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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第64-I8MB60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ALU-12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田中鎮東張路五段與大社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管制站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8MB 6046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接受酒測時,對於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 )是否合格有疑慮,請員警提出證明,但員警僅口頭說明, 原告無法心服口服。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施測之酒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領有合格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而酒測器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一統計概述,無從認定每次施測是否會產生正、 負或無誤差現象。是在酒駕違規舉發上,自不許行為人主張 應減去公差之可能誤差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原告 經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 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 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原告之酒測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 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16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 009468號函、113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3428號函、 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113年4月27日16人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執行「0427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 務規劃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影像結果,原告行經取 締酒駕管制站時,經員警詢明,原告陳稱是中午飲酒,可知 距施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嗣員警給予礦泉水漱口、提供全 新吹嘴、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而後予以施測,施測過程並全 程錄影(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勘驗筆錄),足認符合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酒測程序規定。原告雖質疑員警 未當場提供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明,然酒測器只要業經檢驗合 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用以採證即屬合法,並無責令員警 必須當場提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查本件使用 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日 期為113年3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J0JA0000000號,與本件酒測單號碼相同,有該合格證 書及酒測單附卷可憑(見交字卷第77、78頁)。原告經施測 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逾越法定容許 標準,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酒測結果可能有誤差值,應納入考量。惟按 ,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 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 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 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 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 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施測結果,應考量酒測 器之誤差值云云,即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凱」、黃 靜(另由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杉本來了」、「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91號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嗣劉光雲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光雲知悉施用詐 術之詳細手法,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以LINE向廖政耀佯 稱:可在「萬圳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與數控專員面 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萬圳光」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 廖政耀陷於錯誤,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約定面交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黃靜於113年1 0月4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前,進入廖政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向廖政耀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交付與廖政耀 收執,再由劉光雲依「阿凱」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彰化縣00鎮某處,在黃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向黃靜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嗣於同日20時許,由 黃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光雲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0樓 統一超商斗金門市,劉光雲下車後即進入上址統一超商斗金 門市內,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警方 因接獲線報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攔查劉光雲,且 將劉光雲帶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 派出所)調查,於翌日即113年10月5日2時15分許,在田中 派出所內逮捕劉光雲,並自劉光雲處搜索扣得上開現金30萬 元(已發還廖政耀)、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政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張進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廖政耀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面交收據。   ‧被害人於facebook上點擊的投資連結網頁擷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擷圖   ‧萬圳光APP的圖示及操作頁面擷圖。   ‧劉光雲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廖政耀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四)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害人指認面交之人及遭詐騙現金照片。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113年10月4日警方攔查疑似車手蒐證譯文。 (八)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借用人證件影本。 (九)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劉光雲及陳靜怡身分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六)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 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 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本件係 經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扣押被害人所 交付之30萬元,然此非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 得,是其所犯詐欺犯罪,僅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扣案被害人交之30 萬元,係因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查扣, 並未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僅得 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 ,其再負責前往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為擔任收水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監前從事服務業,替銀行找權利車, 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羈押前與祖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30萬元,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5600元

2025-03-17

CHDM-114-訴-8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宗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宗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宗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宗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田中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受刑人廖宗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5日 111年5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8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2025-03-12

TCHM-114-聲-227-2025031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 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價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 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兒琳」使用,並獲 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28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自陳 其於113年7月12日,受「黃兒琳」以每帳戶5,000元收購價 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黃兒琳」使用,並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坦承其不認識「黃兒琳」,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平時多使用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漁會金融帳戶,上開帳戶係依「黃 兒琳」指示申辦並交付、「黃兒琳」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 其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為人頭帳戶,並懷疑「黃兒 琳」為詐欺集團,惟其仍受報酬所誘,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黃兒琳」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被 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知被告雖心生懷 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預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 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 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 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 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6,000元入職獎金及使用費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9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鄧文虎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鄧文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6至79頁)。 ⒉告訴人鄧文虎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80至82頁)。 ⒊告訴人鄧文虎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6頁)。 ⒋告訴人鄧文虎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7頁)。 2 呂美鈴 於113年4月20日,向告訴人呂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⒋告訴人呂美鈴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0頁)。 3 陳瑞益 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陳瑞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7至134頁)。 ⒊告訴人陳瑞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40至143頁)。 4 魏雅鈴 於113年5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113年8月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魏雅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日11時59分許 2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⒉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57至163頁)。 ⒊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7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0-2025030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陳建廷 被 告 詹億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2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路0段○○路○○0○○○○路○0○○○○○○○○○號誌管 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金煌所有,由訴外 人李丞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依估價 單估修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 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漆3萬4,697元),而系爭車輛 依111年10月權威車訊422期車價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價約 為60萬元,是修復金額約略等於車價之情形,且交易市場上 往往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況,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 ,並經車主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及與被保險人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7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 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14萬元,故原告實際 賠付金額為64萬2,000元,但估價單僅估修55萬4,898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3,06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要直行,我開到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變黃燈,我已超過停止線,如果當時我急踩剎車就會停在道路中間,所以繼續前行,當時我有閃大燈示意對向之左轉車禮讓我,但系爭車輛仍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主張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應負6成責任;而且我事後有與李丞蔚的母親達成和解(體傷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仍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書體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李丞蔚:本案(第2當事人涉 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 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02詹億振:本案(第2當事人涉嫌公共 危險罪-酒後駕車)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就雙方 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 影片並無肇事車輛行向路段之影像,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 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到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 就快速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李丞蔚於111年9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著東彰路5 段行駛,我當時行駛在東彰路五段外側車道,行至東彰路五 段大社路口時我打左轉燈左轉至大社路,我左轉到一半至路 口時,對方詹振億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我車輛的右 側直行過來,撞上我所行駛車輛BME-9086自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考量 被告、李丞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 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 可採。經核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並無不合,則其辯 稱燈號轉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一情,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卻仍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雖於轉換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 入路口,然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仍有車輛行進或障礙物 影響通行等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通過 該上開路口,致撞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已與李丞蔚的 媽媽達成和解,然本院細觀其和解內容係針對李丞蔚體傷部 分所為之賠償,未包含本件原告依法得為求償車損回復必須 之費用項目,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後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金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78萬2,00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原告實際賠付金 額為64萬2,00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 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 車輛車主李金煌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 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0萬元,修復後殘值約38萬元,交 易價格減損為22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1月6日彰汽商承 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為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 漆3萬4,697元),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8萬元,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 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 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4萬元,亦有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元(計 算式:60萬-14萬=46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 ,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其自行 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5萬3,065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得准許。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為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李丞蔚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社路 時,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至從外側車道快速 左轉,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李丞蔚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丞蔚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4萬1,226元【計算式:35萬3,065元×40%=14萬1,226元】 。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226元,及自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4-員簡-1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玟 輔 佐 人 林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478、9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附表一編號5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吳美瑩、李宛珊、張 惠貞、江昭學、李怡瑾、尹鴻章、葉紫微、周建宏、吳敏淇 (以下合稱吳美瑩等9人)實行詐術,致使吳美瑩等9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3帳戶提 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 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三、案經李宛珊、張惠貞、李怡瑾、尹鴻章、周建宏、吳敏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 的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我是搬家的時候掉了提款卡,存摺 還在,我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輔佐人補充稱:檢察官控告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害、 有權益受損,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原審判決 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合理懷疑原則 ,及憲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程序錯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美瑩等9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3帳戶 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 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 被提領等事實:   ⒈業經被害人吳美瑩(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下稱偵 558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李宛珊(見偵558卷第73至7 6頁)、告訴人張惠貞(見偵558卷第119至120頁)、被害 人江昭學(見偵558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李怡瑾( 見偵558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尹鴻章(見偵558卷第 191至193頁)、被害人葉紫微(見偵558卷第205至207頁 )、告訴人周建宏(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 偵5478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吳敏淇(見桃檢113年度 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9442卷》第29至31頁),均於警詢 中陳述、指訴歷歷。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麗玟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見偵558卷第31至38頁)、富邦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 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9至41頁)、中信銀行開戶 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43至4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78卷第29至33頁)、臺 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42卷第25至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函及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⑵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 明細、受理詐欺案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47至48、51至67頁)。    ⑶李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69至71、77至113頁)。    ⑷張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8卷第115至117、1 21至145頁)。    ⑸江昭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47至148、153至167頁 )。    ⑹李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 8卷第169至171、179至187頁)。    ⑺尹鴻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89至190、195至20 1頁)。    ⑻葉紫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203、209至215頁)。    ⑼周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5478卷第43至65頁)。    ⑽吳敏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442卷第33至65頁)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案3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 有前述證據可明。詐欺正犯使用他人之帳戶,意在供匯入 、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藉以收受不法所得、遮斷金流, 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理當會使用可以完 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 因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相關設定 ,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 欺款項等風險。   ⒉另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 5頁),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欺時間 前後,先行小額提款、轉帳等方式,以測試本案3帳戶是 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紀錄,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把握,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不會遭掛失止付、 真正申辦人隨時提領,堪認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交付。   ⒊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匯款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等情,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5頁),足見詐欺集團斯時 對本案3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益徵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該等不肖人 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持以獲取不法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搬家時 遺失提款卡乙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能明確回答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的密碼皆為「807858」,並稱該等數字係其與子 女出生年份的組合(見偵558卷第230頁,偵9442卷第12頁 ,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數字記憶甚深,要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   ⒉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搬家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房東王平原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惟遍觀證人之證 詞、租賃契約書內容,僅能證明搬家之事實,尚無足佐證 被告於搬家過程中,有無遺失本案3帳戶之資料,此部分 證據尚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始發現帳戶遭 人盜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經查:   ⒈從時間點觀之,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警之證明(見 原審卷第89頁)。距離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欺時間、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遭人提領時間,均已有2日 以上,此部分贓款之金流已然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可認 正犯之犯行已完成犯罪,縱使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絲毫 無礙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本案3 帳戶提款卡,何以容許詐欺者放心使用,自無法單憑被告 事後報案之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部分 (見原審卷第91頁),已據被告於本院陳稱:112年4月間 ,對方說他媽媽身體不好,叫我借錢給他,我就匯錢到他 提供的帳號內,並非將本案3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堪認此部分之報案證明,核與本案3帳戶無 涉,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共9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既遂後,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 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李怡瑾遭詐欺而匯入新 臺幣(下同)2萬9,123元,尚未遭提領而犯洗錢罪之未遂 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為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 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 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諭知以罰金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邦帳戶圈存2萬9,123元,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贓款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原審援引相關金融法規,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富邦帳戶內留存 附表一編號5之遭圈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後,仍可控制該帳戶,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等情,顯未審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吳美瑩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林家蘋」、「楊雅雯00553」、「吳偉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處理帳戶驗證問題後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31至34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李宛珊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暱稱「馬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楊雅雯00553」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惠貞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3時許,以FACEBOOK暱稱「洪依君」、LINE暱稱「淑婷」、「客服經理」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3時9分許 1萬5,102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4 江昭學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程甜」、LINE暱稱「陳燕」、「在線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起 5 李怡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雯倩」、「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9,123元 富邦帳戶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6 尹鴻章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透過LINE假冒被害人尹鴻章友人「陳富芬」,佯稱:需錢孔急而需要其借錢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54分許 7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9時53分許 2萬24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8 周建宏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至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8分許、6時9分許 5萬元、 4萬4,123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7分許起 9 吳敏淇 (提告) 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戴明慧」、LINE暱稱「瞎皮購物客服」、「李哲宏」等佯以賣場尚未開通無法下單,需請蝦皮客服處理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25-02-13

TPHM-113-上訴-61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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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8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 起」;同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之 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63頁 ),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在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 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證人薛曉萍受有車損,然並未造 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1.1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昭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君自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1月2日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 路2段168巷口時,不慎碰撞薛曉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昭 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66-202502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儀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廖嫣嫣」(即「帛 橙Y」)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廖嫣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 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廖嫣嫣」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廖嫣嫣」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 ,丁○○ 隨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0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置圖(警卷第235頁至第249頁)及被告與「帛橙Y」、「廖嫣嫣」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251頁至第29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與「廖嫣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非「廖嫣嫣」使用各種暱稱「帛橙Y」、「國票金頭」、 「孫曉珊」、「林凡」、「泰佛聖殿」、「Denny」、「善 德」、「泰小姐」、「Boq Queensland」所為,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廖嫣嫣」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 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 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且使「廖嫣嫣」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主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註記:極重度 、輕度】與妹妹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女兒患有罕見疾病,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 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編號4、5 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非屬其所有或管領 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甲○○ 「廖嫣嫣」於112年10月10日以「國票金頭」使用LINE謊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兼做作公益,需繳交解凍費始得辦理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國票金投」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9日以「孫曉珊」、「林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加入會員方式轉售高價精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③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暱稱「孫曉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0日以「泰佛聖殿」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協助改變感情運勢,進而得與前男友復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 ③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泰佛聖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間分別以「Denny」、「善德」名義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收受捐款協助改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與告訴人乙○○與「善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Denny」臉書帳號首頁截圖(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廖嫣嫣」於於112年11月5日起以「泰小姐」、「Boq Queensland」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投資平台謊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瑋證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8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APP首頁及告訴人戊○○與「Boq Queenslan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丁○○願給付甲○○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願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丙○○6000元。 ㈢丁○○願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己○○6000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3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點鈔 機壹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有關「面交車手,嗣經傅慧 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中間省略)…,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面交車手(此處車手並非羅平崴,此部 分犯罪與羅平崴無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 ,羅平崴依『控1』、『控2』、『控3』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訊 息及Facetime電話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欲向傅慧娟收取60萬元款項時,旋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羅平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書1份,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再補充「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 提出先前其他面交車手與其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 紙」為證據。 ㈢、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補 充說明「證人傅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羅平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 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控1」、「控台2」、「控3」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 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 護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態度尚非至為 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 款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 業,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平日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 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8、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之交付取信被害人及點收現金所 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38、149至150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週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1」、「控台2」、「控3」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每週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 ne暱稱「陳志宇」、「楊鈞豪」聯繫傅慧娟,佯稱:依指示 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傅慧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經傅慧娟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平崴後,警方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羅平崴而未遂,並在羅平崴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 二、案經傅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1」、「控台2」、「控3」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 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1-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千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3045、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因需錢孔急,於臉書上見有貸款訊息,遂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 之人聯繫。而卯○○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須交付個人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22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①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②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及③后 里月眉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輕鬆貸~陳專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輕鬆貸~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子○○等12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遭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卯○○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子○○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6、7、8、11、12所示之人告訴暨附 表所示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之前揭各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予「輕鬆貸~陳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互加Line好友,他提供給我一個網址,教我申請貸款 ,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操作過程中,他說因 為我填寫錯帳戶資料,所以帳戶被凍結,貸款無法撥進去, 要求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以證實是否我在使用 ,我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 ,因為我根本不懂,我從來也沒有貸過款,我也沒有詐欺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被告也是被害人 ,附表的被害人是被騙錢,被告是被騙帳戶,根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以所謂的經驗法則或生活相關的一般智識來認定被告能 夠具有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人。被告有兩個前科,如果被 告曾經有受過這樣的偵查,就會知道交給詐騙集團的話,可 能會受有刑事責任,也可能會有民事賠償,更可能會知道有 這樣的法律效果在,可是被告還是這樣做,表示被告根本不 認為這是詐騙集團。我們去看整個詐騙過程,被告是看了廣 告去找了「輕鬆貸~陳專員」,該陳專員請被告上網申請, 申請完之後就跟被告說通過了,錢明天就會匯過來給被告, 但被告隔天去看發現錢沒有進來自己帳戶,又再去跟陳專員 說錢沒有進來,陳專員表示被告當初寫的帳號寫錯了,此與 鈞院調取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恩澤案件的三個被害人是 一樣的,也就是詐騙集團先用貸款通過的情況鬆懈了被告的 注意力及戒心後,再用線上填的資料是錯的、帳戶被凍結了 ,必須要提供1萬元,或是提供金融卡或密碼才能將帳戶解 凍,所以被告才會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 人,既然被告是被騙的,就不適宜去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 意的存在,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又被告並不爭執客觀的犯罪 事實,如仍認被告有罪,被告有無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亦請一併考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A 帳戶、B帳戶、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 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輕 鬆貸~陳專員」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前 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參偵43863卷第41至45、47至51頁,偵2 4337卷第53至57頁,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頁,原審卷第12 9、244頁,本院卷第90、91、238頁)。  2.子○○等1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 帳戶、B帳戶或C帳戶 後,該等款項旋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經證人 子○○、戊○○、丑○○、壬○○、己○○、丙○○、庚○○、乙○○、甲○○ 、辛○○、癸○○、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⑴子○○報案相 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35 645卷第25至30、27至28、53、55至56、57至58、61頁)、⑵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辦委託書範 本、委託書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取件資料翻拍照片、金 融卡照片(參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247至257頁)、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220104449 號函暨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偵45541卷第21 至25頁)、⑷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45 541卷第29至57頁)、⑸丑○○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參偵36984號卷第21、33至45頁)、⑹壬○○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 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臉書個人首頁、通話紀錄截圖(參偵35956卷第35至4 7頁)、⑺己○○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參偵51484卷第63至91、95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361 8號函暨檢附C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51 484卷第83至87頁)、⑼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40689卷第31至33、53 至55頁)、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京城數 業字第1120006668號函暨檢附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偵43863卷第41至45頁)、⑾庚○○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參偵43863卷第63至66、73至77、87、99至103頁 )、⑿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賣平台 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參偵54410卷第21至43頁)、⒀甲○○報 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拍賣平台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參偵47640卷第57至6 9頁)、⒁辛○○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51405卷第43至61 頁)、⒂癸○○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 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對話紀錄、「交貨便」網址、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參偵56786卷第43、49至62頁)、⒃寅○○報案相關資 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偵24337卷第29、47至51、59、6 1、63頁)在卷可稽;據上足見,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子○○等12人犯行所用,而子○○等 12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等,且陸續遭提領 而出等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輕鬆貸~陳專員」 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做「輕 鬆貸」(參原審卷第243頁),則被告與網路上取得聯繫之 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不瞭解,而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被告雖供稱其無任何貸款 經驗,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貸款經驗,因為我是 中低收入戶,不敢去銀行貸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顯 見被告並不是不知道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 用及還款能力;然本件依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35頁),被告向「輕鬆貸~ 陳專員」表示欲瞭解貸款,經其回覆稱:貸款類型為證件信 用貸,且當天申請,當天撥款,辦理方式係線上申請,線上 審核,線上撥款等語,且未見要求任何徵信所需之信用、還 款能力等相關憑證資料,則「輕鬆貸~陳專員」所稱貸款方 式,已顯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情況不符。  ⑶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 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因誤 填撥款帳戶資料,而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查核即可,實無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則被告所稱因辦理貸款,填錯 撥款帳戶資料,故需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等帳戶之金 融卡並告知對方密碼,方能取得遭凍結核撥之款項,於客觀 上均顯違一般常情。  ⑷觀諸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緝30 44卷第157至163頁),「輕鬆貸~陳專員」原先對被告貸款 遭凍結一事,係傳送所稱「風控局」發送之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其上載明因被告之貸款入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 行撥款資金被凍結,如需解凍該5萬元之核貸款,需先繳納1 萬元作為解凍金,該1萬元之解凍金會在解凍後與貸款額度 一起返還,解凍時間不超過60分鐘,撥款會在解凍後約10至 30分鐘內處理等語,被告隨即回應稱:我現在沒有1萬元, 假日也找不到人借錢等語。而對此,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沒有那1萬元,我是不願意給陳專員1萬元,因為我擔 心這是詐騙等語(參原審卷第242頁),顯見被告依其年齡 、智識,已察覺本案所稱「需先繳交1萬元解凍帳戶方能核 撥貸款」一事實非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則被告應可預見 「輕鬆貸~陳專員」繼而稱被告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能解 凍帳戶一事,亦不合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 實可信。  ⑸「輕鬆貸~陳專員」要求被告繳納1萬元時,被告尚知防備, 卻在「輕鬆貸~陳專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解凍 帳戶時,應「輕鬆貸~陳專員」指示,將A帳戶、B帳戶、C帳 戶金融卡,以不同於被告本人之其他寄交人姓名,寄送與陳 專員提供之非陳專員姓名之第三人(被告於Line對話中已明 確發現寄件人姓名錯誤,參偵緝3044卷第207至211頁),並 告知密碼(參偵緝3044卷第177至181頁);而觀諸被告於11 2年5月21日22時35分寄交帳戶金融卡時,A帳戶僅餘285元, B帳戶僅餘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C帳戶則僅剩餘76元,此 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參偵24337卷第57頁、偵51405 卷第31、37頁),顯見被告實係抱持其前揭帳戶內所剩餘款 不多,交付帳戶資料方不至有大額損失,即可能獲得5萬元 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更何 況,被告之A帳戶係有申辦網路銀行,其A帳戶交寄給「輕鬆 貸~陳專員」後,於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至17時3分許,短 時間內有8筆不明交易進出,業經被告透過手機APP之交易提 醒而察覺,被告並知悉一般正當貸款程序不會有如此款項進 出,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參原審卷第245頁) ,然依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85、187頁),被告 於同日17時1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輕鬆貸~陳專員」該等 款項之進出是怎麼一回事,「輕鬆貸~陳專員」僅回覆稱: 「我這邊在幫您處理」、「先不用理會」等語,而根本未有 任何說詞取信於被告,被告即回稱「嗯嗯」而接受之,顯見 被告對於自身帳戶是否遭利用根本毫不在意。  ⑹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在與「輕鬆貸~陳專員」接洽過 程中,業就「輕鬆貸~陳專員」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有所 察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 網路結識之男子使用,並代其轉匯款項一事,而涉詐欺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原審卷第251至254 頁);又因於111年7月25日將女兒之帳戶提供予網路結識之 他人使用並代購虛擬貨幣一事,而涉詐欺、洗錢罪嫌,經檢 察官於112年2月8日立案偵查,於112年6月29日偵結起訴( 下簡稱「甲案」),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考(參偵緝3044卷第267至272頁; 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 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相 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能獲得5萬元之貸款, 猶在甲案偵查中,再次輕率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其中C帳戶是 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 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付對方等語。然查,C帳戶確 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 ,然被告將C帳戶交出前之112年5月10日,業將該等補助款 全數提領而出,其交付C帳戶時,該帳戶僅剩餘76元,有C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偵51405卷第31頁);其次,被告 先前因涉犯甲案,其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亦曾遭凍結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戶凍結後,到區公所的社會 課,他們會給我一個證明,讓我再去郵局辦新帳戶,就可以 領補助款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縱係 領用補助款之帳戶遭凍結,亦可透過前揭方式續領補助款, 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補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其 一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輕鬆貸~陳專員」曾留下姓名陳○ 澤,並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所指即為偵 緝3044卷第171頁之代辯委託書上記載之被委託人資料,茲 因該陳○澤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保護該員之個人資料 ,爰不詳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然經本院查詢同該姓名、 身分證字號資料之陳○澤相關前案紀錄及司法書類(參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並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86、61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等全部卷證資料結 果,該陳○澤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嫌之各 該案件進行偵查時,均否認其即係「輕鬆貸~陳專員」本人 ,並表示係因先前曾申請貸款而遭他人詐騙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亦以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陳 ○澤確涉犯詐欺犯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關於被告所 辯之陳○澤即為向其詐騙之人等辯詞尚乏實證以資審認,且 本院調取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又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到銀行電話後就去報 案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91、242頁),惟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被告係於112年5月26日 下午4時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 案,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5670 6號函檢送被告報案之筆錄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⑤112年5月26 日警詢筆錄、⑥與名稱為「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京城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照片(參本院卷第1 43至164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 到銀行告知電話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供述內容明顯不合, 亦與前開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中,被告於112年5 月23日17時10分許即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出現異狀之時 間點(參偵緝3044卷第185頁),相距達3日之久。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嗣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或其成 員等情形,此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57285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69頁)。據此,上開各該 證據資料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本院亦無從再追 查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  ⑽被告雖稱其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屬腦科,輕度,符合行 動不便者等情(參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法務部○○○○○○○○○ 函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依上揭被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被告洽談其所謂「貸款 」及交付金融卡、密碼等過程中,其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毫 無鬆懈情事,事後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資料,且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對於案情描述亦鉅細靡遺,自難認被告有何因身心障 礙而陷於輕易受騙之情事可言,是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狀, 然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子○○等12人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癸○○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承認其有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使用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明顯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求為對被告依法減刑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 採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 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販賣刮刮樂及彩券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 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予說明(詳 如後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案號及報告機關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子○○佯稱其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2萬1983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佯稱電商人員,向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 2萬1988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3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佯稱汽車公司人員,向丑○○佯稱其先前因操作錯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 ㈠1萬123元 ㈡5018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4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壬○○購買商品,並傳送虛偽之7-11客服連結,要求壬○○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許。 7981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5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己○○購買商品,隨後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㈡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8元 ㈠C帳戶 ㈡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銷售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9099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CACO」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會員誤遭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 ㈠1萬2036元 ㈡1萬8015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8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乙○○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乙○○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 1萬8305元 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4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傳訊向甲○○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異常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甲○○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6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賣家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許 ㈢112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㈣112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㈠9015元 ㈡5370元 ㈢5073元 ㈣2794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㈢B帳戶 ㈣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癸○○購買商品,並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分許 9萬9981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賣家,向寅○○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品內容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 1萬998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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