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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 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法院為上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今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考量被告羈押經過相當時間,應 知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對於保護令之效力也有更深的認知 ,且被告情緒也已趨平穩,本院認為被告再犯可能性已降低 ,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即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且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 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易-363-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王雅仙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審附民-228-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25、257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敏雄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菁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 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 密條款影本」及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 蔡鎔至、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 二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雅 仙、張文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徐敏雄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敏雄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狀,然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 分文;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蔡鎔至於 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鎔至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鎔至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蔡鎔 至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蔡鎔至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蔡鎔至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其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偽造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之工作 ,因而分別獲取每單2,000元(被告蔡鎔至部分)、1,500元 (被告徐敏雄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 25號偵查卷第113、119頁、本院114年1月23日、3月6日審判 筆錄第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 被告2人亦未實際賠償予與告訴人等,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 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雅仙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文菁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欄上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55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11日,金額:160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73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28日,金額:35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徐敏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起許、113年6 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廣告 ,吸引王雅仙、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分別與LIME暱稱「 林恩如」、「張藝瑤」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張文菁交 付投資款,使王雅仙、張文菁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之蔡鎔至、徐敏雄,足以生損害於 王雅仙、新騏公司、張文菁、聚奕公司、廖偉翔、陳永信等 人,蔡鎔至、徐敏雄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張文菁 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張文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敏雄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鎔至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3.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先後將160萬元、35萬元,分別交予被告蔡鎔至、徐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開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 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 「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 編號1、編號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公司與負責人、經辦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出示偽造證件、文書之行為人 1 王雅仙 113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興公園) 30萬元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2 張文菁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0萬元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3 張文菁 113年6月2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35萬元 偽造聚奕公司之陳永信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陳永信簽名、印文)之徐敏雄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52-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本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 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林玲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過失情節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   被   告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新興橋道路機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新興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林玲楦,林玲楦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右小腿、右小 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玲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勤偉、楊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3

PCDM-114-審交簡-56-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劉劭茹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綱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世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惠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皇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皇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曾國宏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卓上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劉劭茹(下與王世 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劉劭茹等5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景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其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與 王世綱、李惠民、陳皇佑、曾國宏、卓上傑(下與王世綱、 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王世綱等5人)就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前 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系爭 債權,嗣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劭茹 (下與王世綱等5人合稱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皇佑辯以:伊因父親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乃向訴外人億 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訂購禮儀服務,及以 19萬元為代價,向億隆公司之員工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嗣翁景芳經訴外人陳其賢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伊實際上有給 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劉劭茹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 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翁景芳有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10年 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翁景芳應給付原告上 開本息,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 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翁景芳 之遺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翁景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翁景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28至3 0、32至90、104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7頁)為憑,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檢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37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8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陳皇佑抗辯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承學於110年10月間簽訂之塔位賣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舉證人何承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證人何承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億隆公司,當時係 伊承辦陳皇佑父親之喪禮,系爭甲契約係伊透過陳其賢取得 塔位後,再轉賣給陳皇佑,買賣標的有塔位之使用權及土地 權狀,伊與陳皇佑間就上開塔位及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422頁),然參諸陳皇佑與何承學簽訂之系爭甲契 約之商品名稱/權狀號碼欄僅記載「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 00/JO45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無涉,則證人何承學證稱系爭甲契 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甲契約 之內容不符,其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況證人何承學亦證稱:這種塔位買賣有時候使用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人會有不一致之情況,使用權狀會用買賣方式給客戶 ,土地權狀會用贈與的方式給客戶,本件是用贈與方式過戶 土地給陳皇佑,由陳其賢出面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 2、423頁),核與證人陳其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塔位是 伊出面買受後轉售給何承學,再由何承學買給陳皇佑,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伊贈送的,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與土地權利 來自不同之人,業界及龍巖公司都是認塔位之使用權,不認 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塔位時,若客戶要土地權利,伊就會送 給他,如果不要,伊就只轉讓塔位使用權,當初是伊向翁景 芳購買6個塔位,翁景芳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一 起送給伊,若伊客戶需要,伊再送給客戶,伊與翁景芳之買 賣契約中雖有土地持分,伊原本不要,翁景芳說要送伊,土 地部分算是贈與。何承學向伊購買塔位後,伊交給代書辦理 ,就由翁景芳直接移轉土地權利給需要的人,亦即當初是翁 景芳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伊,伊再贈與給客戶,因此本 件係翁景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 1移轉登記予陳皇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並無 不合,則陳皇佑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實有疑義。  ⑶又翁景芳於108年5月13日與龍巖公司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6紙,約定翁景芳以每室17萬元價金,向龍巖公司購買權 狀編號依序為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 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室( 下稱系爭骨灰室),每室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1 ,翁景芳於108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 6之所有權人。嗣翁景芳於110年9月22日與陳其賢簽訂買賣 契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陳其賢向翁景芳 購買系爭骨灰室,嗣系爭骨灰室之使用權於同年10月28日經 龍巖公司辦理過戶予陳其賢等情,有翁景芳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乙契約、龍巖公司112年7月26日回函、113年3月 29日回函、同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 書6紙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66、本院卷第77、95、241、245 至282頁),且為原告、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395頁),參諸系爭乙契約記載略以:茲本人(甲方)翁景 芳出售龍巖公司之使用權狀及贈與土地持分,給與買受人( 乙方)陳其賢…雙方合意(誤載為議):本契約書適用於使 用權及土地所有權部屬於同一人所有,其土地贈與部分應另 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其賢前開證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乃翁景芳所贈與等語相符 ,足認翁景芳與陳其賢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6已成立贈與契約,則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經陳其賢依其與翁景芳間贈與契約所為 之指示給付,翁景芳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待給付,自屬無償 行為。縱陳皇佑確有給付相當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亦不因此影響翁景芳與陳皇佑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之無償性質。  ⑷準此,陳皇佑以其有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為由,抗辯其與翁景芳間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翁景芳在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分別將名下 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贈與王世綱等5人之無 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堪認確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又翁景芳於111年11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 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 ,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被告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王世綱 410000分之1 2 李惠民 410000分之1 3 陳皇佑 410000分之1 4 曾國宏 410000分之2 5 卓上傑 410000分之1

2024-12-31

SLDV-113-訴-226-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劉劭茹(即翁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5號之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52號執行事件,本案管轄之國稅局與地政局因 原債務人翁景芳之長女劉劭蕾於戶政登記中並無死亡紀錄為 由,因此無法確認劉劭蕾不具有繼承之權利,異議人代位辦 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均登記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嗣 後異議人聲請調閱原債務人翁景芳之三女劉彥廷拋棄繼承案 卷,發現並取得劉劭蕾早於原債務人翁景芳死亡,且其骨灰 安置於蓬萊陵園墓地事實之文件影本,因此提出上開證明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案。 (二)執行法院如無法肯認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則異議人僅能依照 國稅局與地政事務所之認定,聲請依戶政機關登載所示補正 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追 加本案之執行債務人劉劭蕾,為此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 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6條第1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三、經查: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方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 據上開規定意旨,須該追加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方得准許,而依據執行卷內相關戶籍資料所 示,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應有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 人,是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應為劉劭蕾與劉劭茹2人 公同共有,因此核屬符合上開應准許追加之規定,異議人抗 告程序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法應予准許。是以,異議 人已依法追加執行債務人劉劭蕾,執行程序即無原裁定所示 不能進行之情形,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執事聲-3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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