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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éline Société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貞吟違反商標權法等案件(112年度智訴緝字 第1號,原為107年度智訴字第13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由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委任徐念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須經我國駐外機關 認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原告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名 義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提起,惟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最末頁,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僅有 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之用印,堪認係由訴訟代理人徐念懷 律師起訴。又上開起訴狀僅檢附委任徐念懷律師擔任偵查中 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書,而未檢附委任徐念懷律師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是徐念懷律師未經合法委任,訴 訟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公司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2-智附民緝-1-20250325-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 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 ,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 、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 何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並 以相關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 務,何以使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存在將「由 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之技術手段適當地予以 調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之動機 ,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變更」需考慮之「是否存在解決 特定問題的動機」,僅一意孤行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對證 據1與證據2之組合進行變更,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及參加人 所主張之各引證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進 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之寄送物件上之「寄件單據」所包含之資料,具有「 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做為系統追蹤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物品 代碼」具有相同功效。又證據1、2之技術結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2、5、6、9、10、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該 等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修飾證據1、2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 證據1與證據2二者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及其他引證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 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如附表1所示。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9、13之要件特徵解析如 附表4至7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 說明(本院卷一第359頁)。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 、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11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A、1B、1C: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一種全天 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 的收件者名稱與收件者住址輸入郵件代收查詢系統後, 通過該系統的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並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 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 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 系統與方法」與說明書第7頁第3至22行記載「使用者可 以通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 與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 50是由一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 欲檢索一距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 務員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 ……開始進行查詢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 在收到郵政服務員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 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 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 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 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 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使郵 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其中,證據1之「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 ;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 B之「電子裝置」;證據1之「包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一物品」。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4至7行記載「……請參閱第一圖所示 ,係本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 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 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 結……」可知證據2第1圖揭示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包含資 訊管理平台(20)。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物品代碼」,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B除「物品代碼」以外的「一電子裝置,用 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部分技 術特徵。    ⑸證據1並未揭示「多媒體機」與「物品代碼」,故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   ⒉要件1B、1C:    ⑴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 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 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 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 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 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 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 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 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 ,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 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 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 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 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 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並將該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成收件,該完成收 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再由該收銀機(12)讀取物件 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 (40)以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    ⑶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 件資料,已如前述,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 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 上唯一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 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比較。     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 對輸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 定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 物品代碼」技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 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 )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使用者透 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 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本質上皆為 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物 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     ②證據2之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 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在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之 前,必然經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 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已如前述。證據2之「多媒體機(11)」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C之「多媒體機」;證據2之「唯一條碼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物品代碼」;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 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證據2之「寄件單據」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交寄單」。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 技術內容依前所述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 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 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 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 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 寄單;」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D:    ⑴證據2之完成收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 送作業階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 第8頁第2行記載「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 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 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 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 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 店,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證據2之「收件商店 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2未揭露收件 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後,收銀 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 是以證據2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 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 訊,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 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 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 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 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⒋要件1E: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23行記載「一種全天候招領 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的收件者 名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取貨單 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 述,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店鋪取貨單」 ,再由證據2揭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 已如前述,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 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1、2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以及一櫃體,設置 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部分技術特徵。惟前述差 異特徵僅為置物櫃放置物品,已廣泛使用於物流領域之 技術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1 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 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 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⒌由證據1、2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 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 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 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 、2皆提供包裹或物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依證據1、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㈡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B、1C、1E: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證據3說 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選擇服務提供商,生成郵 寄單據,……本實施例中是在顯示在儲物櫃顯示屏幕上的 清單中做出標記,該清單中包括需要用戶選擇或填寫的 目的地址、收件人等,也包括由系統(本實施例中是儲 物櫃)生成的費用明細等。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 據,該單據會被儲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 郵件上……該收件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 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 有唯一性的代碼、編號等,該代碼、編號等與服務提供 商通過事先的協議設定……輸入收件人地址等收件信息的 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 ……服務器……在本發明中,還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 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 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識性符號、代碼等) 」。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移動終端輸入收件信息包括 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 /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代碼,並傳送 至所選擇服務提供商之服務器。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    ⑶證據3揭示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據,該單據會被儲 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郵件上,雖證據3 之「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交寄單 」技術特徵,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 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步驟S25生成本次郵寄單據 :在上述步驟進行後,在本步驟中,儲物櫃生成本次郵 寄的單據,這些單據通過儲物櫃上的打印裝置打印出來 ,並被黏貼在上述被郵寄的郵件上」,可知證據3之「 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店鋪取貨單 」技術特徵;證據3之「儲物櫃」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櫃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 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1、2具組合動機。由證據1、3摘要分別記 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 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實施本 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 ,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郵件交接時 可以不面對面進行」,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 1、3皆提供包裹或郵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證據1、2、3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參加人所提舉 發理由書僅引用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 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 單項庫存資源的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 息的產生時間點,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 即安全存量加上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 本發明某些實例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 “補貨數量”已經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 決定,並無任何既定的理論可遵循,可由管理者依安全存 量、安全存量天數等因素決定」,參加人並未具體舉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內容。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由證據1、4摘要分別記載 「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 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 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 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 」,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4皆提供包裹或 存貨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 1、2、4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資訊,「指定收件商店」顯然並非一種「物品代碼」,多媒 體機既然沒有接收物品代碼之輸入,自不可能進行後續之「 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 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的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1C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係發 生在列印交寄單之前(即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然原處分 所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所載「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 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係發生在證據2已列印寄件單據之後 (即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是以證 據2所揭露「收銀機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 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的使用者寄件後 之階段,根本不可能伴隨證據2「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 人資料去列印寄件單據」的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簡言之, 上開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件前、後之階段的技術內容,彼此 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此外,原處 分聲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簡單調 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 店鋪取貨單」及「收銀裝置根據交寄單列印店鋪取貨單,取 貨單列印有取件人資料相關資訊」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 變更」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對輸 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 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物品代碼」技 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 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 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 第9 10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 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 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 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 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已如前 述。   ⒉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 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已如前述,上開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 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 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即為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縱原處 分未依據參加人即舉發人以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作為與系 爭專利比較,而是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 第2行所載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 進而論斷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由於使用者寄件後、物件 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必然架構於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的 基礎上,方能使物件順利送達,是以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 件前、後之階段技術內容,彼此之間必然關連,原告主張 上開階段彼此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云云,即不足採。   3.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 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 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之「並據以列印 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 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 20行至第9頁第5行記載「……寄件及收件商店常駐的多媒體 機(11)、收銀機(12)將分別具備以下功能:該多媒體機(1 1)具備基本的輸入輸出介面、顯示終端及網路連線、列印 等功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寄件單據等功能 。該收銀機(12)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中 在資料讀取功能方面,本實施例中,係令收銀機(12)具有 紅外線掃描器,利用該紅外線掃描器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 單據上的條碼,再透過資料連線送出。」可知多媒體機(1 1)、收銀機(12)均為通用的輸入輸出電子裝置,能再次佐 證前揭認定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 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 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 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 收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手持裝置」 。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過移動電話 210、個人數字助理 (PDA) 220 及計算機230 (包括筆記本 電腦) 等裝置」與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輸入收件人 地址等收件信息的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如直接在儲物櫃上 輸入,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所述固定終端如台 式計算機、具有輸入功能的固定電話,所述移動終端包括手 機、筆記本電腦等。」可知證據1、3之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 腦、一手持裝置(即個人數字助理PDA、手機)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5係刪除請求項1之「 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 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 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變換為「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 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技術特徵,同樣將請求項1 「收件人」變換為「取件者」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等 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 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取件者」 )。  ㈢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後已如前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 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另外,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 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述,證據2之「收件者 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 「取件者」,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5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 、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用以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 取件者資料,並驗證該取件者資料,在該取件者資料通過驗 證後,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 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 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 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 180,使郵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可知,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 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 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不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係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 傳來之該取件者資料,作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 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㈣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 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可知證據2更進一步揭 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 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故該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 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且經物流管理平台(40)與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 得物件。由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 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 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 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店鋪取貨單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9係刪除請求項1要件1 C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 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變換為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請求項 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 ,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 資料之相關資訊;」變換為「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要件9C)。至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 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 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 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 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⒈證據1揭示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 機180已如前述。   ⒉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 電子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9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證據1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⒊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 料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 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 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收銀裝置, 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 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 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 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要件9C):   ⒈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 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接 受自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作 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 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前揭差 異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與證據2比較:    ⑴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 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雖證據2之條碼顯示於寄件單據不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條碼顯示於電子裝置上,前述 差異僅是透過不同媒體呈現資訊,而為通常知識。是以 ,證據2之「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一收銀裝 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 條碼,」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前述物流 管理平台(40)亦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連結,……其配 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 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當物件配 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 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 商店取件。」可知,證據2揭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 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 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C係以擇一形式記載驗證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 者資料匹配,上述擇一匹配即可,證據2之「物流管理 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 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 C之「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    ⑶雖證據2未揭露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後,收銀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 「店鋪取貨單」,因而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 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 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 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 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 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收件人始能到收 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 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 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9C之技術特徵,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2、3、4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9之店鋪代收 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所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兩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 手持裝置,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理由,詳如請 求項2所述。故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 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13係將請求標的由請 求項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變換為「一種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且刪除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A部分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 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B)與「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要件1E)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內容,二者實 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 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3之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利用該物流系統 以依據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 一店舖地址與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 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 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 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 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已如前述,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 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4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步性。被告 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3-20250303-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 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公告號第I623906號「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 物品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撤 銷。」嗣刪除其中「之處分」文字(本院卷二第73頁),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 ,乃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應予審酌。   貳、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 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提起舉發階段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 性,茲依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不具 進步性)針對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提出證據 5至7,各證據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且各證據具有結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各證據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 。故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 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 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 、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11、16不具進步 性;證據1、2、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 12、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至6或1、2、5 、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 、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2、5、6、 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 行政訴訟階段始依智審法第70條提出新證據,與原證據之組 合非屬原告提起舉發時之舉發理由,如因該等新證據而撤銷 原處分,並非原處分瑕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或證據1至證據6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 、11、13、15、1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7或證據1、 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7、11、15、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至 證據7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均迥異於系爭專利, 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 據6或證據7與證據1、證據2之組合結合,而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係 智審法第70條第1項之新證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4至12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 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429頁)。至原告所 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 0月1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 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 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 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 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 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 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 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 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 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 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  ㈢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證據1、2、3、4、7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 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 件的方法。實施本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 寄存郵件的方法,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 ,郵件交接時可以不面對面進行」、「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 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 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根據在先前投遞到 或收取自某點地址期間使用便攜式計算設備已經獲得的先前 地理編碼樣本比如GPS讀數的歷史……為了判斷某物品是否正 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證據5【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 記載「讓使用者將欲寄存的物品置入置物櫃中」及證據6說 明書第5頁技術領域第1~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網絡維護 可控電子系統,尤其涉及一種通過預警功能,監控庫存量信 息,完善庫存管理的技術」,可知證據1、2、3、4、6、7皆 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5為物流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之包裹 、證據2之物件、證據3之郵件、證據4之存貨、證據5之物品 、證據6之配件、證據7之收取自某點地址,該自某點地址即 相當於寄件人的暫儲位置,證據1至7皆具有暫時儲物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比對:   ⒈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 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 之寄件單據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資訊管理平台(20)與 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 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 寄件單據,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 經收取現金並將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 成收件。故證據2僅揭露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設置於店 鋪的收銀裝置,收銀裝置刷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收取 費用後完成寄件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寄件時間,並開始 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比對: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在本發明中,還可 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 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 識性符號、代碼等)……」、說明書第0033段記載「圖2示 出了本實施例中步驟S12)的一種細化例子。在圖2中,包 括:步驟S21選擇一個服務提供商:在本步驟中,當取得 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後,儲物櫃會在顯示屏上顯示出一 個基本的、基於上述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的報價清單, 該清單中包括該儲物櫃或儲物櫃系統能夠提供的服務提供 商的報價……」以及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在第一實施 例中,上述步驟是先進行步驟S11,再進行S12選擇,在進 行步驟S12的選擇之後會給出一個最終的郵件費用,該費 用與之前的費用相比,是會變化的。在其他實施例中,也 可以先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這樣 選擇的好處是一次得到較為準確的郵寄費用,不會變化」 。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郵件費用係根據郵件的物理參 數,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與選擇之服務 提供商(步驟S12)計算而成,且先進行郵件的物理參數 ,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再進行選擇之 服務提供商(步驟S12),郵件費用是會變化的,反之先 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則郵寄費用 ,不會變化。故證據3僅揭露提供不同郵件物理尺寸、重 量等參數或不同操作順序步驟會影響郵件費用,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3「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 寄件時間,並開始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2行記載「……本發明的 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包括:一庫存管理數據庫(10),用以 儲存庫存管理所需的數據,包括與庫存管理有關的庫存資 源的品名、現有存貨、前置天數、每日需求量等信息;一 存量上限參數設定模塊(20),以提供使用者設定一存貨上 限參數……依據本發明的一實例,該存量上限參數為一在庫 天數,……」。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僅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可計算 存貨在庫天數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 管費用」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比對:   ⒈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至21行記載「該管理裝置13又與一讀 寫機14及一選譯裝置15電性連接。……。藉上述構件之組成 ,當使用者3使用時可將該智慧卡2置於該讀寫機14上讀取 辨識內碼……當使用者3選擇櫃子11後,管理裝置13記取該 智慧卡2之辨識內碼及選取之櫃子11於管理裝置13內,俟 該櫃子11被置放物品而關閉櫃門後,該電子鎖12即自動鎖 住該櫃子11,同時該管理裝置13進行計時,直到再將原智 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 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並 操控對應之櫃子11的電子鎖12開啟」。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管理裝置13連結讀寫機14,當 該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內碼時,俟該櫃子11被置放物 品而關閉櫃門後,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其中證據5之「管理裝置1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5之「讀寫機1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收銀裝置」;證據5之「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 內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 時」;證據5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 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 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單獨 以證據1、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 徵。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1頁第2至6行記載「……倉庫管理員可點擊盤 點按鈕啟動盤點操作,系統自動生成盤點報告單,預警系 統記錄盤點時間,倉庫操作員可以通過報告單直觀的看出 配件庫存情況,包括配件的基本信息,數量,存放時間, 上次盤點時間等……」。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僅揭示系統可計算配件存放在庫的 時間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 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部分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收銀 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 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 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這樣的預定義觸發事件可 以包括但是不限於:(1)停車時的初次包裹掃描事件;(2) 電子簽名捕獲事件;(3)表明駕駛員已經將特定包裹留在 當前位置(如沒有獲得簽名)的對該設備的輸入……。如上所 述,新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 投遞管理系統20……」與第0096段記載「……地理編碼觸發事 件信息可以包括諸如響應該觸發事件而記錄的GPS讀數( 如經緯度信息)、觸發事件的類型、觸發事件發生時間有 關的時間戳信息取得GPS讀數相對於觸發事件的時間有關 的信息、任何反饋信息等等之類的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投遞管理系統20與便攜式計 算設備3連結,用以當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響應相應的 觸發事件,該觸發事件包含包裹在投遞路線上,該觸發事 件發生時間的時間戳信息,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證據 7未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依據時間戳信息,開始計算包 裹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 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 、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 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 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 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 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與請求項3之「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更 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 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 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 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 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 、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之 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單項庫存資源的 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 ,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即安全存量加上 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本發明某些實例 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補貨數量”已經 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決定,……」。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判斷貨的 庫存量是否超過一安全存量,當貨品的補貨數量超過臨界 值時,警示模塊(40)產生警示信息,其中證據4之「自動 化庫存管理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後台系統」 ;證據4之「補貨數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 總數」;證據4之「警示模塊(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收銀裝置」。故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 屬技術特徵。   ⒊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 、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 於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 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技術特徵,故證據1、2、4 或證據1、2、3、4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4行記載「客戶A現有3塊LAA400 配件需要入庫,……預警系統發現若這三塊配件同時放入A1 庫,那麽A1庫中將會有6塊LAA400配件,超過了我們在預 警系統中預設的庫存量上限為5的標準,頁面跳出庫存量 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揭示在預警系統判斷該配件入庫總 數(3個)超過2個,而在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 息,其中證據6之「預警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6之「該配件入庫總數(3 個)」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總數」;證據6之「2個」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預定數量」;證據6之「頁面跳 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6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 、5、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 ,單獨以證據1、2、5、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第0096段記載「……每個包裹記錄都包括相關聯的停車 期間在相關聯的地址投遞或收取的物品有關的信息。物品 信息可以包括物品有關的和/或物品是否成功地投遞或收 取有關的信息。……」與第119段記載「……每個停車記錄都 可以具有與之相關聯的多個包裹記錄,例如在向該點地址 投遞和/或從此處收取了多個物品時」。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系統可根據包裹記錄得知向 該地址投遞或收取物品的有關訊息,例如向該地址投遞或 收取了多個物品,證據7未揭示系統判斷向該地址投遞多 個物品時,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 預定數量時,該系統呈現一警示訊息。故證據7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㈦綜上,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 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媒體 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者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者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去列 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 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 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 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 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 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5、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 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 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 者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 者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 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 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 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 項7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 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 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 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 依序依附於請求項5、7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7所有技術特 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 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 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 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 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 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 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 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 ,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 ,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 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 。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     八、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9、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 與請求項11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 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 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 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9、11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11所有 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7或 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含:在一 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 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 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進而依據該多媒體 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 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 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4、5、6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3、4、5、6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7之比對:   ⒈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 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與郵政 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是由一 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欲檢索一距 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 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開始進行查詢 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在收到郵政服務員 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此時郵政服務員即可根據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 單位名稱及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地址,將該使 用者的包裹與重要信件送至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代收,並且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 告知收件者,收件者在接獲通知後,即可在方便時到該最 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收取其包裹與重要信件」可知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 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證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計 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 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 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1)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 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與「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⒊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4至7行記載「郵政服務員……,並且 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 可知,證據1揭示郵政服務員的位置訊息對應於收件者地 址時,始能以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但證據1及2組合 仍未揭示「以移動電話210發送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一位 置訊息以後,利用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 之間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之收件商店」技術內容。 依上述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 及2之差異在於:證據1及2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5「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 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 ,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即利用物流系統判斷物品的位置訊息 是否對應於收件者地址)。   ⒋關於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證據7說明書第0054、0059段分別 記載「圖1顯示了投遞監視系統10的高級別框圖,它可以 用於檢測物品是否正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便攜式 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 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新 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投遞管 理系統20……例如,投遞管理系統20……分配給每個地址的參 考位置數據集然後可以用於向駕駛員(或遠程監視系統)提 供反饋,在投遞停車點是否正在發生潛在的誤投遞。在一 個實施例中,做到這一點的方式為判斷物品的投遞(或收 取)是否正在發生在分配給該地址的參考經緯度周圍定義 的可信區內,它在一個實施例中是置信圓70」。   ⒌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揭示在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 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 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 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 ,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5前揭差異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⒍如前所述,證據1、2、7具組合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7所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 送一含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 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 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 的半徑),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技術內容 結合至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及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 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全 部附屬技術特徵。  ㈤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 、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當該收銀裝置刷取 一寄件條碼時,利用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 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3、16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 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 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 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 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 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 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 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 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 關資訊。」與請求項16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 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 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 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利用該 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 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7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16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16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之新證據(如附表1之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未及審酌原 告所提之新證據,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無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雖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舉發不 成立部分,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新證據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 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 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就上 開請求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 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 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外,本件係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全部。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2-20250303-3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二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 稱系爭秘保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 宗,發現系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 司)分別於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 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 資料實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 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 銷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圍 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北 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別 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內 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相 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 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有 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 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在 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定 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不 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非 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予 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就634專利請求項2至9 部分之原因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保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 保持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第358至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0-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尚仲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宏謀 訴 訟代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俊雄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94年4月18日申請之中華 民國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附件所 示各項專利或該等組合之先前技術特徵,相互以察,堪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 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 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㈠乙證1:西元2004(民國93)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85    292號「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 ㈡乙證2:西元2004(民國93)年10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48910Y號「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 ㈢乙證3:西元2005(民國94)年4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91479Y號「滑軌安裝結構」新型專利。 ㈣乙證4:西元1992(民國81)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1815    82號「承物鋼架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 ㈤乙證5:西元2005(民國94)年3月16日公開之歐洲第EP15155    97A2「Rack mounted movable console device」專 利。 ㈥乙證6:西元2004(民國93)年7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    124753A1「Storage unit with rolling tray arran    gement forheavy loads」專利。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85-20250115-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以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以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            師、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  ㈠上訴人之二審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第I 635650號發明專利之排除、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萬元,二審上訴聲明第3項關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排除 、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訴聲明第4至6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的訴訟標的金 額為1,149萬1,877元,故此部分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1, 809萬1,877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 000元+1,650,000元+11,491,877元=18,091,877元),應徵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5萬6,920元。  ㈡二審上訴聲明第7、8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刊登判決主文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萬1,420元(計算式: 256,920元+4,500元=261,4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21萬7,860元,第三審裁判費23萬9,640元,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56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780元 。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V-113-民專上-2-20241218-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自動販賣機裝置」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經被告編為第110109992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不予專 利。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所提摘 要、說明書及圖式審查,核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112)智專三(二)04227字第000 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3年2月 15日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被附表所示引證1、2所揭露或教示:  ⒈系爭案發明目的在於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 者本身的管理主機,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又系爭案請求 項1所載自動販賣機主機與管理主機的作動過程為:決定商 品的第一商品資訊並將之傳送至管理主機,以及【自動販賣 機】;基於消費者的支付工具及該商品的第一商品資訊完成 商品之結帳,然後再通知自動販賣機主機向消費者供應該商 品【管理主機】;受到自動販賣機主機的通知而向消費者供 應該商品【自動販賣機】。  ⒉引證1之管理端(10)對自動販賣機(20)所下達之指令,僅 在於調整控制面板上之顯示訊息或進行更新或維護,完全未 涉及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 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與系爭案「 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 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 與交付程序」之發明目的完全無涉。又引證1說明書第1至10 頁及其請求項5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依據條碼感 測器(293)取得商品名稱與商品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 結帳。再者,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26)中所包含的行銷價 格並非係經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 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結帳 。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發明之全部技術 特徵。  ⒊引證2揭露之使用者通過用戶端(102)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 05)登入伺服器(101),並選擇所需商品者,應係進入該 自動售貨機的虛擬商店頁面,其中顯示商品名稱及其售價( 或數量),係伺服器所儲存之該自動售貨機的相關資訊,但 未揭露該等資訊是否及如何更新,故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所載「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 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 主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 及一保存期限」以及「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 (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 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技術特徵。又引證2揭露 之用戶端和伺服器間係透過第三方支付(106)連接,使用 者須通過第三方支付完成支付,而非伺服器本身依據自動售 貨機傳送(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第一商品資 訊而完成結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思 及伺服器在獲得第三方支付之支付訊息後,自然會進行金額 核對之動作,難謂請求項1所述由管理主機判定結帳作業完 成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況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 並無管理主機裝置,且由引證2之作動可知「引證2之(雲端 )伺服器」與「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完全不同,引證2之發 明目的係為滿足移動互聯網之需求,透過移動裝置如智慧型 手機得以連接上網達成第三方支付,並且連接出貨機構才能 方便完成貨物的出售,亦與系爭案「自動販賣機裝置」中之 管理主機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析比對。  ⒋又引證1、2均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1至2,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述「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包含商品 名稱、商品價格」、「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 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 徵,更非屬系爭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得以簡單變更。  ⒌準此,引證1、2即便有動機能結合,結合後亦無法獲得引證1 、2所均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中之「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 ,包含商品名稱、商品價格」以及「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 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 業」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請求項1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 之引證3、4簡單變更或單純拼湊即能輕易完成:     引證3之發明目的係為改善習用販賣機無法依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促銷之技術缺點,具有達成提升販賣機降價功能之目的 ;引證4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電子銷售裝置,可在不變更傳 統自動販賣機的前提下,將行動支付模擬為投幣,可使電子 銷售裝置兼容傳統現金支付以及行動支付趨勢。依此可知引 證3、4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皆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亦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3、4,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屬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簡單變更。 (三)系爭案請求項1係由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條碼,取 得商品名稱與價格,當商品上架、放置到自動販賣機主機時 ,可直接取得正在上架中的商品名稱與價格,相較於引證1 更為直觀並可減少錯誤率。又其並非經由第三方支付,僅透 過管理主機依據自動販賣機傳送第一商品資訊即可進行與判 定結帳作業的完成,且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 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可有效使業主將 自己的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製造商所提供的機台進行整合 ,亦可避免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主機間的資料不一致所造 成錯誤,故具有利功效及無法預期之功效,自應判斷具有進 步性。 (四)此外,系爭案請求項2至8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既具 進步性,則各該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號第110109 992號「自動販賣機裝置」專利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 一自動販賣機主機;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與該管理主機經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其中該自動 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 一商品資訊」等技術特徵;而條碼感測器可一併感測貨品名 稱、貨品價格,應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之通常知識,故請求 項1之「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 以及一保存期限」技術特徵僅屬通常知識。又依引證1說明 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狀態等資訊 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間進行同步,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 1「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雖未揭露請求項1「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 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 定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 」之技術特徵。惟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付 成功後即交付商品,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且引證2說明 書第[0021]段第13至16行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MC U,可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自動 販賣機主機,並可於確認支付金額正確之結帳作業完成時, 由自動售貨機進行供貨作業,故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 述技術特徵。又引證1、2均屬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顯具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2之支付及出貨作業運用 於引證1,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 】段揭示「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樣籤105登入伺 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 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 送出貨指令,MCIJ(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 物」,復可對應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之技術特 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1第11頁第1至10行及第2圖所示「將傳回之資 料與原資料庫(12)内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 儲存更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内進行資料庫 維護(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立即通知(55)各支援 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行銷中心 (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物流中心(60) 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亦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 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案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 資訊」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利用會員制接收會員資訊以提供集點或折扣 優惠,係商品銷售時習見之商業行銷手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引 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各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 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 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該保 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價格 」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3摘要及第1圖所示「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 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 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 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 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 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 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亦已揭露請求 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 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 台通訊連接」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 第2圖揭示「於步驟S124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 器50該筆交易資訊内容,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 器60將此交易資訊内容傳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 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 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之可能」、第【0032】亦揭示「本 創作實施例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且不論是現金支付 或者是行動支付,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可供 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 及分析銷售現象」,即揭露電子銷售裝置會利用發送器將行 動支付每筆交易資訊傳送至雲端,供賣家結算銷售情形並處 理帳務,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 2、4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 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 、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 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 作業」之技術特徵。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管理主機於一定期間内進 行結算作業屬商業領域之常規,系爭案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 特徵僅為通常知識之運用,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 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 (三)引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 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申請日為110年3月1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2年9 月7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案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現行專利法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⒉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30日修正本,其 請求項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主要圖式如附圖):   【請求項1】   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1A)   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 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1B)   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 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 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 一保存期限;(1C)   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 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 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1D)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 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 價格。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 該結帳作業完成時,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 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後,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 庫存數量。   【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 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   【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三)附表所示引證1至4之公開(告)日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110 年3月19日,故可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四)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第1圖之整體架構示意圖包含自動販賣機20,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技術特徵。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記載「…其管理端10與各自動販賣機20係經防火牆以及路由器透過網路30連結」,已揭示一管理端10,自動販賣機20與該管理端10經由一防火牆與網路30連結,且引證1「管理端10」對應於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防火牆」對應於請求項1之防火牆。因此,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B「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4行記載「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另設有…條碼感測器293…而於貨品櫃29 中所陳列之貨品具有條碼或無線感應式條碼RFID,以利與條碼感測器直接感應以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進入貨品管理資料庫25中者」,已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貨品具有條碼、貨品之各項資料分別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之「商品上的一條碼、第一商品資訊」,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記載「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狀態(43)、內部環境狀態(44)、行銷狀態(45)以及維護等狀態(46)等資料進行交換者」可知,引證1揭示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之各項資料」進行交換,已揭示請求項1要件1C「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再者,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是上開引證1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保存期間。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  ⒊引證1雖未揭示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係透過自動販賣機處理貨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不同於系爭案請求項1透過管理主機處理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然而,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5行及第13至16行記載「如圖1至圖3所示… ,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05登入伺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送出貨指令,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可知,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而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分別對應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因此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  ⒋又依據引證1及2「摘要」分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 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 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 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 管理端」、「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 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 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且引證1之「管理端」及引證2之「伺服器」皆具有遠端 管理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引證2對於同樣是 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之引證1,存在自動由客戶透過行動支 付自動購買之教示或建議,兩者顯具結合動機。因此,系爭 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 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 10」,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 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未見於引證1 ,其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 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不同於請求項1係透過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且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中所包含 的行銷價格非係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 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亦即未揭露「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 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其中 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 限」等等。惟查:   ⑴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 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 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內容,並未界定於系爭案 請求項1中;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11至19行記載「 在售貨機本體…該用戶端和伺服器之間還透過第三方支付1 06連接…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可知,引證2之用戶端透 過伺服器完成第三方支付,且伺服器判斷用戶端的支付是 否成功,該支付是否成功與售貨機本體無關係,是以上開 未界定於請求項1之內容(即系爭案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 多個不同機台所對應之第三方支付),亦已揭示於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 ,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並可結合至 引證1「管理端10」而輕易完成前揭技術內容。   ⑵又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 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 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 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且收集貨品常規資料多 寡乃依據條碼所能攜帶的資訊容量而定,是以上開引證1 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及保 存期間,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 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資料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 間進行交換或同步,亦已揭示原告所稱系爭案之管理端經 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行銷價格之技術,故原告之 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 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 作業」云云。然而,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 付成功後即交付商品,乃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依引證2 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 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 商品供應作業」,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⒊點),而引證1 、2具結合動機,將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 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 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載 「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 一結帳作業」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⒎至於原告以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並無管理主機裝置 ,與系爭案中管理主機不同,且引證2之發明目的亦與系爭 案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 析比對云云。惟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0035】記載「…管理 主機110、自動販賣機主機130可以是伺服器或其他類似裝置 …」(乙證1卷第3頁),可知系爭案之管理主機110可以是伺 服器,又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可分別對應 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且引證1、2 具有結合動機,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⒏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4、6與請求項5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5、6分 別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其 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經查:   ⑴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 ,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 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 )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 、⒊點),可對應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 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依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至10行記載「將傳回之資料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資料比對;正常否?(52):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儲存更 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內進行資料庫維護 (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如:各項貨品數量短缺、有 限期已過、溫度異常、電子控制異常等硬體異常之狀態、 行銷專案期限之啟始與結束或其他之異常時,立即通知( 55)各支援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 )、行銷中心(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 物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與說明書第9頁第3 至13行記載「自動販賣機20…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 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及對照圖2 可知,引證1揭示自動販賣機20之貨品管理資料庫(25) 包括貨品數量,該貨品管理資料庫(25)與原資料庫(12 )內之資料比對時,當產生各項貨品數量短缺,則通知物 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因此已對應系爭案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整 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銷售時,與會員之間資訊交換,此屬慣用商業會員制 度之電子商務,以伺服器作為處理資訊之通常知識,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自能輕 易完成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 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 斷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 品價格」。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3摘要記載「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 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 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 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 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 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 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 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及圖1。可知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 (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 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 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 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且「販賣機 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2之「管理主 機」、「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  ⒊引證1、2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3「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 術領域,且引證3說明書第【0029】至【0030】段記載「本 發明較佳實施例之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各種具計 算功能之設備〔例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或各種電 腦設備〔computer equipment〕…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 統及其方法適用於連接…各種資訊網路系統〔network system 〕,例如:其包含網際網路〔Internet〕、各種區域網路〔loca l area network,LAN〕或各種無線區域網路〔wireless LAN〕 」可知,引證3之「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 )1」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遠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 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 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2之整 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 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 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 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 銷售價格11,且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物品期限時間」、「預定降價時間」、「降價 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3之「管理主機」、「 保存期限」、「保存期限閾值」、「調降該商品價格」,已 揭示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具結 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 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合 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3之整體 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案請求項7、8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其中該 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 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而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2記載「於步驟S124 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器50該筆交易資訊內容, 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器60將此交易資訊內容傳 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 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 之可能」及圖2;說明書第【0032】記載「本創作的實施例 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 ,可供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 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依此可知,引證4揭示消費者每 筆交易資訊皆會從電子銷售裝置上傳至雲端,供賣家結算每 筆交易資訊銷售情形,用以處理帳務,另商業慣用清算作業 之電子商務,以雲端作為處理清算亦屬於通常知識,是以, 上述引證4已實質隱涵雲端與清算、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 接關係,即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 徵。  ⒊又引證1至2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4「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可支援行 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一退幣 孔之自動販賣機」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之技術領域, 且引證4說明書第【0032】記載「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 傳至雲端…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 」可知,引證4之「雲端」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之遠 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4「雲端與清算 、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接關係」結合至引證1,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 於一定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結算作業進行時, 主機暫停作業,此屬慣用商業結算作業之電子商務處理結算 作業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並結 合引證1、2、4之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 至6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8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及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證據 內容 (以下年份為民國) 所在頁碼 引證1 95年11月1日公開之第94113559號「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專利案 乙證1(申請卷)第101至91頁 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管理端立即分別建置資料庫,並加以核對相關之管理條件,當有違反該等管理條件時,分別通知相關補貨之物流中心、維修中心之維修人員、行銷中心之行銷人員或對機內之行銷管理、貨品管理、內部環境管理以及維護管理等資料進行回傳及維護之作業,其各管理之資料回至自動販賣機,係可調整自動販賣機內部環境、貨品、行銷以及維護之狀態,以因應不同之需要,管理端不但可即時的得知自動販賣機之狀況,該自動販賣機因應管理端之要求改變資料之內容,以符合管理端之需求,無需人員至各自動販賣機端進行控制,即可有效的管理各自動販賣機,以真正達到無人化、自動化之自動販賣機管理機制者」(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2 108年7月11日公告之第108200394號「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專利案 本院卷第163至183頁 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售貨機本體上安裝有MCU(微控制器),該MCU(微控制器)透過網路模組與該伺服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有出貨機構,該出貨機構與該MCU(微控制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置有與其匹配的二維碼標籤,該用戶端和服務端之間還通過第三方支付連接。藉此,本創作智慧型自動售貨機通過MCU(微控制器)、網路模組、伺服器、出貨機構以及用戶端等的配合,能夠方便的完成貨物的出售,具有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特點(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3 108年12月16日公開之第107115100號「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 乙證1第69至48頁 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4 1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108205714號「電子銷售裝置」專利案 本院卷第155至211頁 一種可支援行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至少一選項燈、至少一選項鈕、一取物單元、及一退幣孔之自動販賣機,包括:一控制器;一識別碼,設置於自動販賣機之本體表面,用以指示自動販賣機之唯一身分;以及一行動支付處理器,耦接至控制器,且利用一接收器接收與識別碼有關之一購買請求以及一付款金額,其中,行動支付處理器依據購買請求控制投幣感測器並使控制器接收付款金額後致能對應付款金額之選項燈、選項鈕、以及取物單元(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05

IPCA-113-行專訴-21-20241205-2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 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 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 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 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 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 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 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 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 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 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 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 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 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 ,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 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 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 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 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 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 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 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 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 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 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 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 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 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 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 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 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 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 ,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 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 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 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 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 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 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 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 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 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 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 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 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 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 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 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 ,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 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 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 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 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 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 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 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 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 「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 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 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 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 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 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 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 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 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 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 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 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 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 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 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 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 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 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 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 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 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 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 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 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 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 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 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 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 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 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 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 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 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 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 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 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 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 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 ,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 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 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 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 ,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 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 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 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 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 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 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 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 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 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 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 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 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 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 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 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 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 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 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 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 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 ,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 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 。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 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 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 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 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 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 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 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 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 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 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 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 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 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 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 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 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 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 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 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3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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