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7「112年9月15日起」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8日起」;編號13「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
,補充為「而依指示委託友人徐駿飛代為匯款」;編號15「
原石股投資計畫」之記載,更正為「原始股投資計畫」。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振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徐駿飛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三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
偵卷三第169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便利商
店寄件及貨態追蹤照片,見偵卷三第197至199、207至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雖先後於112年
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密接時間交付予同一
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與幫助詐
欺罪不同,因而被告與匯入款項至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尚無直接連結關係,亦即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請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確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三第263至267頁)附卷可證,可認被告
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然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
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
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
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
上述情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員警及檢察官對於為何
將帳戶交出乙事,表示:其係因於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
陳曉新」之女子,相互聊天後該女子表示是香港人,要搬來
臺灣與其一起生活,要透過綽號「張勝豪」匯款給其50萬港
幣,而後其即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帳戶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瞭解法官在庭上詢問的話、平常生
活上不用別人協助、知道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是因為想要
娶老婆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等語(見本卷第93至95頁),就此
觀之,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且
能完整說明。是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且觀諸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3年,於接獲銀行
帳戶警示通知時,亦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顯見其控制行
為能力並未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
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此種身
心狀況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將予斟酌,再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
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105
第至108頁)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孩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73、75、77、79、81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
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
卷一第3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白振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振富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同年9月1
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勝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
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張勝豪」,以供其使用。嗣「張勝
豪」等人取得白振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張勝豪」等人再以
白振富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禹、李小蘭、林麗華、
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曾惠玲、簡榮華、林瑋
玲及簡士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振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供其使用,惟矢
口否認該提供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辯稱:伊在LINE認
識一個香港女網友「陳曉新」,2人間互有好感,她說要匯5
0萬元港幣給伊當作娶老婆資金,並介紹「張勝豪」與伊聯
繫協助匯款,「張勝豪」說伊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
進來,需要伊帳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伊信以為真,方才將上
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勝豪」,伊知道帳
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
禹、李小蘭、林麗華、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
曾惠玲、簡榮華、林瑋玲及簡士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車南、邱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共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
所承認,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取款項、開通金融卡外匯功能
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振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白振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
證明其係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誤信
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因罹輕度智能
障礙,對於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
要財產行為存有風險,經法院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於112年4月30日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存可查,
足認被告之辯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發現遭騙後已前往報
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4月11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李建毅佯稱在臺有裝潢工程延遲入帳,需有人幫忙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李建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許 4萬7,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李玟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彭浩翔」向李玟霖佯稱可透過「台灣名品」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玟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徐浩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6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SCKK」向徐浩源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徐浩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效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結識,並佯稱住家要裝修、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楊效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鵬」向李小蘭佯稱可透過「chifis」手機程式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16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林麗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麗華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有專人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許育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許育翎佯稱其為法律顧問,可協助追回先前遭網路占卜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委託費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邱車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OVE暱稱「暖暖」與邱車南結識,並佯稱缺錢花用云云,致邱車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徐瑞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與徐瑞亮結識,佯稱將至臺灣從事醫美,已將港幣匯款至中央銀行外匯局,需找人幫忙收款並協助轉匯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1時許 ②112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張傑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與張傑賀結識,佯稱要替其升級卡片並匯款過去,需提供金融卡收款及額外匯款製造金流云云,致張傑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黃祥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羅佳豪」向黃祥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指定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4萬8,015元 ②8,2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2 曾惠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曾惠玲佯稱可至「PG-Mall」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曾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9時44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115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13 簡榮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簡榮華佯稱投資茶磚可獲利云云,致簡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8時32分許 4萬1,5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4 林瑋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楊景隊」向林瑋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邱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玉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原石股投資計畫」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9時58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6 簡士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IG向簡士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內線消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士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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