 證,在未詳加確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下,逕依對 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知悉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且知悉詐 欺集團時常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當時缺錢等語(見偵卷第76 頁),而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5日前無任何使用紀錄,帳戶 餘額僅剩4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8頁),可知被告係刻意選擇交付較不常出入款項、亦無 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又唯恐交付 內有存款之帳戶予對方後,己身款項遭對方提取,為求能賺 取金錢並避免蒙受損失,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見金訴卷第110頁),欲證明被告向 證人許佑鈴索取與家庭代工成員對話紀錄時,證人許佑鈴向 其索要金錢之事實,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關聯,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貿然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 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計9萬9,976元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3-金訴-87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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