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浚堂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025-03-12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6號 原 告 陳冠蓁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8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 原 告 吳峻宇 被 告 陳至堃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至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佑任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陳至堃於 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 、「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 酬,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 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訴外人陳世川注意,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陳世川佯稱:欲徵用陳世 川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 陳世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再由被 告陳至堃依「游添福」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 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 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傍 晚5時6分許、9分許、40分許,各匯款4萬9,978元、4萬9,97 8元、4萬9,978元,共計14萬9,934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陳 至堃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再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34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張佑任自112年3月7日起,加入「鄭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工作群組,被告 張佑任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先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訂購多組產品,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6 時29分許匯款4萬9,97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之人頭帳戶後,由「鄭凱」之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張佑任 ,指示被告張佑任先前往特定地點並交付金融卡(包含密碼 ),由被告張佑任於112年3月25日17時49分、50分許至高雄 市○○區○街○○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 ,旋即交給「鄭凱」,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78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堃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 93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陳至堃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 告陳至堃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61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至堃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又被告張佑任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 9,97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張佑任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 、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 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5至5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陳至堃賠償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二)被告張佑任賠償4萬9,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至 堃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佑任給付4萬9,978元,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999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浚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逕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浚堂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共信用;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頂替罪,則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是其所為之前、 後兩種犯罪類型之犯罪型態及手段並不相同,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542-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 原 告 陳世川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 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某時起,先在臉 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原告注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明浩」向原告佯稱:欲徵用原告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 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被告即依「游添福」指示,於11 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原告京城帳戶提款卡得手。嗣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 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訴外人吳峻宇, 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 單云云,致吳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49,978元、49,978元、49,978元至上開原告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則領取上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 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持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吳峻 宇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不 法行為交付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因而受刑之宣告, 賠償吳峻宇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 ,又原告主張已賠償吳峻宇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償 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75,000元云 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75 ,000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附 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V-113-北簡-9993-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早於民國109年11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萬霖」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第1195號判 決論罪科刑,於111年11月1日確定,故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知之甚詳,竟又於該案確定後之112年2月間,又透過網路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TELEGRAM暱稱「幸運」之成 年人聯繫,經「幸運」介紹「賺錢機會」然此賺錢機會又係 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徐浚堂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 ,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參考前案甫被論 罪科刑確定之經驗,明確知悉「幸運」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依此分工設 計,僅「幸運」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幸運」及其背後 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 (徐浚堂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 加該詐騙集團所犯詐欺案件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理) ,即與「幸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 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徐浚堂依「幸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 表一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旋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供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死轉 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浚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然 警詢時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共同詐欺主觀犯意),核與各 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 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 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本件所獲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9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 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受「幸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 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前 來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 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 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早於109年11 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萬霖 」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之 「車手」角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第1195號判決論罪科刑,於同年11月 1日確定,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瞭解甚詳,從而本 案經「幸運」介紹「賺錢機會」時,必已知悉此係提領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依分工設計,僅「幸運」一 人無法完成全部犯行,「幸運」背後必有其他成員,其等以 嚴密分工方式共同組成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而遂 行本案犯行,特此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 告、「幸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 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 共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時僅坦承洗錢犯行並否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2頁),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甫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案又 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其內款 項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另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為1359 元《計算式:6萬7964元(以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 相較取較少者,故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 計算;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以受騙匯款金額計算)×2%=1 35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359元,仍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采璊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多訂電影票,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3分 3萬8,017元 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7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8,000元 2 王辰文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多訂電影票,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至27分 9,988元 9,988元 9,988元 112年3月10日17時39分至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采璊 (提告) 112年3月10日警詢(偵24250卷第20頁至第2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24250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1頁) 2 王辰文 (提告) 112年3月10日警詢(偵24250卷第33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24250卷第35頁至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1

TPDM-113-審訴-1717-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0、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浚堂被訴被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寶 蓮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徐浚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 報酬,而與負責指揮提領、轉交暱稱「幸運」、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 取得、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顗亘、 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蔡忠諺、陳冠 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何典恩、李婷、葉家旻、劉 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幸運」即指示徐浚堂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徐浚堂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暱稱「幸運」之 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放置附近速食店或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顗亘、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 蔡忠諺、陳冠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蔡寶蓮、何典 恩、李婷、葉家旻、劉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浚 堂(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至27、407至408頁; 第2969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6、89、25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第24290號偵查卷第313至380、413至419頁,第2969 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24290號偵查卷第41 3至41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00萬元, 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項,於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欄提領告訴人謝佩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此部分提領,顯為漏載,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暱稱「幸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1、6、8、10、14、18所示 之告訴人陳顗亘、江品儀、陳冠蓁、翁羣凱、葉家旻、陳 明宏等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 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 酬係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金額之2%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所得,為2萬3378元(計算式:116萬8900×2%=2萬3 378元,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不明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應由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案諭知沒收、 追徵,故扣除之),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財物,除被告取得其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擔 任車手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策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寶蓮,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幸運」指示徐浚堂,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 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浚堂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蔡寶蓮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稱其於112年3月9日好像也有去領錢,但實際提領金額、地 點等均已不記得,但提領時間為下午3、4點或4、5點之後才 去提領等語。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蓮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蔡寶蓮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4分、26分 、27分許,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而該車手提領自動櫃員機為台新銀行設 置,且卷內並無該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97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41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 ),是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蔡寶 蓮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欄,尚有疑義。 (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告訴人蔡 寶蓮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顗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至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顗亘,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顗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43分 3.匯款金額:  9萬63元  6萬2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50分、51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  6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陳顗亘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至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秀珊,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3.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6分、7分、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林秀珊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5、8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至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辰,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 3.匯款金額:  7213元 1.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奕辰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9、51、5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品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至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品臻,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訂購商品,及帳戶異常,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陳品臻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6、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佩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謝佩勳,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刪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謝佩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通知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01、10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品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至2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品儀,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54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123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8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江品儀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7頁) 2.告訴人江品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4、13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46分、48分、20時8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5元  2萬602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4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9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12分、1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忠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忠諺,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2分許 3.金額:  2萬4089元 1.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2.告訴人蔡忠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含該行帳號)(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13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冠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蓁,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24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1034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26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4萬9900元  1萬1100元 1.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曾文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曾文瀾,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續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訂單,致曾文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曾文瀾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羣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至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翁羣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3分、4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翁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馬芳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馬芳勇,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馬芳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馬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馬芳勇提出其申辦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13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11、216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典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何典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物品之貼文,即利用臉書帳號「張馨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何典恩,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訛稱因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安全服務資料云云,致何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6萬1000元 1.告訴人何典恩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何典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存款總攬、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8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見李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即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李婷,訛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違反規定,需停止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始能恢復交易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 3.匯款金額:  3萬3988元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李婷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00、20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葉家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至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家旻,佯裝為秀泰電影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2分、45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 3.金額:  9999元  9986元  999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51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7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7時1分、2分、3分、6分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告訴人葉家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葉家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恩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恩丞,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貴賓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安全維護云云,致劉恩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 3.金額:  9萬9967元 1.告訴人劉恩丞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 2.告訴人劉恩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47、259、2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建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蘇建宇,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手續有失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3.金額:  7019元 1.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蘇建宇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5、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71、27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林福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福星,分別佯裝為秀泰影城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操作失誤儲值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福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 3.金額:  1萬2998元 1.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2.告訴人林福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83、285、288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黃品茹」、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明宏,先後佯裝為買家,訛稱其欲購買所刊登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帳號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10分、12分、22分 3.匯款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91至294頁) 2.告訴人陳明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95至297、30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蔡寶蓮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寶蓮,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26分、2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蔡寶蓮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9、171至1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61、167頁)

2024-11-18

TPDM-113-審訴-1201-20241118-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陳冠蓁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浚堂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冠蓁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審附民-1634-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